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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   告 甲○○即液態飲食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被告「香港商廣和洋酒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成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該公 司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變更登記為「香港商百加 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故於97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前揭當事人名稱,二者係同一主體,應予准 許。 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辰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0日由洪豪揚變 更為庚○○,並由被告辰揚公司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 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香港商百加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百 加得公司;更名前為香港商廣和洋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雙方簽訂合約書,就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樓 液態飲食店(以下簡稱系爭店面),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提供 專屬設計師設計原告之裝潢。惟因被告百加得公司之設計師 即被告己○○設計不當,致使其廣告燈具有過熱之缺失,經 原告一再反應仍未獲置理。又原告為防制營業場所病蟲害, 乃委託被告辰揚公司進行消毒工作,該公司人員即被告庚○ ○於95年8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進行消毒,消毒工作完成後 ,竟無視原告已一再交待須關閉全部燈具及電源之指示,導 致當日早上11時許發生火災,致原告店內之材料、設備及裝 潢全部付之一炬,估計全部損害有單據可以證明者,合計為 新台幣(下同)3,804,374元,如加上無單據或單據遺失而 燒燬之財產設備,損害應在600萬元左右,又原告火災發生 前,即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為1,333,692元,之後因本件 火災發生導致無法營業之損失至少應有100萬元左右。綜上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在700萬元左右,是本件原告僅請求 3,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合理,被告等對於本件火災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火災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百加得公司部分併依兩造契約關係 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為請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 95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己○○辯稱: ①被告百加得公司於95年5月間將原告系爭店面之設計案委 由被告己○○設計。惟被告己○○僅代原告安排上開設計 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分活動傢俱製作,而機電、特殊燈 光音響、空調、消防相關之工程及進料,均係原告自行安 排處理。且上開設計案之設計圖等相關文件均係被告百加 得公司指定由原告確認設計提案書(包含設計圖)後即可 。嗣原告於95年5月10日確認後,被告己○○即將該設計 提案書交予被告百加得公司,則該設計圖等文件既經原告 確認無誤,被告己○○就本件設計案即無怠於應有之注意 ,亦即並無過失,且於同年5月26日(即開幕日)後,被 告己○○曾數次與原告聯絡,原告均稱生意與客人反應很 好,但未曾向被告己○○提及燈具過熱或要求更換燈具等 事,況且原告於火災發生前,鹵素燈管於正常使用、通電 狀態下,均未發生任何問題,何以事隔二個半月後,於鹵 素燈管關閉且通電狀態下,該鹵素燈管有功率大、熱量蓄 積散熱不良等問題? 故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所載火災發生原因是否確為本件 事故發生原因,實啟人疑竇。甚且,被告己○○設計係經 原告確認,若沙發靠背平台有冒煙或燒焦惡臭應立即通知 被告處理,不應再繼續使用,但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 而調查報告書僅以「不排除」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 管功率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引燃火警等不確定、臆測之 詞分析火災發生原因,尚難使人信服,況亦可能因電線短 路而造成。又被告己○○於同年6月16日至上開設計案所 在地即系爭店面查看,亦未發現任何異樣。況原告陳稱係 因被告庚○○未遵照原告指示關閉全部燈具及電源,致使 本件事故發生,是以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燈具設計無涉。 ②另查證人乙○○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些 問題是發生在裝修完(5月26日開幕)後就不斷發生,渠 等為了解決這問題,只好每天在營業(晚上6點半到凌晨2 點)一半的時候(即9點半)才開燈等語,顯見原告明知 沙發靠背平台有冒煙或燒焦惡臭之情形,於自行僱工修繕 仍未改善後,竟然便宜行事繼續使用未通知被告,而原告 既然明知本件起火點早有問題,自應告知辰揚公司及其消 毒人員有問題開關之位置,以便消毒人員確實關閉有問題 之開關,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 ③次查,原告主張因所有被告之過失致系爭店面發生火災, 全部損失共計300萬元云云。惟關於本件損害發生與數額 之計算,及二者間因果關係之存在等節,原告雖提出系爭 店面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及原告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 明細表,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當 不足採。 ⒉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陳述意見。 ⒊被告辰揚公司抗辯: ①原告指稱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因可歸責於被 告辰揚公司員工即另一被告庚○○於同日清晨2時30分打 掃後,離開時疏未關燈所致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辰揚公司防治工作表觀之,其上記載「工作日期:97年8 月7日。」,是原告指稱之工作日期與被告辰揚公司實際 工作日期根本不相符合。既然被告辰揚公司未於火災發生 日即95年8月14日實施防治工作,則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 辰揚公司根本絲毫無涉,堪可認定。又原告依據調查報告 書第4頁結論㈡、㈢分別記載:「經查鹵素燈管裝置於門 口圓柱造型處開關,呈ON通電使用狀態。」、「清理勘查 起火處裝潢沙發椅靠背隔間平台,西側處沙發靠背上端、 平台燒穿,沙發椅面燒熔殘存,平台內鹵素燈管燒損燻黑 ,附近木質天花板燒穿碳化,不排除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 鹵素燈管功率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引燃火警。」等語, 原告據以認定火災發生原因係起因於被告辰揚公司打掃後 未關燈所致云云。惟縱使被告辰揚公司是日有進場施作, 然查 本件起火地點係沙發平台處之鹵素燈管,並非被告辰揚公 司所承攬清潔範圍,被告辰揚公司清潔人員根本不會去開 啟亦不知悉此部分之燈光開關,更不知悉原告曾經於95 年5月間將天花板等處重新裝潢且裝潢後電路系統常會冒 煙及損壞。更遑論原告未曾就裝潢後燈光開關改變、電路 系統時有毀損一事告知被告,亦未特別叮嚀交代被告辰揚 公司需注意沙發吧台處燈光,顯見被告辰揚公司清潔人員 施做打掃時,根本不會去碰觸到沙發吧台附近。職是,本 件失火原因與被告辰揚公司無涉。 ②再者,縱使本件火災發生確實係沙發吧台鹵素燈過熱所致 ,然此係因原告於95年5月21日至26日委請第三人重新裝 潢餐廳,使用品質不良有瑕疵之鹵素燈,且早已明知鹵素 燈放置於沙發吧台處會散熱不易導致過熱起火,卻仍堅持 為之而不變更設計或者更換他種燈泡所致,與被告辰揚公 司清潔與否、關燈與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③關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店面被燒毀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及原 告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明細表,被告辰揚公司否認其 真正,因上開證物均為手寫,且未蓋公司章。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欲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兩項之規定,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長期使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且自行設置電線等裝置, 自當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保管租賃物,對於屋內 電路系統、燈光配置是否完好及是否已有破損等情,本應 負注意之義務,進而亦應注意避免用電超過負荷,燈泡過 熱等以免造成電線短路起火。本件原告如採取更高用電系 統設置標準或變更燈泡設置設施或更換他種燈泡,系爭火 災即有不發生之可能。是本件起火點之鹵素燈,無論係因 用電超載或燈泡過熱所致,原告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責任。因原告早知悉系爭鹵素燈使用有過熱之情,卻未更 換他種燈泡或變更燈飾設計系統,其疏未注意,以致發生 火災,為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被告百加得公司抗辯: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過失,導致系爭店面之營業場所發生 火災,惟就本件火災發生處究係營業場所或同址之非營業 場所之空間,未加說明,且對於是否因被告己○○之設計 不當致生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支持。查系爭店面係 原告於92年1月15日向出租人旌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租 至今。次查被告己○○稱系爭店面之設計圖等相關文件均 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指定經原告確認設計提案書(含設計 圖)即可,原告於95年5月10日確認,渠僅代原告安排設 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作,而機電、特殊 燈光、音響、空調、消防相關之工程及進料,均係原告自 行安排。另參調查報告書(第17頁,乙○○於95年8月14 日談話筆錄)訴外人乙○○接受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 港分隊訊問時稱:系爭店面於95年5月21日動工5月26日完 工,裝潢餐廳所有營業處(天花板、地板、地毯、窗簾、 電路系統等),裝潢後電路系統(中間隔間屏風處)常會 冒煙及燈泡損壞,經聯絡原承包廠商(張財福)前來維修 但卻置之不理,故找新水電工(蘇先生)維護,維護後仍 會冒煙及(有)塑膠燒焦之惡臭,○○○區○○路開關均 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從上述可知,系爭店面於火災 發生前已由原告承租2、3年,本來即有裝潢,被告己○○ 僅代原告安排設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作 ,至於有關燈光、燈具、消防等工程應係由訴外人張財福 施作。本件火災之發生縱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不 排除木質裝潢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蓄熱散熱不良 引燃火警」,火災亦係原告於請己○○設計前之設計及裝 潢所引起,與被告己○○無關。且訴外人乙○○於第二次 接受訊問後(調查報告書第19、20頁,95年8月21日談話 筆錄),主動至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港分隊作筆錄時 改稱:渠有提及裝修公司於95年5月21日至5月26日期間實 施裝修工作,經聯絡原承包廠商設計師己○○告知位於沙 發組之鹿型燈飾常有冒煙及燒焦味道之情形,請求處理時 卻告知均無問題,因此也一直都沒有維修。○○○區○○ 路開關雖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云云,與前揭第一次談 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另參原告所述,被告庚○○若依 原告指示關閉全部燈具及電源則火災不致發生等語,可知 火災之發生與燈具設計無涉。