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㈠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6
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
按月付息,第3年
起本金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2年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088% 加碼年息0.68%計算,合計為年息
2.77%,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調整時,自調遫後之第1
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年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
計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時
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
遲延
利息,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於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以轉列催收日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年息2.339%)
加個別加碼年率1.322%並固定加1%(目前合計為4.671%)計
算前定之利息及違約金。㈡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
0年,自95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前2年為寬限期按
月付息,第3年起本金分21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息2.105%加碼年
息1%訂定,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如調整時,自
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計息,並約定由政府補貼
按年息0.125%計算之利息,故借用人實際負擔前定利率扣減
補貼利率後之利率計算之利息,但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
,借用人應負擔全部利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
定加碼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
於原告轉列催收款時,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借款利率以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2.485%)加個別
加碼年率1%並固定加1%(目前合計為年息4.485%)計算前定
之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3月2日起二筆借款均未依約
還款,尚欠本金合計3,2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
查詢單各2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
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3,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