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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弘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雄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薛任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技術合作 契約書之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 程,於民國96年9月合意定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 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開放式推進∮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其中開放式推進∮2400mmRCP連動式施工工程交原告承 攬施作,兩造約定推進施工費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並於97年1月開工,被告於97 年11月14日因工程進度等出具切結書,切結原告於上開工程 進度T3-T2出坑時辦理領款。詎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完成T3- T2出坑後,依上開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75, 500元,被告卻藉詞延宕,拒予清償;原告乃於97年12月17 日以台北南港港三郵局存證號碼025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推諉責任,意圖脫免上開給 付義務,乃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將原告所有機具逕自扣留、使用。 ㈡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T3-T4部分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此 部分全部承攬報酬。惟T3-T4保留款179,813元;T3-T4鏡面 框安裝拆除費100,000元,計279,813元被告尚未給付。又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T3-T2部分,已於97年11月20日完成出坑作 業,推進距離為87.5公尺,承攬報酬計3,062,500元,被告 尚未給付。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7-T9部分,已完成推進距 離為30公尺,承攬報酬計1,05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因 原告曾向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000元,是上揭被告尚未清 償部分,應予扣除600,0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 工程款計3,512,500元。 ㈢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本件兩造定有系爭契約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負 有定作人應給付承攬人(即原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 義務,當屬有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且亦有被告所簽 具之切結書附卷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 計3,512,500元,於法當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返 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①有關系爭工程T3-T4及T3-T2推進段部分,被告已受領工 作;於受領工作時並未對遲延結果(姑不論有無),而 向原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從而T3-T4(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及T3-T2 推進段部分,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 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規定,無論原告是否有給付 遲延之失,已無再予爭執之必要。 ②至T7-T9部分,被告執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 告) 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告)工作井完 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每日每組需完成1. 5M」(第二項) ,而T7工作井係於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 土而完成,T7-T9推進段為98.6M,主張原告依約應於97 年7月5日完成T7-T9推進云云。然查,工程進度係以工 作井完工後十日內為推進準備之日,非推進開始之時!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包含開放式推進工程及發進、到 達端工作井鏡面框安裝及破鏡施工(含拆除),故而, 契約內容「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既未特別割 裂所指進場施工者為推進工程,就全般契約內容觀之, 被告抗辯主張專指推進工程,即無可取。況若依被告所 指,則契約內其它工作項目又應於何時備料、進場施工 ? 另有關工作井之完成部分,承攬工作須具備契約效果 ,被告所負擔之工作井應具備工作井應有之效果(提供 反力牆垂直部分支撐及為推進作業基地)當屬無疑,無 論工作井混凝土澆置養護期間為何(縱以被告所稱第二 日可下井作業,亦非澆置當日),自難以混凝土澆置當 日為計算推進之始日。被告復以世曦公司97年5月28日 (97)中科第2025號書函記載,主張T7-T9段,原告應 於97年4月30日開始推進。惟查世曦公司上開書函內載 (節略):「貴公司亦允諾97年4月26進場整備並於5月 11日開始推進作業,…」,97年5月29日「中科台中基 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施工協調會」內載「國登公 司承諾於明日進場」,亦即被告曾對世曦公司表示亦可 於97年5月30日進場,顯上揭世曦公司所稱,僅係依被 告所提供之日期所言。故被告以世曦公司97年5月28日 (97)中科第2025號書函主張世曦公司以監造單位立場 ,亦同意其工作井無需達「可使用狀態」乙說,恐難有 據。況以上揭世曦公司函稱97年4月26日進場準備,97 年5月11日開始推進乙說,益證明被告主張T7-T9推進段 應以97年4月30日為推進期日之說,為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T7工作井於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土而完成, 而以該期日起算,主張T7-T9推進段應以97年4月30日為 推進期日,然混凝土澆置後,除凝固需要時間外,為使 混凝土保有足夠的水份與溫度,確保水化作用進行以產 生混凝土強度,達到所要之耐久性、水密性與鋼材保護 等品質,並防止混凝土表面之乾縮龜裂或凍傷等,尚需 一定期間之養護,方得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除被告有為 加速養護之施作),是原告須俟T7工作井混凝土澆置養 護完成方能進場掘進,被告以T7工作井混凝土澆置日為 始期,指摘原告未於10內開始掘進,洵無可取!又被告 復於鈞院98年6月22日庭期稱其關於工作井混凝土澆置 作業係使用早乾型材料,所以依據經驗僅須五日養護云 云。依其辯詞,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期間為5日,顯然與 其主張原告進場掘進作業時間應以澆置混凝土時間起算 互為矛盾,足徵被告主張T7工作井混凝土澆置後,原告 未於10日內進場掘給付遲延云云,洵無可採!且有關混 凝土澆置後是否可達到使用目的(符合工作強度)之要 求,主要在於使用水泥種類之不同,水泥因所使用目的 不同,而有不同之製程及類別(其養護所需日期亦不同 ),現有市售水泥約略可分為一般水泥(普通建築物使 用)、平熱水泥(用於巨型混凝土體如橋墩、水庫、水 壩等及混凝土暴露於中度硫酸鹽侵蝕地區)、早強水泥 (用於緊急工程,搶修工程、以及特殊工程需提早拆模 板者)、低熱水泥(用於水合熱需加以減少的地方,如 巨積混凝土結構物;巨型重力灞等堤堰工程)、抗硫水 泥(用於混凝土結構物暴露於嚴重硫酸鹽作用的地區, 如河海工程、隧道、下水溝道、溫泉區構造物及近海建 築工程等)等,因其製程不同故價格亦有所差異,是一 般工程非確有必要並無使用早強水泥(按市面似無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稱早乾水泥)之說,且被告既稱工作井澆 置混凝土僅為方便工作、怕工作井有泥濘等目的,似更 無使用早強水泥(早乾水泥)之必要,被告所稱理由於 斯亦可窺見其矛盾,恐為臨訟杜撰之詞。