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弘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清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雄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薛任智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技術合作
契約書之約定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
程,於民國96年9月合意定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
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開放式推進∮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將其中開放式推進∮2400mmRCP連動式施工工程交原告
承
攬施作,兩造約定推進施工費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並於97年1月開工,被告於97
年11月14日因工程進度等出具
切結書,切結原告於
上開工程
進度T3-T2出坑時辦理領款。
詎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完成T3-
T2出坑後,依上開
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75,
500元,被告卻藉詞延宕,拒予清償;原告
乃於97年12月17
日以台北南港港三郵局存證號碼0255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
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推諉責任,意圖脫免上開給
付義務,乃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將原告所有機具逕自扣留、使用。
㈡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T3-T4部分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此
部分全部承攬
報酬。
惟T3-T4保留款179,813元;T3-T4鏡面
框安裝拆除費100,000元,計279,813元被告尚未給付。又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T3-T2部分,已於97年11月20日完成出坑作
業,推進距離為87.5公尺,承攬報酬計3,062,500元,被告
尚未給付。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7-T9部分,已完成推進距
離為30公尺,承攬報酬計1,05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因
原告曾向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000元,是
上揭被告尚未清
償部分,應予扣除600,000元,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
工程款計3,512,500元。
㈢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本件兩造定有系爭契約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負
有定作人應給付
承攬人(即原告)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
義務,當屬有據。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且亦有被告所簽
具之切結書附卷
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
計3,512,500元,於法當屬有據。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返
還原告。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
給付遲延情事?
①有關系爭工程T3-T4及T3-T2推進段部分,被告已受領工
作;於受領工作時並未對遲延結果(姑不論有無),而
向原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從而T3-T4(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及T3-T2 推進段部分,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工
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
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規定,無論原告是否有給付
遲延之失,已無再予爭執之必要。
②至T7-T9部分,被告執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原
告) 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告)工作井完
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每日每組需完成1.
5M」(第二項) ,而T7工作井係於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
土而完成,T7-T9推進段為98.6M,主張原告依約應於97
年7月5日完成T7-T9推進
云云。然查,工程進度係以工
作井完工後十日內為推進準備之日,
非推進開始之時!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包含開放式推進工程及發進、到
達端工作井鏡面框安裝及破鏡施工(含拆除),故而,
契約內容「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既未特別割
裂所指進場施工者為推進工程,就全般契約內容觀之,
被告抗辯主張專指推進工程,即無可取。況若依被告所
指,則契約內其它工作項目又應於何時備料、進場施工
? 另有關工作井之完成部分,承攬工作須具備契約效果
,被告所負擔之工作井應具備工作井應有之效果(提供
反力牆垂直部分支撐及為推進作業基地)當屬無疑,無
論工作井混凝土澆置養護
期間為何(縱以被告
所稱第二
日可下井作業,亦非澆置當日),自難以混凝土澆置當
日為計算推進之始日。被告復以世曦公司97年5月28日
(97)中科第2025號書函記載,主張T7-T9段,原告應
於97年4月30日開始推進。
惟查世曦公司上開書函內載
(節略):「貴公司亦允諾97年4月26進場整備並於5月
11日開始推進作業,…」,97年5月29日「中科台中基
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施工協調會」內載「國登公
司承諾於明日進場」,亦即被告曾對世曦公司表示亦可
