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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中市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戊○○  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部 分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078 元,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6,094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丙○○原不相識,於民國96年間經訴外人李玉 娟之介紹,始知被告丙○○不孕欲請人幫忙擔任代理孕母 (即由醫生將被告丙○○之卵子與被告丁○○之精子於體 外受精而成之受精卵以手術方式植入原告之子宮,使其受 孕),原告自認曾有生產經驗,身體尚稱健康,願意收費 幫忙被告丙○○達成為人母之心願。遂於96年12月間由被 告丙○○、丁○○指定之醫師即被告甲○○將被告丙○○ 、丁○○夫妻之受精卵植入原告體內,不久即告流產, 該次代理孕母報酬為100,000元,被告丙○○已陸續支付 完畢。 ⒉原告復於97年1月間與被告丙○○、丁○○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丙○○、丁○○之代理孕母,並約定被告丙○○、 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 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竟指示被告甲○○於97年4 月 2日將十多個被告丙○○、丁○○受精卵植入原告之子宮 ,因使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之不適 ,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嗣 原告因多胞胎妊娠而自97年5月28日起前往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接受減胎手術,陸續於同年6月10日、6月17 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接受共6次減胎手術。並 於同年7月10日因發燒、腹部不適、血壓高等症狀前往台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次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而於97年 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97年7月 24 日始出院。出院後,原告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 落而持續至昀唐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不孕症,又 因持續出血再於97年9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子宮擴 括術。原告之子宮經此段期間之摧殘顯已難受孕,所受身 體及精神折磨,實不可言喻。且被告等人於原告流產後對 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感到淪為生產工具,未受尊重而憤 恨不平。 ⒊按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每 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基 於提高人工生殖受孕成功率之考量而植入過多之胚胎,然 後事後減胎,造成受術者身體健康之傷害,對於胚胎可植 入之數目加以限制。準此,本條係為保障受術婦女之身體 健康而設,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在代理孕母之情形下, 不應有所不同,應予以類推適用,代理孕母亦應受到該條 款保護。因此原告雖同意擔任被告丁○○、丙○○夫妻之 代理孕母,然僅同意植入一個胚胎,被告丙○○、丁○○ 夫婦及被告甲○○醫師為提高受孕率,竟未經原告同意於 97年4月2日在被告甲○○經營之傅婦產科診所,一次將至 少8個以上被告丙○○、丁○○夫妻之胚胎植入原告子宮 內,顯已違反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前揭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前往林新 醫院、旭光婦產科診所、偕安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 、臺中榮民總醫院、昀唐中醫診所及幸福婦產科診所等 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12,138元。 ⑵月子餐支出:原告流產後訂購二週之月子餐調養身體, 此為必要支出,每週6,888元,合計支出13,776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係護專肄業,僅曾短暫在診所擔任掛號工作,多數 時間均任家管。原告係因同情被告夫妻不能生育之遭遇 ,禁不起其多番懇求,又因家中經濟困難及幫助被告夫 妻而答應擔任代理孕母,豈料,被告等人竟未得原告之 同意植入8個以上之胚胎,造成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 ,被告等人卻於原告流產後,不聞不問。原告遭被告等 人殘忍對待,人性尊嚴遭受踐踏,所受精神上痛苦實不 能言喻,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980,000元。 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094元及自98年1月13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丙○○、丁○○則以: ⒈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規定,僅允許第三人捐贈卵子或精子 予受術夫妻(只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 孕育生產胎兒者)。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約 定由原告擔任代理孕母懷胎生子,係將被告丙○○、丁○ ○之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法律行為已違反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法律上 之請求權,且被告丙○○、丁○○亦已給付原告250,000 元之報酬。 ⒉原告與被告丙○○、丁○○夫妻間為擔任代理孕母懷胎生 子之約定,與另一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植入胚胎行為, 應分別以觀,而屬二個不同之契約行為。