另依訴外人乙○○於鈞院97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亦可知系爭店面被告己○○ 僅提供設計,至於水電、冷氣及各項裝潢幾乎都是原告自 己請工班施工。是本件火災係因原告自行僱工施工所引起 ,與被告己○○之設計施作無關,被告百加得公司及己○ ○均不負賠償責任。 ②依兩造所訂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百加得 公司)於乙方(指原告)所經營之指定營業場所裝璜陳列 ,特同意訂本約並共同遵守」,亦即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 成裝璜陳列之工作;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定義:由甲方 提供專屬設計師設計乙方之營業場所LIQUID LOUNGE店內 之裝璜,包括壁面、沙發、DJ台、天花板、廣告燈箱、產 品展示櫃、及陳列架…等」,同條第三項約定:「設置: 於雙方同意後之時間內裝璜完成廣告物安裝及擺放」;第 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之專屬設計師需提供設計圖予乙 方,並經雙方討論後始可設計裝璜」。由上開約定可知, 被告百加得公司係為原告提供專屬設計師完成設計及裝潢 之工作,核其性質屬於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而 被告己○○為被告百加得公司委任之專業設計師,並非被 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按民法第224條所稱 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 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 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 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 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己○○獨 資經營己○○設計工作室,為一獨立專業之設計師,與被 告百加得公司簽訂設計顧問服務合約書,為原告所經營之 LIQUID LOUNGE提供設計服務與安排施工廠商施工。本件 之設計及施工有其專業性,被告己○○為獨立之設計師, 被告百加得公司將本件裝潢交由其承攬,不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依上開判決所示,自非被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按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百 加得公司於95年間將系爭店面之設計交由己○○承攬,則 縱認己○○因執行承攬事項有疏失而引起本件火災,依上 開規定,被告百加得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③查訴外人乙○○同上揭時日至台中市消防局接受第一次訊 問時稱:財物損失我不會估算,應該沒有很多(見調查報 告書第17頁),顯見損失輕微。惟於第二次接受訊問時改 稱:經過這次火警,本公司損失慘重(見調查報告書第20 頁)云云,即非事實,是被告否認原告損失達300萬元。 關於原告所提之系爭店面被燒燬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及原 告95年5~6月份營業銷售額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 無法依此證明原告之損失。 ④次查訴外人乙○○於上開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曾稱系爭店 面於95年5月21日動工5月26日完工,裝潢後電路系統(中 間隔間屏風處)常會冒煙及燈泡損壞;經聯絡原承包廠商 (張財福)前來維修但卻置之不理,故找新水電工(蘇先 生)維護,維護後仍會冒煙及(有)塑膠燒焦之惡臭,○ ○○區○○路開關均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既然電路 系統常會冒煙及燈泡損壞,維修後仍會冒煙及塑膠(有) 塑膠燒焦之惡臭,卻仍保持通電狀態,顯見原告對於本件 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按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 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 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闡釋甚明。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 司間具有承攬關係,依照兩造間之合約書第3條第2、3、4 項約定,可知原告對被告百加得公司亦負有對待給付之義 務。次查訴外人乙○○之上開證詞,於95年5月26日裝修 完成後即不斷發生瑕疵,則被告於當時已知構成侵權行為 (知有損害賠償義務),卻遲至97年8月才起訴,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縱認未超過2年時效,惟查本件 裝修於95年5月26日已完成,本件火警發生於00年0月00日 ,被告至遲於火警發生日即已發見瑕疵,於96年8月14日 屆滿1年,卻遲至97年8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時效期間。依上 開判例要旨,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被 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雖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亦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 ⒌被告己○○、辰揚公司、百加得公司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廣告物確係 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指定之專屬設計師設計。依調查報告書, 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己○○所裝置廣告箱之鹵素投射燈管 功率過大,熱量蓄積散熱不良引燃火警,而該平台鹵素燈之 設計係由被告己○○所設計,竟未考慮平台內部狹窄空間裝 置6盞鹵素燈管(220V、330W)功率過大,及散熱不良等問 題,乃致本件火災發生,被告己○○身為專業室內設計師實 難辭其咎。