於97年5月30日進場,顯上揭世曦公司所稱,僅係依被
告所提供之日期所言。故被告以世曦公司97年5月28日
(97)中科第2025號書函主張世曦公司以監造單位立場
,亦同意其工作井無需達「可使用狀態」乙說,恐難有
據。況以上揭世曦公司函稱97年4月26日進場準備,97
年5月11日開始推進乙說,益證明被告主張T7-T9推進段
應以97年4月30日為推進
期日之說,為無理由。
③被告主張T7工作井於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土而完成,
而以該期日起算,主張T7-T9推進段應以97年4月30日為
推進期日,然混凝土澆置後,除凝固需要時間外,為使
混凝土保有足夠的水份與溫度,確保水化作用進行以產
生混凝土強度,達到所要之耐久性、水密性與鋼材保護
等品質,並防止混凝土表面之乾縮龜裂或凍傷等,尚需
一定期間之養護,方得繼續施作其他工程(除被告有為
加速養護之施作),是原告須俟T7工作井混凝土澆置養
護完成方能進場掘進,被告以T7工作井混凝土澆置日為
始期,指摘原告未於10內開始掘進,
洵無可取!又被告
復於鈞院98年6月22日庭期稱其關於工作井混凝土澆置
作業係使用早乾型材料,所以依據經驗僅須五日養護云
云。依其辯詞,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期間為5日,顯然與
其主張原告進場掘進作業時間應以澆置混凝土時間起算
互為矛盾,
足徵被告主張T7工作井混凝土澆置後,原告
未於10日內進場掘給付遲延云云,洵無可採!且有關混
凝土澆置後是否可達到使用目的(符合工作強度)之要
求,主要在於使用水泥種類之不同,水泥因所使用目的
不同,而有不同之製程及類別(其養護所需日期亦不同
),現有市售水泥約略可分為一般水泥(普通建築物使
用)、平熱水泥(用於巨型混凝土體如橋墩、水庫、水
壩等及混凝土暴露於中度硫酸鹽侵蝕地區)、早強水泥
(用於緊急工程,搶修工程、以及特殊工程需提早拆模
板者)、低熱水泥(用於水合熱需加以減少的地方,如
巨積混凝土結構物;巨型重力灞等堤堰工程)、抗硫水
泥(用於混凝土結構物暴露於嚴重硫酸鹽作用的地區,
如河海工程、隧道、下水溝道、溫泉區構造物及近海建
築工程等)等,因其製程不同故價格亦有所差異,是一
般工程非確有必要並無使用早強水泥(按市面似無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稱早乾水泥)之說,且被告既稱工作井澆
置混凝土僅為方便工作、怕工作井有泥濘等目的,似更
無使用早強水泥(早乾水泥)之必要,被告所稱理由於
斯亦可窺見其矛盾,恐為臨訟杜撰之詞。甚且,被告既
抗辯其使用早乾水泥而為工作井之澆置,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舉證責任分配,自應負舉證
之責,
以實其說。且於斯原告須再次強調,工作井完成
後,原告需將施工所需機具、設備吊入井底置放,而後
為工程之施作,是工作井需承受後續進入井內之機具重
量及因工程施作所產生之震動,工程進行時,推進機具
(含掘進機頭及推管)所需要之反作用力亦須由工作井
承受,是工作井混凝土之施作目的,絕非被告所稱僅止
於怕泥濘、方便等理由。且推進工程之施作,先不論掘
進機具(小型挖土機)、提供推管液壓壓力之設備等重
量,僅負擔掘進機頭(重3.5噸)、管槽(每支重11噸
)等重量,即非被告所稱基於防泥濘、方便等理由所施
作之鋪面所能承受,且倘如被告所稱僅為怕泥濘、方便
等目的所需,被告施作時又何需綁紮鋼筋?益證被告所
辯
顯有誤解。此外,T7-T9推進段工程,被告於97年5月
9日至97年5月12日進行滲水止水灌漿,並分於97年7月1
日-7月3日、97年7月5日、97年9月7日進行鏡面地盤改
良灌漿、水平止水灌漿等作業,其作業目的,
鑑定人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出「鏡面地盤改良灌漿主要有堅固
地盤之目的,因在掘進前後之掘進設備停留於此處時間
較久,為避免當下之地質受機具重量等影響而沉陷,故
而掘進開始前施作地盤改良作業。」、「水平止水灌漿
目的在於避免破鏡時周邊地下水大量湧入工作井內,故
於破鏡前先於周邊施以止水灌漿固結土壤,增加土壤密
度達到止水效果。」,據茲,則在被告97年5月9日至97
年5月12日進行滲水止水灌漿,並分於97年7月1日-7 月
3日、97年7月5日、97年7月7日進行鏡面地盤改良灌漿
、水平止水灌漿等作業前,原告亦難於進行掘進作業,
併予指明。
④按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每日每組需完
成1.5m(若遇地質因素不在此限),(以下略)」系爭
工程工進履因地質因素,發生坍塌情事,揆諸上開工程
契約第五條第二款定有「若遇地質因素不在此限」,即
已有排除每日每組需完成1.5m之特別約定,核先敘明。
而系爭T7-T9推進段掘進工程,掘進時數度於97年7月31
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8日、97年9月30日發生塌陷
,被告指摘係因原告選用安全防護功能不足之機頭、推
進與掘進作業不同步、未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是否進行
推進航道地盤改良、未履行管理抽水井之
善良管理人義
務云云。茲就被告上開答辯駁斥如下:
⑴原告採開放式推進機頭所設備之延伸板,與被告抗辯
稱監造單位所指推進機頭護帽規格不足非屬一事:茲
世曦公司97年8月8日(97)中科字第3053號函,有關
系爭中科放流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原業主與被告就工
法及推進機具規範,與被告和原告間所簽立之施工方
法顯屬二事。原業主(即中科管理局)工法係以密閉
式推進式工法(即施作時須以土壓平衡推進機組以連
動式推進),而被告與原告間工程契約係以開放式推
進式工法(以傳統開放式挖掘)(按:系爭中科放流
管工程工法,可區分推進工法與潛盾工法。潛盾工法
即以潛盾機挖掘,而推進工法則可以分密閉式(以土
壓平衡推進機組施作)及開放式(以開放式機頭施作
)二種;其施作價格差距達乙倍以上)。是世曦公司
所指護帽係指土壓平衡推進機組之護帽,與原告使用
之開放式機頭所採用之延伸板係屬二事,應先釐清。
⑵原告推進與掘進作業並非導致塌陷原因:
復被告指摘原告所選用之機頭沒有延伸板導致機頭
前端與開挖面垂直方向是環狀的線的接觸,必須將
接觸面全部挖除,機頭才能推進,機頭因此缺乏安
全防護功能,上土石缺乏支撐,且出土量遠大於推
進容積,方造成地下有空洞,易生塌陷云云,並以
反推時所見有板材設置等照片為證明,抗辯稱原告
施工方法不當,有超挖或未施作延伸板致發生坍塌
為抗辯。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設置延伸板致推進時
發生坍塌之說,依被告所陳被證43圖二清晰可見,
原告機頭前上方確具有突出之延伸板(被告稱其為
反推機頭此部分,另設有油壓伸縮裝置),然被告
卻一再指稱原告未設延伸板,實難理解! 原告自始
至終均有使用合符規格之延伸板,被告所指顯非事
實。
甚且,關於機頭延伸板之功能,台灣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已指出「機頭延伸板主要目的為防止掘進
前方土層崩塌並保護工作人員安全設施及引導功能
」,由其文義明顯可知機頭延伸板其主要用途在於
不幸發生前方土石曾崩塌時能保工作人員一絲生機
,非謂機頭延伸板可以防止土石崩塌,本件土石崩
塌之根本原因在於地質問題,根本與機頭延伸板
無
涉!況乎,被證43係原告於T7-T9推進段發生坍塌經
緊急處理後之結果;非推進時情形,被告所指顯有
誤會!
