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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壹佰零柒萬陸仟肆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餘肆拾貳萬參仟伍佰 肆拾元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另一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份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7日持另被告甲 ○○所簽發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1所 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貸0000000元, 並簽發面額總計0000000元,如附表2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供擔保,而原告經由其妻劉秋娟之帳戶領 款交付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復持 上揭本票及支票分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 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向被 告甲○○請求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票,打算用來買藥,但是 放在家裡,還未填發票日,懷疑是伊兒子拿走,但是後來兒 子自殺了,伊沒有欠原告錢,亦不認識乙○○,不知道原告 向另被告乙○○取得票據是否有其它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被告甲○○應否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一、原告主張:應該,之前曾取得5紙支票,也是被告甲○○開 的,都有兌現。 二、被告甲○○主張:系爭支票是遺失的,且發票日尚未填寫, 所以不用負發票人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主張其尚未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甲○○自應就原告知悉系爭支票於脫離原告占有時, 未填寫發票日,而為惡意持票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 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 院亦著有52年臺上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抗辯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不知有無其它原因,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判決意旨,自亦應由被告甲○○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己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系爭本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就上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 ,皆未為任何舉證僅爭執支票背面沒有複寫紙的痕跡,足證 日期部分伊填寫云云,然查,支票背面是否有複寫紙的痕 跡,應視填寫人支票之人,於填寫當時,將複寫紙置放何處 而定,故其抗辯尚非可採,原告對於被告甲○○基於票據法 律關係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就被 告乙○○之主張部份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或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00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中一人 如就原告之請求中全部或一部為清償,另一被告即免給付之 義務,而未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支票發票人與背書 人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 參照),並僅請求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 係減縮其依法得為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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