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7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向原告購買海產共61
4,626元,原告亦開立發票給被告,
詎多次請求,被告竟不
付貸款,
爰本於兩造買賣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陳
述。
肆、
經查: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614,62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付之
遲延利息,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