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
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
可按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