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31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