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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珠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榮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9日,以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計算,清償日為96年9月29日,且應 每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三榮公司自95年9月29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54,6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三榮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以現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繳息明細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榮公司及丁○○對此均不爭執, 被告王珠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信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三榮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 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4,690元,及 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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