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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即漢旻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原名漢旻貿易有 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8日更名為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分 於94年4月20日、95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各借款金額1,500,000 元2筆、1,000,000元2筆,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約定期限分至98年4月20日、100年10月20日,利率 前2筆1,500,000元部分依固定利率6%計算;其餘2筆1,000, 000元部分,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34%機動計 算,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新明美八達有限 公司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3,182,367元及即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貸款契 約書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新明 美八達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被告甲○○、丁○○、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879,455元 │自民國96年6 │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四點│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六三計算之利│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息。 │ │ ├──┼───────┼──────┼──────────────┤ │二 │864,150元 │自民國96年7 │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四點│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六三計算之利│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息。 │ │ ├──┼───────┼──────┼──────────────┤ │三 │719,381元 │自民國96年5 │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六計│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算之利息。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四 │719,381元 │自民國96年5 │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六計│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算之利息。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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