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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李錫栢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曾耀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 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 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 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 第3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 修補費用及交易性貶值分別先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 萬元予以計算,與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經送請鑑定機關 鑑定後如有增減,再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等語。經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於民國97年 9月12 日以96台建師鑑(96078)字第 3003-2號函出具鑑定案報告 書後,具狀追加修補費用 1,798,477元並捨棄交易性貶值 20萬元部分,與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擴張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 1,898,477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事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巷○○號,皇家新墅 A1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簽定預定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價格為 166萬元 (不含土地),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鄉○○段 118之19地號土地價格為249萬元,兩造於94年 3月12日交屋 完畢。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 乙方(即被告)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 刷、地磚等),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年」。94年5月間原告 陸續發現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被告於94年10月修補後仍未 改善,嗣後原告屢次請求修補,被告均不履行修補義務亦拒 絕調解。系爭房屋缺少被告出賣時保證之品質,瑕疵又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爰依 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補費 用 1,798,477元。又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影響原告 日常生活至鉅,衡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 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 4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 次鑑定報告)第2頁第 1行,原告於96年6月間改裝隔音氣密 窗、94年 4月間加裝格子窗、94年10月增設電動百葉窗於系 爭房屋,此均於系爭房屋漏水後始行加裝,與系爭房屋門窗 漏水無關,被告抗辯此項加裝使用之長釘破壞防水層之效果 ,自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第一次鑑定報告因原告與訴外人建築師林英智有故 舊情誼關係而有偏頗、不足採信,被告應就此釋明之。第一 次鑑定報告係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核後、以公會名義所出 具鑑定報告書,建築師林英智得操縱,而被告指出第一次 鑑定報告之疑點,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說明, 又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高於房屋市價一事,民法第 215條規 定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問題,與鑑定之可信與否無關。 ㈢依學者王澤鑑、李淑明之見解,民法第 360條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解釋上應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是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對於該瑕疵所造成之身體健 康之損害,買受人尚得請求賠償。對此,採肯定見解之學者 眾多,可分成三類:認為除民法第 360條包括瑕疵損害外, 尚包括瑕疵結果損害;民法第 360條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係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 即得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無論固有利益,或非固 有利益均包括。 ㈣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應負保固責 任,及民法第 360條之無過失責任,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之保固條款及同契約書第 25頁有關結構部分品質保證 之約定,以民法第 360條作為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依據, 並非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應無民法第 365條法定 期間之適用。再者,被告以縱有瑕疵,亦非故意或過失為抗 辯,然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及系爭買賣 契約保固條款,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催告僅表示對特 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即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 或數量,原告既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雖未表明確定之金額, 亦無礙被告應付之遲延責任等語。 貳、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並提出照片為 證,然單憑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法確認是否有水漬,縱有水漬 ,又是從何而來?原告應確實舉證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形。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 8條固約定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保固責任,然即使 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確實存在,僅是固定設備之問題,非屬 主體結構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8條保固期間為交屋日 起1年,非15年。而系爭房屋交屋日為94年3月12日,起訴日 為97年7月22日,已超過1年期限,被告自不負保固責任。 ㈡買受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需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始 足當之,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惟被告並非營造業者 不具營造專業,系爭房屋被告係委託專業之營造廠商進行施 作,另被告亦委請建築師監督工程之進行,縱認系爭房屋瑕 疵確係施工不良所致,需賠償系爭房屋修補費用,然民法不 完全給付債務人所負之過失責任,必以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 者為限。系爭房屋坐落海邊,其漏水情事究係被告故意或過 失所致造成、或係海風長期吹襲造成之自然現象,又或其他 原因所致,尚有疑義。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房屋漏水之 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對漏水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其次,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必要, 且須情節重大始足當之。系爭房屋漏水,與住居安寧要無直 接關係,與長期噪音不同,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疑慮,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慰撫金,亦無理由。 ㈢訴外人周峻銘係與原告同時間向被告購買另棟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鄉○○路 ○○○巷○○號之房屋,亦發生滲水情形,經 被告與其溝通後,周峻銘認該漏水情形未必可歸責於被告, 而被告為維護商譽、保障客戶利益,雙方同意請第三人估價 修護費用,估價結果僅為 3萬元左右,後雙方同意由被告給 付周峻銘15,000元,由其自行雇工處理。被告先前亦曾與原 告溝通,欲以同一模式處理,但原告拒絕並率而起訴請求賠 償修補費用,相較系爭房屋總價僅 415萬元,且有前述同類 事件之處理方式,原告要求顯不合理。 ㈣第一次鑑定報告屬自帶案件,即原告已先與林英智建築師聯 繫,經取得其同意鑑定後,再由原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提 出鑑定申請,遂指派林英智建築師實際負責本案之鑑定。是 以原告與林英智建築師或有故舊情誼關係,其所為之鑑定難 謂無偏頗之虞。另外,被告提出第一次鑑定報告委請防水專 業廠商進行解讀,經廠商告知第一次鑑定報告就漏水原因之 推測違反防水專業技術,且所列修復費用均遠高於市價。因 而,建築師雖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之規定,有就建築物之規 劃、設計簽證之權責,其業務範圍屬統籌之概念,然就各類 施工法、各項工程材料之性質與各該工項之施工專業廠商相 較,其專業性自屬有異。被告就第一次鑑定報告不足採之理 由,說明如下: ⑴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縫 不良及所有門窗框未塞水路造成、屋頂水塔裂縫及配管不 良,水塔間原應留設 3座落水頭未設等原因所致,然磁磚 係牆壁設施完成後才貼上,即使外牆磁磚抹縫不良,其內 尚有牆壁不至於漏水,且抹縫並無特別工法,被告使用之 方法與一般並無不同,第一次鑑定報告何以認定被告抹縫 不良?又係何處有抹縫不良情形?系爭房屋興建時,係依 建築師設計圖,就室外防水採:最外層貼磁磚、窗框四周 其下有防水層、再底下係水泥砂漿加防水劑層及最後為磚 塊。