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欠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345元,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79號裁定,命原
告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
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