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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施義彬即心辰企業社 被   告 乙○○原姓名: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1 份在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借款涉訟者,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影本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義彬即心辰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⑴75萬元⑵75萬元,合計150萬元,借款 期限均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 採固定利率年息11%計算,按期於每月20日依約定金額 分期償還,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施義彬即心辰企業社自96年5月21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76 9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狀況查詢單 2份、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2份、營利事業基 本資料查詢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2份等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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