此有當初施工之施工圖可證,被告亦已確實施作,姑 且不論建築師公會有無實據認為確有磁磚抹縫不良之情事 ,然磁磚抹縫與防水間幾無關聯,不可能因此造成滲水問 題。且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應本於公正地位為之,但第一次 鑑定報告中所附大部分照片均係直接援用原告先前提出之 照片,公正性與正確性顯有可疑。倘如第一次鑑定報告所 言外牆因磁磚抹縫不良須修補,修補後即無再漏水之虞, 室內部分縱有裂縫以彈性批土修補修補即可,何以須低壓 灌注補強?況低壓灌注補強係RC建造建物始能使用,系爭 房屋係加強磚造,不論內外牆面有無裂縫,均不適用低壓 灌造補強,第一次鑑定報告,顯有違誤。 ⑵其次,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中關於屋瓦翻修部分,建議以「 屋瓦防災安定工法」固定,惟此項工法幾乎是最頂級工法 、費用較諸一般建物採用者高出甚多,是以一般建物少有 採用,系爭房屋價格僅166萬元,連同土地總價亦不過415 萬元,價格低廉有何理由使用如此高級、昂貴之工法?被 告使用之工法已符合中等以上之品質,難謂不妥。況漏水 部分未包含屋頂,何須翻修?倘屋頂真有裂縫,係何時產 生?是否有漏水現象均有不明,如何證明此為造成系爭房 屋內漏水之原因。再者,門窗部分未有如第一次鑑定報告 所稱未塞水路之問題,塞水路方法甚多,被告就此曾施作 矽力康,第一次鑑定報告對此事實卻隻字未提,反稱被告 所有門窗框均未塞水路,對被告極為不公,而矽力康有其 一定年限,系爭房屋交屋已有數年,矽力康可能逐漸氧化 ,尤其系爭房屋位於海邊、又是角間,三面採光,日曬雨 淋較為嚴重,氧化情形亦同,原告應有自行維護其所有房 屋之義務,如何能歸責被告?綜觀第一次鑑定報告未有一 處可證被告何處門窗未塞窗框。且被告交屋後,原告至少 在一、二樓層均另外在牆壁上鑽孔、破壞原有牆壁結構及 防水層,並加裝格子窗與電動百葉窗增加額外重量,並打 入俗稱「壁虎」之長釘,此足以破壞防水層,為營造業者 之常識,第一次鑑定報告卻略而不提,其故意偏頗之心昭 然若揭。 ⑶此外,磚造建物與RC建造建物不同,磚造房屋水進入牆壁 後,會在牆內流竄而在不同地方流出,因此系爭房屋室內 有漏水現象,原因為何並非無疑,並不當然可歸責於被告 ,而水塔間屬於室內,本無一定要設置落水頭,被告曾有 施作一個供清洗水塔時洩水之用、非作為防水之用,而落 水頭不論係1座或3座均已足供排水,何來未設 3座落水頭 即為漏水原因之一可言?第一次鑑定報告內認 3座落水頭 未設係漏水原因,亦有可議。最後,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 告選定於颱風過境後一周為之,惟系爭房屋係坐南朝北, 又位於角間,其西方之牆壁正迎西北風,一般建物在平常 下雨時雨水受地心引力影響打在牆上會自然往下滑落、不 易滲進牆壁;但在颱風期間因受風力之橫向壓力,雨水會 較平時容易滲進牆壁內而較容易滲水,第一次鑑定報告選 在颱風過後鑑定已非公允,又未考慮颱風因素,率認責任 係在被告,難謂該鑑定符合公正之要求,且系爭房屋售價 166萬元, 原告僅主張漏水,則第一次鑑定報告即認修復 費用須 1,149,369元,與原售價相差無幾,顯輕重失衡。 故建築師公會所出具第一次鑑定報告顯有偏頗,並不足採 ,如系爭房屋漏水確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願為原告 修復已回復原狀。 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9年4月21日以台建師鑑(96078)字第 1168號函(下稱回函)就第一次鑑定報告再為說明,然細繹 其所述,益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確無足採,抗辯如下: ⑴回函說明一記載「本鑑定案件為現況鑑定及損壞修復鑑定 兩類,不涉及結構鑑定及安全鑑定,更與漏水原因鑑定無 關。」則第一次鑑定報告第十點「結論及建議」第二點等 語,即非出於其鑑定之結果,自難採為鑑定結果而援用。 另從回函說明二、第一段之記載,可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推翻自己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所作「結論及建議」第二點之 記載,而推諉僅記載當事人所為說明,然被告方面從無任 何人向建築師表示有門窗未塞水路之問題,第一次鑑定報 告卻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作成「結論」,其故意偏頗至 為明顯。鑑定機關不敢承認自己鑑定結果,何以讓人信服 ,而引為判決依據,而採為判決之依據,況於說明二、第 二段之記載與前述回函說明一相互矛盾,更顯不足採。 ⑵回函說明三、第一段及第二段謂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牆壁 為主結構體。然建築法第 4條規定與牆壁是否為主結構, 根本無關。再者前述回函說明一,及第一次鑑定報告附件 四「初勘紀錄表」第五點,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鑑定 」未打勾,亦即並未鑑定。可悉建築師公會確實未作結構 鑑定。既然建築師公會未作結構鑑定,如何能認定「標的 物已涉及建築物結構修復」「2F頂版又未加小樑以支撐1B 磚牆重量,使得此部分沉陷量過大」?進而認定「以致於 磚牆之灰漿失去黏著力及磁磚抹縫失去防水及阻力能力」 ?且有何事證可資憑認?若無,豈非徒託空言,何能採信 ?而被告先前提出之施工圖係建築師給與被告之施工說明 圖,僅作為施工參考,且其上並無「外牆皆以R.C.施工」 之記載,不知回函所稱「…施工圖中,外牆皆以R.C.施工 」之依據何在?事實上,依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建造執造設 計圖,其上明白記載「外牆為1B磚造」。然第一次鑑定報 告未調取建造執照及相關圖面,竟可直接認定外牆應以R. C.施工…云云,若非草率,即係故意偏坦原告。而雲林縣 政府核准之建造築造設計圖中,2F頂版本來即無小樑之設 計。被告之施工,與建造執照核准之圖面,並無不同,該 建造執照及圖面又係經雲林縣政府審查後,始予核准。是 以,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作結構鑑定,竟率為此鑑定結果 ,如何可信?