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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7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信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9月26日止,利息 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 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經本院91年民執二字第 30353號執行拍賣終結,原告獲分配163萬6400元後,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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