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陳仁傑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福德
陳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李明鍾
呂志明
李傳輝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熙
黃清濱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 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被告童綜合醫院)與
被告李明鍾,或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呂志明,或被告童綜合醫
院與被告李傳輝,或被告李明鍾與被告呂志明與被告李傳輝應
連
帶給付原告陳仁傑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李明鍾,或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呂志明
,或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李傳輝,或被告李明鍾與被告呂志明
與被告李傳輝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福德、原告陳麗玉各新臺幣
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陳仁傑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肆仟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陸萬
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仁傑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陳福德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為原告陳福德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陳麗玉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為原告陳麗玉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陳仁傑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福德0000000元及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94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以99年5月4日準備書(
四)狀變更
暨擴張聲明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仁
傑0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福德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9
9年5月4日所提準備(四)狀中擴張之金額00000000元,其
利息起算日自99年5月4日準備(四)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又於99年7月19日以準備書(六)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李明鍾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
傑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00000000元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福德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童
綜合醫院與被告呂志明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傑00000000
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0000
0000元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福德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③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童綜合醫院與
被告李傳輝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傑00000000元,及其中
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00000000元自99
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福德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
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述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
傳輝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二名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
嗣復於9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
輝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傑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00000000元自99年5月4日
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福德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陳麗玉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四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可認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經被告等同意,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陳仁傑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因發生車禍事故,被
送至被告童綜合醫院救護,於送達急診室時意識仍清楚,一
般檢查、呼吸、心跳均正常、血壓平穩。經初次電腦斷層檢
查,發現顱內出血,故主治醫師即被告李明鍾建議入院治療
觀察,並於同日下午7時26分就原告陳仁傑頭部之開放性創
傷敷藥包紮及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嗣於當日晚間10點
鐘左右結束手術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當時原告陳仁傑之昏
迷指數為8分。爾後,被告呂志明、李傳輝二人於同日晚10
時39分起,陸續加入負責原告陳仁傑之照顧。被告李明鍾、
呂志明、李傳輝等值班醫師明知原告陳仁傑係因交通事故送
至醫院急診之腦部受傷病患,應注意對原告陳仁傑昏迷指數
評估,
適時輔以斷層掃描,藉此比對前次電腦斷層掃描,確
認原告陳仁傑有無因交通事故所生之潛在性顱內出血及了解
腦部變化,檢查顱內是否有繼續出血,腦部有無腫脹、情況
有無惡化等現象,且依當時情形,復無阻礙檢查不能注意之
情事。
詎渠等竟未依通常之醫療技術規範,安排為原告陳仁
傑作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減壓手術,亦未置入任何顱內監測
器,俾便追蹤暸解原告陳仁傑的腦壓變化並及早發現其腦水
腫現象,致其因顱內持續出血,逐漸陷入昏迷,於隔日下午
3時昏迷指數降為6分,28日晚間11時降為5分,且持續發燒
,尿液比重亦過高。因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未對
原告陳仁傑進行醫療行為,原告陳福德不得已於94年9月29
日將原告陳仁傑緊急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
,轉院時昏迷指數為3分。嗣雖經榮總醫院以電腦斷層掃描
診斷原告陳仁傑為顱內出血,並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
惟
因原告陳仁傑腦部右側出血量大約200CC,擠壓至左側,腦
部持續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
左側癱瘓,雙目失明,目前已經
鈞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原告
陳福德、陳麗玉任
監護人。
㈡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三名醫師於處理原告陳仁傑之
病情過程中,原應注意且能注意對原告陳仁傑為電腦斷層檢
查及追蹤病情,卻未加以注意,於手術後未對原告陳仁傑作
斷層掃描,也未注意原告陳仁傑腦壓過高壓迫腦幹的問題,
而未掌握原告陳仁傑之病情亦未及時為任何處置,致原告陳
仁傑因腦部累積持續出血之血塊造成二度腦創傷、腦細胞壞