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稱:「查監造報
表及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頭處,另查
臺中地院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片,照片顯示土礫
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版變形之現象,研判
本案之地
質崩塌可能原因為掘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同步所
致」云云(第010頁
參照)。然而,坑洞推進作業本
來即難以完全同步,更況乎系爭本件T7-T9坑道推
進作業採取開放式工法,掘進端依賴人工挖掘,掘
進與推進工作更難以完全同步,此由鑑定人意見:
「…採開放式工法,較容易帶動周邊的土粒子往開
挖孔隙滲入,就理論上而言產生崩塌的機率較高」
、「密閉式推進工法不同於開挖式工法係其取土、
運送之方式皆以機械來處理,有助於降低崩塌情形
發生」亦可窺見一二,不可不辨!而土礫石往洞內
擠壓與延伸版變形,誠為土石崩塌後之自然物理現
象,崩塌當時原告機具停在洞內阻絕其他去路,土
礫石自然是往已經人工挖掘之孔洞落下滾去,而大
量土石崩塌後,原告機頭用於保護工人之延伸版不
堪土石而變形,亦是當然,鑑定意見據此稱地質崩
塌可能原因為掘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同步所致,
令人莫名!且關於歷次坍塌位置之實情為:機頭前方
、機頭左側甚至97年9月30日坍塌係發生於機頭刃
口左後方5公尺處,並非均在機頭,足見坍塌原因
並非被告所指係因原告未注意同步推進與掘進或未
使用延伸板所致。
⑶地盤改良並非原告契約安全防護所含括,而係被告責
任:
至被告執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2項規範:「承
包商應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所有藥劑處理措施之處
理位置、使用藥劑種類及處理方法,其目的應以能
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並能強化地盤…」
、第1.5.1項規範:「是否須實施保護灌漿,應按土
壤調查、計算、監測結果、探勘、開挖面之出水量
,或其他顯示計畫開挖之地盤為軟弱、碎裂、有裂
縫或大量含水等徵兆加以判斷;或依契約
所載資料
判定是否必要以灌漿保護建物」等,抗辯稱地質改
良屬現場推進時決定。惟原業主與被告間施工規範
,與被告和原告間所簽立之施工方法及責任義務顯
屬二事,被告未曾將其與原業主間施工規範交付原
告,被告以原告未曾聞見之施工規範為主張其為原
告安全防護責任一環未免有失公允!
且地質因素非目視可測得,地質因素應由事前之探
測、判斷,採取
適合之工法,以趨避可能發生之坍
塌或湧水等危及推進工程之情形發生;若選用工法
妥適,自可降低發生地質因素滯礙推進情形,自無
必要實施地質改良(或僅以一部為地質改良)。地
質改良為被告之義務,其是否需要施作自由被告自
行決定,此由被告所舉施工規範指出土壤調查亦可
窺見一二。而被告明知系爭路段為卵礫層且有部分
回填土,卻未依推進段地質考量,採用其向原業主
所提計畫書所載之土壓平衡式機組(成本高),反
以不適推進地質之開放式推進工法(成本低)發包
原告施作,原告以開放式推進工法推進時遇地質鬆
軟及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根本未及反應,即一
再發生坍塌,經向被告反映,被告為支持其所選用
施工成本較低之開放式工法,亡羊補牢乃進行推進
段地質改良,卻臨訟
卸責反稱系爭T7-T9推進段坍
塌係因原告怠於判斷,實令原告錯愕難解! 原告在
施工中固然負有安全防護責任,惟觀之被告與原業
主所簽定
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安全防護裝備係
指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帶或安全鞋等勞工安全保
護裝備,顯與被告所稱地質改良工作有間,是原告
所負安全防護責任並不包括地質改良。
⑷至被告稱抽水井管理為原告義務部分,抽水井之管理
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並不爭執。然被告迄97年6月仍
在施作抽水井,與管理有何干係。被告稱原告未依約
管理抽水井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正可證明T7工作
井有需要使用抽水井抽除滲水之事實(被告抗辯抽水
井為原來施工項目,
惟若屬原來施工項目,則何來「
增」設之謂)!另被告所稱未依約管理抽水機乙節,
固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指出「經請國登公司提
供工作井之圖面…(3)由上計算知工作井每積水1M,
所需抽水時間僅約21分鐘」、「由上(一)答3之計算
知工作井每積水1M,所需抽水時間僅約21分鐘,即可
排除積水。只要馬達之揚程及抽水量足夠,一般工地
積水皆能排除,由上述照片顯示積水量不多,尚不至
於造成完全不能進場」云云。惟查,工作井當時不僅
僅是單純積水而已,而是源源不間斷地滲水、湧水,
此由原證九97年5月29日在中科管理局會議紀錄上第
四點提及「滲水情形仍嚴重,將再增挖抽水井降水處
理」可以
佐證,且顯然至少在97年5月29日當時原有
之抽水井仍不足應付源源不絕之滲水、湧水,鑑定人
忽略及此,誤認現場僅有積水可以抽水21分鐘解決進
場問題,其此部分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崩塌,應否負
不可抗力之責任?
