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21之4弄3號
乙○○
21弄8號
上列
上訴人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6年度訴字第481
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733,25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
幣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