死,且目前吞嚥功能喪失,須以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
左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被告李明鍾、呂志
明、李傳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陳仁傑之身體及健康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自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被告童綜合醫院係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之僱
用人,對於
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陳仁傑身體健康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
與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
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依學說及實務見解
均認為係屬
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
非典型契約。原告
陳仁傑於車禍後,即被緊急送至被告童綜合醫院急救,並分
別由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三名醫師為其診治,則原
告陳仁傑與被告童綜合醫院間,應成立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
係之醫療契約。原告陳仁傑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行為致成為
植物人,被告等自應負債務
不完全給付責任。
㈣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仁傑部分:共計00000000元。
①醫療費用:99483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查原告陳仁傑為74
年0月0日生,受傷時年方20歲,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
為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生癱瘓而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故自原告陳仁傑20歲起至60歲退休止,期間計40年,依
損害發生當時之勞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1年得請
求之勞動損失為190080元(計算式:1584012=19008
0),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陳仁傑得請
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為0000000元(計算式:19008
02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00000000元。原告陳仁傑受傷後,
四肢功能障礙,無法自行翻身,神智不清,需使用鼻胃
管餵食及抽痰,大小便失禁,必須長期包尿布,也無法
自行進食,只能使用流質營養品以維持基本生命,日常
生活需他人照料,原告陳福德、陳麗玉又未受過專業醫
護訓練,不得已只能將陳仁傑安置於光田護理之家,委
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自受傷之後至98年8月25日止,
已因此增加生活
必要費用313345元。又原告陳仁傑因硬
腦膜上出血、腦挫傷及腦血腫嚴重,成為植物人,故有
聘請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
參照榮總醫院附設伴護服
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天二班即2200
元,一年看護費須803000元(計算式:2200365天=8
03000)。依內政部估測之94年男性
平均餘命為74.5歲
,倘自98年8月25日起算,原告陳仁傑(00年0月0日生
)之平均餘命尚有50年,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計算,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00000000元(計算式:8030
0024.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共計00000000元(計算式:31
3345+00000000=00000000)。
④
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原告陳仁傑於本件傷害發生
當時,年僅20歲,正是人生黃金年齡,其於受傷前身體
健康,無任何疾病,然因被告等之醫療過失行為,致原
告陳仁傑終生只能依靠他人照顧,依賴鼻胃管餵食及氣
切呼吸,大小便失禁,肢體無力,其意識呈現遲滯昏迷
狀態,無主動性或自主性之言語表達、行為表達、思考
認知表達能力均嚴重障礙,實生不如死,
爰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⑤
綜上所述,原告陳仁傑受有00000000元(計算式:9948
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
。
⒉原告陳福德及陳麗玉部分:原告陳仁傑為原告陳福德及陳
麗玉之獨子,陳福德及陳麗玉原指望其將來能養老送終,
然因本件醫療過失之發生,陳福德及陳麗玉二人眼見健康
正常的兒子,變成植物人,終生癱瘓在床,毫無意識,無
異於廢人,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所得形容,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00000
00元。
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李明鍾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傑
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00000000元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
福德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呂志明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傑
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00000000元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
福德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李傳輝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傑
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00000000元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
福德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應連帶給付:①原告陳仁傑
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00000000元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陳
福德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陳麗玉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⒌前四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⒍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於被告等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按頭部受到外力撞擊,而造成的顱內出血,大概可分為⑴
急性硬腦膜上血腫;⑵硬腦膜下血腫;⑶腦內血腫以及⑷
蛛蛛網膜下出血等四種,這四種出血都會引起高顱內壓,
造成腦組織的第二度傷害,甚或造成死亡。急性硬腦膜下
出血,在受傷後的前幾個小時發生,是因受傷害的腦組織
或是從皮質連接靜脈竇的靜脈出血造成,本件原告陳仁傑
第一次電腦斷層掃描顯示有顱內出血現象,一般腦部傷害
續發性腦創傷多發生在組織灌流不足後的後期,是可預防
的傷害,但在早期的斷層掃描無法判讀,須由晚一點的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而第二次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的時機
,學理上以是否因血腫變大而導致的神經學變化為主要判
斷條件,此為基本醫學處理流程。又腦部外傷病患一旦顱
內壓力變化,很可能產生腦部第二度傷害,過去
是以觀察
病患嗜睡、瞳孔是否變大,以及昏迷指數等變化判斷,但
裝置顱內壓監測器,可隨時偵測腦壓,可提早發現變化即
早治療,降低腦部傷害及死亡率,此亦應為從事醫療專職
人員之被告等所熟知之醫學知識。
⒉本件原告陳仁傑經被告李明鍾為其清除硬腦膜上出血80CC
之血量後,其情況並未好轉,昏迷指數由8分下降至5分,
