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868元,
此項裁定已於96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
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