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中市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
戊○○ 住臺中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部
分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078
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6,094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
適法。
二、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丙○○原不相識,於民國96年間經訴外人李玉
娟之介紹,始知被告丙○○不孕欲請人幫忙擔任代理孕母
(即由醫生將被告丙○○之卵子與被告丁○○之精子於體
外受精而成之受精卵以手術方式植入原告之子宮,使其受
孕),原告
自認曾有生產經驗,身體尚稱健康,願意收費
幫忙被告丙○○達成為人母之心願。遂於96年12月間由被
告丙○○、丁○○指定之醫師即被告甲○○將被告丙○○
、丁○○夫妻之受精卵植入原告體內,
惟不久即告流產,
該次代理孕母
報酬為100,000元,被告丙○○已陸續支付
完畢。
⒉原告
復於97年1月間與被告丙○○、丁○○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丙○○、丁○○之代理孕母,並約定被告丙○○、
丁○○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丙○○、
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竟指示被告甲○○於97年4 月
2日將十多個被告丙○○、丁○○受精卵植入原告之子宮
,因使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之不適
,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嗣
原告因多胞胎妊娠而自97年5月28日起前往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接受減胎手術,陸續於同年6月10日、6月17
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接受共6次減胎手術。並
於同年7月10日因發燒、腹部不適、血壓高等症狀前往台
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於次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而於97年
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
迄97年7月
24 日始出院。出院後,原告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
落而持續至昀唐中醫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不孕症,又
因持續出血再於97年9月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子宮擴
括術。原告之子宮經此段
期間之摧殘顯已難受孕,所受身
體及精神折磨,實不可言喻。且被告等人於原告流產後對
原告不聞不問,令原告感到淪為生產工具,未受尊重而憤
恨不平。
⒊按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每
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基
於提高人工生殖受孕成功率之考量而植入過多之胚胎,然
後事後減胎,造成受術者身體健康之傷害,對於胚胎可植
入之數目加以限制。準此,本條係為保障受術婦女之身體
健康而設,屬於保護他人之
法律,在代理孕母之情形下,
不應有所不同,應
予以類推適用,代理孕母亦應受到該條
款保護。因此原告雖同意擔任被告丁○○、丙○○夫妻之
代理孕母,然僅同意植入一個胚胎,被告丙○○、丁○○
夫婦及被告甲○○醫師為提高受孕率,竟未經原告同意於
97年4月2日在被告甲○○經營之傅婦產科診所,一次將至
少8個以上被告丙○○、丁○○夫妻之胚胎植入原告子宮
內,顯已違反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保護他人法律之規
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
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
前揭被告之
侵權行為,分別前往林新
醫院、旭光婦產科診所、偕安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
、臺中榮民總醫院、昀唐中醫診所及幸福婦產科診所等
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12,138元。
⑵月子餐支出:原告流產後訂購二週之月子餐調養身體,
此為必要支出,每週6,888元,合計支出13,776元。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係護專肄業,僅曾短暫在診所擔任掛號工作,多數
時間均任家管。原告係因同情被告夫妻不能生育之遭遇
,禁不起其多番懇求,又因家中經濟困難及幫助被告夫
妻而答應擔任代理孕母,豈料,被告等人竟未得原告之
同意植入8個以上之胚胎,造成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
,被告等人卻於原告流產後,不聞不問。原告遭被告等
人殘忍對待,人性尊嚴遭受踐踏,所受精神上痛苦實不
能言喻,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980,000元。
⒋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
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6,094元及自98年1月13日
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丙○○、丁○○則以:
⒈依人工生殖法第2條規定,僅允許
第三人捐贈卵子或精子
予受術夫妻(只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
孕育生產胎兒者)。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約
定由原告擔任代理孕母懷胎生子,係將被告丙○○、丁○
○之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
法律行為已違反法律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原告對被告並無法律上
之
請求權,且被告丙○○、丁○○亦已給付原告250,000
元之報酬。
⒉原告與被告丙○○、丁○○夫妻間為擔任代理孕母懷胎生
子之約定,與另一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植入胚胎行為,
應分別以觀,而屬二個不同之
契約行為。就原告擔任被告
丙○○、丁○○代理孕母而言,固屬類似