甚至降至3分,本應立即追蹤電腦斷層檢查。次依原告陳
仁傑在被告童綜合醫院之病歷顯示,原告陳仁傑之瞳孔大
小,左眼為2.0mm,放大到3.5mm,右眼則為5mm,縮小到
3.5mm再放大至4mm,顯示陳仁傑的顱內有發生新血塊或嚴
重腦水腫,壓迫到腦幹,且原告陳仁傑的體溫一直偏高,
血壓也不穩定,昏迷指數又持續下降,狀況有惡化現象。
手術後病情既有顯著變化,被告等即應做電腦斷層掃描及
裝監測器,且原告陳福德亦一再要求被告等為原告陳仁傑
再次施以電腦斷層檢查其腦傷之變化。惟被告李明鍾、呂
志明、李傳輝輪流值班卻未注意,未安排做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手術減壓、亦未進行任何顱內壓監測,僅為生命跡
象之基本監控;倘被告等有及早積極治療並再次做電腦斷
層掃描,確認血塊及位置是否有變化或有無必要再次施行
手術,原告陳仁傑必能獲得適當之治療,縱無法完全回復
,亦不致變成雙眼幾近全盲,並形同植物人之窘境,且原
告陳仁傑
乃腦部右側受傷,右眼受損,其左眼視神經竟亦
萎縮,可見乃腦壓擠壓造成。故被告等醫師之疏失行為與
原告陳仁傑病情之加重,亦有因果關係。
⒊又轉至榮總醫院後,原告陳仁傑之腦部外傷已由硬腦膜上
出血再增加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徵,手術清除之出血量保守
估計至少高達100CC至150CC,由此可見被告等醫師確有延
誤治療之過失。且原告陳仁傑一到榮總醫院就進行手術,
顯見第二次手術並無極大之風險,亦可認被告李明鍾確係
消極
不作為。
⒋另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關於增加生活上支出,以一般台
籍受過專業護理訓練之看護人員,24小時看護之日薪約為
2200元,原告以此為基準請求,並不為過。其次,被告李
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為童綜合醫院之醫師,受有醫事
專門訓練,對於醫療處理經驗豐富,在社會享有崇高之地
位,而被告童綜合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機構,其等之醫療
專業及水準應可供患者信賴期待。而原告陳仁傑於車禍發
生當時年僅20歲,正值人生青春年華,然其因不幸發生車
禍,被送往被告童綜合醫院就醫,卻因被告李明鍾、呂志
明、李傳輝三名醫師之過失,未能積極治療,造成原告陳
仁傑病情惡化,已成為植物人,其現在雖無法以言語表達
,但其身心所受痛苦應可謂相當重大;而原告陳福德及陳
麗玉於中年被迫面臨獨子成為植物人之殘酷事實,不但無
法於膝下承歡,頓失一生所賴,且面對日後之醫療照顧,
更是一條不歸路,其等身心所受苦痛及折磨,不下於原告
陳仁傑。是斟酌
兩造之財產、收入情形等經濟狀況,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原告等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公允
。
⒌末依所調閱之車禍資料,肇事者已經逃逸,原告等也無法
向其
求償,被告等不能以此為由減免共同侵權責任。
二、被告等則略以:
㈠原告陳仁傑因車禍受傷於94年9月26日下午5點55分許,送至
被告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時,被告醫院醫師隨即給予多項檢
查,經診斷為顱骨多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氣腦
及腦腫,有進行手術之必要,隨即向家屬解釋需緊急開刀行
開顱手術,經家屬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25分由被告李明鍾
進行開顱手術,當時原告陳仁傑之昏迷指數為4分,於同日
晚10時許手術結束送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加護病房期間
,原告陳仁傑之昏迷指數維持在5至8分,被告李明鍾持續給
予降腦壓以及其他積極治療且密切觀察其病況,術後值班醫
師即被告呂志明、李傳輝,對於原告陳仁傑當時病情之變化
亦均已囑託護理人員作嚴密之觀察。又因當時原告陳仁傑之
昏迷指數只有5分上下,且依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即可知其
嚴重性,依醫師之判斷認為再度手術並不能改善患者症狀,
況第二次顱內手術風險頗大,須慎重考慮,故未進行第二次
手術治療;被告等也未拒絕做電腦斷層。另被告李明鍾為原
告進行「硬腦膜上出血」開刀手術時,並未有「硬腦膜下出
血」之情形,自然無法一併處理,益見被告李明鍾對於出血
之處理並無疏失。從而,本件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
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過失,也無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被告
等均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醫師共有三名,不
同醫師之醫療行為不同,自不可能均發生相同之效果,原告
等對於各該三名醫師之醫療行為,究竟何位醫師有何種行為
之疏失,亦均未具體指明。
㈡原告陳仁傑在車禍一開始就已經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腦部
挫傷與頭部外傷,其於94年9月26日因車禍(自己猛力撞擊
樹木)被送往被告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前,昏迷指數只剩4
分,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99
年3月17日之鑑定意見(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4
頁之案情事實指出,原告陳仁傑第一次開刀後,右側瞳孔對
光無反應。(此時尚未發生遲發性出血)一直到9月27日凌
晨0時30分右眼仍對光無反應。是以,原告陳仁傑於車禍後
第一次手術前,病情就十分嚴重,此時已傷害到視神經,雖
經第一次開刀搶救,並無法
回復原狀。其次,原告陳仁傑第
二次發生之「硬腦膜下出血」,係導因於遭大力撞擊所產生
的續發性、遲發性出血,為其本身車禍受傷嚴重之進程結果
,係屬不可避免,與被告等之醫療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縱認被告李明鍾之處置略有不足,但原告陳仁傑之病情,係
因在受傷後其腦挫傷及水腫範圍相當大,病情甚至有永不恢
復之可能,是被告李明鍾之不作為即與本件原告等
所稱的病
情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等亦應舉證其所稱損害之
範圍,以及其所受損害與
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
㈢針對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茲表示意見如下:
⒈依據醫審會98年6月3日之鑑定意見(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
)之「案情概要」中明確指出:「…麻醉醫師於術前麻醉
評估時發現,病人昏迷指數僅在4分;麻醉護理
記錄則為5
分」、「23:00時,其病人昏迷指數恢復至7分」、「至9
月27日05:00時昏迷指數恢復至8分。」、「…9月27日15
:00起,病人昏迷指數下降至6份,此後偶有記錄為7分,
但至9月28日23:00起,病人昏迷指數又下降至5分,直到
離院均為如此。」,
足徵原告陳仁傑在術後之昏迷指數已
比術前進步,亦證明被告李明鍾之手術係屬成功,原告陳
仁傑之病情變化係因其受傷後顱內病變,因腦挫傷及水腫
範圍相當大,即使及時接受手術,本即未必能完全恢復,
且原告陳仁傑術後之昏迷指數本為起伏(7→8→6→7→5
),非如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稱之「逐漸惡化成5分」。
⒉又第一次鑑定報告雖認為:「…此時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
…;既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將傳統觀察標的之門檻
更為嚴格…」,惟依該鑑定意見,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似非
屬絕對必要。是否任何類型之腦部手術均需裝置顱內壓監
測器,鑑定意見並未檢附任何相關醫學文獻,
顯有瑕疵。
且被告等本即有隨時監測病人之生命徵象以及昏迷指數,
並無消極不作為,是鑑定意見此處之「…將傳統觀察標的
之門檻更為嚴格…」,究所指為何?醫學上之依據又為何
?
⒊另原告陳仁傑在手術後,即住進加護病房(ICU)接受嚴
密之照護,其瞳孔大小固在9月27日凌晨0時30分有增大為
5mm時,然依據病歷記載,其後即恢復為3.5mm,且在9月2
7日上午5時之昏迷指數回升至8,第一次鑑定報告對於瞳
孔有變化縮小及昏迷指數有上昇之情形,並未提及,此部
分之鑑定顯有瑕疵。
⒋再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
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造成
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並認為
「‧‧其損害比率,依『電腦斷層結果』判斷,初級損傷
占40%,次級損傷占60%,此部分可歸責於本案醫師之醫療
行為。」。按所謂之次級損傷,即是指「遲發性出血」以
及該出血造成之損傷或初級損傷繼續進程之損傷。依據該
鑑定意見之結果,遲發性出血並不可避免,因此不可歸責
於醫師,該鑑定報告卻又認為本案醫師無法阻止次級損害
之進展,立論顯有矛盾。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清楚,亦未
附相關醫學文獻,仍有瑕疵。又關於所謂「可歸責於醫師
」,按電腦斷層之功能係用來檢查有無出血,以及出血之