①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
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固有明文
。然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原告並無遲延施作,是被告對
原告並無遲延
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更遑論就原告在依約
按期施作工程中,遇不可抗力之地質因素所致之遲延而
生之損害為請求,應先釐清。
申言之,本件原告並無民
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遲延情形發生,更不可能衍
生同條第2項在遲延中就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負責之情
事。
②而關於T7-T9段發生崩塌之原因,由98年11月2日庭期筆
錄:「T7-T9在97年時是否發生坍陷?發生時有無出現
大量的地下水或其他地質因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藍啟榮),「地下水蠻大的,當時我們研判應該是
地下水造成的塌陷,這地點發生過好幾次,每次都是地
下水造成。」(證人藍啟榮答)。「幾次的坍塌,雖然
發現地下水,有無可能也是土質鬆軟等原因造成?」(
法官請原告訴代詢問證人),「這段是卵礫石層,而且
有部分是回填土,這種地質碰到水,如果使用開放式施
工,很容易造成崩塌。」(證人藍啟榮答)觀之,顯T7
-T9推進段掘進時,發生坍塌之原因,實係不可抗力之
地質因素。
③再
參諸證人黃瑞娥對於坍塌原因及被告所一再辯稱係因
延伸板證詞部分,「我認為坍塌的原因是土質鬆軟」、
「延伸板的目的是保護施工人員的安全,避免掉落的石
頭打到工作人員,但擋崩塌的作用不大。」,益證坍塌
之原因與原告延伸板無涉;坍塌原因為不可抗力之地質
因素。
④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指出:「依朝陽科技
大學於97年10月4日施作之透地雷達顯示地下水約在地
面下2-3公尺處,故T7工作井推進段處於地下水範圍內
」(第005頁參照)「本工程推進段為卵礫石層加上有高
地下水並採開放式施工方法,較容易讓水帶動周邊的土
粒子往開挖的孔隙滲入,就理論上而言產生崩塌的機率
較高」、「密閉式推進工法不同於開挖式工法係其取土
運送之方式皆以機械來處理,有助於降低崩塌情形產生
。」,均
可佐證系爭T7-T9掘進段因卵礫石層及高地下
水等地質因素,若採開放式施工方法,容易產生坍塌,
是工程遲延之原因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為不可抗力之
因素所致。
⑤此外,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水平止水灌
漿目的在於避免破鏡時周邊地下水大量湧入工作井內,
故於破鏡前先於周邊施以止水灌漿固結土壤,增加土壤
密度達到止水效果。」(第005頁參照)、「止水灌漿施
工如現場施作品質佳,則具優良之止水效果,水滲入基
地內之機率甚微,當止水灌漿作業達到止水效果時,並
不會增加破鏡時之湧水」(第006頁參照),對比後來T7
工作井滲水、湧水、積水之情形,如以被告所稱系爭工
段無地質因素影響,顯然被告止水灌漿作業施作品質不
佳,T7工作井滲水、湧水、積水進而影響原告進場施作
,均為被告之疏,併予指明。
⑥據上,系爭T7-T9段發生崩塌
厥為地質因素所致,是縱
然鈞院審理後仍認原告有遲延責任,但即使原告按被告
所指期日開始工程施作,既存之地質因素倘無解決之道
,T7-T9段仍不免會發生崩塌,乃就T7-T9段發生崩塌乙
節,原告依法就該不可抗力產生崩塌不負責任!
⒊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①按所謂地質改良(或稱地盤改良、土壤改良、土層改良)
,其目的在於減少變形量(沉陷量)、增加強度、降低水
密性,以達到減少沉陷量、增加土壤容許承載力、降低
水密性,以利工程開挖、施作。而系爭契約內附【合約
價目表】特定條款2載「本工程除管材(含鋼製接頭)
、中押套環、鏡面框、降水位、反力牆之RC及鋼筋材料
、地質改良及原有AC道路復原,由甲方供應負責外,其
餘為完成本工程之機具材料、施工及運費等一切為完成
本工程所需之費用。」據茲,被告應負責系爭契約之地
質改良工程,自屬當然。
②被告以合約價目表第2條所謂地質改良係指「發進端地
盤改良」、「到達端地盤改良」、「工作井地盤改良」
等範圍,與推進作業之安全防護無關,復又稱「推進航
道的地盤改良,與掘進地道的安全防護密不可分」,亦
即有利於被告部分地質改良與安全防護無關;不利於被
告部分地質改良與安全防護即密不可分。曷耶?倘如被
告所稱上揭三部位之地質改良均為被告之義務,而工作
井施作亦為被告之義務,而推進段之地質改良屬原告「
密不可分」之義務,則既於工程契約中已賦予原告安全
防護之義務,又何需將非屬原告義務之地質改良列為工
程契約之一部?尤為可議者,被告既稱「於工作井開挖
前…但因其與工作井開挖的安全防護作業密不可分,也
不會列為單獨的工作項目,而應由承攬工作井開挖工作
之人負責」,既然被告抗辯稱不會列為單獨的工作項目
,何以合約價目表內有「地質改良」項目出現?倘被告
所稱為有理由,則被告日後若稱地質改良限於「發進端
地盤改良」、「到達端地盤改良」或僅限於「發進端地
盤改良」或「到達端地盤改良」等,似亦不足為奇。合
約價目表第2條明載地質改良由甲方(即被告)負責,
並無限定如被告所辯稱「發進端地盤改良」、「到達端
地盤改良」、「工作井地盤改良」等部位之分,益證被
告稱合約價目表第2條所稱地質改良僅限於上開三部位
之說,顯係臨訟杜撰,
殊無可採。
③原告係從事傳統掘進之工程業者,有關地質問題雖有淺
薄之認識,惟所知實屬有限,而被告為資本額達8億元
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專業知識遠非原告所能望其項背,
本件系爭工程屬地下污水排放
渠道之構建,其施作難易
與地質因素攸關,而地質非顯然可見,
是以存在諸多不
確定因素,此觀被告據為證據之世曦公司97.4.16(97
)中科字第1410號書函即明,而被告與原告訂定本工程
契約,即係以本件系爭工程所經地區地質穩定、掘進容
易,僅需以傳統開放式機頭掘進即可為理由,以低價發
包原告採用傳統掘進工法施作;然而原業主係要求使用
日製土壓平衡推進機組施作,故而被告約定給付予原告
之工程價格,遠遠低於原業主給付予被告之價格,其地
質改良風險之負擔由被告所承擔,當非無由。而被告迄
今仍認本件工程地質改良非屬重要,顯其專業判斷錯誤
,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地質改良義務之說,為有理由
。
④且被告所提被證1內,監工機構世曦公司業已指明「T3
→T4因遇回填級配層土質鬆軟產生崩塌而停滯至今…」
、「…自應克服地質條件傾力施工」顯工程進度之落後
,係因地質因素所致,而克服地質條件(即地質改良)
乃被告之義務;而證人世曦公司監工藍啟榮於98年11月2
日庭期亦詰證「因為這段當初在開挖T7工作井時,地質
狀況不好,地下水位高,當初有口頭告知國登營造,不
適合使用開放式施工,因為國登是專業營造廠,且工程
合約無強制要求國登必須採用密閉式機具施工,本公司
基於監造的立場,建議國登公司採用密閉式機具施工,
以確保工程施工安全」、「因為國登公司是專業廠商,
選用密閉式或開放式機械,由國登公司自行研判。若採
用開放式施工,遭遇地下水位無法施工,或會造成災害
,均由國登公司自行承擔。若國登要採用開放式施工,
所要做的地改,除圖說有規定的範圍外,均由國登公司
自行負擔」,足見被告事前早已知悉地質問題,是被告
仍執地質改良非其契約義務及未知地質有何不良之處說
詞,殊無足採。
⑤且由上開證詞,顯系爭T7-T9推進段工程原即不適使用
開放式施工,且監造單位分明多次告知被告,而被告依
其工程專業確實明白其選用工法之限制,其仍堅持己見
選擇開放式工法施工,其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
質言之
,各類不同之施工工法均有其適用範圍及特、弱點,被
告為專業營造廠商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依其專業選
擇開放式施工,則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即定作人
)負擔其所選擇工法(定作人指示事項)所伴隨之風險
及義務,當非無據。
⒋原告於98年1月15日撤離人員機具,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
?
