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呂昌益
4樓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呂昌益)於民國92
年6月25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
至99年6月25日止,利率按該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1.1%,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3.34
%),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遲延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
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原名呂昌
益)本息僅繳至96年4月24日,自96年5月25日起
不依約定繳交本息,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
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被告3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等件均
影本為證,
核與正本相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
適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