甚且,被告既 抗辯其使用早乾水泥而為工作井之澆置,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自應負舉證 之責,以實其說。且於斯原告須再次強調,工作井完成 後,原告需將施工所需機具、設備吊入井底置放,而後 為工程之施作,是工作井需承受後續進入井內之機具重 量及因工程施作所產生之震動,工程進行時,推進機具 (含掘進機頭及推管)所需要之反作用力亦須由工作井 承受,是工作井混凝土之施作目的,絕非被告所稱僅止 於怕泥濘、方便等理由。且推進工程之施作,先不論掘 進機具(小型挖土機)、提供推管液壓壓力之設備等重 量,僅負擔掘進機頭(重3.5噸)、管槽(每支重11噸 )等重量,即非被告所稱基於防泥濘、方便等理由所施 作之鋪面所能承受,且倘如被告所稱僅為怕泥濘、方便 等目的所需,被告施作時又何需綁紮鋼筋?益證被告所 辯顯有誤解。此外,T7-T9推進段工程,被告於97年5月 9日至97年5月12日進行滲水止水灌漿,並分於97年7月1 日-7月3日、97年7月5日、97年9月7日進行鏡面地盤改 良灌漿、水平止水灌漿等作業,其作業目的,鑑定人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出「鏡面地盤改良灌漿主要有堅固 地盤之目的,因在掘進前後之掘進設備停留於此處時間 較久,為避免當下之地質受機具重量等影響而沉陷,故 而掘進開始前施作地盤改良作業。」、「水平止水灌漿 目的在於避免破鏡時周邊地下水大量湧入工作井內,故 於破鏡前先於周邊施以止水灌漿固結土壤,增加土壤密 度達到止水效果。」,據茲,則在被告97年5月9日至97 年5月12日進行滲水止水灌漿,並分於97年7月1日-7 月 3日、97年7月5日、97年7月7日進行鏡面地盤改良灌漿 、水平止水灌漿等作業前,原告亦難於進行掘進作業, 併予指明。 ④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每日每組需完 成1.5m(若遇地質因素不在此限),(以下略)」系爭 工程工進履因地質因素,發生坍塌情事,揆諸上開工程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定有「若遇地質因素不在此限」,即 已有排除每日每組需完成1.5m之特別約定,核先敘明。 而系爭T7-T9推進段掘進工程,掘進時數度於97年7月31 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發生塌陷 ,被告指摘係因原告選用安全防護功能不足之機頭、推 進與掘進作業不同步、未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是否進行 推進航道地盤改良、未履行管理抽水井之善良管理人義 務云云。茲就被告上開答辯駁斥如下: ⑴原告採開放式推進機頭所設備之延伸板,與被告抗辯 稱監造單位所指推進機頭護帽規格不足非屬一事:茲 世曦公司97年8月8日(97)中科字第3053號函,有關 系爭中科放流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原業主與被告就工 法及推進機具規範,與被告和原告間所簽立之施工方 法顯屬二事。原業主(即中科管理局)工法係以密閉 式推進式工法(即施作時須以土壓平衡推進機組以連 動式推進),而被告與原告間工程契約係以開放式推 進式工法(以傳統開放式挖掘)(按:系爭中科放流 管工程工法,可區分推進工法與潛盾工法。潛盾工法 即以潛盾機挖掘,而推進工法則可以分密閉式(以土 壓平衡推進機組施作)及開放式(以開放式機頭施作 )二種;其施作價格差距達乙倍以上)。是世曦公司 所指護帽係指土壓平衡推進機組之護帽,與原告使用 之開放式機頭所採用之延伸板係屬二事,應先釐清。 ⑵原告推進與掘進作業並非導致塌陷原因: 復被告指摘原告所選用之機頭沒有延伸板導致機頭 前端與開挖面垂直方向是環狀的線的接觸,必須將 接觸面全部挖除,機頭才能推進,機頭因此缺乏安 全防護功能,上土石缺乏支撐,且出土量遠大於推 進容積,方造成地下有空洞,易生塌陷云云,並以 反推時所見有板材設置等照片為證明,抗辯稱原告 施工方法不當,有超挖或未施作延伸板致發生坍塌 為抗辯。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設置延伸板致推進時 發生坍塌之說,依被告所陳被證43圖二清晰可見, 原告機頭前上方確具有突出之延伸板(被告稱其為 反推機頭此部分,另設有油壓伸縮裝置),然被告 卻一再指稱原告未設延伸板,實難理解! 原告自始 至終均有使用合符規格之延伸板,被告所指顯非事 實。 甚且,關於機頭延伸板之功能,台灣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已指出「機頭延伸板主要目的為防止掘進 前方土層崩塌並保護工作人員安全設施及引導功能 」,由其文義明顯可知機頭延伸板其主要用途在於 不幸發生前方土石曾崩塌時能保工作人員一絲生機 ,非謂機頭延伸板可以防止土石崩塌,本件土石崩 塌之根本原因在於地質問題,根本與機頭延伸板無 涉!況乎,被證43係原告於T7-T9推進段發生坍塌經 緊急處理後之結果;非推進時情形,被告所指顯有 誤會! 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稱:「查監造報 表及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頭處,另查 臺中地院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片,照片顯示土礫 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版變形之現象,研判本案之地 質崩塌可能原因為掘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同步所 致」云云(第010頁參照)。然而,坑洞推進作業本 來即難以完全同步,更況乎系爭本件T7-T9坑道推 進作業採取開放式工法,掘進端依賴人工挖掘,掘 進與推進工作更難以完全同步,此由鑑定人意見: 「…採開放式工法,較容易帶動周邊的土粒子往開 挖孔隙滲入,就理論上而言產生崩塌的機率較高」 、「密閉式推進工法不同於開挖式工法係其取土、 運送之方式皆以機械來處理,有助於降低崩塌情形 發生」亦可窺見一二,不可不辨!而土礫石往洞內 擠壓與延伸版變形,誠為土石崩塌後之自然物理現 象,崩塌當時原告機具停在洞內阻絕其他去路,土 礫石自然是往已經人工挖掘之孔洞落下滾去,而大 量土石崩塌後,原告機頭用於保護工人之延伸版不 堪土石而變形,亦是當然,鑑定意見據此稱地質崩 塌可能原因為掘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同步所致, 令人莫名!且關於歷次坍塌位置之實情為:機頭前方 、機頭左側甚至97年9月30日坍塌係發生於機頭刃 口左後方5公尺處,並非均在機頭,足見坍塌原因 並非被告所指係因原告未注意同步推進與掘進或未 使用延伸板所致。 ⑶地盤改良並非原告契約安全防護所含括,而係被告責 任: 至被告執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2項規範:「承 包商應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所有藥劑處理措施之處 理位置、使用藥劑種類及處理方法,其目的應以能 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並能強化地盤…」 、第1.5.1項規範:「是否須實施保護灌漿,應按土 壤調查、計算、監測結果、探勘、開挖面之出水量 ,或其他顯示計畫開挖之地盤為軟弱、碎裂、有裂 縫或大量含水等徵兆加以判斷;或依契約所載資料 判定是否必要以灌漿保護建物」等,抗辯稱地質改 良屬現場推進時決定。惟原業主與被告間施工規範 ,與被告和原告間所簽立之施工方法及責任義務顯 屬二事,被告未曾將其與原業主間施工規範交付原 告,被告以原告未曾聞見之施工規範為主張其為原 告安全防護責任一環未免有失公允! 且地質因素非目視可測得,地質因素應由事前之探 測、判斷,採取適合之工法,以趨避可能發生之坍 塌或湧水等危及推進工程之情形發生;若選用工法 妥適,自可降低發生地質因素滯礙推進情形,自無 必要實施地質改良(或僅以一部為地質改良)。地 質改良為被告之義務,其是否需要施作自由被告自 行決定,此由被告所舉施工規範指出土壤調查亦可 窺見一二。而被告明知系爭路段為卵礫層且有部分 回填土,卻未依推進段地質考量,採用其向原業主 所提計畫書所載之土壓平衡式機組(成本高),反 以不適推進地質之開放式推進工法(成本低)發包 原告施作,原告以開放式推進工法推進時遇地質鬆 軟及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根本未及反應,即一 再發生坍塌,經向被告反映,被告為支持其所選用 施工成本較低之開放式工法,亡羊補牢乃進行推進 段地質改良,卻臨訟卸責反稱系爭T7-T9推進段坍 塌係因原告怠於判斷,實令原告錯愕難解! 原告在 施工中固然負有安全防護責任,惟觀之被告與原業 主所簽定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安全防護裝備係 指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帶或安全鞋等勞工安全保 護裝備,顯與被告所稱地質改良工作有間,是原告 所負安全防護責任並不包括地質改良。 ⑷至被告稱抽水井管理為原告義務部分,抽水井之管理 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迄97年6月仍 在施作抽水井,與管理有何干係。被告稱原告未依約 管理抽水井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正可證明T7工作 井有需要使用抽水井抽除滲水之事實(被告抗辯抽水 井為原來施工項目,惟若屬原來施工項目,則何來「 增」設之謂)!