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
、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
寢具有限公司、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丙○○、丁○○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
萬元為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丁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丙○○、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
萬元為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丙○○、甲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
公司(下稱佑美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7
年12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
15%,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26%),並以
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6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詎被告佑美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25日
,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佑美公司於95年11
月24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
7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
.08%,採浮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8.28%),並
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24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
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佑美公司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25
日,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
司、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佑美開發有限公司即佑美寢具有限公司、
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