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威而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上觀
相 對 人 董侑隴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係以「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
」及「兼
法定代理人張上觀」等二人,向
鈞院聲請供
擔保後
撤銷
假處分,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定准許,而該
裁定中
當事人欄記載為「聲請人即
債務人威而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上觀」;復查,聲請人持92年度裁全字
第9042號裁定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仍係以提存人「威而
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上觀」等二人名義辦理提
存,此有鈞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卷宗
可稽。
嗣後,鈞院提存
所以104年1月15日中院東(93)存字第8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
法定時效辦理取回提存物,該函發文對象亦係以「提存人威
而廉有限公司兼法代張上觀」。職是,鈞院97年度聲字第
292號裁定,其中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僅有「威而廉有限公
司」,應為誤寫,應更正為「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上觀」等語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97年度聲字第292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中
,其
聲請狀當事人欄中
所載當事人為「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
司張上觀」,具狀人欄則為「威而廉有限公司」,撰狀人欄
則為「張上觀」,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為「威而廉有
限公司」,張上觀僅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章。次查,
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於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理由,係以
相對人即
債權人董侑隴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
定准為假處分後,並未於法定10日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2
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
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准許撤銷本院92年12月15日
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假處分有關威而廉有限公司部分
之裁定在案,有該裁定
在卷可稽;該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亦為「威而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上
觀」,
而非「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
上觀」等二人,是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准予撤
銷假處分事件係據「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
其裁定效力自僅及於「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至於本院
92年12月15日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假處分裁定中另一
債務人「張上觀」,
迄未聲請撤銷相對人即
債權人董侑隴所
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定有關張上觀部分之裁定,自
非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效力所及。
是以,本院97年2月18日之9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亦據此認「
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董侑隴聲請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業已撒銷相對
人即債權人董侑隴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定中對聲請
人威而廉有限公司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因而准
許「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
號之提存物,亦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是以,本院97年2月18
日所為本件9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述顯然
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至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另一提存人張上觀,如欲請求返
還提存物,應循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在本院94年度裁
全聲字第333號事件之模式,先撤銷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
裁定中有關「張上觀」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後,再以「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中關於
張上觀部分之提存物,附為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