委任契約之性質
,而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植入胚胎行為,則屬另一醫療
行為,原告自不能因該醫療行為之過失而主張被告夫妻需
負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丙○○、丁○○之約定
乃是由原
告提供子宮,供被告丙○○、丁○○之胚胎植入,而懷胎
生子,由被告丙○○、丁○○給付報酬。然胚胎之植入,
則係由被告甲○○醫師與原告另行成立醫療契約,係由醫
師基其自主專業之醫療知識所為之判斷,而決定如何進行
植入胚胎及植入多少個胚胎等醫療行為,
非被告丙○○、
丁○○所能主導控制,且被告夫妻亦無相關之醫學常識可
提供醫師建議,原告認被告丙○○、丁○○應就被告甲○
○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負責,請求被告丙○○、丁○
○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⒊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
⒈被告甲○○否認有一次植入十多個胚胎至原告體內,致原
告懷有8胞胎,而違反人工生植法之事實。蓋婦女懷有多
胞胎之原因甚多,且被告甲○○僅為原告實施人工受精,
並非一次植入8胞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此造成不孕,亦未舉證證明已造
成不孕之結果。原告雖提出昀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所謂不孕症之產生,在醫學上有多種原因,通常在評
估不孕症係以仍為一相當正常的
性交頻率,且未避孕的情
形,時間達一年內仍未受孕時,方可初步診療為不孕症。
原告至昀唐中醫診所,經該診所醫師洪志杰開立診斷書載
其為不孕症,建議調養之依據不夠具體,無可採之處,應
備更具體之書證等,以證明原告確有不孕之事。且
縱有不
孕之事實,亦與被告甲○○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
⒉被告甲○○於每次醫療行為,無論原告或其他病患,對各
項義務,舉凡主要、次要,可預防性之義務,基於應盡職
責,在程序方面皆會告知病患。於一般正常懷孕者產前應
注意之風險,身體產生之變化,如危險性妊娠、出血性自
然流產、妊娠劇烈嘔吐、高血壓等症狀,以及懷孕前、中
、後期、分娩程序等手術一切行為,被告甲○○均會例行
式告知及注意其職責,更遑論原告之多胞胎妊娠,因此被
告甲○○絕無未盡之本分。且懷孕時胚胎著床仍有30%自
然流產可能現象,而原告同意被告甲○○
上開醫療行為,
自屬無過失之責。
⒊被告第二次是為原告做人工受精併試管嬰兒之行為,將胚
胎雙重執行植入體內之醫療行為。因第一次自然分娩流產
失敗後,原告偕同被告丙○○、丁○○夫婦再次請託被告
甲○○,請求可為增加受孕機會,原告曾說是否可植入多
胚胎以增加受孕機會至提昇懷孕可能性及可行性,被告甲
○○即說明多胚胎最多可植入3-4個,且有排卵藥、打排
卵針等作用,可能發生胚胎突變或受精卵一分為二可能性
及單卵雙胚胎、雙卵三胚胎情形,更會造成身體心理上風
險等。被告甲○○最後亦說明該項行為無法保證完全成功
,可能會再次流產,沒有100%之成功率。且現代醫學上
可以利用著床後減胎方法處理多胚胎情形,以確保留一胎
或二胎之可行性懷孕。原告當時即同意且認同,因而向被
告甲○○表示可進行植入體內多胚胎受精卵之手術,因此
原告願再度實施第二次手術前,即知其多胚胎植入之事實
,被告甲○○是依正當醫療作業方式,已盡其醫師之職責
,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被告丙○○夫婦與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丙○○夫婦間「代理孕母」事,
係其契約關係或為
收養法律關係糾紛,被告甲○○為醫療
行為前所受之告知,乃雙方當事人係親戚關係,且醫療行
為中並無不妥,全依原告所請,被告甲○○並無未盡
善良
管理人之責。倘原告仍向被告三人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在
原告第一次流產時,被告丙○○夫婦已給付100,000元,
且原告亦已收取該金額,該次損害賠償已完成,無理由再
次請求;另在原告第二次自然分娩流產,被告丙○○抗辯
已給付350,000元,對此原告更無理由請求賠償。又原告
雖曾前往中山醫學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丁宏志婦產科…
等各醫院診療並住院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被告主張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7年1月間與被告丙○○、丁○○約定由原告擔
任被告丙○○、丁○○之代理孕母,並約定被告丙○○、丁
○○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報酬。嗣即由被告甲○○於
97年4月2日將至少8個以上之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因而使
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之不適,有噁心
、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嗣原告因多胞
胎妊娠而於97年5月28日起前往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
受減胎手術,而陸續於同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6日、6
月30日、7月7日接受共6次減胎手術。並於同年7月10日因發
燒、腹部不適、血壓高等症狀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
於次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而於97年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
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出院後,原告
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就醫,並再於97年9月2
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子宮擴括術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旭光婦產科診所、林新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
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中旭光婦產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早期懷孕、懷7-8胎、劇
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症為多胞胎妊娠、妊娠
劇吐、急性胃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病症為妊娠合併高血壓、多胞胎妊娠、分別於97年5月28
日、同年6月10日、6月17日、6月26日、6月30日、7月7日接
