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0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壹佰零柒萬陸仟肆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其餘肆拾貳萬參仟伍佰
肆拾元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另一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份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7日持另被告甲
○○所簽發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如附表1所
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背書後向原告借貸0000000元,
並簽發面額總計0000000元,如附表2所示
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供擔保,而原告經由其妻劉秋娟之帳戶領
款交付乙○○。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原告復持
上揭本票及支票分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
票據
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另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向被
告甲○○請求給付。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甲○○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票,打算用來買藥,但是
放在家裡,還未填
發票日,懷疑是伊兒子拿走,但是後來兒
子自殺了,伊沒有欠原告錢,亦不認識乙○○,不知道原告
向另被告乙○○取得票據是否有其它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
本件兩造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之主張:被告甲○○應否負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一、原告主張:應該,之前曾取得5紙支票,也是被告甲○○開
的,都有兌現。
二、被告甲○○主張:系爭支票是遺失的,且發票日尚未填寫,
所以不用負發票人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主張其尚未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既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甲○○自應就原告知悉系爭支票於脫離原告占有時,
未填寫發票日,而為惡意持票人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以
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
有64年度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
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
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
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
院亦著有52年臺上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抗辯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不知有無其它原因,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判例、判決意旨,自亦應由被告甲○○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己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系爭本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影
本在卷
可稽,而被告甲○○就上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
,皆未為任何舉證僅爭執支票背面沒有複寫紙的痕跡,
足證
日期部分
非伊填寫
云云,然查,支票背面是否有複寫紙的痕
跡,應視填寫人支票之人,於填寫當時,將複寫紙置放何處
而定,故其抗辯
尚非可採,原告對於被告甲○○基於票據法
律關係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
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就被
告乙○○之主張部份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或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0000000元及如聲明所示之法定
遲延
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中一人
如就原告之請求中全部或一部為清償,另一被告即免給付之
義務,而未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支票發票人與背書
人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
參照),並僅請求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
係減縮其依法得為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