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喜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
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五日內速補
呈被告喜宗富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之
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