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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21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搭載李亭 儀,行經臺中縣○○鎮○○路○○道下匝道口處,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逢訴外人許炳煌駕駛被保險人許雪霞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搭載許雪霞,沿國四道東向西下匝道行駛內側快車 道直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損。業經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分局交通隊現場處理。原告關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許雪霞修復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 119,750元、零件884,961元,合計1,004,711元,此項損害 肇因於被告可歸責事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 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4,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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