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⑵新臺幣肆拾玖萬伍
仟捌佰玖拾捌元,均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⑴
按年
息2.87%計算,及⑵
按年息5.65%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民國96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有
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件
可稽,雖
非位於本院轄區,
惟兩造
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
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開
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20年、7
年,利息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