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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廣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中市 被   告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月10日,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5.5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 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6 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查 詢單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廣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 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焦麗娟及丙○○為其連帶保 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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