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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7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向原告購買海產共61 4,626元,原告亦開立發票給被告,多次請求,被告竟不 付貸款,本於兩造買賣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 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614,6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息計付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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