就原告擔任被告 丙○○、丁○○代理孕母而言,固屬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 ,而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植入胚胎行為,則屬另一醫療 行為,原告自不能因該醫療行為之過失而主張被告夫妻需 負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丙○○、丁○○之約定是由原 告提供子宮,供被告丙○○、丁○○之胚胎植入,而懷胎 生子,由被告丙○○、丁○○給付報酬。然胚胎之植入, 則係由被告甲○○醫師與原告另行成立醫療契約,係由醫 師基其自主專業之醫療知識所為之判斷,而決定如何進行 植入胚胎及植入多少個胚胎等醫療行為,被告丙○○、 丁○○所能主導控制,且被告夫妻亦無相關之醫學常識可 提供醫師建議,原告認被告丙○○、丁○○應就被告甲○ ○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負責,請求被告丙○○、丁○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甲○○否認有一次植入十多個胚胎至原告體內,致原 告懷有8胞胎,而違反人工生植法之事實。蓋婦女懷有多 胞胎之原因甚多,且被告甲○○僅為原告實施人工受精, 並非一次植入8胞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此造成不孕,亦未舉證證明已造 成不孕之結果。原告雖提出昀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所謂不孕症之產生,在醫學上有多種原因,通常在評 估不孕症係以仍為一相當正常的性交頻率,且未避孕的情 形,時間達一年內仍未受孕時,方可初步診療為不孕症。 原告至昀唐中醫診所,經該診所醫師洪志杰開立診斷書載 其為不孕症,建議調養之依據不夠具體,無可採之處,應 備更具體之書證等,以證明原告確有不孕之事。且縱有不 孕之事實,亦與被告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甲○○於每次醫療行為,無論原告或其他病患,對各 項義務,舉凡主要、次要,可預防性之義務,基於應盡職 責,在程序方面皆會告知病患。於一般正常懷孕者產前應 注意之風險,身體產生之變化,如危險性妊娠、出血性自 然流產、妊娠劇烈嘔吐、高血壓等症狀,以及懷孕前、中 、後期、分娩程序等手術一切行為,被告甲○○均會例行 式告知及注意其職責,更遑論原告之多胞胎妊娠,因此被 告甲○○絕無未盡之本分。且懷孕時胚胎著床仍有30%自 然流產可能現象,而原告同意被告甲○○上開醫療行為, 自屬無過失之責。 ⒊被告第二次是為原告做人工受精併試管嬰兒之行為,將胚 胎雙重執行植入體內之醫療行為。因第一次自然分娩流產 失敗後,原告偕同被告丙○○、丁○○夫婦再次請託被告 甲○○,請求可為增加受孕機會,原告曾說是否可植入多 胚胎以增加受孕機會至提昇懷孕可能性及可行性,被告甲 ○○即說明多胚胎最多可植入3-4個,且有排卵藥、打排 卵針等作用,可能發生胚胎突變或受精卵一分為二可能性 及單卵雙胚胎、雙卵三胚胎情形,更會造成身體心理上風 險等。被告甲○○最後亦說明該項行為無法保證完全成功 ,可能會再次流產,沒有100%之成功率。且現代醫學上 可以利用著床後減胎方法處理多胚胎情形,以確保留一胎 或二胎之可行性懷孕。原告當時即同意且認同,因而向被 告甲○○表示可進行植入體內多胚胎受精卵之手術,因此 原告願再度實施第二次手術前,即知其多胚胎植入之事實 ,被告甲○○是依正當醫療作業方式,已盡其醫師之職責 ,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被告丙○○夫婦與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丙○○夫婦間「代理孕母」事, 係其契約關係或為收養法律關係糾紛,被告甲○○為醫療 行為前所受之告知,乃雙方當事人係親戚關係,且醫療行 為中並無不妥,全依原告所請,被告甲○○並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倘原告仍向被告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在 原告第一次流產時,被告丙○○夫婦已給付100,000元, 且原告亦已收取該金額,該次損害賠償已完成,無理由再 次請求;另在原告第二次自然分娩流產,被告丙○○抗辯 已給付350,000元,對此原告更無理由請求賠償。又原告 雖曾前往中山醫學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丁宏志婦產科… 等各醫院診療並住院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被告主張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7年1月間與被告丙○○、丁○○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丙○○、丁○○之代理孕母,並約定被告丙○○、丁 ○○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報酬。嗣即由被告甲○○於 97年4月2日將至少8個以上之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因而使 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之不適,有噁心 、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嗣原告因多胞 胎妊娠而於97年5月28日起前往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減胎手術,而陸續於同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6日、6 月30日、7月7日接受共6次減胎手術。並於同年7月10日因發 燒、腹部不適、血壓高等症狀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 於次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而於97年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 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出院後,原告 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就醫,並再於97年9月2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子宮擴括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旭光婦產科診所、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 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中旭光婦產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早期懷孕、懷7-8胎、劇 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多胞胎妊娠、妊娠 劇吐、急性胃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病症為妊娠合併高血壓、多胞胎妊娠、分別於97年5月28 日、同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接 