受共6次減胎手術;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病症為多胞胎妊娠、疑似絨毛膜羊膜腔炎、流產,而於97年
7 月10日急診留院觀察,於次日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其後
並於97年7月12日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
97年7月24日始出院
等情,
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
而被告丙○○、丁○○對於有與原告訂立代理孕母契約,並
同意給付報酬及原告受孕、流產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甲
○○則否認有為原告實施代理孕母之醫療行為,先是抗辯其
僅為原告實施植入被告丁○○精蟲的方式受孕(精蟲植入術
),並非植入胚胎(試管嬰兒),所以有給原告打排卵針;
繼則提出其是為原告做人工受精併試管嬰兒行為,將胚胎雙
重執行植入體內醫療行為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確係擔任被
告丙○○、丁○○之代理孕母,而由被告甲○○將被告丙○
○、丁○○二人精卵受精而成之胚胎植入原告子宮,祈原告
能為被告丙○○、丁○○二人懷孕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及
被告丙○○、丁○○等人陳述明確;而被告甲○○雖否認有
為原告植入被告丙○○、丁○○之受精卵胚胎之行為。然查
原告分於97年7月12日、23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娩出1個及7
個胚胎,合計原告因妊娠流產而娩出之胚胎多達8個,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
可證。且原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娩出之胚胎檢
體,經與原告及被告丙○○、丁○○在本院所採之口腔檢體
棉棒一併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乙○○胚胎檢體
與丁○○及丙○○間極可能(機率超過99.99999%)存在一
親等血緣關係,即乙○○胚胎檢體係由丁○○與丙○○雙方
之精、卵受精而成。」有該所98年6月6日法醫證字第098000
1886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為原告實施代理孕
母之醫療行為,且所植入之胚胎至少有8個以上,是被告甲
○○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前揭多胞胎妊娠及流產後,已造成不孕症之
結果,雖據提出昀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昀唐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
是在9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期間共5次前往該醫
院中醫科看診,病名為「不孕症、源於子宮」,醫囑建議調
養,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一般所謂不孕症,係指有
正常性行為且無避孕達一年以上仍未懷孕者,方可初步稱之
不孕症。而原告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上固載病名為不孕症,然
其診斷之期間不足一個月,醫囑亦僅建議調養,調養之結果
如何?能否經由調養而治癒?原告是否已確不能再懷孕?均
未見明確記載。況如前所述,不孕症之判斷,需在正常性行
為且未避孕之情形下,長期驗證,始能為判斷;且原告亦
自
承不孕症需長期檢查,自難僅以原告在前揭中醫醫院治療之
經過,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即證明原告確因前揭多
胞胎妊娠及流產,已造成不孕症之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已致不孕症之結果,
尚非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有指示
被告甲○○於97年4月2日將十多個受精卵胚胎植入原告之子
宮,因而使原告受孕而有8胞胎之妊娠,造成原告身體不適
及因此流產,應與被告甲○○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
為被告丙○○、丁○○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多胞胎妊娠及
其後因而流產是否受有損害,是屬原告與被告甲○○間醫療
契約之範圍,由被告甲○○基其自主專業之醫療知識所為之
判斷,而決定如何進行植入胚胎及植入多少個胚胎等醫療行
為,非被告丙○○、丁○○所能主導控制,被告丙○○、丁
○○不應就被告甲○○因醫療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負責等語。
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成功率,有指示
被告甲○○將十多個受精卵胚胎植入原告子宮之事實,既為
被告丙○○、丁○○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積
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
被告甲○○亦陳述在其為本件醫療之過程,原告及被告丙○
○、丁○○是各自委任其為醫療行為,由其是根據自己的專
業讓原告及被告丙○○、丁○○可以達到目的等語(見本院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並無被告丙○○、丁○
○指示被告甲○○應植入過多胚胎之事實。況本件原告所實
施代理孕母之醫療行為,需將被告丙○○、丁○○二人之受
精卵胚胎植入原告之子宮,並使之受孕,為屬一高度專業化
之醫療行為,需在特定場所,使用特殊器械,並由專業人員
為之,被告丙○○、丁○○僅為代理孕母之委託人,並非醫
師,亦
難認其能指使醫師即被告甲○○應為如何之醫療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提高受孕機率,而指示
被告甲○○植入過多之胚胎,造成原告高達8胞胎之妊娠等
情,尚屬不能證明,應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且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
參照)。次按醫師有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
醫師證書。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行為之人工生殖技術之
施行應予以禁止。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每次植入五個以上
胚胎之方式為之。醫師法第28-4條第1款、人工生殖技術倫
理指導綱領原則四第5款第3目、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可認以代理孕母方式實施人工生殖在目前仍屬
