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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己○○            樓-1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台中 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在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3月1日至88年4月16日 間任職於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擔任人 力資源經理。台中精機因亞洲金融風暴發生財務危機,並於 87年11月16日發生違約交割。原告曾出借證券公司之帳戶給 台中精機之實際負責人黃明和從事股票融資買賣,因擔心個 人之財產會受到黃明和債務之波及,準備移轉附表1、2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他人之名下,但因若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其他家屬恐被識破,故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當時被告為原告胞弟戊○○之女友 ),因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時間較久,恐在移轉登記辦理完 竣之前即遭債權查封,原告乃分別於87年11月19日、87年 11月20日,將附表1、2之不動產先行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其 後分別於88年3月9日、88年3月1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即於88年5月1日、88年4月30日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事後戊○○與被告交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行 移轉登記予原告,竟遭拒絕,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 契約之行為,即使有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同屬無效,被 告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且該現存之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 決塗銷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移轉登記給原告,乃因戊○○ 及由被告與戊○○所共同成立的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飛象公司)積欠被告鉅額款項,為此原告先就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後又因無法清償,乃在88年間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在此情形之下,被告當 無支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之必要,原告之胞姐丙○○○長期任 職於土地代書事務,戊○○又曾從事房地產仲介,被告就抵 押權之設定及過戶買賣全無經驗,故相關事務完全信賴原告 與戊○○,依兩人之指示辦理,兩造間並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88年4月16日止任職於台中精機,擔 任人力資源經理。 ㈡附表1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7年11月19日,附 表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7年11月20日;且附 表1、2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乃是原告之姐姐丙○○○ 委託代書乙○○辦理;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於88年 5月1日辦理塗銷登記,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於88年 4月30日辦理塗銷登記,附表1、2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是 由丙○○○陪同原告之母親丁○○○為二造之共同代理 人,分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 ㈢原告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3月5日完成土地增值稅 及房屋契稅之繳納,並在同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附表2之不動產在88年1月30日 完成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同年3月3日完成房屋契稅之繳 納,並於同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建物並作為丁○○○ 、戊○○居住使用;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原亦為原告所有 ,作為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使用。 ㈤附表1、2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章、附表1所示土地辦理 地籍圖重測時,台中縣政府所寄發標示變更通知書現在 原告持有中。 ㈥被告於88年1月28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6份,該6份印鑑證明書號碼為009782、009783、009 784、009785、009786、009787,其中009782、009783因 辦理附表1、2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作為向台 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之用;而009784、009787則作為辦 理塗銷附表1、2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使用;剩餘的009785 、009786現由原告持有中。 ㈦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用電名義人為丁○○○,電話裝設名 義人及自來水裝設名義人為原告,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用 電名義人、電話裝設名義人、天然氣裝設名義人及自來 水裝設名義人為原告,其費用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 ㈧附表1所示不動產在88年3月9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所有後, 附表1所示不動產88年至95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原告 負責繳納;附表2所示不動產在88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給 被告所有後,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88年至95年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仍由原告負責繳納。 ㈨戊○○與被告為交往十幾年之男女朋友,二人並共同在 85年11月14日共同創辦飛象公司,而原告之妻黃鳳愁、 姐丙○○○、兄弟顏明賢、顏明政等人均為該公司之股 東。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 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自仍得主張之。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 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 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 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之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9日、12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告之前,原屬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肆 、一之㈢、㈣所載),依首開說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如確有無效之事由,該移轉登記存在之本身,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塗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定有買賣契約?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兩 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茲就兩造爭執各點,分項說 明於下: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因原告恐遭台中精 機事件之拖累,致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委由戊○○出面 借用被告之名義進行移轉登記,且因急於脫產,恐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耗費之時間過久緩不濟急,故先行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各節,已據證人戊○○證稱: 「……當初只有跟被告說我哥哥(指原告)公司發生問題 ,需要請人幫忙,我哥哥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公司有用我 哥哥戶頭去買賣股票,怕銀行扣住房子,請她幫忙把房子 過戶過去」、「台中精機發生財務問題之後,我找她當面 談,我載她回高雄由她本人去辦印鑑證明」等語甚明(本 院卷㈡第13頁),核與證人即代為洽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之丙○○○所證:「(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我 找土地登記代理人辦的」、「(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動移 轉登記之文件)己○○的資料由他交給我,被告的資料是 由她交給戊○○,戊○○交給我,我去找代書辦理的」、 「因為沒有電腦化過戶需要三個月,怕時間太長,台中精 機(按應係己○○之債權人之誤)會扣押,代書先辦理設 定抵押,才辦過戶買賣」、「是我親手找代書辦的,兩造 均未出面,是假買賣,沒有資金往來」(本院卷㈡第15 頁)等語相符。按被告與戊○○係交往十幾年、論及婚嫁 之男女朋友,並共同在85年11月14日共同創辦飛象公司; 而原告於78年3月1日至88年4月16日止任職於台中精機, 將證券公司之帳戶交與黃明和融資買賣股票,亦有黃明和 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立切書人黃明和,玆就己○○於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127-B-0000000) 股票買賣融資等事宜,書立此切結書,俾資證明:……四 、本人就上開帳戶辦理融資買入股票事,名義人己○○無 法知悉,故因融資所生債務,由本人負全部清償責任」( 本院卷㈠第38頁),台中精機集團於87年11月16日發生股 票違約交割,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案例資料可證(本院卷㈠ 第132頁),原告於台中精機事件發生期間欲進行脫產, 為掩人耳目,而透過戊○○向表面上並無親屬關係,但與 戊○○關係密切之被告借用名義進行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常情無造。且財務問題係日積月累 造成,並非一日之財務問題立即造成台中精機集團違約交 割,被告主張黃明和切結書簽訂之日期為88年3月25日, 原告在88年3月25日之應不知進行脫產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因戊○○、飛象公司欠下鉅款,原告是為了幫戊 ○○與飛象公司供擔保與抵償債務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及辦理過戶一節,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被告主張原告為幫戊○○、飛象公司提供擔保及抵償債 務,僅係透過戊○○之告知,且並無其他書面可證(本 院卷㈡第5頁),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戊○○ 並直稱:「不實在(指被告所主張由戊○○洽請原告提 供擔保及抵債之事不實在),87年我公司才成立不到一 年,怎麼可能欠款」等語甚明(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主張戊○○、飛象公司積欠鉅額款項,雖提出支票 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12頁以下),惟姑且不論證人 戊○○否認有欠款之事,上開支票往之來尚不足以證明 即為戊○○、飛象公司所積欠款項;更不足以證明原告 同意為戊○○、飛象公司提供擔保及代償債務。 ③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之父母第1次購屋成家,全家 共同生活成長之房屋,而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成 家立業第1次購屋供全家生活居住之用,對於原告而言 意義重大,被告因而一再系爭不動產雖設定抵押擔保及 移轉登記抵償債務,但戊○○仍一再懇求被告將房地供 其家人及公司使用,日後定當籌措款項買回云云(本院 卷㈠第135頁);惟系爭不動產如確係意義重大,則原 告當無輕易過戶他人之理,尤以被告與戊○○係男女朋 友關係,又已論及婚嫁,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提供擔 保,當無又急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抵債;反觀本 件系爭不動產分別於87年11月19日、20日設定抵押權擔 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清償日期定為88年11月16 日,其後旋在短短不到4月之88年3月9日、12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違反情理殊甚,亦見被告所主張抵債之主張 ,並非可採。 ④被告主張如其同意配合原告虛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自當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惟系爭不動產上 抵押權設定塗銷時所提出之「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 「甲○○」之姓名均非被告所親簽,僅有印章係屬真正 (本院卷㈡第33頁、第34頁),即足認被告並未與原告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委託他人辦理土地登 記,僅交付印章並授權蓋章,而未親自於相關文件上簽 名,事所常見,上開「抵押債務清償證明書」即使並非 被告親簽姓名,仍不足以認係偽造,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非與原告通謀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合前述,再參以本件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被告之印鑑章等,現均在原告持有之中等各節,原告 主張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兩造係 為規避原告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虛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一節,係屬真實可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既屬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1、2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 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四、本件訴訟裁判費用,由原告繳納者,計為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1 土地: ┌─┬─────┬─────┐ │土│縣市 │台中縣 │ │ ├─────┼─────┤ │地│鄉鎮市區 │大里市 │ │ ├─────┼─────┤ │坐│段 │合信段 │ │ ├─────┼─────┤ │落│地號 │ 314 │ ├─┴─────┼─────┤ │ 地 目 │ 建 │ ├──┬────┼─────┤ │面積│平方公尺│84.52 │ ├──┴────┼─────┤ │權 利 範 圍│全部 │ │ │ │ └───────┴─────┘ 建物: ┌───────┬────────────────┐ │建號 │ 59 │ ├───────┼────────────────┤ │基地坐落 │ 台中縣大里市○○段○○○號 │ ├───────┼────────────────┤ │建物門牌 │台中縣大里市○○段○○街2段36號 │ ├───────┼────────────────┤ │建築式樣、主要│ 加強磚造2層樓房、住家用 │ │建築材料及房屋│ │ │層數 │ │ ├──┬────┼────────────────┤ │ ︵│ 地面層 │ 49.24 │ │建平├────┼────────────────┤ │物方│ 二層 │ 64.29 │ │面公├────┼────────────────┤ │積尺│ 合計 │128.58 │ │ ︶│ │ │ ├──┴────┼────────────────┤ │權 利 範 圍│ 全 部 │ └───────┴────────────────┘ 附表2 土地: ┌─┬─────┬─────┐ │土│縣市 │台中市 │ │ ├─────┼─────┤ │地│鄉 市區 │西屯區 │ │ ├─────┼─────┤ │坐│段 │國安段 │ │ ├─────┼─────┤ │落│地號 │86 │ ├─┴─────┼─────┤ │ 地 目 │建 │ ├──┬────┼─────┤ │面積│平方公尺│6834.34 │ ├──┴────┼─────┤ │權 利 範 圍│10000分之 │ │ │ 29 │ └───────┴─────┘ 建物: ┌───────┬────────────────┐ │建號 │ 4248 │ ├───────┼────────────────┤ │基地坐落 │ 台中市○○區○○段○○號 │ ├───────┼────────────────┤ │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 │ │ │13樓之1 │ ├───────┼────────────────┤ │建築式樣、主要│ 鋼筋混泥土造、24層樓房、第13層 │ │建築材料及房屋│ 、住家用 │ │層數 │ │ │ │ │ ├──┬────┼────────────────┤ │建物│樓層面積│ 90.12 │ │面積│ 合計 │ │ │(平├────┼────────────────┤ │方公│ 陽台 │ 8.64 │ │尺)│ │ │ ├──┴────┼────────────────┤ │權利範圍 │ 全部 │ ├───────┴────────────────┤ │共用部分: │ │1、國安段4461建號,面積2,325.3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0000分之79。 │ │2、國安段4464建號,面積5,140.94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10000分之25。 │ └────────────────────────┘ ┌───────┬────────────────┐ │建號 │ 4459 │ ├───────┼────────────────┤ │基地坐落 │ 台中市○○區○○段○○號 │ ├───────┼────────────────┤ │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地 │ │ │下一層之2 │ ├───────┼────────────────┤ │建築式樣、主要│ 鋼筋混泥土造、24層樓房、地下1層│ │建築材料及房屋│ 、辦公室、停車空間 │ │層數 │ │ │ │ │ ├────┬──┼────────────────┤ │ 建物 │樓層│531.40 │ │ 面積 │面積│ │ │(平方 │合計│ │ │公尺) │ │ │ ├────┴──┼────────────────┤ │ 權利範圍 │31分之1 │ ├───────┴────────────────┤ │共用部分: │ │國安段4464建號,面積5,14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14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