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信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9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9月26日止,利息
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
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未期清償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經本院91年民執二字第
30353號執行
拍賣終結,原告獲分配163萬6400元後,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
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