醫師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而此等規範之目的,非僅在禁止
醫師為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其目的兼在保護病人就醫之安
全。又人工生殖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
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其目的更是基於為避免
提高人工生殖受孕成功率之考量,而植入過多胚胎,然後事
後減胎,造成受術妻身體健康之傷害,而予以立法限制植入
胚胎之數目,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經查,被告甲○
○醫師為原告實施代理孕母方式之人工生殖,顯係執行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者,而違反醫師法第28-4
條第1款規定;又其實施人工生殖時,更違反人工生殖法之
規定,一次為原告植入至少8個以上胚胎之方式為之;因致
原告受有8胞胎妊娠,造成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
、急性胃炎、妊娠高血壓等症狀,原告因而接受6次減胎手
術,並於97年7月12日流產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
胚胎,迄97年7月24日始出院;再因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
塊掉落而持續就醫,復於97年9月2日接受子宮擴括術之治療
等損害,是被告甲○○所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且原告損害與被告
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月子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分別前往林新醫院、旭光婦
產科診所、偕安診所、丁鴻志婦產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
院、昀唐中醫診所及幸福婦產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而
支出醫藥費用12,318元等情,其中幸福婦產科診所之150
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9月2日、3日、15日共1,310元並
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難認有據;其餘共10,678元部
分,已據提出各醫院收據為證,自得請求賠償。又醫療費
用之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需者為限,如非屬醫療上之
必要費用,即不能准許。查原告請求賠償之月子餐之費用
13,776元,雖據原告提出月康企業社收據2紙為證,然查
月子餐應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能證明此部
分之支出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所必要之費用,亦
尚難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及月子餐26,094元
,應僅在10,6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屬無
據。
⒉
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甲○○前述侵權行為而致受有8胞胎妊娠,
造成身體之不適,有噁心、劇烈嘔吐、急性胃炎、妊娠高
血壓等症狀,且因而接受6次減胎手術,並於97年7月12日
流產娩出1胚胎、同年月23日娩出7個胚胎,迄97年7月24
日始出院;再因子宮仍不斷出血並有肉塊掉落而持續就醫
,復於97年9月2日接受子宮擴括術之治療等,有卷附上述
診斷證明書
足憑,是其身體健康自受相當程度傷害,且因
之實施多次減胎手術,又流產住院治療,則原告主張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而請
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
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係護專肄業,僅曾短暫在
診所擔任掛號工作,多數時間均任家管,業據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而被告甲○○則係受醫學院教育並
取得醫師資格,現為執業婦產科醫師。另兩造之財產狀況
,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及土地多筆,財產總額約40
餘萬元,96年有1餘萬元之財產交易所得外,並無其他所
得被告甲○○名下則有土地一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約
20萬元,95年、96年分有70萬餘元、2萬餘元之所得,有
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
足憑。而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結果,
已如前述,且原告因多胞胎妊娠及流產,並因之實施子宮
擴括術之治療,其損害之情況非屬輕微,且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及治療,身體健康及精神上所受之壓力及損害甚鉅;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98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50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
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⒊基上,本件被告甲○○應負賠償之金額為510,678元(計
算式:10,678+500,000=510,678)。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1月13日送達
準備書狀繕本,有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於準備書狀上簽收
之紀錄
可憑,被告甲○○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98年1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
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
付510,678元,及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甲○○逾
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丙○○、被告丁○○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