另被告所稱未依約管理抽水機乙節, 固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指出「經請國登公司提 供工作井之圖面…(3)由上計算知工作井每積水1M, 所需抽水時間僅約21分鐘」、「由上(一)答3之計算 知工作井每積水1M,所需抽水時間僅約21分鐘,即可 排除積水。只要馬達之揚程及抽水量足夠,一般工地 積水皆能排除,由上述照片顯示積水量不多,尚不至 於造成完全不能進場」云云。惟查,工作井當時不僅 僅是單純積水而已,而是源源不間斷地滲水、湧水, 此由原證九97年5月29日在中科管理局會議紀錄上第 四點提及「滲水情形仍嚴重,將再增挖抽水井降水處 理」可以佐證,且顯然至少在97年5月29日當時原有 之抽水井仍不足應付源源不絕之滲水、湧水,鑑定人 忽略及此,誤認現場僅有積水可以抽水21分鐘解決進 場問題,其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崩塌,應否負不可抗力之責任? 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 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固有明文 。然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原告並無遲延施作,是被告對 原告並無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更遑論就原告在依約 按期施作工程中,遇不可抗力之地質因素所致之遲延而 生之損害為請求,應先釐清。申言之,本件原告並無民 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遲延情形發生,更不可能衍 生同條第2項在遲延中就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負責之情 事。 ②而關於T7-T9段發生崩塌之原因,由98年11月2日庭期筆 錄:「T7-T9在97年時是否發生坍陷?發生時有無出現 大量的地下水或其他地質因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藍啟榮),「地下水蠻大的,當時我們研判應該是 地下水造成的塌陷,這地點發生過好幾次,每次都是地 下水造成。」(證人藍啟榮答)。「幾次的坍塌,雖然 發現地下水,有無可能也是土質鬆軟等原因造成?」( 法官請原告訴代詢問證人),「這段是卵礫石層,而且 有部分是回填土,這種地質碰到水,如果使用開放式施 工,很容易造成崩塌。」(證人藍啟榮答)觀之,顯T7 -T9推進段掘進時,發生坍塌之原因,實係不可抗力之 地質因素。 ③再參諸證人黃瑞娥對於坍塌原因及被告所一再辯稱係因 延伸板證詞部分,「我認為坍塌的原因是土質鬆軟」、 「延伸板的目的是保護施工人員的安全,避免掉落的石 頭打到工作人員,但擋崩塌的作用不大。」,益證坍塌 之原因與原告延伸板無涉;坍塌原因為不可抗力之地質 因素。 ④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指出:「依朝陽科技 大學於97年10月4日施作之透地雷達顯示地下水約在地 面下2-3公尺處,故T7工作井推進段處於地下水範圍內 」(第005頁參照)「本工程推進段為卵礫石層加上有高 地下水並採開放式施工方法,較容易讓水帶動周邊的土 粒子往開挖的孔隙滲入,就理論上而言產生崩塌的機率 較高」、「密閉式推進工法不同於開挖式工法係其取土 運送之方式皆以機械來處理,有助於降低崩塌情形產生 。」,均可佐證系爭T7-T9掘進段因卵礫石層及高地下 水等地質因素,若採開放式施工方法,容易產生坍塌, 是工程遲延之原因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為不可抗力之 因素所致。 ⑤此外,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水平止水灌 漿目的在於避免破鏡時周邊地下水大量湧入工作井內, 故於破鏡前先於周邊施以止水灌漿固結土壤,增加土壤 密度達到止水效果。」(第005頁參照)、「止水灌漿施 工如現場施作品質佳,則具優良之止水效果,水滲入基 地內之機率甚微,當止水灌漿作業達到止水效果時,並 不會增加破鏡時之湧水」(第006頁參照),對比後來T7 工作井滲水、湧水、積水之情形,如以被告所稱系爭工 段無地質因素影響,顯然被告止水灌漿作業施作品質不 佳,T7工作井滲水、湧水、積水進而影響原告進場施作 ,均為被告之疏,併予指明。 ⑥據上,系爭T7-T9段發生崩塌厥為地質因素所致,是縱 然鈞院審理後仍認原告有遲延責任,但即使原告按被告 所指期日開始工程施作,既存之地質因素倘無解決之道 ,T7-T9段仍不免會發生崩塌,乃就T7-T9段發生崩塌乙 節,原告依法就該不可抗力產生崩塌不負責任! ⒊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①按所謂地質改良(或稱地盤改良、土壤改良、土層改良) ,其目的在於減少變形量(沉陷量)、增加強度、降低水 密性,以達到減少沉陷量、增加土壤容許承載力、降低 水密性,以利工程開挖、施作。而系爭契約內附【合約 價目表】特定條款2載「本工程除管材(含鋼製接頭) 、中押套環、鏡面框、降水位、反力牆之RC及鋼筋材料 、地質改良及原有AC道路復原,由甲方供應負責外,其 餘為完成本工程之機具材料、施工及運費等一切為完成 本工程所需之費用。」據茲,被告應負責系爭契約之地 質改良工程,自屬當然。 ②被告以合約價目表第2條所謂地質改良係指「發進端地 盤改良」、「到達端地盤改良」、「工作井地盤改良」 等範圍,與推進作業之安全防護無關,復又稱「推進航 道的地盤改良,與掘進地道的安全防護密不可分」,亦 即有利於被告部分地質改良與安全防護無關;不利於被 告部分地質改良與安全防護即密不可分。曷耶?倘如被 告所稱上揭三部位之地質改良均為被告之義務,而工作 井施作亦為被告之義務,而推進段之地質改良屬原告「 密不可分」之義務,則既於工程契約中已賦予原告安全 防護之義務,又何需將非屬原告義務之地質改良列為工 程契約之一部?尤為可議者,被告既稱「於工作井開挖 前…但因其與工作井開挖的安全防護作業密不可分,也 不會列為單獨的工作項目,而應由承攬工作井開挖工作 之人負責」,既然被告抗辯稱不會列為單獨的工作項目 ,何以合約價目表內有「地質改良」項目出現?倘被告 所稱為有理由,則被告日後若稱地質改良限於「發進端 地盤改良」、「到達端地盤改良」或僅限於「發進端地 盤改良」或「到達端地盤改良」等,似亦不足為奇。合 約價目表第2條明載地質改良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並無限定如被告所辯稱「發進端地盤改良」、「到達端 地盤改良」、「工作井地盤改良」等部位之分,益證被 告稱合約價目表第2條所稱地質改良僅限於上開三部位 之說,顯係臨訟杜撰,殊無可採。 ③原告係從事傳統掘進之工程業者,有關地質問題雖有淺 薄之認識,惟所知實屬有限,而被告為資本額達8億元 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專業知識遠非原告所能望其項背, 本件系爭工程屬地下污水排放渠道之構建,其施作難易 與地質因素攸關,而地質非顯然可見,是以存在諸多不 確定因素,此觀被告據為證據之世曦公司97.4.16(97 )中科字第1410號書函即明,而被告與原告訂定本工程 契約,即係以本件系爭工程所經地區地質穩定、掘進容 易,僅需以傳統開放式機頭掘進即可為理由,以低價發 包原告採用傳統掘進工法施作;然而原業主係要求使用 日製土壓平衡推進機組施作,故而被告約定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價格,遠遠低於原業主給付予被告之價格,其地 質改良風險之負擔由被告所承擔,當非無由。而被告迄 今仍認本件工程地質改良非屬重要,顯其專業判斷錯誤 ,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地質改良義務之說,為有理由 。 ④且被告所提被證1內,監工機構世曦公司業已指明「T3 →T4因遇回填級配層土質鬆軟產生崩塌而停滯至今…」 、「…自應克服地質條件傾力施工」顯工程進度之落後 ,係因地質因素所致,而克服地質條件(即地質改良) 乃被告之義務;而證人世曦公司監工藍啟榮於98年11月2 日庭期亦詰證「因為這段當初在開挖T7工作井時,地質 狀況不好,地下水位高,當初有口頭告知國登營造,不 適合使用開放式施工,因為國登是專業營造廠,且工程 合約無強制要求國登必須採用密閉式機具施工,本公司 基於監造的立場,建議國登公司採用密閉式機具施工, 以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因為國登公司是專業廠商, 選用密閉式或開放式機械,由國登公司自行研判。若採 用開放式施工,遭遇地下水位無法施工,或會造成災害 ,均由國登公司自行承擔。若國登要採用開放式施工, 所要做的地改,除圖說有規定的範圍外,均由國登公司 自行負擔」,足見被告事前早已知悉地質問題,是被告 仍執地質改良非其契約義務及未知地質有何不良之處說 詞,殊無足採。 ⑤且由上開證詞,顯系爭T7-T9推進段工程原即不適使用 開放式施工,且監造單位分明多次告知被告,而被告依 其工程專業確實明白其選用工法之限制,其仍堅持己見 選擇開放式工法施工,其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質言之 ,各類不同之施工工法均有其適用範圍及特、弱點,被 告為專業營造廠商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依其專業選 擇開放式施工,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即定作人 )負擔其所選擇工法(定作人指示事項)所伴隨之風險 及義務,當非無據。 ⒋原告於98年1月15日撤離人員機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按被告抗辯稱原告趁夜將施工機械拆離,並指摘原告「 放管」(台語)為業界所不容,抗辯稱原告應就於98年 1月15日撤離人員機造成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②然拆卸施工機械實為被告所為,被告於98年1月4日將原 告推進機具拆除欲運離工地,經原告阻擋後,部分已拆 卸機具由被告運回,而未及拆除部分,被告乃於98.1.6 至同年月8日將其拆除,並即於9日將反力牆打除,15日 測量放樣。而被告固於98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要求於函到七日內復工,於9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2樓,被告於98年1月5日發函,縱於當日 送達原告,被告打除反力牆之時,亦未逾七日催告復工 期間,被告顯然並無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意願,原告無 奈只能撤離人員機具,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 工程款項。是原告於98年1月15日撤離人員機具實為被 告所迫無奈之舉,乃被告將此責任推諉於原告,更主張 損害,洵無可採! ⒌原告應否支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以工程遲延主張對原告享 有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①再退步言,縱推進期間因地質因素容有進度落後情形, 然在通常情形,原告等待被告完成地質改良後本得以趕 工方式追趕進度(此於工程界不乏其例),然而被告於 T7-T9推進段97年9月8日發生崩塌時,直接以混凝土灌 澆坍塌地域,導致混凝土直接附著在機頭及水泥管,使 原告機頭無法運作推進,乃致推進航道地改後,原告仍 無法恢復掘進作業,此有證人黃瑞娥: 「公司直接將混 凝土澆灌下去」、「混凝土會直接附著在機頭及水泥管 ,使得機頭無法運作推進」、「用人工打掉」、「我們 陸續做了20幾天,因怕坍塌,請公司釘木頭及木板支撐 泥土,以免坍塌,傷到工作人員。」、「只付了2萬元 ,後面就沒有再付了」證詞可稽,是本件縱有工程進度 落後之情形亦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②至被告以原告未補充滑材,致管材受土石擠壓無法推進 ,而必須反向推進為理由,指摘原告不為給付云云,則 明顯為混淆視聽! 蓋固然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說 明所稱,RCP管在推進時已有滑材包覆在管外,若再經 背填滑材程序,可促進推進工作,然此乃是建立在機頭 正常運作之前提之下,本件原告機頭因被告施工不當遭 混凝土凝結已如前述,而鑑定意見亦肯認:「將混凝土 直接澆灌封閉之機頭,如混凝土與機頭凝結在一起,則 機頭將無法運作推動」,是在此情形下,縱然原告針對 管材再補充滑材,亦無法繼續推動作業。 ③甚且鑑定意見指明「反力牆係位於出發井後方之井壁, 將油壓千斤頂施推力產生的反力傳遞到出發工作井後面 土體支撐的反力牆牆體,目的為使推力的反力能力比較 均勻作用到擋土牆及土體中,並將管材逐節推入土層。 打除反力牆後如尚需再推管時,亦須再千斤頂後,再重 新製作如反力牆功能之設施方能繼續施作前進」(第007 頁參照),則被告在98年1月9日莫名將T7工作井反力牆 拆除在先,復又未重新製作如反力牆功能之設施,原告 亦無從繼續施作前進!益證工期遲誤係被告之疏! ④據上結論,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負擔違 約金之理!而民法第341條第1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規定,需以二人互 負債務為要件之一,倘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負有債 務情形,自難認抵銷主張合法成立。被告以原告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惟地質改 良之義務既屬被告,而工程推進進度落後之影響係地質 因素所造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實,自無對被告負 有債務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之說,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9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T3- T4段、T3-T2段、T7-T9段管材推進工程。嗣於97年4月15日 工務協調會時,被告通知原告T7於97年4月20日大底完成, 原告允諾於97年5月1日完成發進作業準備。而依兩造間合約 價目表第10條約定,被告負責抽水井施工,完成後由原告負 責抽水井管理。 ㈡系爭T7-T9段推進時,分別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 7年9月8日發生坍陷,被告為緊急搶修及避免損害擴大,進 行推進航道地盤改良,97年9月30日再度坍陷,被告為避免 損害擴大,除進行推進航道地盤改良外,並於推進航道西側 即建物邊路面施作混凝土攪拌排樁,以防止建物傾斜沉陷。 T3-T4段,於97年7月16日出坑,完成推進;T3-T2段,於97 年11月20日完成推進;T7-T9段,未完成推進,原告並於98 年1月5日自行撤離人員機具。 ㈢系爭T3-T4段工程款,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全部承攬報酬。系 爭T3-T2段、T7-T9段工程款計為4,212,500(含T3-T4鏡面框 案裝拆除費100,000元)。又原告曾向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 000元。 ㈣系爭T7-T9段推進掘進工程,掘進時發生塌陷之原因是否為 地質因素,抑或為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前稱發生塌陷之 原因為地質因素及被告未盡地質改良因素所致云云,惟鑑定 報告依據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頭, 及鈞院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片,照片顯示土礫石往洞內擠 壓及延伸板變形現象,研判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 、9月30日之地質崩塌可能原因為原告掘進工作與推進工作 未能即時同步所致。原告雖另主張推進作業本來即難以完全 同步云云,欲圖規避因其施工不當所致搨陷之損失,然依卷 附正常機頭之推進照片可知,機頭推進出土與環片之推進確 為同步進行,鑑定人為專業土木技師亦身任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理事長,當不可能不知悉掘進推進現場作業情形,故應 以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㈤系爭工程之遲延及損失是否可歸責原告所致? ⒈系爭T7-T9段之塌陷原因,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掘進工作與 推進工作未能即時同步所致已如上述。原告雖稱T3-T4段及 T3-T2段被告已未為保留而受領工作,故主張伊不負遲延責 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有保留5%工程款作為保留 承攬人將來有應負責任而需支出款項之用,故系爭工程於給 付工程款同時非無保留承攬人之責任。 ⒉原告復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 備料,待甲方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每日每組需完 成1.5M」,然所謂的十日係指推進準備之日,非指推進開始 之日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需別事探求者,則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原告既 為施作推進掘進工程之專業承包商,則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當 非無法判斷約定之進場施工日期及每日推進進度是否合理, 既然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於被告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即應進 場施工,每日每組進度為1.5M,契約文字已甚明瞭,當無容 任原告事後另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T7工作井既係於97年 4月20日澆置混凝土完成,T7-T9推進段為98.6M,原告即應 於97年7月5日如期完成推進,不應復以準備期間、澆置混凝 土養護時間等藉口另行拖延。 ⒊原告另稱T7工作井滲水嚴重云云,鑑定報告亦依鈞院卷宗第 二宗內所附T7工作井97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施工照片等卷證 資料,認定T7工作井底之水漬或原告所稱之積水,對於施工 作業尚不影響,且依當時現場馬達之抽水量亦足夠排水,對 施工要徑作業尚不生影響。 