且據證人乙○○證稱,燈座地方發生臭味有打電 話通知被告己○○,惟被告己○○並未置理,乃致火災之發 生,因此,被告己○○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 明顯。且被告百加得公司已自認原告營業場所廣告物之裝設 ,係其委請設計師即被告己○○所裝置,是被告百加得公司 所為之給付,應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己○○既係被告 百加得公司之專屬設計師,客觀上係受被告百加得公司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依上開判例,被告百加得公司 自應與行為人即被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辰揚公司雖否認未於火災發生之時地工作,惟依第三人 乙○○於95年8月21日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稱:案發當日 ,伊曾聯絡被告辰揚公司至原告處所實施消毒工作,但被告 遲至原告之工作人員離開後才到,到達時間不清楚。直至火 警發生時,才從管理員口中得知,事後聯絡被告公司當晚工 作情形,其告知伊案發當晚離開時,有一個電燈開關找不到 ,便逕行離去等語,可知被告之否認顯非事實。且被告庚○ ○於火災發生時地實施消毒工作完畢後,離開前有一個電燈 開關(即鹵素投射燈管開關)找不到,未向原告或系爭店面 店長聯絡或詢問開關在哪裡,就逕行離去,導致火災發生, 自屬侵權行為人,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辰揚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⒊原告係於侵權行為發生時起2年內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至 於被告百加得公司所抗辯依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問題,按原 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並非承攬契約,蓋承 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惟依 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原告並無需給付被告百加得公司任何 報酬,因此,兩造間之合約並非承攬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 189條規定。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95年8月14月上午11時39分許,在原告向訴外人旌旗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台中市○○○路○○號1樓經營「 液態西餐廳」店內發生火災。 ㈡上開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完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㈢原告所犯失火罪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 偵字第4697號為職權不起訴。 ㈣被告百加得公司與原告約定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 止,被告百加得公司為原告之營業場所廣告物陳列贊助經費 。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上開店內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依兩造合約提 供設計師即被告己○○裝潢設計,但因設計不當,而引發火 災; 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於95年8月14日 凌晨2時30分許進行消毒,於工作完成時,未依原告指示關 閉電源,致引發火災,被告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 ⑴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在台中市○○○路○○號1樓液態西 餐廳之「營業場所」? ⑵被告己○○是否係被告百加得公司之設計師? 二者間有無 僱傭關係及指揮監督關係? 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廣告燈具設計不當? ⑷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是否於95年8月14 日進行消毒工作? ⑸被告百加得公司主張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情形, 是否有理? ㈡原告於本件火災之財產損害若干? ㈢原告於本件火災原因是否與有過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於95年8月14月上午11時39分許,在原告向訴外人旌 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位於台中市○○○路○○號1樓經營 「液態西餐廳」店內發生火災,上開火災業經台中市消防局 完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且原告所犯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697號為職權不起訴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原告經營系 爭店面被燒燬之店內財產設備單據影本等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經營上開系爭店面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依 兩造合約提供設計師即被告己○○裝潢設計,但因設計不當 ,而引發火災;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於95 年8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進行消毒,於工作完成時,未依原 告指示關閉電源,致引發火災,被告等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 茲分述如下: ⑴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在台中市○○○路○○號1樓液態西 餐廳之「營業場所」? 經查,依上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95年8月28日原因調查報 告書內載:「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號係 7樓辦公大樓,僅1樓南側液態西餐廳燒損跡象,未延燒其 他樓層建築。災戶餐廳營業時間:18 時30分至凌晨2時, 火警案發時,打烊鐵捲門關閉狀,消防人員到場切割破壞 進入搜救,無人員傷亡。