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
日以96年度補字第98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
9,470元。該項裁定已於96年8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證,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