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施義彬即心辰企業社
被 告 乙○○原姓名:廖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1
份在卷
可證,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影本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
管轄權。
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義彬即心辰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
保證人,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⑴75萬元⑵75萬元,合計150萬元,借款
期限均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
採固定利率年息11%計算,按期於每月20日依約定金額
分期償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施義彬即心辰企業社自96年5月21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76
9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狀況查詢單
2份、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2份、營利事業基
本資料查詢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
戶籍謄本2份等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