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⒈依兩造間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按合 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罰款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之 罰款最高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要 項」第45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T3-T4段、T3-T2段及T7-T9段,逾期天數各為 96日、150日及184日,各段計罰之損害賠償各為1,644,000 元、2,371,875元及3,266,920元,合計超過約定之損害賠償 上限2,027,7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逾期損害賠償為2,027 , 700元《其計算式詳見被告提出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 ㈡狀附件一表格㈣。》 ⒉工作井澆置混凝土是否需要養護時間?查工作井只是臨時性 措施,與建物、橋樑的基礎,為永久性且必須支撐地上構造 物,有所不同,養護與否,甚至混凝土局部凍傷或龜裂,不 影響後續施作。原告主張須達「可使用狀態」,並無施工規 範上依據。且原告自認97年4月15日工務協調會時,已知T7 工作井大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並約定應於97年5月1日前 完成準備發進作業,倘原告辯稱可採,當時何以未提出,反 而承諾依約於十日內發進。依被證34施工規範第03390章第3 .1.1條,只要求混凝土養護時間不得少於七天,對工作井大 底澆置混凝土,並無特別嚴格的要求,也未禁止養護期內下 坑。如養護期內不得後續施作,監造豈會以97年5月28日(97 )中科第2025號函表示「T7出發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推進平 台底座,貴公司允諾97年4月26進場整備」之指示。再者,T 7工作井大底澆置之混凝土,設計強度210kg/cm2,供料商為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監造97年12月9日(94) 中科 第4027號函核准的相關試驗報告資料,試拌結果,第7天抗 壓強度就達到226kg/cm2,高於設計值。顯然,97年4月20日 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根本沒有抗壓強度不足之 疑慮,原告主張因混凝土澆置後必須養護,而不能於97年4 月20日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云云,既悖於專業, 也與事實不符。推進機具之反作用力係以反力牆支撐,並非 由工作井承受。工作井大底澆置混凝土翌日,人員就可以下 到工作井底部施作反力牆植筋、綁紮鋼筋工作(此時植筋, 不用打除混凝土),蓋反力牆在工作井的角落,並不會影響 其他區域的養護,待鋼筋綁紮後,混凝土已達設計強度,縱 然擔心強度不足,可加幾層隔板,甚至使用鋼板,而原告操 作機具,原本就應注意輕放、小心施作,減輕機具重量及震 動,其捨棄可行方案,又置操作機具時應有的注意於不顧, 無非為了卸責。 ⒊原告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鑑定報告第10頁已判定 系爭T7-T9推進段於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9月30 日所發生之崩塌事故,查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 皆發生在機頭處,另查本院系爭案件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 片,照片顯示土礫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板變形之現象,研判 本案之地質崩塌可能原因為堀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即時同 步所致,顯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情事。 ㈦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應否負不可抗力之責任? 按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 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依兩造間契約第五條約定, 「乙方(原告)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告) 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每日每組需 完成1.5m」(第二項),又T7工作井大底於97年4月20日澆 置混凝土而完工,有被證7施工日誌及原告補充理由七狀證 十一監造97年5月28日(97)中科第2025號函為憑,而T7-T9推 進段長98.6M,有被證11為憑,原告依約應於97年7月5日完 成T7-T9段之推進,惟原告遲至7月21日才開始掘進,並於遲 延中之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8日、及97年9 月30日推進T7-T9時發生坍陷,致被告受有如其所提出卷附9 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附件二所列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任。 ㈧原告於98年1月5日撤離人員機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T7-T9段工程於97年9月30日坍陷後,監造於同年10月21 日同意復工,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12月23 日至26日,二次被填灌滑材,試推,但都沒有推動,且98年 1月5日深夜,原告未經告知被告,即自行將推進機具等撤離 ,有違債之本旨,經被告以高雄武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復工,原告逾期並未復工,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被 告自得由原告負擔費用使第三人改善及繼續其工作;或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 ㈨原告應否支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以工程遲延主張對原告享有 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工期損失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 分之五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 ,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或由履約保證金追繳之; 惟罰款之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之罰款最高上限。 」,準此,原告應分別就T3-T4段、T3-T2段及T7-T9段逾期 天數各為96日、150日及184日,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並得 就其所提出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生之各項加害 給付損害一併主張抵銷。 ㈩被告曾以系爭T7-T9段推進時坍陷為由,於第4期、第6期估 驗計價時扣款210萬元、90萬元,並於98年2月16日高雄武廟 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以T7-T9段坍陷之加害給付 損害賠償主張抵銷3,000,000元。又被告以原告推進T7-T9段 時坍陷及98年1月5日撤離人員機具致生之損害中,未經扣款 或抵銷之1,602,119元及2,498,800元(廠商尚未請款或被告 自行施作),及原告逾期違約金,抵銷未請款部分之612,50 0元,並以被告提出之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 送達為抵銷之意思通知。 又原告於98年1月5日已將其施工機具撤離,機頭外殼及天車 骨架,則未點交予被告,被告既未占有原告之機具設備,是 被告對附件一所示機具,自無保管及返還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 工程第二標工程後,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將其 中開放式推進∮2400mmRCP連動式施工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約定推進施工費為每公尺35,000元。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T3-T4部分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此部 分全部承攬報酬。