部位為何,根本不可能由電腦斷層結果去判斷腦細胞損傷
程度為多少,此部分之鑑定並未檢附任何醫學文獻
以實其
說,顯有瑕疵,而有補充及說明之必要。況依第一次鑑定
報告所稱:「該病人受傷後之顱內病變相當複雜,因腦挫
傷及水腫範圍相當大,即使及時接受手術,未必能完全恢
復。術後昏迷指數維持在5至8分之間,是此類腦損傷病人
術後常見之情形,可達數天之久,甚至永不恢復,此與初
始腦部嚴重受損有關,
而非手術所造成,故不屬於醫療疏
失。」,足徵原告陳仁傑在車禍當時,除了造成顱內出血
外,腦挫傷以及腦水腫範圍甚大亦相當嚴重,在未接受第
一次開刀前,即已經造成腦部實質的嚴重損害。縱陳仁傑
未發生「遲發性出血」,經第一次手術後,病情能否比現
在更好,仍有爭議。故對醫師責任部分之說明,應以第一
次鑑定報告為可採。
⒌末原告陳仁傑在第一次開刀前,腦部實際損害之結果究竟
為何,兩次鑑定報告之結論顯有不同,仍有加以釐清之必
要。綜上,本件實應再送請補充鑑定。
㈣再依所調閱之車禍資料顯示,原告陳仁傑之受傷係另有肇事
之人,過失責任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末原告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以2200元計算部分,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合理。至於慰
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仁傑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因車禍事故受傷,
被送至被告童綜合醫院急診室救護。經初次電腦斷層檢查
,發現原告陳仁傑顱內出血,故建議入院治療觀察,並於
同日下午7時26分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李明鍾就原告陳仁傑
頭部之開放性創傷敷藥包紮並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
於當日晚間10點鐘左右,送出手術室至加護病房觀察室;
後被告呂志明、李傳輝二人於同日晚10時39分起,陸續加
入負責原告陳仁傑之照護。
⒉原告陳福德於94年9月29日將原告陳仁傑送往榮總醫院,
經電腦斷層掃描診斷顯示陳仁傑為顱內出血,並經榮總醫
師於94年9月30日將其腦內出血部分清除,惟因其腦部持
續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
側癱瘓。
⒊原告陳仁傑於95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4號
裁
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原告陳福德、陳麗玉共同任其監護人
。
⒋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為被告童綜合醫院之受聘
醫生。
⒌被告等對原告陳仁傑支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及數額為99
483元;已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單據及數額為313345元;9
4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4.5歲;原告陳仁傑已全部喪失工作
能力,以基本工資15840元作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
均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被告童綜合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
輝等是否已依通常之醫療技術規範,照護原告陳仁傑?
申
言之,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醫療疏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等如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等提出之童綜合醫院94年9月
26日救護記錄表影本1紙、手術病歷摘要影本1份、臨時醫囑
紀錄單影本1份、榮總醫院96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96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1份、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收據影本1份、中華民國46
年至97年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影本1等資料附卷
可憑,
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禁字第174號聲請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等是否應負醫療疏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於原告陳仁傑第
一次手術後,竟疏未注意原告陳仁傑昏迷指數之變化,亦
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或植入腦內壓監測器以追蹤原告陳仁
傑有無顱內出血及其他腦部變化,其消極不作為顯有過失
乙節,被告等則辯稱:其等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並以前詞置辯
云云。
經查:
⑴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
所載:「㈠昏迷指數與瞳孔大小,為
頭部外傷病人追蹤觀察最基本也是最重要之指標,當病人
無其他方式可供觀察顱內變化時,昏迷指數與瞳孔大小有
惡化情形時,大部分情況是有新血塊或較嚴重腦水腫正在
發生、壓迫到腦幹 (使控制瞳孔之第三對腦神經受壓迫,
導致瞳孔放大), 即應安排電腦斷層,以早期偵測需以手
術處理之病變。‧‧㈤病人之病情經檢查確定、會診神經
外科、立即安排手術,李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疏失。但考量病人之顱內病變不僅為單純硬腦膜上出血,
且有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腫,應於清除血塊後放置顱內壓
監測器,較有利於術後調整藥物與監測顱內變化及未來之
處置。‧‧㈦依據術前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與術中發現,以
進行術後照顧,雖尚符合醫療常規,但術後密切觀察之目
的即在於發現新的問題及延遲性併發症,一旦觀察之標的
(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有所變化,即應及時反應,否則
即失去觀察之意義。此病人除硬腦膜上出血外,其腦挫傷
及腦水腫情形亦相當嚴重,表示術後產生新變化之機率頗
高,非一般硬腦膜上出血可比,此時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
(如後來台中榮總醫師所為),以期在昏迷指數惡化或瞳
孔放大之前及時偵測到,從而為適當之處理;既未放置顱
內壓監測器,則應將傳統觀察標的之門檻更為嚴格,略有
變化即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斷層。‧‧」之內容,
可認針對頭部外傷之病人,應嚴加注意其顱內變化,而追
蹤觀察最基本也最重要之指標即為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
一旦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產生變化時,即應安排電腦斷層
檢查是否有病變。又如病人除硬腦膜上出血外,尚有其他
嚴重之腦挫傷及腦水腫狀況時,基於術後病變的機率頗高
,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以期在昏迷指數惡化或瞳孔放大前
及時偵測;倘未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則應採更嚴格之標準
來觀察昏迷指數及瞳孔大小之變化,只要略有變化,即應
安排進一步檢查(如電腦斷層掃描),此有醫審會第一次
鑑定報告影本存卷可憑,
核與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
‧㈢若為單純硬腦膜上出血手術,一般不需要裝置顱內壓
監測器,但此病人並非「單純」硬腦膜上出血,而是合併
腦挫傷、氣腦症及腦水腫,若忽略硬腦膜上出血,其餘之
腦損傷,亦足以構成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條件,以供密集
監測腦部變化,並早期發現延遲性出血(如後來發生之硬
腦膜下出血)或嚴重腦水腫,何況在腦部手術後,原本就
有因移除腫塊(血塊、腦脊髓液或腫瘤)、改變顱內壓而
導致其他部位出血之風險。依該病人術前之電腦斷層,延
遲性出血機會相當高,術後最重要就是要早期發現延遲性
出血,否則即失去在加護病房觀察之意義。以本案醫師服
務醫院之水準與設備,應有放置顱內壓監測器之能力,蓋
顱內壓監測,可比昏迷指數與瞳孔變化等傳統指標提早呈
現顱內之變化,若未做此處置,應更謹慎觀察病人之傳統
指標,並在有變化時立即反應,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以
排除需手術處理之狀況(如出血或腦水腫)。‧‧頭部外
傷為連續之變化,並非一次手術就可確保病情穩定,因此
術後照護仍應小心謹慎觀察,以早期處理後續之變化。‧
‧」之論據相符,亦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
