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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⑴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其中⑴64萬元申請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目前尚欠 本金59萬914 元);⑵16萬元以純信方式貸放(目前尚欠本 金14萬5,623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1 年6 月 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自⑴95年12月14日,⑵96年1 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討均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計尚積欠本金59萬914 元、14萬5,623 元,及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各1 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 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73萬6,537 元,及其中⑴59萬91 4 元部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14萬5,623 元部分自9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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