惟T3-T4保留款179,813元,T3-T4鏡面框 安裝拆除費100,000元,計279,813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3-T2部分,已於97.11.20完成出坑作業 ,推進距離為87.5公尺;承攬報酬計3,062,500元,被告尚 未給付。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7-T9部分,已完成推進距離為30公尺;承 攬報酬計1,05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㈤原告曾向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000元。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 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開放式推進∮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97年11月14日切 結書、97年12月17日南港港三郵局存證號碼02550號存證信 函及統計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分別為: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⑴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其意義為何 ? ⑵工作井澆置混凝土是否需要養護時間? ⑶原告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 ㈡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應否負不可抗力之責任? ㈢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原告於98年1月5日撤離人員機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應否支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以工程遲延主張對原告享有 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 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後,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作契約 書,將其中開放式推進∮2400mmRCP連動式施工工程交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約定推進施工費為每公尺35,000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T3-T4部分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此部分 全部承攬報酬;惟T3-T4保留款179,813元,T3-T4鏡面框安 裝拆除費100,000元,計279,813元被告尚未給付;又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T3-T2部分,已於97.11.20完成出坑作業,推進 距離為87.5公尺,承攬報酬計3,062,500元,被告尚未給付 ;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7-T9部分,已完成推進距離為30公 尺,承攬報酬計1,05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惟原告曾向 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固非無據 。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合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 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或由履 約保證金追繳之;惟罰款之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 之罰款最高上限。」之約定,抗辯稱原告有逾期之違約情事 ,原告應分別就T3-T4段、T3-T2段及T7-T9段逾期天數各為 96日、150日及184日,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027,700元, 被告並已就上開違約金債權2,027,700元,連同其所提出卷 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列計各項加害給付致生之損 害賠償等債權7,100,919元(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及準買賣等法律關 係)一併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3,512,500元為 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即歸消滅,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抵銷規定 ,需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之一,倘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負有債務情形,自難認抵銷主張合法成立。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T3-T4及T3-T2推進段部分,被告已 受領工作,於受領工作時並未對遲延結果(姑不論有無), 向原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從而T3-T4(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及T3-T2推進段部分,依民法第504條「工作遲延後,定作 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 任。」規定,無論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失,已無再予爭執 之必要。另就T7-T9部分,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原告)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告)工作井完工 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 、「每日每組需完成1.5M」( 第二項) ,其中所約定工程進度係以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為 推進準備之日,非推進開始之時,準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即無給付遲延情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 ㈢經查原告固依民法第504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 定,主張系爭T3-T4段及T3-T2段被告已未為保留而受領工作 ,故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均約定 有保留5%工程款作為保留承攬人將來有應負責任而需支出 款項之用,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明,即原告亦自承被告尚 有T3-T4保留款179,813元未付等語屬實,再參諸被證20及被 證24估驗計價單所載,顯示被告就原告第4期及第6期有關系 爭工程T3-T2部分之請款合計3,062,500元,均予扣除未付等 情,足見系爭工程於被告受領工作、給付工程款同時非無保 留承攬人之責任,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洵無足採。又原告就系爭T7-T9部分,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原告) 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 告) 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每日每組 需完成1.5M」(第二項),其中所約定工程進度係以工作井完 工後十日內為推進準備之日,非推進開始之時,準此,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即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為施作推進掘進工程之專業承包商 ,衡情其在簽訂系爭契約時,當非無法判斷約定之進場施工 日期及每日推進進度是否合理,既然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應 於簽訂合約(按:兩造簽約日為96年9月21日)後即開始備 料,且原告於被告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即應進場施工,復明 文約定原告施工進度為每日每組推進進度1.5M,系爭契約文 字已甚顯明,已清楚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此時,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 次查被告抗辯系爭T7工作井係於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土完 成,系爭T7-T9推進段為98.6M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 兩造約定施工進度為每日每組推進進度1.5M計算,原告即應 於97年7月5日如期完成推進,審諸自系爭契約兩造簽約日96 年9月21日起,原告依約即應開始備料,著手準備施工,迄 至97年4月20日系爭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完成日止,足足有 七個月時間讓原告備料著手準備施工,是衡諸常情,原告即 不能復以準備期間、澆置混凝土養護時間等情詞另為曲解, 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符,應無 可採。 ㈣承前所述,兩造約定工作井完工,係指工作井大底混凝土澆 置日,非養護期間屆滿日。準此,查被告抗辯稱系爭T3工作 井及T7工作井,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 土完成乙節,有其提出被證2、被證7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附卷 為憑,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固另主張「工作井需承受進入井內之機具重量及因工程施作 所產生震動,工程進行時,推進機具(含掘進機頭及推管) 所需反作用力亦由工作井承受」、「工作井若無法符合工作 所需,自難履行契約責任進行施工,施工之伊始,定當以被 告建造工作井義務履行後,原告方可進場施作,是以所謂『 完工』即指被告應完成工作井施作,始工作井具有符合建造 目的,已達可使用之狀態,原告可為利用而言」云云。惟查 工作井只是臨時性措施,與建物、橋樑的基礎,為永久性且 必須支撐地上構造物,有所不同,養護與否,甚至混凝土局 部凍傷或龜裂,不影響後續施作。原告主張須達「可使用狀 態」,並無施工規範上依據。且原告自認97年4月15日工務 協調會時,已知T7工作井大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並約定 應於97年5月1日前完成準備發進作業,倘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則其當時何以未提出,反而承諾依約於十日內發進。況依 卷附被證34施工規範第03390章第3.1.1條之規定,該規範只 要求混凝土養護時間不得少於七天,對工作井大底澆置混凝 土,並無特別嚴格的要求,也未禁止養護期內下坑。如養護 期內不得後續施作,衡情監造單位又豈會以97年5月28日(97 )中科第2025號函表示「T7出發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推進平 台底座,貴公司允諾97年4月26進場整備」之指示。再者, 系爭T7工作井大底澆置之混凝土,設計強度210kg/cm2,供 料商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監造97年12月9日(94 )中科第4027號函核准的相關試驗報告資料,試拌結果,第7 天抗壓強度就達到226kg/cm2,高於設計值。足見原告於97 年4月20日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並無其所云抗 壓強度不足之疑慮,則原告猶主張因混凝土澆置後必須養護 ,而不能於97年4月20日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云 云,既悖於上開專業之經驗法則,亦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 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T7工作井滲水嚴重云云,然查本院業 已將兩造本件爭點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卷附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其依本院卷宗第二宗內所附T7工作井97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 施工照片等卷證資料,認定T7工作井底之水漬或原告所稱之 積水,對於施工作業尚不影響,且依當時現場馬達之抽水量 亦足夠排水,對施工要徑作業尚不生影響,是憑此足見原告 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㈤按債務人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應負責。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乙方(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罰款 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之罰款最高上限」(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逾期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查系爭T3工作 井及T7工作井,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 土完成乙節,業如前述。系爭T3-T4推進段,原告依約應於 十日內即2月7日進場開始掘進,然依被證3系爭工程施工日 誌所載,原告竟遲至2月24日才開始掘進作業;而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每日每組需完成1.5M,T3-T4推 進段長95M,經換算,應開始掘進日(2月7日)後64日內(4 月11日)應完成推進,然原告卻遲至7月16日才出坑。又系 爭T3-T2推進段係接續T3-T4推進段,T3-T4推進段應完成日 為4月11日,已如前所述;轉向作業以十日計,T3-T2推進段 應於4月21日開始掘進,然依被證5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 原告竟遲至8月26日才開始掘進作業;而系爭T3-T2推進段長 87.5M,每日每組需完成1.5M,經換算,應開始掘進日(4月 21日)後58天內(6月18日)應完成推進,但原告卻遲至11 月15日才出坑。又系爭T7-T9推進段,T7工作井於4月20日完 成,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應於十日內即4月30日 開始掘進,然依被證10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竟遲至 7月21日才開始掘進作業;而系爭T7-T9推進段長98.6M,每 日每組需完成1.5M,經換算,應開始掘進日(4月30日)後 66天內(7月5日)應完成推進,惟原告不僅遲至7月21日才 開始掘進,並分別於遲延中之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 97年9月8日、及97年9月30日,推進T7-T9時發生坍陷,9月 30日以後就再也沒有繼續掘進,9月27日請款時,只完成30M ,迄今尚有68.6M未施作。依前揭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之給付既有遲延,則其在遲延中,縱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況依前開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T7-T9推 進段於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9月30日所發生之 崩塌事故,查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 頭處,另查本院系爭案件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片,照片顯 示土礫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板變形之現象,研判本案之地質 崩塌可能原因為「堀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即時同步」所致 ,顯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 益見原告應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綜上,系爭T3-T4段 、T3-T2段及T7-T9段,逾期天數各計為96日、150日及184日 ,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 五計算,惟罰款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之罰款最高上 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 第2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依此計算各段計罰之違約金分別為1,644,000元、2,371,8 75元及3,266,920元,合計超過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2,027 ,700元,則被告憑以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計為2,02 7,700元,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以此遲延違約金債權為抵 銷抗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27條、第493條、 第49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82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依上開卷附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已認定系爭T7-T9推進段於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 、9月30日所發生之崩塌事故,查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皆載 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頭處,另查本院系爭案件卷宗第一宗第 270頁照片,照片顯示土礫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板變形之現 象,研判本案之地質崩塌可能原因為「堀進工作與推進工作 未能即時同步」所致,顯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情事,原告就被告致生之損害,即應負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抗辯稱系爭T7-T9段工程於97年9月 30日坍陷後,監造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復工,原告固分別於 同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12月23日至26日,二次被填灌滑 材,試推,但都沒有推動,且98年1月5日深夜,原告未經告 知被告,即自行將推進機具等撤離,有違債之本旨,經被告 以高雄武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復工,原告逾期並 未復工等情,有其提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堪信屬 實,而綜據前述可知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98.6M工程,不 僅給付遲延,甚而為加害給付,更置系爭T7-T9段97年9月30 日坍陷後之後續工程於不顧,只完成30M,迄今尚有68.6M未 施作。是依前揭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由原告 負擔費用使第三人改善及繼續其工作;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被 告抗辯稱其曾以系爭T7-T9段推進時坍陷為由,於第4期、第 6期估驗計價時扣款210萬元、90萬元,並於98年2月16日高 雄武廟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以T7-T9段坍陷之加 害給付損害賠償主張抵銷3,00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上開 被證20及被證24估驗計價單及抵銷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堪信 屬實。又被告抗辯稱其以原告推進T7-T9段時坍陷及98年1月 5日撤離人員機具致生之損害中,未經扣款或抵銷之1,602,1 19元及2,498,800元(廠商尚未請款或被告自行施作),抵 銷未請款部分之612,500元,並以被告提出之卷附98年6月22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通知乙節,亦有上 開卷附民事答辯㈡狀暨所附附件一主被動債權總表、附件二 各次扣款原因事實及依據,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可稽, 亦堪採信為真實。審諸上開卷附民事答辯㈡狀所附附件二各 次扣款原因事實及依據,可知原告因加害給付致生之損害等 情,除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於第四期、第六 期估驗計價時予以扣款210萬元、90萬元之部分外,因回復 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另有廠商已向被告請款,但被告還 未對原告扣款之部分,列計於附件二「已請未扣」欄位所示 金額計1,602,119元;另有部分則是廠商已經完成工作但還 未向被告請款、或被告自行施作之支出、或雖然尚未施作完 成,但確定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列計於附件二「尚未請款 」欄位所示金額計2,498,800元。綜據上開列計各項被告因 原告加害給付致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合計竟高達7,100,919 元(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 、第546條第1項及準買賣等法律關係),其中僅以被告因原 告本件加害給付而實際已支出之損害金額即高達4,602,119 元,倘加計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2,027,700元 ,其對原告之債權總額早已超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 權3,512,500元甚多,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3,512,5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應已歸消滅,則原告猶起訴為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將原告所有機具逕自扣留、使 用,爰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 等機具返還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 98年1月5日已將其施工機具撤離,機頭外殼及天車骨架,則 未點交予被告,被告既未占有原告之機具設備,是被告對附 件一所示機具,自無保管及返還義務等語。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其自應就被告確有占有如 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 觀諸原告所舉被告98年11月15日解約存證信函(被證27參照 )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占有如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 機具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此外,原告就此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 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參、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前揭抗辯稱 原告有逾期之違約情事,原告應分別就T3-T4段、T3-T2段及 T7-T9段逾期天數各為96日、150日及184日,給付被告逾期 違約金2,027,700元,被告並已就上開違約金債權2,027,700 元,連同其所提出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列計各 項加害給付致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7,100,919元(請求權基 礎: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546條第 1項及準買賣等法律關係)一併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3,512,5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即歸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1月5日已 將其施工機具撤離,機頭外殼及天車骨架,則未點交予被告 ,被告既未占有原告之機具設備,是被告對附件一所示機具 ,自無保管及返還義務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 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5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 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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