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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乙○○             巷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六林班地假地號 十三號,面積一.二0三五公頃林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0. 0一六四公頃之工寮壹棟,編號C、面積0.00四七公頃之工 寮壹棟拆除,並將上開編號B、C及附圖編號A、面積一.一八 二四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77年間向原告承租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 第66林班地假地號十三號,面積一.二0三五公頃之林地 (下稱系爭林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0.01 64公頃及編號C所示、面積0.0047公頃之工寮各 一棟,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續租,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林地, 且自91年間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查依兩造出租造林契約第 9 條之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 月內聲請續租,逾期即視同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 。本件被告於上開租約期滿未聲續租簽訂新租約,其租賃 關係早已消滅,從而被告使用系爭林地即無合法權源,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依兩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 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縱認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未因被告未續約仍然存在,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 94 年4月15日以林政字第911720219號函示,被告未遵規 範造林,需恢復造林,原告業於9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 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並催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前將 系爭林地交還予原告,被告於同年9月初收受該存證信函 ,未履行,原告自得訴請交還林地,以維國土權益。 如認原上開終止租約之合法性有所疑義,惟查,被告自91 年起即未再繳交租金,迄今已超過二年以上,原告依法亦 可終止租約,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亦得據此訴請被告返還林地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林地為未登錄之國有林地,管理者為 原告,被告於77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面積1.2035公頃之林 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64公頃及 編號C所示、面積0.0047公頃之工寮各一棟,租期屆滿後 未辦理續租,卻仍繼續使用系爭林地,且自91年間起即未 再繳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 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務局函、存證信函 、東勢林區管理處「國土保安計畫」租地現況查對紀錄表 及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30、31、36、37頁 )。又系爭林地之面積經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農學院 實驗林管處到場測量結果,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合計1.2035公頃,其中編號B、C所示之處為被告所搭建 之工寮等情,有該管理處函文暨所檢送之測量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0、91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 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依上說明, 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查兩造於出租造林契約第9條固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 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 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內, 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 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之租地造林契約於94年6月16日屆滿後,被 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依前 揭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尚難據該約定認 兩造間之租地造林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依租地 造林契約第3條第2款使用限制之約定,其承租之林地限於 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 有之梨、桃及蘋果則不得增植或補植,如有違反,原告依 租地造林契約第10款之約定,得終止租約。茲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該約定,依林務局之函示,應恢復造林,被告未恢 復造林,原告業於94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 告於94年9月初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林 務局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準此,兩造間之租地造林 契約已於94年9月初經原告依約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林地既為原告管有之國有 林地,而由被告占用中,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C 之建物,而兩造間之租地造林契約業經原告於94年9月初 依約終止在案,被告自斯時起占用系爭林地已失其合法正 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林地之使用 收益,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土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 建物拆除,將附圖A、B、C所示之林地返還原告,自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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