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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台 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係配偶關係,被告丙○○ 亦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丙○○、甲○○分別為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醫生、護士,二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 利用同事之便連續發生通姦行為。查被告甲○○初以加班為 由與被告丙○○通姦,甚者為求繼續交往,竟以懷孕為手段 欲逼迫被告丙○○離婚,並惡意隱瞞原告,以伊懷孕為由要 求原告予最佳照護,除產檢費用外,並要求無健保給付中醫 配方調理身體,甚至剖腹費用、作月子中心費用,產後塑身 (價值7萬元)、小孩彌月蛋糕等費用,皆要求原告支付, 並將通姦所生孩子之照顧責任、扶養費支出,交由原告負責 ,原告不疑有他,為盡人父責任,皆應被告甲○○要求支應 ,然被告甲○○竟於原告扶養多月後,主動告訴其原告親 生子,並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96年度親字第10號) ,出庭時被告二人出雙入對,狀極親密,視原告為無物,使 原告一再受到打擊,精神痛苦不本件被告二人均為有配 偶之人,且已育有子女後,仍發生通姦行為,顯係以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遭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固承認通姦事實,被告甲○○因原告連續 訴訟致無法續任護士,也找不到工作,雖多次與原告協調未 果。而被告甲○○與原告間在認識被告丙○○之前早已感情 破裂,原告自結婚以來皆無工作,不僅由被告甲○○負擔家 計,且在外利用信用卡借貸高達20萬元,亦由被告甲○○及 其娘家支付,因原告不負責任態度,被告甲○○早已心灰意 冷,多次提出協議離婚,原告拒絕,兩人早已漸行漸遠。至 原告所稱生產前後費用,原告已於96年度中簡字第4349號不 當得利事件提出請求446,419元,本件係再次請求。又起訴 狀不實指控以懷孕逼迫被告丙○○離婚云云,實則原告早於 被告甲○○懷孕時即知道孩子非其親生,雖其多次提及甲○ ○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6日前始告知小孩非和原告所生 ,然原告早於95年10月4日帶小孩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檢驗DNA ,且於95年10月8日將被告甲○○趕離家中住所時,拒讓被 告甲○○帶走小孩,被告在檢察官建議下提出否認子女之訴 ,於96年4月13日宣判,原告仍將孩子扣留至96年5月2日並 於上開不當得事件中要求此期間之保母費及所有費用。原告 既對被告二人均提出訴訟,被告二人本需出庭應訊,原告指 稱被告二人出雙入對用意何在?另被告甲○○之母親於96年 4 月過世,名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號財 產均分予被告甲○○及其姊,惟因工作所得存款早為原告花 用殆盡,且仍負債,甚向被告甲○○之父借錢以被告甲○○ 應負擔繳納之上開財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故原告請求之金 額,實有給付困難。被告丙○○雖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醫師,但薪水非優渥,且需負擔3名子女及父母之撫養費, 名下唯一汽車財由被告丙○○配偶使用,每天只能以機車代 步,亦無任何積蓄,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二人通姦、相姦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 第1042號判決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甲○○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 ㈡兩造均同意以刑事判決的認定,作為有無侵權行為之依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通姦、相姦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台中簡 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自94年3月 間起96年2月11日止,其間斷斷續續有多次通、相姦犯行 ,判決被告丙○○、甲○○均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及本院刑事庭96 年度中簡上字第761號相關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通、相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期間有上述多次之相、通姦之行為,已 如前述,則其等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 擾其婚姻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廣告 看板設計師,被告甲○○目前於大學就讀中,無工作及收入 ,丙○○則大學畢業,擔任住院醫師月薪約1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外,原告其名下財產有標誌汽車1輛,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惟已報廢; 而被告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被告丙○○有福斯 汽車1輛,亦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憑。又被告二人目前尚須扶養二人所生之子黃00及其等二人 通姦之行為尚長,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不輕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9萬元為當,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6 年6月29日起、被告丙○○自96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 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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