另說明三、第三段中之屋頂平台或露台斜瓦 下房(防)水詳圖,本即有 「1:2防水粉刷」,亦有「不 織布+彈力泥二度施工」 之標識,回函載謂不符,究竟何 指,令人無法理解。再者,說明三、第四段中所載之施工 圖係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請建築師再將原有之圖,重新 列印出來給原告,而提出本院,出圖時間當係在使用執照 取得之後,至為。身為建築方面專業人員,對此情形 不可能不知,回函竟誣指被告提供之施工圖與使用執照不 一致云云,其故意偏坦原告之情,昭然若揭,益徵第一次 鑑定報告之不可採。 ⑶關於防水工程,被告均按部就班施作,而「矽力康」原本 即屬門窗框塞水路工程之一種,第一次鑑定報告並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處未施作矽力康,乃轉而稱塞水路 與矽力康係不同工項,以規避無法提出被告何處未塞水路 之問題。況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謂矽力康以外之塞水路工項 ,所指為何?何以回函說明四、第二段不敢直稱其工程名 稱?尤其塞水路之工程,除矽力康有無施作得由外表即可 看出外,其他無法由外表看出施作情形如何,除非敲破牆 壁進行了解。而建築師公會之第一次鑑定報告,未有任何 一幀其敲破牆壁,進行鑑定照片,亦無其他任何照片佐證 ,即以空泛名稱「未塞水路」指責被告。另於回函說明四 、第一段則與說明二、第一段相同,抗辯如前述。另建築 師公會到場鑑定當天,被告方面係訴外人薛富坤到場,建 築師根本未邀薛富坤或其他人員爬上去查看水塔,確認施 作情形。回函說明四、第三段、第四段竟誣稱係經被告 方面人員爬上水塔,確認三個落水頭均未施作云云,如此 杜撰事實,實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該水塔係在室內,落 水頭僅供清洗水塔之用,並非作為防水之用,未施作落水 頭,為何係漏水之原因?即本院去函亦明白載述此點,要 求說明,回函卻隻字不提,竟稱「既然沒作就補作」,如 此鑑定,如何能令人信服。 ⑷一般雨天,雨水打在牆壁上,受到地心引力,雨水會自然 往下落,不容易滲進牆壁,但於颱風天,受到風力之橫向 壓力,雨水會較平時容易滲進牆壁內,因此會較易滲水, 鑑定機關故意選在颱風過後實施鑑定,並非公允,本院去 函時,亦載明此項質疑。而回函卻對本院相詢問題,反置 若罔聞,不敢正面回答。由此益徵第一次鑑定報告故意偏 坦原告至為明顯,其鑑定確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 用1,798,477元;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兩造之聲明部分: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47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原告於9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巷○○號,皇家新墅 A1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本院 卷第10頁至第26頁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系爭房屋之價格為 166萬元(不含土 地)、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鄉○○段 118之19 地號土地價格為249萬元,兩造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系 爭買賣契約第 8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乙方( 即被告,下同)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負責保固 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交屋日 起負責保固 1年。乙方並於交屋時出具房屋餘圖書予甲方作 為憑證」等語。94年 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 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 。 ㈡系爭房屋目前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被告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前揭漏水之瑕疵,被告是否應負出賣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⑴原告行使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 ⑵爭房屋前揭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補費用金額為何? ㈢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房屋漏水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原告行使權利,已逾民法第 36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 間,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決議:「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在適用上二者之關連性如可?該一決議並未說明。按不完 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交涉問題,極為困難。