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5日、93年5月26日、94年
5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13
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07,993元,及其中本金100
,32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5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
個月起以年息14.88%,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迄95
年5月13日止,尚積欠68,930元及其中本金65,898元未按期
繳付。
㈢被告另於94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339
,238元,及其中本金303,087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516,161元,
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
報表、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信用卡對帳單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
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
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
條規定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表等影本各一份及信
用卡對帳單四紙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7,231元,其中403,411元自95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給付68,930元,
其中65,898元自95年5月14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5.8
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88%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