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銘
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5
年8月22日向原告簽定透支契約書,約定支票透支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4年12月
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利息
按年息4.5%,
採固定利率計算,並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6日按期攤還
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遠銘公司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結果,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書、
交易明細、分配表等件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3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