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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5日、93年5月26日、94年 5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13 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07,993元,及其中本金100 ,32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5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 個月起以年息14.88%,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95 年5月13日止,尚積欠68,930元及其中本金65,898元未按期 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339 ,238元,及其中本金303,087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516,161元,經催討無 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信用卡對帳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信 用卡對帳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7,231元,其中403,411元自95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給付68,930元, 其中65,898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5.8 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88%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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