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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己○○、戊○○應於繼承繼承人徐華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逾期還款遲延利息。 被告乙○○、己○○、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華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逾 期還款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華男於(一)民國93年3月9日以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710,000元,復於(二)95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日期分 別為(一)111年9月9日(二)97年6月29日,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被告等自(一)96年3月9 日(二)96年3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及攤還本金,尚欠本 金(一)2,389,028元(二)249,990元及利息、違約金,雖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經查徐華男已於96年2月1日死亡,繼承 人即被告等4人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在案,對被繼承人徐華 男之債務,應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被告 乙○○為第(一)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為第( 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僅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繼承系 統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信。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抗辯或舉證,自難 認為可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 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 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3條、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借款人即訴外人徐華男未依約清償,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即訴外人徐華男死亡後,被告等 為繼承人,且業向法院聲請為限定之繼承,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己○○、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依連帶 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 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6,136元,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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