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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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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茂賓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素秋律師 被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全安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 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告原列鼎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耀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鼎耀公司與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公司) 合併而消滅,鼎耀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概括由銀泰 公司承受,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經授商字第 09801036120號函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相關規定,由被告 銀泰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高精密次微米CNC 成型磨床訂購合約書」,被告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採 購單訂購滑塊溝槽研磨機SLG-1100機型商品五臺,採購之機 型規格為SLG-1100-22、SLG-1100-23、SLG-1100-24、SLG-1 100-25、SLG-1100-26等,上開採購單並載明付款條件為「 依照94年6月10日簽訂合約內容討金30%,餘款乙次付清。」 嗣原告依被告指示配合其廠房設備安置,於96年6月中旬交 貨,同年7月18日測試完畢,完成交貨義務。並依被告指示 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5月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30% 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6萬6,500元。然本件被告既 已依約受領前揭買賣標的,其依約即應交付剩餘70%之尾款 1,216萬7,925元之義務。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萬7,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訂購合約 書載明:「系爭機械之標準附件為:1.磁性座(200×450mm )、2.油氣潤滑、3.潤滑水箱冷凍設備、4.馬達及變頻器、 5.全封式外形鈑金、6.水冷機、7.線性滑軌採用鼎耀製品8. Y、Z軸光學尺回饋、9.自動潤滑器、10.RS-232介面、11. 切削液沖水裝置、12.滾珠螺桿採用銀泰製品。附註欄則載 明:1、本報價未含機械零件保固,但已有保固零組件依照 原廠商之保固條件。2、機械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後, 如買方因場地未完成而延時交貨時,須依完成日付清貨款。 機械靜態精度依:…其餘依照JIS6338標準執行。」,足證 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 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且原告亦不負機械零件之 保固責任。且系爭機械依原告公司之售後服務單所載,96年 7月18日前已完成交貨且經雙方會同完成靜態精度及各項功 能測試,被告公司人員廖崇輝始於同年7月19日簽名確認。 足徵系爭機械於交付被告公司當時並未出現被告所指之瑕疵 存在,被告公司人員始會於售後服務單載明「各項功能測試 完畢」,並於「客戶確認欄」簽名確認,被告公司卻於使用 系爭機械一個多月後,始於8月30日片面主張機械有瑕疵, 顯無理由。又依訴外人輝遠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主軸技術 問題檢討報告」,載明主軸轉速超過20000rpm時,產生明顯 震動,其主要原因係因軸承潤滑不足所造成,當軸承軌道磨 損後,在高速運轉時就會產生明顯震動。況主軸(GMNHVX 45000/9rpm)係代表主軸型號,其最高轉速45000rpm並不代 表使用之研磨效果,因為這是動態的,尚包含其他因子。而 依兩造簽訂之上開訂購合書,本件買賣標的之精度要求為靜 態精度之標準值,並不包含動態的研磨精度或震動之標準值 。又依前開合約書載明「如須加工精度之協助買方交機安裝 超過六天,則支付賣方每天NT6,000」(2人/1日)之工資, 顯見加工精度並不包括在此機械檢驗範圍內。