依德日 學者通說及德國法院判決所示,通說認為,有關固有瑕疵損 害部分,與民法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相同,而民法有關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規定部分,諸多規定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不同,例 如時效期間,而此種不同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因之在固有瑕 疵損害部分,如不依據瑕疵擔保責任行使權利,則契約在成 立後標的物發生瑕疵(即後發的瑕疵)情形下,權利人均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時,瑕疵擔保責任將成具文,此 一問題在本件情形即甚顯然,蓋依民法第 365條規定,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為六個 月,而不完全給付之時效為15年,相去甚遠,因之由民法體 系言,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 不完全給付中有關固有瑕疵損害部分應適用民法有關瑕疵擔 保責任之規定,不惟如此,即瑕疵結果損害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亦應類推適用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由上所述,在物之 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 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 36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 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 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經查: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94年5月間原告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 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 告至97年 7月2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並非對於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係依民法 第 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期日100年7月13日,原告仍未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上開瑕疵擔保之期間,且有 關損害賠償之時效,亦應類推適用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亦應 認罹於時效。 二、本院認為關於系爭房屋前揭漏水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 360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出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60條定有明文。則依上 開一、㈡之說明,在物之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在權利 行使上仍應受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限制,亦即原告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如其損害是固有之瑕疵損害時,應受民法第 360條規定之限制 ,亦即須「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下,原告始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⑴原告於93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等相關文件,系爭房屋之價格為 166萬元(不含土地) 、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鄉○○段 118之19地 號土地價格為249萬元,兩造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系 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交屋日起,乙方 (即被告,下同)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等)負責 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自 交屋日起負責保固 1年。乙方並於交屋時出具房屋餘圖書 予甲方作為憑證」等語。94年 5月間原告陸續發現系爭房 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於94年10月 間曾前往修補,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系爭房屋目前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被告不爭執。 ⑶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94年5月間原告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告 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漏水瑕疵,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7 年9月12日96台建師鑑(96078)字第3003-2號函檢送之鑑定 報告書載明漏水現象及損壞狀況: ⒈照片編號01,屋突水塔間東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50cm 長。 ⒉照片編號02,屋突水塔間西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20cm 長。 ⒊照片編號03,屋突水塔間西面牆壁裂縫,約3mm寬,120cm 長,給水管配管不當。 ⒋照片編號04,屋突水塔間南面地板裂縫,約3mm寬,60cm 長。 ⒌照片編號05,屋突水塔間爬梯地板裂縫,約3mm寬,40cm 長。 ⒍照片編號06,屋突水塔間東面外牆裂縫,約5mm寬,150cm 長。 ⒎照片編號07,屋突水塔間東面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 長。 ⒏照片編號08,4樓神明廳西面露台屋簷裂縫,約3mm寬,50 cm長。 ⒐照片編號09,4樓神明廳西南角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 長。 ⒑照片編號10,3樓臥室西面露台屋簷裂縫,約3mm寬,50cm 長。 ⒒照片編號11,4樓神明廳北面屋瓦鬆動。 ⒓照片編號12,4樓神明廳北面露台屋瓦塌陷。 ⒔照片編號13,4樓神明廳屋頂裂縫,約3mm寬,200cm長。 4樓神明廳西南面牆壁及地面漏水白華。 ⒕照片編號14,4樓神明廳西南面牆壁及地面漏水白華。 ⒖照片編號15,4樓神明廳西面牆壁漏水。 ⒗照片編號16,4樓神明廳屋頂裂縫,約3mm寬,200cm長。 ⒘照片編號17,4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⒙照片編號18,4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⒚照片編號19,3樓樓梯間前臥室入口屋頂裂縫,約3mm 寬 ,350cm長。 ⒛照片編號20,3樓樓梯間廁所後臥室屋頂門框窗框裂縫, 約3mm寬,350cm長。 照片編號21,3樓前臥室廁所隔牆裂縫,約3mm寬,450cm 長。 照片編號22,3樓前臥室西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23,3樓前臥室北面窗台漏水。 照片編號24,3樓廁所漏水。 照片編號25,3樓後臥室窗台漏水。 照片編號26,3樓樓梯間漏水與白華。 照片編號27,2樓樓梯間漏水。 照片編號28,3樓前臥室露台排水與漏水修補不良。 照片編號29,2樓前臥室屋頂漏水。 照片編號30,2樓前臥室西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1,2樓後臥室冷氣窗漏水。 照片編號32,2樓後臥室南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3,2樓後臥室南面窗台漏水。 照片編號34,2樓廁所北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5,1樓客廳西面牆漏水。 照片編號36,1樓廚房西面牆漏水。 (鑑定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 結論及建議: ⑴測量結果顯示,本鑑定標的物結構體之傾斜率為 1/432, 研判對標的物結構安全之影響尚在容許範圍內,應無安全 之慮。 ⑵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漏水白華位置皆在北、西、南牆壁 及窗台,研判標的物之漏水現象為外牆磁磚抹縫不良及所 有門窗框皆未塞水路造成;另屋頂水塔裂縫及配管不良, 水塔間原應留設 3座落水頭未設,亦是造成屋內漏水遍及 全面之原因。 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予鑑定結果,有如上開㈣所示之瑕疵,因 兩造仍存爭執,嗣本院再於99年 7月20日發函予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就上開㈣編號01至36照片所示之兩造所不爭執之漏 水現象及損壞狀況,再予以鑑定。 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 4月25日(100)土技字第1675號鑑 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研判(三)鑑定分析如下: ⒈現場抽查檢視原安裝之窗戶與住戶加裝之窗戶,其外側四 周有施作矽力康(silicon)塞水路,詳附件五照片編號6 、7、8、31、65與66。經查對法院卷宗內所附塞水路圖面 與現場相符。 ⒉附件五照片編號 9與30可見住戶加裝之格子窗有固定螺絲 ,因無法敲除窗戶檢視固定螺絲的深度,致無法得知螺絲 是否深入至結構體,但從螺帽下方設有橡膠墊片或有塗膠 ,且螺帽位置在窗框內,並非暴露於室外(詳附件五照片 編號30),故研判從固定螺絲處滲水的可能性很小。至於 加裝電動百葉窗部份,其固定長針隱藏在外框內部,且外 框外側有施作塞水路防水,固定長針並未直接暴露於室外 ,故研判其滲水的可能性很小。 (詳附件五照月編號64、 65、66、67) ⒊依法院卷宗附圖中之屋突物平面圖,共有 3處落水頭,但 現場水塔間未見設置落水頭,水塔下方有接排水管,並接 至東側牆面下方。(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3) ⒋經雙方同意,本次抽查 4處牆面,將其粉刷層打除後,檢 視其磚牆之磚縫水泥砂漿飽和與硬固情形如下: ⑴.3樓前臥房西側牆面,磚縫計約 7條,磚縫未飽漿比例 約為20%(詳附件五照片編號35~38)。 ⑵.4樓房間西側牆面,磚縫計約 6條,磚縫未飽漿比例約 為7%(詳附件五照片編號44~45)。 ⑶.屋頂突出物西側牆面,磚縫計約3條,磚縫未飽漿比例 約為30%(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1~52), 且紅磚部份已 破裂。 ⑷.屋頂突出物東側牆面,磚縫計約5條,磚縫未飽漿比例 約為17%(詳附件五照片編號55~56), 且紅磚部份已 破裂。 以上取樣四處,磚牆水泥砂漿施工未滿縫的情形平均為17 .5%。 本案標的物室外牆壁雖經粉刷後貼上磁磚,但長時 降雨時,雨水仍會經已飽和水份的磁磚抹縫與粉刷層,透 過未滿漿的磚縫或紅磚吸水飽和後滲入屋內,使屋內牆壁 有水漬痕跡,研判為牆面滲水原因之一。 ⒌屋頂突出物外牆及內牆的裂縫,若下雨則雨水易由裂縫處 進入,且滲入雨水流至地板,研判是造成 4樓平頂處有水 漬潮溼現象之原因。(詳附件五照片編號48) ⒍承上,屋頂突出物牆面有白華現象,為本項第 4款磚縫部 份未滿漿而滲入所造成。 ⒎2樓頂板與西側牆面滲水原因,研判由3樓露台地坪防水施 工不良所造成。