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 (案號:96年訴易字第19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年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對被告乙○○、己○
○而為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戊○○、丁○○、丙
○○為被告,固屬訴之追加,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訴相同,依據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乙○
○與原告於民國79至89年間曾同居,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
子陳志先(90年6月13日改名陳致先),二人於結束同居關
係後,在89年7月7日洽商立有「子女監護權協議書」,商議
陳致先之監護權由被告乙○○行使,原告則得定期探視陳致
先,被告於
本案則有下列
侵權行為:一、被告乙○○、己○
○於94年1月9日臺中市○○區○○街○○○號大門處 (下稱
系爭時地),向來處理的4名警察指控原告「揚言放火燒機車
」
等情節,被告乙○○於94年6月8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及
95年5月29日臺中高分院行
準備程序時再度指控原告揚言放
火等情節,侵害原告名譽權。二、被告己○○於系爭時地,
在圍觀眾人前,誣指原告「恐嚇」、「闖空門」、「沒有任
何探視」、「叫警察也是一樣,原告在法院判決上都不可以
探視」慣性恣意誣陷原告,並於92年12月至93年3月,撥打
電話至原告服務之機關,侵害原告之穩私。三、被告乙○○
、己○○惡意隱匿,不通知原告更改探視地點等方式,防礙
原告行使探視權。四、被告與原告之子陳致先共同生活,利
用陳致先年幼無知,灌輸陳致先不實資訊,利用陳致先在日
記等寫出原告為壞人、威脅伊等受誤導言語,使陳致先就讀
小學校長、主任、警衛等人皆認原告精神異常,並將
上開偽
造之不實書信提供給法院 (本院94年聲字第32號、94年家護
字第231號),縱被告
非故意利用陳致先,被告乙○○、己○
○並為
共同監護人,陳致先寫出不實書信,2人顯未盡
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侵害其名譽、與陳致先間母子親密關係之
身
分權,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
求被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五、被告以共同利用陳
致先誣陷原告等方式,耍弄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
裁判,造成
原告支出訴訟費用、
律師代撰費之損失,請求依侵權行為
求
償。
並聲明: 一、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
)85 萬1千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己○○應於報紙刊登對原
告的道歉啟事。三、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照法院所定之地點為探視,系爭時、地
發生的事件係原告先行挑釁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肆、
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
己○○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經判決無
罪確定 (案號: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二、追加被告丁○○、丙○○被訴公然侮辱罪分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就
渠等此部份犯罪之
侵權行為,分別判命丁○○給付本件原告200760元及利息,
丙○○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 (案號: 本院96年
度訴易字第19號)。
伍、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如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510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九十年
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
參照)。所謂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
始足當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刑法上妨害名譽罪
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
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
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
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就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部份,依上開說明,應
由原告舉證已達減損其社會上評價。
經查被告乙○○固坦承
於系爭時地,對來處理的警察告知原告要放火 (見本件所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523號卷宗,94年6月8
日
訊問筆錄),曾於系爭時地來處理的警察共4位,來處理的
警察係進行警察的例行工作,基於其法律、刑事偵查專業素
養,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是否有不法行為,而系爭時、地
在場的警察洪進福、顏昭南、黃一高、賴恆助,皆表示原告
與被告乙○○、己○○間有紛爭、爭吵,但對雙方的紛爭無
法認定有不法的情事發生,洪進福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
「現場未發生不法情事」 (見本件所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偵字第2611號卷宗,94年2月23日、94年3月8日訊
問筆錄),可見警察亦未認被告乙○○所指原告要放火一事
為真實,因若真涉及放火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因屬非告訴
乃論罪,警察自應有進一步的偵查作為,則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認尚未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於94年6月8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 (字號:94年調偵字第
190 號)、及95年5月29日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時 (字號:
9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再度指控原告揚言放火等情節,然被
告乙○○於94年6月8日臺中地檢署偵訊時 (字號:94年調偵
字第190號)再度提及原告揚言放火一事,僅係於偵查程序中
為配合檢察官調查事實,重述系爭時、地的狀況,而被告乙
○○於95年5月29日臺中高分院行準備程序時 (字號:95年
度上易字第577號)並未指控原告揚言放火,故原告就此部份
之主張不可採。
三、原告雖於系爭時、地自行錄音,並提出其自行轉譯之系爭時
、地對話內容譯文1份,然原告於系爭時、地自行錄音之錄
音光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內容因背景雜訊
因素,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無法作聲紋比對及聲紋痕跡中
斷檢查鑑定 (調查局94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400466530
號報告書),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
可稽。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第一、二、三部份事實,並未
為其它舉證,故其就此部份之主張不可採。
四、就原告起訴主張之第四部份,原告僅以陳致先僅10歲心智年
齡,不可能將生母描寫成「壞人」、「搗亂威脅」等,故必
是與陳致先共同生活之被告等人,故意利用或過失使陳致先
寫出不實的書信內容為主張,然此僅為原告片面臆測之詞,
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故原告就
此部份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第五部份,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利用陳致
先誣陷原告等方式,耍弄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造成原
告支出訴訟費用、律師代撰費之損失,然原告所支出之訴訟
費皆是依法院之合法裁判所繳納,並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所造成。另原告所支出之律師代撰費,就民事部份我國民
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
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
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請
求法院判令敗訴之人賠償。就刑事案件部份已有檢察官擔任
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
上訴人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
必要之訴訟行為,原告自行請律師代撰自應自行負擔費用。
故原告所支出之律師代撰費皆非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造
成,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不可採。
柒、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
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