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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⑵新臺幣肆拾玖萬伍 仟捌佰玖拾捌元,均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⑴年 息2.87%計算,及⑵按年息5.65%計算之利息;均自民國96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位於本院轄區,兩造 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各20年、7 年,利息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 ,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 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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