再者,系爭機 械於試機時即可發現是否達到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主軸震 動過大,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驗收當時被告並 無異議,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未有所保留。 ㈡又98年10月30日至現場測試時,原告公司人員發現系爭研磨 機編號SLG1100-23,機器運轉時數已達10745小時,編號SLG 1100-26研磨機運轉時數已達9,924小時,100年3月14日現場 勘查時,原告公司人員發現編號SLG1100-24研磨機運轉時數 已達2萬小時以上,足證系爭機械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一 直持續使用中,系爭機械就算以租賃的方式來支付租金,以 被告使用機器的時數來計算租金,早已超過系爭機械的價值 。被告一邊向原告主張機械有瑕疵,卻一邊繼續使用系爭機 械,且以送鑑定為拖延訴訟的方法,益見被告拒絕給付本件 貨款,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本事件發生前,兩造已合作 相當時間,先前原告並已交付相同之滑塊溝槽研磨機共二十 一臺,並無任何問題,何以僅有最後五臺(第二十二臺至第 二十六臺)有瑕疵?不無疑問。綜上所陳,兩造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僅約定「機械應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 定應經動態檢測;且系爭機械已於96年7月18日前已完成交 貨且經雙方會同完成靜態精度及各項功能測試,被告公司人 員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簽名確認,驗收當時被告並無異議, 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未有所保留;至於,系爭 機械主軸振動並非來自於機器本身的結構設計或組裝不良所 致,而是被告選用主軸夾治具及砂輪本身的問題。 ㈢至於本件鑑定機關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原告意見如下: ⒈依第參篇第六章主軸之振動值檢測紀錄-第二節數據分析 (67~68頁),由振動值A與振動值B所得知,當主軸無裝 置夾具與有裝置夾具時,主軸轉速43000RPM時分別是:A -0.79 mm/s─3.06 mm/s振動值約4倍大。B-1.85 mm/s─ 8.45 mm/s振動值約4.5倍大。由此可見裝置夾具是一個最 大振動來源,也顯現出使用者的夾具才是這研磨振痕的主 因,而這夾具是銀泰公司自行購買、安裝或平衡,其責任 歸屬已明確。 ⒉第八章研磨滑塊之表面粗糙度檢測紀錄-第二節數據分析 (71頁),當使用45000RPM與60000RPM主軸時,研磨的實 測值分別是:Ra-0.45─0.07粗糙度約6倍。Rz-2.58─0.3 6粗糙度約7倍。可見主軸及夾具與砂輪等才是改變粗糙度 的最大因素,並非被告所示機械結構剛性與組裝因素所造 成的。 ⒊第肆篇第一章資料依據貳:其他說明(三)(74頁),此 系爭研磨機於96年6月中旬已完成交貨,並由被告保管使 用,而受理鑑定時為98年2月間,且仍持續使用之狀態, 已非交付時之態樣,且無包含勘驗前系爭研磨機、主軸及 其研磨加工方式等確認。此已說明系爭設備勘驗前被告可 能因使用不當已造成相關組件之損傷,且機器仍正常使用 生產中,這何來機械瑕疵、不堪使用呢? ⒋第四章形成振痕之原因分析-貳:主軸鑑定分析(一、二 、三)(81 ~ 82頁),主軸的規格與最大轉速:HV-Z 000000000,此係為磨床主軸額定空載(無負載狀況下) ,最大轉速為45000RPM,主軸額定空載最大轉速約為60% ,即正常主軸使用最大轉速為30000RPM。此系爭機械主軸 使用轉速45000RPM,已經超出主軸製造廠所建議使用最大 轉速30000RPM。故縱使系爭研磨機具有良好的冷卻潤滑系 統以降低主軸的溫度,維持超過使用最大轉速30000RPM之 運行狀態,仍可能致使系爭研磨機之主軸磨損或燒毀,亦 非絕對安全之加工條件。這也是為何本系爭機械主軸有因 磨損而送修之紀錄,也是被告之不當使用所致。 ①主軸轉速比檢測結果與振痕形成分析:(五)(83頁) 45000RPM與60000RPM主軸,平均粗糙度為0.36μm與0. 17μm顯現60000RPM所得的表面粗糙度較佳,由測試結 果顯然的也並非被告所說的與機械結構、安裝、組裝有 關了,而是被告購買選用主軸的應用範圍所致。 ②主軸與形成振痕之鑑定分析:(六)(83頁)主軸轉速 比近似60%相較主軸轉速比近似於1表面粗糙較佳等檢測 結果,可知超過主軸使用的最大轉速且主軸轉速比近似 於1,可能致使滑塊形成振痕之原因。 ③參-系爭研磨機之研磨砂輪鑑定分析:砂輪之選用與精 度要求(二)(84頁),砂輪的選用是必須選擇適合的 材質、粒度、結合劑、組織與製法,並適當用於被研磨 的工件材質、硬度…等,此為被告使用者本身的專業與 原告無關。 ④研磨砂輪與形成振痕分析:(五)(85頁)裝置夾具之 主軸振動值檢測結果B點與A點,相較振動值為高,也就 是研磨砂輪與夾具之結合為螺鎖方式,則可能研磨作業 中並非完全平衡,由此可知研磨砂輪與夾具之結合為螺 鎖方式,則可能致使研磨滑塊形成振痕之因素。由此確 知,被告使用的砂輪及裝置夾具是振痕的因素,並非機 械製造的結構、組裝等所致。 ⑤又(86頁)系爭研磨機之主軸與研磨砂輪與形成振痕之 鑑定分析:可知主軸與裝置夾具(含研磨砂輪)可能無 法配合運作,致使研磨滑塊形成振痕之效果。由此振痕 產生的原因在於使用者選用主軸、裝置夾具及研磨砂輪 的選用,也非此系爭機械的機械結構與安裝所造成的。 ⒌第五章振痕改善方式與修復費用分析-參:修復費用分析 (89頁),更換主軸為60000RPM主軸約42萬5,000─57萬 5,000元,及主軸前端與研磨砂輪之夾具費用約8萬5,000 ─115,000元,就此費用合理與否,暫予不提。依據採購 合約內容,鑑定單位應知被告所購買的系爭研磨機械主軸 是45000RPM,且裝置夾具與砂輪也是被告自行選用,即使 這三項是影響此系爭機械的主因,其責任歸屬也是被告要 自行承擔,故鑑定的結果已明確顯示,系爭機械產生的振 痕,非被告所示機械結構與組裝等問題。也就是相關所提 的修復費用,是被告要另外自行購買主軸及更換夾具與砂 輪,非原告之責任。 ⒍綜上所述,系爭機械產生振痕之樣態,其形成原因在於主 軸運轉時,該主軸轉速比近似於1,主軸與裝置夾具(含 研磨砂輪)運作所致。被告僅提供合格之機械,至於加工 何物,應與製造者無關。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所提之96年7月19日之售後服務單,其上雖有記載:「 各項功能測試完畢」,惟當時只是就系爭機械初步安裝完成 交機後的簽收,屬於機臺點交及靜態功能測試之初步確認, 如主軸轉動、各軸運動等,但並未實際加工完成各項性能測 試,原告必須依照之前交易方式作加工性能測試驗收。因為 原、被告間之前曾經交易過之機械,其交易過程中也是如此 ,是關於系爭機械各項性能的實際測試並未完成合約所載 45000rpm研磨效果,且因兩造之前就同型機械原來採委託開 發方式,於開發完成後再以買賣方式進行交易,期間之交易 過程,亦有以各項動態性能之測試驗收為準,雙方就此未曾 爭執,是系爭機械驗收合格非僅以通過靜態測試為憑。又原 告據主軸代理商輝遠貿易公司之檢討報告主張被告為節省成 本將供油量減少為每二分鐘0.006CC(標準值每分鐘0.03CC ),其可歸責事由應由被告承擔云云,惟系爭機械每臺單 價高達267萬元以上,主軸潤滑油所費不多,被告豈有刻意 減少潤滑油之供應,而有自毀機械之行為。且關於主軸供給 潤滑油之條件,係在原告公司交付予被告時即已設定完成, 其怎可事後卸責,將責任歸咎予被告。訴外人輝遠公司既然 為系爭機械主軸之代理商,當然會為其所代理產品辯解,故 其所提供之檢討報告難免有偏頗之見,不足採信。再者,當 輝遠公司將主軸更新之後,系爭機械仍有震動過大之現象, 無法改善,由此足證原告稱震動過大之瑕疵,係因被告所供 應之潤滑油量不足,顯與事實不符。此外,震動過大之原因 有許多因素,如結構不良、零件使用不當等諸項原因,本案 之缺失不能單憑原告或代理商之指述而認定。 ㈡再者,關於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於100年4月29日發 文之鑑定分析報告書意見之說明如下: ⒈關於更換主軸之修復費用部分約為42萬5,000元,惟本案 發生爭執之前,輝遠公司業已派員專業人員更換系爭機械 之「主軸」,但是更換之後所為之研磨情形仍然有瑕疵, 無法達到合約標準之45000rpm研磨效果,此有委修單在卷 可稽,故而倘若單只更換「主軸」可能無法解決爭執問題 。再者,兩造於94年間所買賣之同型機器,其主軸之選定 由買方銀泰公司負責,當時單價為267萬9,000元;但兩造 於95年間所買賣之同型系爭機器,其主軸之選定改由賣方 新穎公司負責,當時單價為331萬1,000元。是原告主張本 案系爭機器主軸係由被告銀泰公司自行選用,顯與事實不 符,要無可採。 ⒉關於主軸前端與研磨砂輪之夾具之調整維修費用約為8萬 5,000元,惟從鑑定報告第86頁之圖表來看,在25000 rpm 時A與B點皆產生極大之振動,若非機器結構設計不良,為 何會產生此結果。再者就一般設計機器之常規,應該是把 共振頻率設計避開實際使用之條件防止其產生過大之振動 ,用以確保工件加工之精度,例如下圖所示,而系爭機器 的A、B兩點的振動值確呈現不穩定趨勢,應係屬於設計上 的缺陷所造成。由此,足證原告稱「主軸額定空載最大轉 速約為60%,即正常主軸使用最大轉速為30000rpm」,且 45000 rpm之60%為27000 rpm等主張云云,亦屬不正確之論 述,要無可採。 ⒊又鑑定重點是在系爭機器五臺在「45000rpm」運轉下,是 否可以達到正常之研磨效果,而鑑定報告第87頁第一段中 提及「當主軸的轉速越高時,其所需之機床剛性亦越大, 否則很容易引起機床產生週期性的振動,因而造成研磨滑 塊上會有週期之振痕現象產生」;「…與系爭研磨機相同 機座結構之其他研磨機,則主軸使用轉速約20000rpm運轉 ,而本件系爭研磨機在主軸使用轉速在45000rpm仍以使用 相同機座結構,因此…,在其系爭研磨機之磨床結構與機 座型態並未因不同條件而進行變更下,則可能因系爭研磨 機之主軸使用轉速增加,而引起機具產生週期性的振動, 進而造成研磨滑塊加工溝槽之表面形成週期性之振痕」, 如同前述此五臺系爭機器與之前所交之研磨機所設定使用 之工作轉速不同,又未更動機座結構的設計,且其鑑定結 果在60%主軸額定空載最大轉速的條件下又會產生最大振 動值,由此可知造成研磨效果不佳的主因應為機座結構設 計不當,當與夾具之裝置並無重要關係。 ⒋關於其他修復費用部分:該鑑定報告分析為:標的機座之 穩定性與其選用主軸之轉速具有一既定關係,因此一切須 於系爭研磨機主軸轉速與研磨砂輪之夾具進行製作完成, 且確認二者配合無誤後,進一步確認本案研磨要求精度數 據或標準,依此研判修復之系爭研磨機磨削加工之精度要 求品質,故目前無法精確分析適用之機座修復費用,換言 之,此部分分析意見為:縱使系爭研磨機主軸更換、研磨 砂輪之夾具調整後,亦有可能係由於機座本身問題導致仍 然無法達到合約標準之45000rpm研磨效果,故而無法估算 此部分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向原告催告請求其補正震動過大等 重大瑕疵,而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補正,是被告依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之旨,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款甚明 。