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訴外人蔡柏昌之遺產發生爭執,
乃於
民國 (下同)95 年6月1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 (下稱
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
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180 萬元,其中60萬元應於95年6月26日前付清
,餘款120萬元自95年7月23日起,於每月26日給付30萬元,
迄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倍償還
,
詎原告僅收受60萬元,被告就餘款120萬元並未按期清償
,已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應加倍返還之,為此
爰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
元,並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雖有代表訴外
人蔡雅媚就蔡柏昌
繼承事宜達成和解,但與蔡雅媚
無涉;兩
造曾因恐嚇案件,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審理,原告就此曾表示不
再
予以追究,並承諾願意出庭表達宥恕之意,兩造乃簽訂系
爭和解書,第1條至第4條部分,皆為被告對原告負有履行給
付之義務,僅於第5條原告始負有履行之義務,依和解契約
之性質,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債務與
第5條原告須具狀向法院陳明有關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之義務
,屬兩造互為之給付,而立於
對價關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
,拒絕出庭,被告始拒絕履行給付120萬元;又蔡雅媚曾與
原告於92年8月15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
給付蔡雅媚110萬元,及蔡雅媚對原告有請求履行清償債務
之權利,今蔡雅媚已將此
債權讓與被告,並以
答辯狀通知原
告,依法已生
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系爭協
議書係在鼎生
法律事務所公開場所簽訂,並有律師在場見證
,故
非如原告
所稱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原告應無法撤銷。
否認原告曾給付蔡雅媚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
金70萬3000元。訴外人沈俊竹係為清償其與原告向蔡雅媚之
借款,始於92年8月18日至台灣企銀領出109萬元現金交予被
告,此與
本件無涉,且否認有強押沈俊竹領款之事;被告就
系爭和解書已履行其中60萬元,依
民法第251、252條之規定
,此加倍返還之約定,顯然過高,依法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⑴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訴外人蔡柏昌之遺產發生爭執,
乃於95年6月1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
解書第2條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180萬元,其中60萬元應於
95年6月26日前付清,餘款120萬元自95年7月23日起,於每
月26日給付30萬元,迄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加倍償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而被告不爭執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參,原告主張兩造訂
有和解契約,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80萬元,並於訂約時給付
60萬元,
惟被告就餘款120萬元並未按期於95年7月26日清償
第一期分期付款30萬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
償之數額應加倍給付原告之事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兩造
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和解金及120萬元違
約賠償金,
於法有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辯部
分,則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兩造訂立和解契約之時,因有恐嚇刑事案件,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理中(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原
告就此曾表示不再予以追究,並承諾願意出庭表達宥恕之意
,此項承諾為被告同意給付180萬元之對價之一,後因原告
依約履行,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給付120萬元
云云。
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
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審諸卷附兩造之和解契約,其前言記載: 「就原告配偶蔡
柏昌之遺產等相關事宜,家族間發生爭執,致互相控訴,現
雙方誤會冰釋各自代表沈俊竹、林美菁、何建興、蔡雅媚等
家族成員,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
恐嚇等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
暨所有繼承等案件,達成和解。」,顯見兩
造間就原告配偶蔡柏昌之遺產歸屬有所爭議,並因此衍生相
關刑事訴訟,是兩造本係就原告配偶蔡柏昌之遺產相關遺產
糾紛為民事上之和解,應可認定。此
觀諸和解契約第1條被
告將取自於蔡柏昌有保險箱之遺物交還原告;契約第2條,
被告承諾給付原告180萬元,並同意違約時加倍給付未清償
之金額;契約第3條被告承諾蔡柏昌生前在大陸之遺產均歸
原告所有,且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蔡雅媚應配合辦理手續;契
約第4條被告同意蔡雅媚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
號3樓之2房屋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承擔抵
押債務。依
上開契約條文約定,顯見就原告配偶蔡柏昌死亡
後,原告應可分配之遺產,實遭被告其配偶蔡雅媚占有,直
至兩造訂立和解契約後,被告及蔡雅媚方逐一將原告應可取
得部分返還,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至第4條內容觀之,被
告實係就原告請求分析蔡柏昌遺產同意為部分給付無誤,且
依該等條文約定,原告負有之相對義務,僅是承擔坐落台中
縣豐原市○○路○○○巷○○號3樓之2房屋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
抵押債務,而該抵押債務之承擔,兩造並無爭議,是
難謂原
告未為相對給付。
⒉至於契約第5條固載:「本和解書所列條件外,爾後雙方互
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並各具狀向法院陳明有關
刑事部分均不再追究」,按此條文前段,僅在陳明兩造就系
爭蔡柏昌遺產糾葛至此結束,專以和解條件為兩造權義之界
限,兩造不得再為其他民事主張或請求,而後段「並各具狀
向法院陳明有關刑事部分均不再追究」之文字,無非表明契
約雙方就因遺產紛爭衍生之刑事訴訟,互為宥恕之意,兩造
既於和解契約上載明互為宥恕之意,只要一觀和解契約即可
明兩造於和解時有互為宥恕之意,是契約雙方自得向兩造相
關刑事案件所屬法院,
具狀陳明兩造就遺產爭議部分,已達
成和解停止紛爭,且有互為宥恕之意,請承審法院於審判時
參酌兩造已和解平息紛爭、互為宥恕之事實而已,該條文之
書立,與前述契約第1條至第4條之約定,本屬無涉,亦未立
於對待給付之地位,僅和解之雙方如有需要,可將系爭和解
書,具狀陳報予承審法院,以供承審法院審兩造和解互為宥
恕情節而已,且只要被告一方為之亦可達同樣效果,被告抗
辯:原告應具狀陳報和解契約
一節,屬原告義務,且該義務
與前述第1條至第4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有對待性,實無可採