①按被告抗辯稱原告趁夜將施工機械拆離,並指摘原告「
放管」(台語)為業界所不容,抗辯稱原告應就於98年
1月15日撤離人員機造成其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②然拆卸施工機械實為被告所為,被告於98年1月4日將原
告推進機具拆除欲運離工地,經原告阻擋後,部分已拆
卸機具由被告運回,而未及拆除部分,被告乃於98.1.6
至同年月8日將其拆除,並即於9日將反力牆打除,15日
測量放樣。而被告固於98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要求於函到七日內復工,於98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惟原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2樓,被告於98年1月5日發函,縱於當日
送達原告,被告打除反力牆之時,亦未逾七日催告復工
期間,被告顯然並無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之意願,原告無
奈只能撤離人員機具,並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之
工程款項。是原告於98年1月15日撤離人員機具實為被
告所迫無奈之舉,乃被告將此責任推諉於原告,更主張
損害,洵無可採!
⒌原告應否支付逾期
違約金?被告以工程遲延主張對原告享
有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①再退步言,縱推進期間因地質因素容有進度落後情形,
然在通常情形,原告等待被告完成地質改良後本得以趕
工方式追趕進度(此於工程界不乏其例),然而被告於
T7-T9推進段97年9月8日發生崩塌時,直接以混凝土灌
澆坍塌地域,導致混凝土直接附著在機頭及水泥管,使
原告機頭無法運作推進,乃致推進航道地改後,原告仍
無法恢復掘進作業,此有證人黃瑞娥: 「公司直接將混
凝土澆灌下去」、「混凝土會直接附著在機頭及水泥管
,使得機頭無法運作推進」、「用人工打掉」、「我們
陸續做了20幾天,因怕坍塌,請公司釘木頭及木板支撐
泥土,以免坍塌,傷到工作人員。」、「只付了2萬元
,後面就沒有再付了」證詞
可稽,是本件
縱有工程進度
落後之情形亦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②至被告以原告未補充滑材,致管材受土石擠壓無法推進
,而必須反向推進為理由,指摘原告不為給付云云,則
明顯為混淆視聽! 蓋固然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說
明所稱,RCP管在推進時已有滑材包覆在管外,若再經
背填滑材程序,可促進推進工作,然此乃是建立在機頭
正常運作之前提之下,本件原告機頭因被告施工不當遭
混凝土凝結已如前述,而鑑定意見亦
肯認:「將混凝土
直接澆灌封閉之機頭,如混凝土與機頭凝結在一起,則
機頭將無法運作推動」,是在此情形下,縱然原告針對
管材再補充滑材,亦無法繼續推動作業。
③甚且鑑定意見指明「反力牆係位於出發井後方之井壁,
將油壓千斤頂施推力產生的反力傳遞到出發工作井後面
土體支撐的反力牆牆體,目的為使推力的反力能力比較
均勻作用到擋土牆及土體中,並將管材逐節推入土層。
打除反力牆後如尚需再推管時,亦須再千斤頂後,再重
新製作如反力牆功能之設施方能繼續施作前進」(第007
頁參照),則被告在98年1月9日莫名將T7工作井反力牆
拆除在先,復又未重新製作如反力牆功能之設施,原告
亦無從繼續施作前進!益證工期遲誤係被告之疏!
④據上結論,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負擔違
約金之理!而民法第341條第1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規定,需以二人互
負債務為要件之一,倘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負有債
務情形,自
難認抵銷主張合法成立。被告以原告有給付
遲延之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主張抵銷,惟地質改
良之義務既屬被告,而工程推進進度落後之影響係地質
因素所造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事實,自無對被告負
有債務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之說,自屬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6年9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T3-
T4段、T3-T2段、T7-T9段管材推進工程。
嗣於97年4月15日
工務協調會時,被告通知原告T7於97年4月20日大底完成,
原告允諾於97年5月1日完成發進作業準備。而依兩造間合約
價目表第10條約定,被告負責抽水井施工,完成後由原告負
責抽水井管理。
㈡系爭T7-T9段推進時,分別於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
7年9月8日發生坍陷,被告為緊急搶修及避免損害擴大,進
行推進航道地盤改良,97年9月30日再度坍陷,被告為避免
損害擴大,除進行推進航道地盤改良外,並於推進航道西側
即建物邊路面施作混凝土攪拌排樁,以防止建物傾斜沉陷。
T3-T4段,於97年7月16日出坑,完成推進;T3-T2段,於97
年11月20日完成推進;T7-T9段,未完成推進,原告並於98
年1月5日自行撤離人員機具。
㈢系爭T3-T4段工程款,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全部承攬報酬。系
爭T3-T2段、T7-T9段工程款計為4,212,500(含T3-T4鏡面框
案裝拆除費100,000元)。又原告曾向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
000元。
㈣系爭T7-T9段推進掘進工程,掘進時發生塌陷之原因是否為
地質因素,抑或為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前稱發生塌陷之
原因為地質因素及被告未盡地質改良因素所致云云,惟鑑定
報告依據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頭,
及鈞院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片,照片顯示土礫石往洞內擠
壓及延伸板變形現象,研判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
、9月30日之地質崩塌可能原因為原告掘進工作與推進工作
未能即時同步所致。原告雖另主張推進作業本來即難以完全
同步云云,欲圖規避因其施工不當所致搨陷之損失,然依卷
附正常機頭之推進照片可知,機頭推進出土與環片之推進確
為同步進行,鑑定人為專業土木技師亦身任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理事長,當不可能不知悉掘進推進現場作業情形,故應
以其出具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㈤系爭工程之遲延及損失是否可歸責原告所致?