受共6次減胎手術;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病症為多胞胎妊娠、疑似絨毛膜羊膜腔炎、流產,而於97年 7 月10日急診留院觀察,於次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其後 並於97年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 97年7月24日始出院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 而被告丙○○、丁○○對於有與原告訂立代理孕母契約,並 同意給付報酬及原告受孕、流產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 ○○則否認有為原告實施代理孕母之醫療行為,先是抗辯其 僅為原告實施植入被告丁○○精蟲的方式受孕(精蟲植入術 ),並非植入胚胎(試管嬰兒),所以有給原告打排卵針; 繼則提出其是為原告做人工受精併試管嬰兒行為,將胚胎雙 重執行植入體內醫療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確係擔任被 告丙○○、丁○○之代理孕母,而由被告甲○○將被告丙○ ○、丁○○二人精卵受精而成之胚胎植入原告子宮,祈原告 能為被告丙○○、丁○○二人懷孕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及 被告丙○○、丁○○等人陳述明確;而被告甲○○雖否認有 為原告植入被告丙○○、丁○○之受精卵胚胎之行為。然查 原告分於97年7月12日、23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娩出1個及7 個胚胎,合計原告因妊娠流產而娩出之胚胎多達8個,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娩出之胚胎檢 體,經與原告及被告丙○○、丁○○在本院所採之口腔檢體 棉棒一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乙○○胚胎檢體 與丁○○及丙○○間極可能(機率超過99.99999%)存在一 親等血緣關係,即乙○○胚胎檢體係由丁○○與丙○○雙方 之精、卵受精而成。」有該所98年6月6日法醫證字第098000 188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為原告實施代理孕 母之醫療行為,且所植入之胚胎至少有8個以上,是被告甲 ○○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前揭多胞胎妊娠及流產後,已造成不孕症之 結果,雖據提出昀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昀唐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是在9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期間共5次前往該醫 院中醫科看診,病名為「不孕症、源於子宮」,醫囑建議調 養,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一般所謂不孕症,係指有 正常性行為且無避孕達一年以上仍未懷孕者,方可初步稱之 不孕症。而原告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載病名為不孕症,然 其診斷之期間不足一個月,醫囑亦僅建議調養,調養之結果 如何?能否經由調養而治癒?原告是否已確不能再懷孕?均 未見明確記載。況如前所述,不孕症之判斷,需在正常性行 為且未避孕之情形下,長期驗證,始能為判斷;且原告亦自 承不孕症需長期檢查,自難僅以原告在前揭中醫醫院治療之 經過,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即證明原告確因前揭多 胞胎妊娠及流產,已造成不孕症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已致不孕症之結果,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有指示 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將十多個受精卵胚胎植入原告之子 宮,因而使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不適 及因此流產,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 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多胞胎妊娠及 其後因而流產是否受有損害,是屬原告與被告甲○○間醫療 契約之範圍,由被告甲○○基其自主專業之醫療知識所為之 判斷,而決定如何進行植入胚胎及植入多少個胚胎等醫療行 為,非被告丙○○、丁○○所能主導控制,被告丙○○、丁 ○○不應就被告甲○○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有指示 被告甲○○將十多個受精卵胚胎植入原告子宮之事實,既為 被告丙○○、丁○○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被告甲○○亦陳述在其為本件醫療之過程,原告及被告丙○ ○、丁○○是各自委任其為醫療行為,由其是根據自己的專 業讓原告及被告丙○○、丁○○可以達到目的等語(見本院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並無被告丙○○、丁○ ○指示被告甲○○應植入過多胚胎之事實。況本件原告所實 施代理孕母之醫療行為,需將被告丙○○、丁○○二人之受 精卵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並使之受孕,為屬一高度專業化 之醫療行為,需在特定場所,使用特殊器械,並由專業人員 為之,被告丙○○、丁○○僅為代理孕母之委託人,並非醫 師,亦難認其能指使醫師即被告甲○○應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機率,而指示 被告甲○○植入過多之胚胎,造成原告高達8胞胎之妊娠等 情,尚屬不能證明,應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次按醫師有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行為之人工生殖技術之 施行應予以禁止。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每次植入五個以上 胚胎之方式為之。醫師法第28-4條第1款、人工生殖技術倫 理指導綱領原則四第5款第3目、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可認以代理孕母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在目前仍屬 醫師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而此等規範之目的,非僅在禁止 醫師為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其目的兼在保護病人就醫之安 全。