至於系爭機械之震動值過大之瑕疵,原告如果無法完成補 正,則應該減少多少價金為適當,有所陳明。並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0日簽訂「高精密次微米CNC 成 型磨床訂購合約書」,被告於9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採購 單訂購滑塊溝槽研磨機SLG-1100機型商品五臺,採購之機型 規格為SLG-1100-22、SLG-1100-23、SLG-1100-24、SLG-1 100-25、SLG-1100-26等,上開採購單並載明付款條件為「 依照94年6月10日簽訂合約內容討金30%,餘款乙次付清。」 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6年3月5日、同年5月2日開立發票 ,向被告請領30%之貨款,共計496萬6,500元。嗣原告依被 告指示配合其廠房設備安置,於96年6月中旬交貨,同年7月 18日測試完畢,同年7月19日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既已依約受領前揭買 賣標的,其依約即應交付剩餘70%之尾款1,216萬7,925元之 義務。惟被告屢經原告請求,迄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原告交付之研磨機有未達契約約定45000rpm達 正常研磨效果之重大瑕疵,被告既已向原告催告請求其補正 震動過大等重大瑕疵,而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補正,是被告依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254號判決之旨,自得拒絕給付相當 之價款甚明。至於系爭機械之震動值過大之瑕疵,原告如果 無法完成補正,則應該減少多少價金為適當,有所陳明等語 。經查: ⑴原告主張業已依契約交付系爭滑塊溝槽研磨機,並經被告測 試完畢簽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高精密次微米CNC成型磨床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公司採購單、請款單 、發票、售後服務單(其上客戶確認欄有被告之原告廖崇輝 之簽名)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滑塊溝槽研磨 機有震動過大之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並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系爭機器在 45000rpm(即每分鐘45000轉之轉速)運轉下,是否可以達 到正常之研磨效果?如否,其原因為何?是否有主軸瑕疵或 安裝不良問題,或其他因素造成?有無改善方法?如有瑕疵 ,進行修復所需之費用或所減少價值為何?等事項,經本院 送請鑑定結果,系爭研磨機在30000至43000rpm運轉下,就 其所得研磨滑塊皆產生有橫向振痕與縱向振痕之樣態,其形 成原因在於系爭研磨機之主軸使用運轉時,該主軸轉速比近 似於1、主軸與裝置夾具(含研磨砂輪)運作所致。系爭研 磨機之修復費用為51萬至69萬元左右。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 發展研究所100年4月29日(100)工癸純字第04004號函附鑑 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然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研磨機 於30000至43000rpm運轉下,其所得研磨滑塊確實皆產生有 橫向振痕與縱向振痕。然鑑定單位所鑑定係屬中性評斷送請 鑑定之事項,並無法逕行認定契約之法律關係,關於兩造間 關於本件契約之爭議,自仍應由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而為判斷 。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 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 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 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 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研磨機具有瑕 疵,被告得於原告修復前拒絕給付貨款,此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⑶而依上開系爭合約書所載:「系爭機械之標準附件為:1. 磁性座(200×450mm)、2.油氣潤滑、3.潤滑水箱冷凍設備 、4.馬達及變頻器、5.全封式外形鈑金、6.水冷機、7.線性 滑軌採用鼎耀製品8.Y、Z軸光學尺回饋、9.自動潤滑器、 10.RS-232介面、11.