⒈系爭T7-T9段之塌陷原因,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掘進工作與
推進工作未能即時同步所致已如上述。原告雖稱T3-T4段及
T3-T2段被告已未為保留而受領工作,故主張伊不負遲延責
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有保留5%工程款作為保留
承攬人將來有應負責任而需支出款項之用,故系爭工程於給
付工程款同時非無保留承攬人之責任。
⒉原告復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
備料,待甲方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每日每組需完
成1.5M」,然所謂的十日係指推進準備之日,非指推進開始
之日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無需別事探求者,則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原告既
為施作推進掘進工程之專業承包商,則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當
非無法判斷約定之進場施工日期及每日推進進度是否合理,
既然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於被告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即應進
場施工,每日每組進度為1.5M,契約文字已甚明瞭,當無容
任原告事後另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T7工作井既係於97年
4月20日澆置混凝土完成,T7-T9推進段為98.6M,原告即應
於97年7月5日如期完成推進,不應復以準備期間、澆置混凝
土養護時間等藉口另行拖延。
⒊原告另稱T7工作井滲水嚴重云云,鑑定報告亦依鈞院卷宗第
二宗內所附T7工作井97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施工照片等卷證
資料,認定T7工作井底之水漬或原告所稱之積水,對於施工
作業尚不影響,且依當時現場馬達之抽水量亦足夠排水,對
施工要徑作業尚不生影響。
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⒈依兩造間合約第19條約定,乙方(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按合
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罰款上限,不得超出「
政府採購法之
罰款最高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要
項」第45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
十為上限)。T3-T4段、T3-T2段及T7-T9段,逾期天數各為
96日、150日及184日,各段計罰之損害賠償各為1,644,000
元、2,371,875元及3,266,920元,合計超過約定之損害賠償
上限2,027,7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逾期損害賠償為2,027
, 700元《其計算式詳見被告提出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
㈡狀附件一表格㈣。》
⒉工作井澆置混凝土是否需要養護時間?查工作井只是臨時性
措施,與建物、橋樑的基礎,為永久性且必須支撐地上構造
物,有所不同,養護
與否,甚至混凝土局部凍傷或龜裂,不
影響後續施作。原告主張須達「可使用狀態」,並無施工規
範上依據。且原告
自認97年4月15日工務協調會時,已知T7
工作井大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並約定應於97年5月1日前
完成準備發進作業,倘原告辯稱可採,當時何以未提出,反
而承諾依約於十日內發進。依被證34施工規範第03390章第3
.1.1條,只要求混凝土養護時間不得少於七天,對工作井大
底澆置混凝土,並無特別嚴格的要求,也未禁止養護期內下
坑。如養護期內不得後續施作,監造豈會以97年5月28日(97
)中科第2025號函表示「T7出發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推進平
台底座,貴公司允諾97年4月26進場整備」之指示。再者,T
7工作井大底澆置之混凝土,設計強度210kg/cm2,供料商為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監造97年12月9日(94) 中科
第4027號函核准的相關試驗報告資料,試拌結果,第7天抗
壓強度就達到226kg/cm2,高於設計值。顯然,97年4月20日
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根本沒有抗壓強度不足之
疑慮,原告主張因混凝土澆置後必須養護,而不能於97年4
月20日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云云,既悖於專業,
也與事實不符。推進機具之反作用力係以反力牆支撐,並非
由工作井承受。工作井大底澆置混凝土翌日,人員就可以下
到工作井底部施作反力牆植筋、綁紮鋼筋工作(此時植筋,
不用打除混凝土),蓋反力牆在工作井的角落,並不會影響
其他區域的養護,待鋼筋綁紮後,混凝土已達設計強度,縱
然擔心強度不足,可加幾層隔板,甚至使用鋼板,而原告操
作機具,原本就應注意輕放、小心施作,減輕機具重量及震
動,其
捨棄可行方案,又置操作機具時應有的注意於不顧,
無非為了卸責。
⒊原告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鑑定報告第10頁已判定
系爭T7-T9推進段於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9月30
日所發生之崩塌事故,查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
皆發生在機頭處,另查本院系爭案件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
片,照片顯示土礫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板變形之現象,研判
本案之地質崩塌可能原因為堀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即時同
步所致,顯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情事。
㈦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應否負不可抗力之責任?