又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 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其目的更是基於為避免 提高人工生殖受孕成功率之考量,而植入過多胚胎,然後事 後減胎,造成受術妻身體健康之傷害,而予以立法限制植入 胚胎之數目,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經查,被告甲○ ○醫師為原告實施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顯係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而違反醫師法第28-4 條第1款規定;又其實施人工生殖時,更違反人工生殖法之 規定,一次為原告植入至少8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因致 原告受有8胞胎妊娠,造成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 、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原告因而接受6次減胎手 術,並於97年7月12日流產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 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再因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 塊掉落而持續就醫,復於97年9月2日接受子宮擴括術之治療 等損害,是被告甲○○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損害與被告 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月子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分別前往林新醫院、旭光婦 產科診所、偕安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 院、昀唐中醫診所及幸福婦產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而 支出醫藥費用12,318元等情,其中幸福婦產科診所之150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9月2日、3日、15日共1,310元並 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難認有據;其餘共10,678元部 分,已據提出各醫院收據為證,自得請求賠償。又醫療費 用之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需者為限,如非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即不能准許。查原告請求賠償之月子餐之費用 13,776元,雖據原告提出月康企業社收據2紙為證,然查 月子餐應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 分之支出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所必要之費用,亦尚難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及月子餐26,094元 ,應僅在10,6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甲○○前述侵權行為而致受有8胞胎妊娠, 造成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 血壓等症狀,且因而接受6次減胎手術,並於97年7月12日 流產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 日始出院;再因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就醫 ,復於97年9月2日接受子宮擴括術之治療等,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足憑,是其身體健康自受相當程度傷害,且因 之實施多次減胎手術,又流產住院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而請 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係護專肄業,僅曾短暫在 診所擔任掛號工作,多數時間均任家管,業據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甲○○則係受醫學院教育並 取得醫師資格,現為執業婦產科醫師。另兩造之財產狀況 ,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及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40 餘萬元,96年有1餘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外,並無其他所 得被告甲○○名下則有土地一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 20萬元,95年、96年分有70萬餘元、2萬餘元之所得,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 足憑。而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結果, 已如前述,且原告因多胞胎妊娠及流產,並因之實施子宮 擴括術之治療,其損害之情況非屬輕微,且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及治療,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所受之壓力及損害甚鉅;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98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 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⒊基上,本件被告甲○○應負賠償之金額為510,678元(計 算式:10,678+500,000=510,678)。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1月13日送達 準備書狀繕本,有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於準備書狀上簽收 之紀錄可憑,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98年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 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510,678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甲○○逾 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丙○○、被告丁○○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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