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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 (案號:96年訴易字第19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對被告乙○○、己○ ○而為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戊○○、丁○○、丙 ○○為被告,固屬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訴相同,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 ○與原告於民國79至89年間曾同居,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 子陳志先(90年6月13日改名陳致先),二人於結束同居關 係後,在89年7月7日洽商立有「子女監護權協議書」,商議 陳致先之監護權由被告乙○○行使,原告則得定期探視陳致 先,被告於本案則有下列侵權行為:一、被告乙○○、己○ ○於94年1月9日臺中市○○區○○街○○○號大門處 (下稱 系爭時地),向來處理的4名警察指控原告「揚言放火燒機車 」等情節,被告乙○○於94年6月8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及 95年5月29日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時再度指控原告揚言放 火等情節,侵害原告名譽權。二、被告己○○於系爭時地, 在圍觀眾人前,誣指原告「恐嚇」、「闖空門」、「沒有任 何探視」、「叫警察也是一樣,原告在法院判決上都不可以 探視」慣性恣意誣陷原告,並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撥打 電話至原告服務之機關,侵害原告之穩私。三、被告乙○○ 、己○○惡意隱匿,不通知原告更改探視地點等方式,防礙 原告行使探視權。四、被告與原告之子陳致先共同生活,利 用陳致先年幼無知,灌輸陳致先不實資訊,利用陳致先在日 記等寫出原告為壞人、威脅伊等受誤導言語,使陳致先就讀 小學校長、主任、警衛等人皆認原告精神異常,並將上開偽 造之不實書信提供給法院 (本院94年聲字第32號、94年家護 字第231號),縱被告故意利用陳致先,被告乙○○、己○ ○並為共同監護人,陳致先寫出不實書信,2人顯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侵害其名譽、與陳致先間母子親密關係之身 分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 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五、被告以共同利用陳 致先誣陷原告等方式,耍弄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造成 原告支出訴訟費用、律師代撰費之損失,請求依侵權行為求 償並聲明: 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 )85 萬1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應於報紙刊登對原 告的道歉啟事。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照法院所定之地點為探視,系爭時、地 發生的事件係原告先行挑釁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 己○○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經判決無 罪確定 (案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二、追加被告丁○○、丙○○被訴公然侮辱罪分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就等此部份犯罪之 侵權行為,分別判命丁○○給付本件原告200760元及利息, 丙○○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案號: 本院96年 度訴易字第19號)。 伍、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如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51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所謂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刑法上妨害名譽罪 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 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部份,依上開說明,應 由原告舉證已達減損其社會上評價。經查被告乙○○固坦承 於系爭時地,對來處理的警察告知原告要放火 (見本件所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523號卷宗,94年6月8 日訊問筆錄),曾於系爭時地來處理的警察共4位,來處理的 警察係進行警察的例行工作,基於其法律、刑事偵查專業素 養,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是否有不法行為,而系爭時、地 在場的警察洪進福、顏昭南、黃一高、賴恆助,皆表示原告 與被告乙○○、己○○間有紛爭、爭吵,但對雙方的紛爭無 法認定有不法的情事發生,洪進福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 「現場未發生不法情事」 (見本件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偵字第2611號卷宗,94年2月23日、94年3月8日訊 問筆錄),可見警察亦未認被告乙○○所指原告要放火一事 為真實,因若真涉及放火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因屬非告訴 論罪,警察自應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認尚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於94年6月8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 (字號:94年調偵字第 190 號)、及95年5月29日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時 (字號: 9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再度指控原告揚言放火等情節,然被 告乙○○於94年6月8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 (字號:94年調偵 字第190號)再度提及原告揚言放火一事,僅係於偵查程序中 為配合檢察官調查事實,重述系爭時、地的狀況,而被告乙 ○○於95年5月29日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時 (字號:95年 度上易字第577號)並未指控原告揚言放火,故原告就此部份 之主張不可採。 三、原告雖於系爭時、地自行錄音,並提出其自行轉譯之系爭時 、地對話內容譯文1份,然原告於系爭時、地自行錄音之錄 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內容因背景雜訊 因素,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及聲紋痕跡中 斷檢查鑑定 (調查局94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466530 號報告書),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稽。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第一、二、三部份事實,並未 為其它舉證,故其就此部份之主張不可採。 四、就原告起訴主張之第四部份,原告僅以陳致先僅10歲心智年 齡,不可能將生母描寫成「壞人」、「搗亂威脅」等,故必 是與陳致先共同生活之被告等人,故意利用或過失使陳致先 寫出不實的書信內容為主張,然此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 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就 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五部份,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利用陳致 先誣陷原告等方式,耍弄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造成原 告支出訴訟費用、律師代撰費之損失,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 費皆是依法院之合法裁判所繳納,並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所造成。另原告所支出之律師代撰費,就民事部份我國民 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 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 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請 求法院判令敗訴之人賠償。就刑事案件部份已有檢察官擔任 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上訴人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 必要之訴訟行為,原告自行請律師代撰自應自行負擔費用。 故原告所支出之律師代撰費皆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造 成,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不可採。 柒、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 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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