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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呂昌益           4樓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呂昌益)於民國92 年6月25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 至99年6月25日止,利率按該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 加碼年息1.1%,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3.34 %),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遲延清 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原名呂昌 益)本息僅繳至96年4月24日,自96年5月25日起 不依約定繳交本息,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本件被告3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等件均 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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