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廣鍹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中市
被 告 丙○○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月10日,利息
按年息百
分之5.5計付,並約定借款
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
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6
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查
詢單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廣鍹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
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焦麗娟及丙○○為其連帶保
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