憑。基此,本件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之醫療行為
是否有過失,應視其是否盡上述注意義務之標準
而定。
⑵被告李明鍾、呂志明及李傳輝於原告陳仁傑手術結束後,
並未再對原告陳仁傑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未植入腦
內壓監測器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童綜合醫院
病歷影本附卷
可參。次依童綜合醫院麻醉評估紀錄記載:
「麻醉前評估:GSC(按應為GCS)4分」之內容,可知原
告陳仁傑於手術前之昏迷指數為4分,此有被告等提出之
童綜合醫院麻醉評估紀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
觀諸童綜
合醫院特殊護理紀錄單所載:「9月26日22時:昏迷指數3
分;瞳孔左側2.5mm,對光有反應,右側3.0mm,對光無反
應。同日23時:昏迷指數7分,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不變
。9月27日1時:昏迷指數不變,右側瞳孔5.0mm,對光無
反應。同日5時:昏迷指數8分,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不變
。同日15時:昏迷指數6分,瞳孔大小及對光反應大致不
變。9月28日9時:昏迷指數7分,瞳孔左側2.0mm,對光有
反應。同日17時:昏迷指數6分;兩側瞳孔對光無反應。
同日23時:昏迷指數5分;瞳孔左側3.0mm,右側3.5mm,
對光均無反應。9月29日13時:昏迷指數不變;瞳孔左側3
.5mm,右側4.0mm,對光均無反應。」之內容,足見原告
陳仁傑自手術結束後,其昏迷指數從3分回復到7分、8分
,惟隨後降至6分,嗣雖再回復到7分,然又於9月28日下
午5時降至6分,於同日下午11時更降至5分;右側瞳孔一
直對光無反應,並從3.0mm放大到5.0mm,後雖縮小為3.5m
m,惟又於9月29日下午1時放大至4.0mm;左側瞳孔則雖曾
從2.5mm縮小至2.0mm,惟其後亦逐漸放大為3.0mm、3.5mm
,且從對光有反應變為對光無反應,此有被告童綜合醫院
特殊護理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準此,原告陳仁傑之昏迷
指數及瞳孔大小雖在9月26日至29日3日間有波動,惟在整
體趨勢上可認昏迷指數係逐漸降低,瞳孔變化亦逐漸放大
,由此外觀現象,足徵原告陳仁傑之顱內可能正產生相關
病變,被告等醫師此時應對原告陳仁傑進行電腦斷層檢查
,以確認原告陳仁傑之病情是否惡化,俾能進行進一步治
療或手術,且原告陳仁傑急診送到院後,經被告等醫師診
斷有腦挫傷、氣腦及腦腫之情形,亦為被告等所
自承,已
如前述,被告等醫師既未放置顱內壓監控器,對原告陳仁
傑之病情變化自應為更嚴密之掌控。而該項昏迷指數及瞳
孔大小之變化既經記載於特殊護理紀錄單之上,可認被告
等醫師應已明知原告陳仁傑病情之變化,被告等醫師卻仍
未
予以電腦斷層掃描,未植入顱內壓監測器,亦未及時採
取其他進一步之治療方法,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醫療行為
顯不符合醫療常規,應有過失至明。另參以第一次鑑定報
告所載:「‧‧至少在9月27日00:30瞳孔再增大為5mm 時
,應做電腦斷層檢查或緊急手術。‧‧病人術後之昏迷指
數並非在5至8分之間起伏,而是由8分逐漸惡化成5分,並
非「無特殊之變化」,表示有新狀況正在演變,未能及時
反應。故其處置與醫療常規有不符之處。」之內容,與第
二次鑑定報告所載:「瞳孔大小及光反射,為第三對腦神
經(動眼神經)所控制,動眼神經受到夾擠,會導致瞳孔
放大。依病歷「特殊護理紀錄單」記載,其右側瞳孔對光
一直沒有反應,自9月27日00:30起增大為5.0mm,當時之
昏迷指數為7分(E2M4VE),此時應是動眼神經遭壓迫之
現象;「其後」於9月28日23:00收縮為3.5mm,已是將近2
天以後,且當時昏迷指數已變為5分,此時應為腦幹(包
含動眼神經核)遭壓迫或損壞之現象,已較先前的情況惡
化,並非瞳孔縮小即為病情改善。病人之昏迷指數若以微
觀來看,的確是呈現起伏狀態(7→8→6→7→5),但若
是就2天內之「趨勢」而言,符合前次鑑定「逐漸惡化」
之描述。蓋處置腦損傷病人時,「趨勢」比絕對值更為重
要,如血壓輿體溫每分鐘都在起伏,但如果整個病情趨勢
是越來越惡化,即需要處理。」之內容,
益徵醫審會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均有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
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醫師疏未作為,
不符合醫療常規,顯有過失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等所辯
:已對原告陳仁傑為積極治療並密切觀察其病況;原告陳
仁傑之昏迷指數已比術前進步,其昏迷指數本為起伏而非
逐漸惡化成5分;第一次鑑定報告就原告陳仁傑瞳孔有縮
小及昏迷指數有上升之情形均未提及,故顯有瑕疵;放置
顱內壓監測器並非必要云云,
洵非可採。
⑶另被告等雖辯以:第二次手術不能改善患者症狀,且手術
風險頗大,須慎重考慮,故未進行第二次手術云云。惟是
否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仍應視患者之實際情形而定
,且被告等既疏未注意原告陳仁傑之腦內變化,未及時為
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亦未植入顱內壓監測器加以追蹤,
已如前述,自更無充分資料資以判斷原告陳仁傑之病情是
否已達必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可能。況原告陳仁傑轉至榮
總醫院後,即接受第二次開顱手術,已如前述,證人即原
告陳仁傑於榮總醫院之主治醫師陳春霖亦到庭證稱:「‧
‧在處理當時是依電腦斷層顯示哪邊出問題,我們就處理
該部位的問題,童綜合醫院的片子顯示硬腦膜上出血,所
以就處理硬腦膜上出血,我看的片子是硬腦膜下出血,我
就處理硬腦膜下出血。」等語明確,益徵第二次手術之進
行
與否,端視病人的患部為何,並非只要有風險即不得為
之。是以,被告等泛稱第二次手術風險甚高故未為之云云
,亦非可採。
⒉被告等雖又辯稱:原告陳仁傑之病情係因發生嚴重之車禍
所致,與被告等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陳春霖到庭證稱:「‧‧硬腦膜上出血比較常見是
在撞擊當時就會出血,它是屬於動脈的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大部分是屬於靜脈的出血,會比較後發,硬腦膜下出血
有兩種最常見的方式,一種是撞擊的同側撞擊(屬於嚴重
撞擊),在處理上出血之後內部也同時有受傷之後可能再
出現下出血。因為本件病患硬腦膜下出血跟硬腦膜上出血
都是發生在同一側,所以可能會是基於這一次的受傷。‧
‧」等語,並
參諸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㈤腦損傷
分為初級及次級。初級損傷(primary injury),如腦挫
傷或腦震盪,為撞擊當下所造成之傷害,通常不是後續處
置可以矯正或彌補的;次級損傷(secondary injury),
如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或腦水腫等,
則是受傷後一段時間後,因血管破裂出血或因腦循環不良
引發之腦組織缺血、缺氧,導致顱內壓上升而引起的腦部
傷害。這些是醫療可以著力去處理之地方,醫療處置於腦
外傷扮演之角色,即在於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由病人最
初電腦斷層判斷,其初級腦損傷已有相當程度,醫師所為
之手術無法改變此種損傷,但的確爭取了一段時間,讓次
級損傷不至於立即造成生命威脅,然而次級損傷並未停止
,當遲發性出血及腦水腫情形持續發展之過程中,初期腦
部尚能忍受上升中之腦壓,因此術後前兩天之昏迷指數變
化不會很迅速,但其趨勢仍為逐步惡化;待壓力高過腦部
忍受極限時,腦幹已產生無法恢復之損壞,再做手術處理
,仍會遺存後遺症。若能早期安排電腦斷層發現遲發性出
血並加以處理,應能得到較佳之恢復。因此判斷初級損傷
不能歸咎於本案醫師,但本案醫師之醫療行為(如未裝置
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安排電腦斷層等)所造成之影響為:
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
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
直接因果關係;其損害比率,依電腦斷層結果判斷,初級
損傷占40%,次級損傷占60%、此部分可歸責於本案醫師之
醫療行為。」之內容,以及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
㈡病人於到達台中榮總時之昏迷指數僅為E1M1VT(3分)
,依病歷上節錄之電腦斷層影像,的確有相當大之硬腦膜
下出血。若可在病人情況惡化之早期偵測出新出血、早期
處理,應可減少對腦部壓迫之時間,恢復機會較大,故李
醫師先前之處置,有延遲
之虞。‧‧」之內容,足徵雖然
發生初級腦損傷之後,即使經過治療,仍可能因撞擊之嚴
重而發生次級腦損傷,惟倘被告等能透過電腦斷層檢查或
植入顱內壓監測器等方式,早期監控原告陳仁傑之腦內壓
變化,當能減少硬腦膜下出血對於腦部壓迫之時間及影響
,此亦有前揭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影本存卷
可稽。另
參以證人陳春霖證稱:「(問)被告李明鍾在施作清除硬
腦膜上出血手術時,會否傷害到視神經?(答)不會直接
傷害到,因為視神經不在那裡」等語,與第一次鑑定報告
所載:「‧‧㈢病人受傷後之影像檢查與兩次手術之發現
,其出血或腦挫傷部位均不影響視神經或視覺傳導之路徑
。但瞳孔放大為大腦疝氣壓迫動眼神經時,能同時壓迫後
腦動脈而致右枕部梗塞,最後導致左側半邊視野之喪失,
