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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 、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 寢具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丙○○、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 萬元為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丙○○、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 萬元為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 公司(下稱佑美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7 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 15%,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26%),並以 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6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被告佑美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25日 ,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佑美公司於95年11 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   7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   .08%,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28%),並 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 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佑美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25 日,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   司、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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