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樓-1
訴訟
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中關於建物之建物門牌「台中縣大里市○○段○○
街2段36號」與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地面層49.24、二層64.2
9、合計128.58」之記載,應更正為建物門牌「台中縣大里市○
○街○段○○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一層49.90、二層49.9
0、合計99.8」。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