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
暨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豪於民國(下同)85年3月8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消費者貸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借款
期間自8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
。利息自借款日起,按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
1.875%計數,屆滿12個月之
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25%按月計收,且同意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
年利率機動調整之。償還辦法約定應自借款日起12個月之
寬限期間按月繳付利息,自86年3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
一期,按月於當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雙方簽立借據後,原
告已依約於85年3月21日撥款。
嗣於95年1月23日,訴外人
賴建豪及被告復向原告申請變更利率,雙方簽立增補借據
,約定自95年1月21日起至第23個月止,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9%機動計息,並同意於各分段計息
期間內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原
告公告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
。未料訴外人賴建豪自95年8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息,計
欠本金1,628,59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利率為
3.17%,即2.09%+1.08%)及違約金。而被告為
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為爭執,但陳述:其與借款人賴
建豪是配偶關係,賴建豪應自行處理該債務等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增補
借據、放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為
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足可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訴外人賴建豪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7,1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