而被誤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之內容,足認原告陳
仁傑有前述兩眼瞳孔放大之情形,應係導因於出血而腦壓
過高所致,此有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影本附卷
可考。準此
,被告等既未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亦未植入顱內壓
觀測器,自難發現原告陳仁傑因傷勢嚴重而產生續發性出
血,致原告陳仁傑於送往榮總醫院後,雖經清除腦內出血
,惟其腦部已因持續累積血塊,而造成二度腦創傷,其腦
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被告等醫師之過失不作為與原告陳
仁傑因遲發性出血所生之腦部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實
堪認定。被告等徒辯以:遲發性出血係不可避免;縱被
告李明鍾之處置略有不足,原告之傷勢乃導因於其車禍所
致之嚴重結果,即使及時接受手術,亦不可能完全復原云
云,均非可採。
⑵另第一次鑑定意見雖載有:「‧‧㈥該病人受傷後之顱內
病變相當複雜,因腦挫傷及水腫範圍相當大,即使及時接
受手術,未必能完全恢復。術後昏迷指數維持在5至8分之
間,是此類腦損傷病人術後常見之情形,可達數天之久,
甚至永不恢復,此與初始腦部嚴重受損有關,而非手術所
造成,故不屬於醫療疏失。‧‧」等語,惟該部分之意見
,應僅在說明原告陳仁傑之所以產生續發性出血,係因車
禍撞擊之猛烈所致,並非被告李明鍾對其施行之手術有何
不當。實則,原告等亦非主張被告李明鍾之第一次手術有
何過失之處,關鍵仍在於被告等醫師應持續追蹤原告陳仁
傑之病情,以及早掌握可能的出血情形,降低出血對原告
陳仁傑腦部之影響。被告等醫師既疏未為原告陳仁傑做電
腦斷層掃描,未能即時緩解腦部出血對原告陳仁傑所可能
造成之影響,其等過失行為與原告陳仁傑身體健康受損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一再執
上開鑑
定意見辯稱:縱原告陳仁傑未發生遲發性出血,經第一次
手術後,病情能否比現在更好,尚有爭議云云,諉不可採
。
⒊再被告等雖一再辯以: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均有瑕疵
,而不足採云云。
惟查,⑴按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會置主
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署長就有關機關代表
、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中聘兼之,聘期均為1年。前項委
員至少應有3分之1以上為
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4
條第1項規定:「本會得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
列事項:一、醫療技術小組。二、專科醫師小組。三、醫
事鑑定小組。」,第3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
人至27人,並以1人為召集人,除由署長就本會委員指定
兼任外,並就其他醫療專家聘兼之;其聘期與本會委員相
同。」,第5項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分組委員至少應有3
分之1以上為法律專家或社會人士。」,第6條第3項復規
定:「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
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基此,可見醫審會係依
法令規定
而設,其組織相當嚴謹,其中醫事鑑定小組成員亦多為醫
療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是以,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
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其次,本件所涉醫療事故經兩次送請醫審會鑑定,第
一次鑑定係於97年11月6日發文函送,至98年6月3日始完
成;第二次鑑定係於98年9月22日發文,直至99年3月17日
始完成。兩次鑑定期間均至少為6個月以上,此有卷附之
本院97年11月6日中院彥民縱97醫2字第120687號函、98年
9月22日中院彥民縱97醫2字第96044號函
可佐,又參以醫
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為先函請醫事機構提
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後,再進行初次鑑定;完成
初次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
,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217563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
影本在卷可參。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均係經過長
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⑶又
本件兩造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
合意選任醫審會
為鑑定機關,惟對本院送請醫審會鑑定一事,兩造均表示
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再本件送請鑑
定之問題及資料,亦均經兩造同意;第二次鑑定更悉依被
告等提出之鑑定問題送請補充鑑定,復有歷次書狀及筆錄
可證。是以,被告等就鑑定機關、鑑定問題及資料既已表
示同意,自不得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而泛稱鑑定報告
顯有瑕疵,一再聲請補充鑑定。⑷綜上,醫審會第一次及
第二次鑑定報告就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
節,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
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是以並無再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
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
為(參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
要旨)。經查,
⑴本件被告李明鍾雖為原告陳仁傑之主治醫師,惟就原告
陳仁傑手術後之照護,係由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
共同負責,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臨時醫囑紀錄單影
本
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於原告
陳仁傑之昏迷指數及瞳孔變化持續惡化之際,竟均未注意
應進行第二次電腦斷層掃描或採取其他積極監控腦壓之治
療措施,其等行為係造成原告陳仁傑嚴重腦部損傷之共同
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等主張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就其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被告等辯稱:不同醫師之醫療行為
不同,不可能均發生相同之效果云云,為不足採。⑵又被
告等雖又辯以:不可能以電腦斷層結果去判斷腦細胞受損
之程度,故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就原告之損害比例,次級
損害占60%,係
可歸責於被告等,顯有瑕疵,且本件尚有
造成原告陳仁傑車禍之肇事者,不宜由被告等負擔全部責
任云云。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係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問題,殊不影響被害人
請求任一連帶債務人全部賠償之權利。本件被告等醫師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陳仁傑腦部嚴重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又原告陳仁傑係遭他人撞擊致發生本件車禍,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4年9月26日,
在台中縣○○鎮○○路處理陳仁傑交通事故案相關卷宗(
下稱車禍卷宗)查核無誤,參以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載:「
‧‧由病人最初電腦斷層判斷,其初級腦損傷(primary
injury)已有相當程度,醫師所為之手術無法改變此種損
傷,但的確爭取了一段時間,讓次級損傷不至於立即造成
生命威脅,然而次級損傷並未停止‧‧。若能早期安排電
腦斷層發現遲發性出血並加以處理,應能得到較佳之恢復
。因此判斷初級損傷不能歸咎於本案醫師,但本案醫師之
醫療行為(如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安排電腦斷層等
)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因
此本案醫師確有醫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腦
