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珠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榮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被告丁○○、甲○○○○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11%計算,清償日為96年9月29日,且應
每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三榮公司自95年9月29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54,6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榮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
以現無力清償
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
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三榮公司及丁○○對此均不爭執,
被告王珠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
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三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
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4,690元,及
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