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
,駕駛未經強制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機車,後載被
害人陳曉竹,行經屏東縣○○鄉○○路段麟洛果菜市場前,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
撞前方不明之自小客車而失控掉落路邊水溝,致乘客陳曉竹
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多處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已成殘廢,原告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基金,因
系爭機車未有強制保險,原告
乃應被害人之
聲請而依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0條第1項
第2款)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4萬1620元予被害人,
惟被告因過失造成
本件車禍,且系爭機車復未加入強制保險
,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0條第2項規,原告得代位被
害人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
求償,
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1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因不詳之小客車駕駛人肇事逃逸,
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汽
車無法查究)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小客車駕駛人未
依法加入強汽車責任保險,造成被告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
全部補償金額,實難接受。本件被告在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神智昏迷、癲癇,多處擦傷及裂傷之傷害,
亦屬受害人之一,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份、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張、
97年4月29日補償金理算書一份(150萬元)、行使代位權
告知書一份、96年3月2日國仁醫院診證明書一份、96年1
月24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標準表一份、96年6月22日補償金理算書一份(3萬
6620元)、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一份、醫療費用給付明細一
份(內有醫療收據5份、看護費收據2份)、96年9月11 日
補償金理算書一份(5000元)、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一份、
必要器材給付明細一份(內有收據一份)為證,被告就其
有駕駛前述未投保之機車載被害人發生肇事,致被害人陳
曉竹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頸脊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多處撕裂傷、泌尿道感染,已成殘廢,且被害
人有依法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為前述補償154萬1620
元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否認其應負賠償之責,並以前
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向屏東縣察局屏東分局調閱系爭肇
事資料(參卷附該分局97年5月000000000000號函),內
附之談話紀錄,被告於95年12月30日談話紀錄自陳:「我
行駛在北上車道外側直行,但直行時好像擦撞到行駛在我
左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我第一次
撞擊的部位為我所騎機車左前腳踏板,..是否撞到小客
車我確定有」、「...該車(機車)沒有參加汽車強制
保險」、「路況良好。天侯良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
。有紅綠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按被告於路況良好。
天侯良好、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有紅綠燈標誌、標線
清楚之交通環境下,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追撞前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再
參諸目
擊證人謝其昌於95年12月15日在警局之詢問筆錄中證述:
「我當時要從屏東縣竹田鄉的家裡,要到屏東市國仁醫院
看病,我行○○○鄉○○路段時,我看到一部機車在麟洛
分駐所前超越我騎之機車,沿中山路往屏東市方向行使,
而我就跟在那部機車的後面,那部機車沿路直行到車禍路
口,到路口時因要超車就行駛在道路中間車道,該車行駛
○○○鄉○○路段麟洛果菜市場前的紅綠燈路口時,因該
路口正好為綠燈而那機車因要向右超車行駛在前內側車道
的一部自小客車時,可能超車距離太近而擦撞到行駛在前
自小客車右後方的保險桿,造成該機車失控衝到路邊..
.而遭擦撞的那部自小客車被擦撞到後,稍微煞車速度慢
一下,然後再繼續的正常行駛」「(那時你與發生車禍機
車距離多遠?)距離約12公尺」、「就在我前面約12公尺
」等語,且於96年1月5日警局之詢問筆錄,復陳證:「因
該機車要超車而行駛在中間車道,可能角度抓不準而擦撞
到。」等語,依證人謝其昌之證述情節,被告確實於欲超
越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前車,以致於其駕
駛之機車失控而發生本件肇事,則本件之肇事責任,應歸
屬被告無誤,被告飾詞否認有所過失,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四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而肇事,被告對被害
人陳曉竹應負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補償被害人保險金154萬1620元,則
依
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於補償
範圍內,憑以向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4萬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法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本案結論
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