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內容,足徵
撞擊原告陳仁傑之車禍肇事者與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
傳輝之過失醫療行為,均為造成原告陳仁傑目前嚴重腦部
損害之共同原因,此有前揭第二次鑑定報告影本存卷可考
。是以,車禍肇事者與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就原告陳仁傑所受
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第二次鑑定報告就原告
陳仁傑初級損害與次級損害之損害比例所為之判斷,僅與
被告等與車禍肇事者間因連帶債務而生之內部求償分擔義
務有關,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陳仁傑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無涉。從而,被告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均為被告童
綜合醫院之受聘醫師,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明鍾等人受雇
執行醫療職務,對原告陳仁傑從事醫療行為,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陳仁傑之權利,被告童綜合醫院既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及監督被告李明鍾等醫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
定之說明,自應分別與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負連
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童綜合醫院應分別與被
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⒍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
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
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查醫療契約係受有
報酬之
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
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
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
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隊)於從事診療
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
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為受聘於被告童綜
合醫院之醫師,係被告童綜合醫院提供醫療給付之履行輔
助人,
渠等對原告陳仁傑從事診療時因疏未注意,未能及
時掌握原告陳仁傑之腦內壓變化,致原告陳仁傑身體健康
權受損,其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
明鍾、呂志明、李傳輝提供醫療給付時,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亦可資認定。是以,被告童綜合醫院就其履行輔
助人履行債務時之過失,既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其於提供之醫療給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對原告陳仁傑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陳仁傑主張另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童綜合醫院賠償,亦屬有據。
⒎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
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對原告陳仁傑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傳輝又分別
為被告童綜合醫院之受僱人,應分別與被告童綜合醫院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或被
告李明鍾與被告童綜合醫院,或被告呂志明與被告童綜合
醫院,或被告李傳輝與被告童綜合醫院,係基於不同之法
律規定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給付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鍾、呂志明、李
傳輝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陳仁傑之身體健康權,
致原告陳仁傑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陳仁傑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李明鍾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而被告童
綜合醫院則分別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李明鍾等醫師負連帶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仁傑主張因本件醫療過失受有前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9483元(原請求100000元,嗣減
縮為99483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
。查原告陳仁傑因被告等之過失致罹有外傷性腦傷併兩側
肢體癱瘓、吞嚥困難,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因
肢體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他
人照顧,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且雙眼視力嚴重受損等情,
業經原告等提出童綜合醫院98年6月25日一般診斷書影本
在卷可證,參以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4號聲請禁治產事件
之司法鑑定報告書所載:「‧‧陳員(即原告陳仁傑)現
仍住院治療中,依賴鼻胃管餵食及氣切呼吸,大小便失禁
,二側肢呈現無力,日常生活自我照顧須完全依賴他人。
其亦是呈現持至昏迷狀態,智能呈現極重度障礙,無主動
性或自主性之語言表達、行為表達、思考認知表達能力嚴
重障礙。陳員線無法表達個人之自由意志思考判斷,亦無
獨立處置事務能力‧‧」之內容,足徵原告陳仁傑因腦部
受到嚴重損傷,已嚴重影響其思考能力與行動能力,亦據
調閱前開聲請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核無疑,準此,衡諸原告
陳仁傑於本次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可認其已完全喪
失勞動能力,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⑵次原告陳仁傑曾就讀於臺中縣致用高級中學電子科,目前
已高職畢業,就學期間成績優異並多次參與競賽獲獎,亦
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致用高級中學獎狀影本8紙存卷可考,
故原告陳仁傑雖尚未就業,惟依其教育程度,取得最低基
本工資應非難事,從而原告請求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86
年10月16日發布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
力之損失,一年得請求之勞動損失為190080元(計算式:
15840×12=190080),應屬可採,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為65歲,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原告陳仁傑年
滿60歲退休為止,於法亦無不合。
⑶惟原告陳仁傑為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個人
年籍資料可
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0歲4個月又22日,故計算至
60歲退休時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39年7個月左右
,而非40年。是以,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0000000元〈計算式:19008
0×21. 0000000(39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190080
×22.0000000(40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0
0000000=64434,64434×7/12=37587,0000000+37587
