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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52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2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查中國農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5 月1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1752 80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准予原告為存續銀行全併在案, 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均已歸原告所有。(二)被告丙○○於93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0 元,並簽立本票1 紙,其中購屋及修 繕房屋貸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 113 年10月2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逾 期時為年息3.25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6 年2 月27日止,尚欠本金1,820,952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5 月1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 號函、本票 、綜合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 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820,952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5%計算之利息,自96年3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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