。且
參諸卷附刑事判決,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屬非告訴乃
論之罪,本不得由原告撤回告訴,被告是否犯罪,不因原告
是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而有不同;況由被告具狀陳報和解契
約,亦可知兩造和解情事,承審法院於推究事實,斷罪判刑
上,本得審酌兩造和解、互為宥恕之情事,不因原告未具狀
而有不同。是契約所載之陳報行為,非必由原告為之,被告
亦得為之;且被告亦於95年6月29日將兩造和解情事,陳報
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酌,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理中上開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自難僅以原告未具狀陳報兩造已和解、互為宥恕
,即謂原告有契約違反之事實,被告以此抗辯,其得向原告
為同時履抗辯,拒絕和解金之給付,尚難遽採。
⒊基上,兩造和解契約既已載明兩造互為宥恕之事實,且約定
陳報和解契約,以供承審刑事法院斟酌,此約定與被告所負
和解契約所載第1條至第4條之給付義務,本非立於對待給付
之地位,被告以原告未具狀向刑事法院陳報兩造已和解、互
為宥恕之事實,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和解金之
給付,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曾與被告之配偶蔡雅媚於92年8月15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給付蔡雅媚110萬元
,今蔡雅媚已將此債權讓與被告,並以答辯狀通知原告,依
法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就此主張抵銷與原告主張之債
權抵銷云云,惟被告之抗辯亦為原告否認。復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與蔡雅媚於92年8月15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
雙方約定如下: ①原告同意給付蔡雅媚110萬元。②蔡雅媚
同意以原告為
要保人,蔡柏昌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保
險金由原告領取,且原告同意以所領取之保險金優先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3條所列與蔡雅媚有關之債務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92年8月15日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雖原告主張該份協議書係遭被告及蔡雅媚脅迫所簽立,原告
並已寄發
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
書既經撤銷,原告自無對蔡雅媚負有110萬元債務,被告自
無從由蔡雅媚處受讓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就其受脅
迫簽約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系爭協議書係於高明德、
黃雅琴二位律師見證下所簽署,客觀上
難認原告係受脅迫
而
非自由意志下簽署協議書,原告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
自難採信。
⒉按原告與蔡雅媚固有簽署上開協議書,惟依協議書之第1項
所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付甲方即蔡雅媚110萬元,並以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金70萬元3000元
給付,其餘不足39萬7000元部分由原告發
本票交付由甲方收
受。」,被告雖否認有領取保險金70萬3000元之事實,經本
院向國泰人壽查詢,系爭保單之保險金70萬4920元,確由蔡
雅媚取走,有國泰人壽96年6月20日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
可參,被告虛詞否認收受保險金,並抗辯原告應再付蔡雅媚
110萬元,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
告有簽發面額39萬7000元之本票(該票影本附於上開94年度
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卷第206頁)予蔡雅媚,而該本票於兩
造和解後已由被告交回作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參諸兩造
和解契約前言已言明: 「就原告配偶蔡柏昌之遺產等相關事
宜,家族間發生爭執,致互相控訴,現雙方誤會冰釋各自代
表沈俊竹、林美菁、何建興、蔡雅媚等家族成員,就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恐嚇等案件及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暨所
有繼承等案件,達成和解。」、且第5條亦約定「除本和解
書外,爾後雙方互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故依系爭和解書內容以觀,兩造及原告與蔡雅媚前所有之訴
訟及簽署之協議內容,兩造有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準,其餘
互不得再為主張或請求之意甚明,今兩造已達成和解,蔡雅
媚已取得前述保險金,並於兩造和解後將本票交由原告取回
作廢,顯見原告主張其與蔡雅媚間系爭協議書所應為給付11
0萬元之義務,業已消滅,應屬可採。
⒊原告與蔡雅媚間就系爭協議書所定原告應給付蔡雅媚110萬
元之給付義務,業已消滅,蔡雅媚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被
告抗辯蔡雅媚於96年3月8日將上開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被告,
其得對原告為
抵銷抗辯,實無理由。
㈢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系和解契約,係兩造就原告之
配偶蔡柏昌遺產糾葛而在律師羅胤見證下所訂立,契約條款
本經兩造審慎思慮後,方為簽署,是兩造就契約條款之履行
本有認知,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義務,及未給付所產之效果知
之甚明,參諸兩造和解契約第2條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
180萬元,其中60萬元應於95年6月26日前付清,餘款120萬
元自95年7月23日起,於每月26日給付30萬元,迄清償為止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倍償還」,此條款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履行期及違約之效果,約定甚明,被
告知之甚明,且該條款就違約金之約定,亦以被告應分期履
行時,其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餘額計算,即就被告依約
履行之部分數額不列入計算違約金數額,被告依約履行愈多
,所擔負之違約責任愈低,兩造於訂約時,就被告應負違約
之責任,已有慮及,被告事後空言抗辯,兩造違約金條款之
約定不合理有過高之情事,自無可採。審酌被告於和解後,
就應給付之180萬元和解金,僅為部分給付,即飾詞違約,
不再履行,迄今仍有120萬元和解金未為給付,原告主張應
依約賠償120萬元違約金,於法有據,尚難認有過高之事實
存在,被告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
尚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之義務,對原告
負有120萬元和解金給付義務,及給付違約金120萬元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本應於95年7月26日給
付分期和解金30萬元,被告未為履行,乃視為120萬元全部
到期,且被告應再給付120萬元違約金,被告未為給付,被
告自95年7月27日方負
給付遲延責任。再者,「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和解金給付
請求權及違約金付請求權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95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