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
利息,
暨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90年度甲類第一期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3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約定於109年3月13日按月分期清償;另於93年2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率2.3%(目前為4.53%)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僅繳納本金及
利息至96年4月13日即未再繳,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
共計尚欠原告本金2,683,154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前開約定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
件被告丁○○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1,46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
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