按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
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本件依兩造間契約第五條約定,
「乙方(原告)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告)
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每日每組需
完成1.5m」(第二項),又T7工作井大底於97年4月20日澆
置混凝土而完工,有被證7施工日誌及原告補充理由七狀證
十一監造97年5月28日(97)中科第2025號函為憑,而T7-T9推
進段長98.6M,有被證11為憑,原告依約應於97年7月5日完
成T7-T9段之推進,惟原告遲至7月21日才開始掘進,並於遲
延中之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8日、及97年9
月30日推進T7-T9時發生坍陷,致被告受有如其所提出卷附9
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附件二所列之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任。
㈧原告於98年1月5日撤離人員機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T7-T9段工程於97年9月30日坍陷後,監造於同年10月21
日同意復工,原告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12月23
日至26日,二次被填灌滑材,試推,但都沒有推動,且98年
1月5日深夜,原告未經告知被告,即自行將推進機具等撤離
,有違債之本旨,經被告以高雄武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復工,原告逾期並未復工,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被
告自得由原告負擔費用使
第三人改善及繼續其工作;或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請求原告支付
回復原狀之
必
要費用。
㈨原告應否支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以工程遲延主張對原告享有
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工期損失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千
分之五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
,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
保證人或由
履約保證金追繳之;
惟罰款之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之罰款最高上限。
」,準此,原告應分別就T3-T4段、T3-T2段及T7-T9段逾期
天數各為96日、150日及184日,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並得
就其所提出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生之各項加害
給付損害一併主張抵銷。
㈩被告曾以系爭T7-T9段推進時坍陷為由,於第4期、第6期估
驗計價時扣款210萬元、90萬元,並於98年2月16日高雄武廟
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以T7-T9段坍陷之加害給付
損害賠償主張抵銷3,000,000元。又被告以原告推進T7-T9段
時坍陷及98年1月5日撤離人員機具致生之損害中,未經扣款
或抵銷之1,602,119元及2,498,800元(廠商尚未請款或被告
自行施作),及原告逾期違約金,抵銷未請款部分之612,50
0元,並以被告提出之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
送達為抵銷之意思通知。
又原告於98年1月5日已將其施工機具撤離,機頭外殼及天車
骨架,則未點交予被告,被告既未占有原告之機具設備,是
被告對附件一所示機具,自無保管及返還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
工程第二標工程後,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將其
中開放式推進∮2400mmRCP連動式施工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約定推進施工費為每公尺35,000元。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T3-T4部分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此部
分全部承攬報酬。惟T3-T4保留款179,813元,T3-T4鏡面框
安裝拆除費100,000元,計279,813元被告尚未給付。
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3-T2部分,已於97.11.20完成出坑作業
,推進距離為87.5公尺;承攬報酬計3,062,500元,被告尚
未給付。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7-T9部分,已完成推進距離為30公尺;承
攬報酬計1,05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
㈤原告曾向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000元。
二、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
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開放式推進∮2400mmRCP
連動式推進施工「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97年11月14日切
結書、97年12月17日南港港三郵局存證號碼02550號存證信
函及統計表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分別為: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給付遲延情事?
⑴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其意義為何
?
⑵工作井澆置混凝土是否需要養護時間?
⑶原告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
㈡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應否負不可抗力之責任?
㈢系爭T7-T9推進段坍塌,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㈣原告於98年1月5日撤離人員機具,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應否支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以工程遲延主張對原告享有
債權,並進而主張抵銷權是否有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
放流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後,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合作契約
書,將其中開放式推進∮2400mmRCP連動式施工工程交原告
承攬施作,兩造約定推進施工費為每公尺35,000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T3-T4部分之工作,被告並已給付此部分
全部承攬報酬;惟T3-T4保留款179,813元,T3-T4鏡面框安
裝拆除費100,000元,計279,813元被告尚未給付;又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T3-T2部分,已於97.11.20完成出坑作業,推進
距離為87.5公尺,承攬報酬計3,062,500元,被告尚未給付
;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T7-T9部分,已完成推進距離為30公
尺,承攬報酬計1,050,000元,被告尚未給付;惟原告曾向
被告預支承攬報酬600,000元
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
為真實,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固非無據
。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合約
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
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此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
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或由履
約保證金追繳之;惟罰款之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
之罰款最高上限。」之約定,抗辯稱原告有逾期之違約情事
,原告應分別就T3-T4段、T3-T2段及T7-T9段逾期天數各為
96日、150日及184日,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027,700元,
被告並已就上開違約金債權2,027,700元,連同其所提出卷
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列計各項加害給付致生之損
害賠償等債權7,100,919元(
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及準買賣等
法律關
係)一併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3,512,500元為
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即歸消滅,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揭抵銷規定
,需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之一,倘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負有債務情形,自難認抵銷主張合法成立。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
厥為被告前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T3-T4及T3-T2推進段部分,被告已
受領工作,於受領工作時並未對遲延結果(姑不論有無),
向原告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從而T3-T4(被告已給付工程款
)及T3-T2推進段部分,依民法第504條「工作遲延後,定作
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
任。」規定,無論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失,已無再予爭執
之必要。另就T7-T9部分,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
(原告)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告)工作井完工
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 、「每日每組需完成1.5M」(
第二項) ,其中所約定工程進度係以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為
推進準備之日,非推進開始之時,準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即無給付遲延情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
㈢
經查原告固依民法第504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
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之規
定,主張系爭T3-T4段及T3-T2段被告已未為保留而受領工作
,故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均約定
有保留5%工程款作為保留承攬人將來有應負責任而需支出