(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8~29) ⒏於現場敲擊原安裝之鋁窗窗框,其側邊為嵌縫滿漿實心的 聲音,另於鋁窗下方則有空心的情形,研判鋁窗下方水泥 砂漿嵌縫未滿漿,是造成鋁窗附近滲水的原因。 ⒐鑑定標的物距離最近之海岸線約九公里遠,標的物雖位於 沿海地帶,但標的物所用之建材,例如磁磚、水泥、紅磚 、瓦片等都屬耐久性建材,雖受海風吹襲,並未發現褪色 、變形、腐蝕等現象,故平常受海風吹襲之影響不大。 ⒑經查詢官方公佈之資料(詳附件七),鑑定標的物附近年 平均沉陷速率約3.3公分/年(全面均勻沉陷)。 ⒒參酌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雲林縣○○鄉○○村○○路 ○○○巷 ○○號建築物漏水現況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內附件九實測 標的物外牆東西向傾斜率為1/740與 1/1233,南北向傾斜 率為1/432與1/720,皆未達本公會所稱之建物傾斜率1/20 0條件,屬正常範圍。 ⒓由本次鑑定水準測量(詳附件六),壹樓客廳室內地坪之 高低差在1公分以內,廚房地坪高低差2.6公分,此處研判 為洩水坡度,兩者都屬正常施工範圍,所以全面均勻沉陷 並不是造成漏水之原因。 ⒔經核對其施工圖,本工程基礎係採用連續基礎施工,經現 場勘查標的物基座周邊地坪尚屬正常,地坪未發現異常龜 裂或不均勻沉陷之現象。 ⒕經上列分析結果,綜合研判漏水之主要原因如下: ⑴.屋頂及屋突層之外牆裂縫及外牆磁磚脫落處,雨水容 易滲入紅磚牆,紅磚牆本易吸水而且磚縫施工未完全 滿漿,使雨水容易滲入內牆,形成漏水痕跡。 ⑵.鋁窗之下沿,嵌縫之水泥漿有空隙,未確實施作滿漿 ,雨水比較容易由鋁窗框邊滲入內牆,形成滲水現象 。 ⑶.三樓露台,地坪雖貼有地磚,但防水施工不良,是造 成二樓房間漏水之主要原因。 十、建議事項: 因為標的物各樓層之房間都有漏水,要全面修復,考量修 復成本及由室外施作防水比較有效可防止漏水,建議由下 列方式修補。 ⒈屋突物內部未設落水頭,雖非漏水主因,但為防範水塔 自動開關故障時,自來水溢流屋突內。建議雙方協商後 ,改採屋突內部地坪重新防水施工,施作洩水坡度,使 溢流之水可排出屋外。 ⒉由室外搭架,拆除外牆磁磚、露台地坪磁磚與外牆粉刷 層,重新於外牆施作水泥砂漿底層後,施作防水層,再 貼外牆磁磚及抹縫。(露台地坪施作方式同外牆)。 ⒊各樓層各鋁窗下沿全面鑽孔灌漿,使空隙滿漿。 ⒋結構體裂縫部份,灌注環氧樹脂(EPOXY)修復。 ⒌室內內牆及天花有裂紋或有漏水痕跡部份,整面批土重 新刷水泥漆或貼壁紙,依原有方式修復。 十一、鑑定結果 ⒈依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鑑定標的物漏水的原因是因為 營造廠商在外牆及屋頂部份施工不良,未能達到防水性 能所引起。其施工不良部份以致雨水滲入屋內,包括如 下: ⑴屋頂及屋簷產生之裂縫 。(詳附件九) ⑵突出物外牆之裂縫。 ⑶外牆(1B磚牆)之磚縫施工不良。(水泥砂漿未填滿 磚縫) ⑷鋁窗下沿之嵌縫有空隙。(水泥砂漿未填滿窗縫) ⑸三樓露台,地坪雖貼有地磚,但防水施工不良,是造 成二樓房間漏水之主要原因。 ⑹內牆之裂縫。 ㈥系爭房屋,依據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之鑑定報告,雖存有瑕疵,惟原告始終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被告有故意 不告知瑕疵」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償,尚屬無據。 三、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契約房屋自 交屋之日起乙方(即被告)針對結構部份(如:樑柱、樓梯 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設備部份(如門窗、粉刷、地 磚..等)自交屋之日起負責保固一年。乙方並於交屋時出 具房屋保固書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憑證。唯因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天災、地變、人禍及不可抗力所造 成之災害。二、因甲方不注意及使用不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所生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而本 件瑕疵部分,究竟是否符合上開約定所稱「結構部分」,或 「固定設備」,而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保固責任」,係屬 另一問題,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同意 依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所建議的修復方請人來修復,抑或是原 告找人修復,被告再與其接洽修復事宜,惟均為原告所拒絕 (本院卷二第78頁)。 四、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房屋漏水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係於94年3月12日交屋完畢,94年5月間原告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等現象,經通知被告前往修補,被 告於94年10月間曾前往修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計算其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10月間屆滿。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 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98,47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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