…液態西餐廳使用木質裝潢隔間 、天花板為易燃物火載量大,中間處沙發椅靠背以木質平 台分隔4區,木質平台內部狹窄空間,裝置6盞鹵素燈管( 220V、330W),會同店長乙○○小姐勘查表示,沙發靠背 平台處經常冒煙燒焦惡臭及燈泡損壞,所以均關閉未使用 ,經查鹵素燈管裝置於門口圓柱造型處開關,呈『ON』通 電使用狀態。清理勘查起火處裝潢沙發椅靠背隔間平台, 西側處沙發靠背上端、平台燒穿,沙發椅面燒熔殘存,平 台內鹵素燈管燒損熏黑,附近木質天花板燒穿炭化,不排 除沙發靠背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功率大、熱量蓄積散熱不 良引燃火警。」等情,參照該調查報告書內所附之火警案 照片位置圖顯示,火災現場遍及DJ台設備、吧台、廚房 、包廂等區域,並有該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火災 現場確實係在台中市○○○路○○號1樓液態西餐廳之營業 場所內乙節無訛。 ⑵被告己○○是否係被告百加得公司之設計師?二者間有無 僱傭關係及指揮監督關係? ⑶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廣告燈具設計不當? 經查: ①依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所訂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 甲方(即被告百加得公司)於乙方(指原告)所經營之 指定營業場所裝璜陳列,特同意訂本約並共同遵守」, 亦即約定由被告百加得公司為原告完成裝璜陳列之工作 ;第2條第1項約定:「定義:由甲方提供專屬設計師設 計乙方之營業場所LIQUID LOUNGE店內之裝璜,包括壁 面、沙發、DJ台、天花板、廣告燈箱、產品展示櫃、及 陳列架…等」,同條第三項約定:「設置:於雙方同意 後之時間內裝璜完成廣告物安裝及擺放」;第3條第1項 約定:「甲方之專屬設計師需提供設計圖予乙方,並經 雙方討論後始可設計裝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 影本1份在卷可稽,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百加得公司 係為原告提供專屬設計師完成設計及裝潢之工作,核其 此部分合約內容性質屬於民法第490條所定之承攬契約 。而被告己○○亦自認被告百加得公司於95年5月間將 原告系爭店面之設計案委由被告己○○設計之事實,亦 即被告己○○亦與被告百加得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而由 被告己○○設計原告之系爭店面。 ②被告百加得公司固不否認被告己○○為被告百加得公司 委請之專業設計師為原告系爭店面設計裝潢,惟否認被 告己○○並非被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等情。 查被告己○○其有個人設計工作室,為一獨立專業之設 計師,與被告百加得公司簽訂設計顧問服務合約書,為 原告所經營之LIQUID LOUNGE提供設計服務與安排施工 廠商施工,參酌本件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有其專業性,被 告己○○又為獨立之設計師,雖經被告百加得公司將本 件裝潢交由其承攬,然被告己○○不受被告百加得公司 之指揮監督,「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 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 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 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 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 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 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 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此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觀之,被告己○○尚非被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 或受僱人。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被告百加得公司據此抗辯伊無須對被告己 ○○如有設計不當之情形時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自 非無據。 ③另查,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百加得公司間之合約書約定, 施作範圍僅及於系爭店面營業場所店內之裝璜,包括壁 面、沙發、DJ台、天花板、廣告燈箱、產品展示櫃、及 陳列架…等;且於雙方同意後之時間內裝璜完成廣告物 安裝及擺放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己○○稱系爭店面 之設計圖等相關文件均係由被告百加得公司指定經原告 確認設計提案書(含設計圖)即可,原告於95年5月10 日確認等情,有被告己○○提出之確認之設計提案書與 設計圖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百加得公司、己○○均自認 僅代原告安排設計案之現場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 作,而否認系爭店面有關於機電、特殊燈光、音響、空 調、消防相關之工程及進料,係於上開合約範圍內或由 被告己○○所依約設計之事實,並辯稱:此機電、特殊 燈光等部分均係原告自行安排等語。查本件火災之發生 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不排除木質裝潢沙發靠背 隔間平台內鹵素燈管蓄熱散熱不良引燃火警」之情,惟 參以該調查報告書(第17頁,乙○○於95年8月14日談 話筆錄)訴外人乙○○接受台中市消防局第二大隊中港 分隊訊問時稱:系爭店面於95年5月21日動工5月26日完 工,裝潢餐廳所有營業處(天花板、地板、地毯、窗簾 、電路系統等),裝潢後電路系統(中間隔間屏風處) 常會冒煙及燈泡損壞,經聯絡原承包廠商(張財福)前 來維修但卻置之不理,故找新水電工(蘇先生)維護, 維護後仍會冒煙及(有)塑膠燒焦之惡臭,○○○區○ ○路開關均未使用但仍保持通電狀態等語在卷。由此可 知,系爭店面雖由被告己○○為原告安排設計案之現場 佈置施工及部份活動傢俱製作,至於有關燈光、燈具、 消防等工程應係由訴外人張財福施作乙節,應堪認定。 再者,室內之裝潢,由於業主基於個別因素考量,木作 、水電、冷氣等各項目分由不同之承包商施作者所在多 有,而原告對於上開可能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沙發 靠背隔間平台內之鹵素燈管確係被告己○○設計或施工 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由被告己○○所設計,且設計不 當云云,自非可信。