切削液沖水裝置、12.滾珠螺桿採用銀 泰製品。附註欄則載明:1、本報價未含機械零件保固,但 已有保固零組件依照原廠商之保固條件。2、機械完成靜態 精度及功能驗收後,如買方因場地未完成而延時交貨時,須 依完成日付清貨款。機械靜態精度依:…其餘依照JIS6338 標準執行。」,足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約定「機械應 完成靜態精度及功能驗收」,並未約定應經動態檢測,且原 告亦不負機械零件之保固責任,已難認被告主張之動態測試 為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真意。 ⑷又系爭合約書雖載有:控制器規格:F-0iMC標準功能、雙主 軸(GMNHVX45000/9rph)等語,被告據此主張關於系爭機械 各項性能的實際測試並未完成合約所載45000rpm研磨效果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主軸(GMNHVX45000/9rpm )係代表主軸型號,其最高轉速45000rpm並不代表使用之研 磨效果,因為這是動態的,尚包含其他因子。而依兩造簽訂 之上開訂購合書,本件買賣標的之精度要求為靜態精度之標 準值,並不包含動態的研磨精度或震動之標準值。又依前開 合約書載明「如須加工精度之協助買方交機安裝超過六天, 則支付賣方每天NT6,000」(2人/1日)之工資,顯見加工精 度並不包括在此機械檢驗範圍內等語,經核以系爭合約書該 雙主軸(GMNHVX45000/9rph)系列於控制器即零件項下,契 約內為中並無關於主軸轉速之約定。況依卷附系爭機械依原 告公司之售後服務單所載,服務期間為96年6月27日9時起至 同年7月18日17時30分止,96年7月18日前已完成交貨且經雙 方會同完成靜態精度及各項功能測試,被告公司人員廖崇輝 始於同年7月19日簽名確認。可見原告新機安裝測試期間達 22日,時間非短,嗣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廖崇輝於96年7 月 19日簽認,而本件雙方係工具機械之買賣,系爭研磨機械於 試機時,應即可發現是否達到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主軸震 動過大,為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驗收當時被告並 無異議,顯見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未有所保留。更 有進者,系爭研磨機器經原告於98年10月30日至現場測試時 ,系爭研磨機編號SLG1100-23,機器運轉時數已達10745小 時,編號SLG1100-26研磨機運轉時數已達9,924小時,100年 3 月14日原告復至現場勘查時,編號SLG1100-24研磨機運轉 時數已達2萬小時以上,即自原告交付系爭研磨機予被告後 ,被告一直使用系爭研磨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 日為24小時,一年365日,可得知一年為8760小時,系爭機 器96年7月19日交貨,至100年3月14日僅隔3年8月,如機器 使用至20000小時以上,相當於扣除每年假日110日左右後, 均為24小時運轉,果如被告所言系爭研磨機確實約定高速之 轉速,而有如被告所指及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瑕疵,被告又豈 有一直持續使用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研磨 機有重大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委無可採。同理,被告要 求原告修復瑕疵,亦無理由。 ㈡又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原告已將貨品交付予被 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則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 再按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將貨品將交付予被告,依約支付貨 款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開貨款,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於原告將貨品將交付予被告,依約支 付貨款予原告,惟被告未支付開貨款,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 研磨機有未達契約約定45000rpm達正常研磨效果之重大瑕疵 ,被告既已向原告催告請求其補正震動過大等重大瑕疵,而 原告迄今仍未完成補正,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款甚 明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1216萬79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 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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