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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威而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上觀 相 對 人 董侑隴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以「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 」及「兼法定代理人張上觀」等二人,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後 撤銷假處分,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定准許,而該 裁定中當事人欄記載為「聲請人即債務人威而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上觀」;復查,聲請人持92年度裁全字 第9042號裁定向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仍係以提存人「威而 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上觀」等二人名義辦理提 存,此有鈞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卷宗可稽。嗣後,鈞院提存 所以104年1月15日中院東(93)存字第8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 法定時效辦理取回提存物,該函發文對象亦係以「提存人威 而廉有限公司兼法代張上觀」。職是,鈞院97年度聲字第 292號裁定,其中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僅有「威而廉有限公 司」,應為誤寫,應更正為「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上觀」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97年度聲字第292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中 ,其聲請狀當事人欄中所載當事人為「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 司張上觀」,具狀人欄則為「威而廉有限公司」,撰狀人欄 則為「張上觀」,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為「威而廉有 限公司」,張上觀僅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簽章。次查, 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於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理由,係以 相對人即債權人董侑隴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 定准為假處分後,並未於法定10日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2 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於94年5月12日 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准許撤銷本院92年12月15日 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假處分有關威而廉有限公司部分 之裁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該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 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亦為「威而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上 觀」,而非「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 上觀」等二人,是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准予撤 銷假處分事件係據「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之聲請而為, 其裁定效力自僅及於「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至於本院 92年12月15日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假處分裁定中另一 債務人「張上觀」,迄未聲請撤銷相對人即債權人董侑隴所 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定有關張上觀部分之裁定,自 非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撤銷假處分效力所及。 是以,本院97年2月18日之97年聲字第292號裁定亦據此認「 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董侑隴聲請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94年度裁全聲字第333號裁定業已撒銷相對 人即債權人董侑隴所為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裁定中對聲請 人威而廉有限公司部分之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因而准 許「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 號之提存物,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院97年2月18 日所為本件97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述顯然 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至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另一提存人張上觀,如欲請求返 還提存物,應循聲請人「威而廉有限公司」在本院94年度裁 全聲字第333號事件之模式,先撤銷92年度裁全字第9042號 裁定中有關「張上觀」部分之假處分裁定後,再以「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85號中關於 張上觀部分之提存物,附為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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