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由被告己○○所設 計,且設計不當云云,既不足採,而被告己○○尚非被 告百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則被告己○○、百加 得公司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加得 公司亦無契約責任可言。 ⑷被告庚○○係被告辰揚公司之受僱人,是否於95年8月14 日進行消毒工作?經查: ①被告辰揚公司抗辯:查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0 日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辰揚公司防治工作表觀之,其上記 載「工作日期:97年8月7日。」,是原告指稱之工作日 期與被告辰揚公司實際工作日期根本不相符合,既然被 告辰揚公司未於火災發生日即95年8月14日實施防治工 作,則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辰揚公司根本絲毫無涉云云 ,查證人乙○○於95年8月21日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中 證稱:案發當日,伊曾聯絡被告辰揚公司至原告處所實 施消毒工作,但被告遲至原告之工作人員離開後才到, 到達時間不清楚。直至火警發生時,才從管理員口中得 知,事後聯絡被告公司當晚工作情形,其告知伊案發當 晚離開時,有一個電燈開關找不到,便逕行離去等語載 卷,可見被告辰揚公司之清潔人員確曾於火災前當日至 系爭店面做清潔維護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辰揚 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②依證人乙○○於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下列 相關之證言: 「法官問: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火災當天有在那邊 證人答:有,是當天,他們從95年8月14日當天凌晨 法官問:那天實際上是誰來工作? 他們如何進行工作 證人答:是的。他們一直到工作結束離開我都不知道 法官問:你剛說火災後你們有打電話問辰揚公司何事 證人答:是我們老闆打的,我有在場,意思是問他們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沒有跟辰揚環保公司叫他們 證人答:營業時該燈是有開的,那是我們老闆叫我們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沒有跟辰揚公司說要離開前 證人答:有,因為我們已經合作很多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前辰揚公司是否都有將問題燈座 證人答:在這次之前辰揚公司來消毒的時候,那時都 原告訴訟代理人:辰揚公司是否知道問題開關是有問 證人答:他們不知道。 被告辰揚公司訴訟代理人:有無告訴辰揚公司,問題 證人答:沒有。」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義務,即不得謂之 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揭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辰揚公司火 災當日確有進場施作清潔工作,且於清潔工作完竣後 並未將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關閉等情,固係真實,然 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係原告之店內員工所開啟,而其 開關甚為隱密難為一般人所察覺,本件原告或其店內 員工既未告知該鹵素燈具有熱量蓄積散熱不良之情形 ,及其開關之所在,而本件清潔工作又係在深夜凌晨 間進行,被告辰揚公司於無法關掉鹵素燈管之開關時 ,一來時值深夜休息時分,再者,衡諸一般觀念,似 此情況縱一時之間無法關閉燈源的認知除慮及造成電 源之浪費外,是否即可謂有因此而引發火災之注意情 節?實非無疑,是本件原告既未曾就裝潢後燈光開關 改變、電路系統時有毀損一事告知被告辰揚公司,亦 未特別叮嚀交代被告辰揚公司需注意沙發吧台處燈光 有散熱不良之情,顯見被告辰揚公司並不知悉原告曾 經於95年5月間將天花板等處重新裝潢且裝潢後電路 系統常會冒煙及損壞,衡諸一般觀念自無從盡此注意 義務,要難謂被告辰揚公司之清潔人員未關閉該鹵素 燈管之開關,即對失火應負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庚○○、辰揚公司如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情節(即本件鹵素投射燈管功率過大,熱量 蓄積散熱不良,長期開燈有引燃火警之危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庚○○、辰揚公司應就本件 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店面內鹵素燈管由被告己○○所設 計,且設計不當云云,既不足採,而被告己○○尚非被告百 加得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則被告己○○、百加得公司自 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百加得公司亦不負契 約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庚○○、辰揚公司如何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即本件鹵素投射燈管功率過大, 熱量蓄積散熱不良,長期開燈有引燃火警之危險)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辰揚公司並不知悉原告曾經於95年5月間將天花 板等處重新裝潢且裝潢後電路系統常會冒煙及損壞,衡諸一 般觀念,被告辰揚公司之清潔人員,自無從盡此注意義務, 即難謂有何過失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庚○○、辰揚公司應 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嫌無據。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併依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 付規定對被告百加得公司為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3,000,000元,及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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