=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原告陳仁傑此部分僅
請求其中0000000元(原請求0000000元,嗣減縮為000000
0元),亦無不合。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陳仁傑主張其自受傷後至98年8月25日間,已支出增
加生活必要費用3133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增加支出之生
活費用收據影本存卷可憑,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則原告陳仁傑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陳仁傑因嚴重之腦部外傷,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顧,因肢體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
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且雙眼視力嚴
重受損,目前已經本院宣告禁治產等情,亦已如前述,
參
酌原告陳仁傑所受傷勢嚴重,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應認需
有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再原告陳仁傑主張依榮總醫
院附設辦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每班1100元,每天
二班即2200元,一年得請求之看護費為803000元等情。被
告等雖辯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原告陳仁傑既係
受有嚴重之腦部外傷而須委請專人照護,照護人應具備相
關之醫療護理知識,且照護時尚須斟酌原告陳仁傑之具體
情況提供適當之護理,實非一般勞動工作所得比擬,是以
參酌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
22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陳仁傑主張自98年8月25日起
,其平均餘命尚有50年,而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
計算,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00000000元(計算式:8030
00×25.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
原告陳仁傑此部分僅請求其中00000000元,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仁傑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計為
00000000元(計算式:313345+00000000=00000000,此
部分原僅請求0000000元,嗣擴張追加聲明為00000000元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
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
4號判決要旨)。查原告陳仁傑為高職畢業,97年、98年
均無收入,名下僅有於原告陳福德設立登記之大新裝訂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投資100000元;被告李明鍾、李傳輝均
為私立中山醫學大學畢業,被告呂志明為私立中國醫藥大
學畢業,被告李明鍾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投資9筆
,97年、98年之薪資所得各約0000000元、0000000元;被
告童綜合醫院經評鑑為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醫院,名下
有汽車42部,98年之所得約為0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提出教學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查核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資力,及原告陳
仁傑因被告前揭重大之醫療疏失,致受有嚴重腦部損傷,
目前癱瘓於床,日常生活均需人照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
之痛苦,至為顯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00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陳仁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00000000元
(計算式:994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
仁傑因本件醫療事故而癱瘓在床,幾已成為植物人,並經
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陳福德、陳麗玉為其父母,此亦有
渠等相關年籍資料可憑,其等關係至為親密,因原告陳仁
傑遭受此等傷害而無法與其共享天倫之樂,自得認其等因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在精神上自
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是原告陳福德、陳麗玉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查原
告陳福德、陳麗玉因原告陳仁傑幾已成為植物人,須予照
顧,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泡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鉅;原告陳福德為國中畢業,現為大新裝釘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原告陳麗玉為國小畢業,現為上開公司之
董事;又原告陳福德名下尚有多筆
不動產、汽車及投資,
財產總額0000000元,97年、98年所得各約為95806元、20
420元;原告陳麗玉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投資,
財產總額0000000元,97年、98年所得各約為50722元、10
5979元,及上述被告等之收入及資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參。則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陳福德、陳麗玉請求之慰
撫金各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查原告陳仁傑係於94年9月26日,在臺中縣自立路
遭不明人士撞擊,該名車禍肇事者當時時速很快乙節,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車禍卷宗查核
無訛。觀諸該卷宗所載內容,尚
難認定原告陳仁傑就該次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依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毋庸酌減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仁傑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李明鍾、或被告童綜合醫院與
被告呂志明、或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李傳輝、或被告李明
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連帶給付0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0
元(原起訴聲明准許部分,計有醫療費用99483元、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害00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0000000元
、精神上慰撫金0000000元,以上合計0000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0000
0000元(嗣擴張追加起訴聲明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准許
部分),自99年5月4日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金
額,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福德、
陳麗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
李明鍾、或被告童綜合醫院與被告呂志明、或被告童綜合醫
院與被告李傳輝、或被告李明鍾與呂志明與李傳輝分別連帶
給付各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就上開金額,如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依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