款項之用,此觀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明,即原告亦
自承被告尚
有T3-T4保留款179,813元未付等語屬實,再參諸被證20及被
證24估驗計價單所載,顯示被告就原告第4期及第6期有關系
爭工程T3-T2部分之請款合計3,062,500元,均予扣除未付等
情,足見系爭工程於被告受領工作、給付工程款同時非無保
留承攬人之責任,則原告
猶執前詞主張不負遲延責任云云,
洵無足採。又原告就系爭T7-T9部分,固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原告) 應於簽訂合約後開始備料,待甲方(被
告) 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進場施工」(第一項)、「每日每組
需完成1.5M」(第二項),其中所約定工程進度係以工作井完
工後十日內為推進準備之日,非推進開始之時,準此,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即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
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為施作推進掘進工程之專業承包商
,衡情其在簽訂系爭契約時,當非無法判斷約定之進場施工
日期及每日推進進度是否合理,既然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應
於簽訂合約(按:兩造簽約日為96年9月21日)後即開始備
料,且原告於被告工作井完工後十日內即應進場施工,復明
文約定原告施工進度為每日每組推進進度1.5M,系爭契約文
字已甚顯明,已清楚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此時,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
次查被告抗辯系爭T7工作井係於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土完
成,系爭T7-T9推進段為98.6M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則依
兩造約定施工進度為每日每組推進進度1.5M計算,原告即應
於97年7月5日如期完成推進,審諸自系爭契約兩造簽約日96
年9月21日起,原告依約即應開始備料,著手準備施工,迄
至97年4月20日系爭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完成日止,足足有
七個月時間讓原告備料著手準備施工,是衡諸常情,原告即
不能復以準備期間、澆置混凝土養護時間等情詞另為曲解,
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未符,應無
可採。
㈣承前所述,兩造約定工作井完工,係指工作井大底混凝土澆
置日,非養護期間屆滿日。準此,查被告抗辯稱系爭T3工作
井及T7工作井,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
土完成乙節,有其提出被證2、被證7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附卷
為憑,互核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固另主張「工作井需承受進入井內之機具重量及因工程施作
所產生震動,工程進行時,推進機具(含掘進機頭及推管)
所需反作用力亦由工作井承受」、「工作井若無法符合工作
所需,自難履行契約責任進行施工,施工之伊始,定當以被
告建造工作井義務履行後,原告方可進場施作,是以所謂『
完工』即指被告應完成工作井施作,始工作井具有符合建造
目的,已達可使用之狀態,原告可為利用而言」云云。惟查
工作井只是臨時性措施,與建物、橋樑的基礎,為永久性且
必須支撐地上構造物,有所不同,養護與否,甚至混凝土局
部凍傷或龜裂,不影響後續施作。原告主張須達「可使用狀
態」,並無施工規範上依據。且原告自認97年4月15日工務
協調會時,已知T7工作井大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並約定
應於97年5月1日前完成準備發進作業,倘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則其當時何以未提出,反而承諾依約於十日內發進。況依
卷附被證34施工規範第03390章第3.1.1條之規定,該規範只
要求混凝土養護時間不得少於七天,對工作井大底澆置混凝
土,並無特別嚴格的要求,也未禁止養護期內下坑。如養護
期內不得後續施作,衡情監造單位又豈會以97年5月28日(97
)中科第2025號函表示「T7出發井於97年4月20日完成推進平
台底座,貴公司允諾97年4月26進場整備」之指示。再者,
系爭T7工作井大底澆置之混凝土,設計強度210kg/cm2,供
料商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監造97年12月9日(94
)中科第4027號函核准的相關試驗報告資料,試拌結果,第7
天抗壓強度就達到226kg/cm2,高於設計值。足見原告於97
年4月20日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並無其所云抗
壓強度不足之疑慮,則原告猶主張因混凝土澆置後必須養護
,而不能於97年4月20日T7工作井澆置混凝土十日內進場云
云,既悖於上開專業之
經驗法則,亦
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
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T7工作井滲水嚴重云云,然查本院業
已將兩造本件爭點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卷附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其依本院卷宗第二宗內所附T7工作井97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
施工照片等卷證資料,認定T7工作井底之水漬或原告所稱之
積水,對於施工作業尚不影響,且依當時現場馬達之抽水量
亦足夠排水,對施工要徑作業尚不生影響,是憑此足見原告
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㈤按債務人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應負責。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乙方(原告)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罰款
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之罰款最高上限」(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2項,逾期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查系爭T3工作
井及T7工作井,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年4月20日澆置混凝
土完成乙節,業如前述。系爭T3-T4推進段,原告依約應於
十日內即2月7日進場開始掘進,然依被證3系爭工程施工日
誌所載,原告竟遲至2月24日才開始掘進作業;而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每日每組需完成1.5M,T3-T4推
進段長95M,經換算,應開始掘進日(2月7日)後64日內(4
月11日)應完成推進,然原告卻遲至7月16日才出坑。又系
爭T3-T2推進段係接續T3-T4推進段,T3-T4推進段應完成日
為4月11日,已如前所述;轉向作業以十日計,T3-T2推進段
應於4月21日開始掘進,然依被證5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
原告竟遲至8月26日才開始掘進作業;而系爭T3-T2推進段長
87.5M,每日每組需完成1.5M,經換算,應開始掘進日(4月
21日)後58天內(6月18日)應完成推進,但原告卻遲至11
月15日才出坑。又系爭T7-T9推進段,T7工作井於4月20日完
成,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應於十日內即4月30日
開始掘進,然依被證10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原告竟遲至
7月21日才開始掘進作業;而系爭T7-T9推進段長98.6M,每
日每組需完成1.5M,經換算,應開始掘進日(4月30日)後
66天內(7月5日)應完成推進,惟原告不僅遲至7月21日才
開始掘進,並分別於遲延中之97年7月31日、97年8月11日、
97年9月8日、及97年9月30日,推進T7-T9時發生坍陷,9月
30日以後就再也沒有繼續掘進,9月27日請款時,只完成30M
,迄今尚有68.6M未施作。依前揭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之給付既有遲延,則其在遲延中,縱對於因不可抗力
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況依前開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1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T7-T9推
進段於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9月30日所發生之
崩塌事故,查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皆載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
頭處,另查本院系爭案件卷宗第一宗第270頁照片,照片顯
示土礫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板變形之現象,研判本案之地質
崩塌可能原因為「堀進工作與推進工作未能即時同步」所致
,顯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
益見原告應負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綜上,系爭T3-T4段
、T3-T2段及T7-T9段,逾期天數各計為96日、150日及184日
,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
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被告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
五計算,惟罰款上限,不得超出「政府採購法之罰款最高上
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
第2項,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依此計算各段計罰之違約金分別為1,644,000元、2,371,8
75元及3,266,920元,合計超過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2,027
,700元,則被告憑以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逾期違約金計為2,02
7,700元,
即屬有據。從而,被告以此遲延違約金債權為抵
銷抗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
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工作進行中,因承攬
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27條、第493條、
第49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82
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依上開卷附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0月25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已認定系爭T7-T9推進段於97年7月31日、8月11日、9月8日
、9月30日所發生之崩塌事故,查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皆載
有崩塌處皆發生在機頭處,另查本院系爭案件卷宗第一宗第
270頁照片,照片顯示土礫石往洞內擠壓及延伸板變形之現
象,研判本案之地質崩塌可能原因為「堀進工作與推進工作
未能即時同步」所致,顯見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情事,原告就被告致生之損害,即應負遲延之
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抗辯稱系爭T7-T9段工程於97年9月
30日坍陷後,監造於同年10月21日同意復工,原告固分別於
同年10月22日及10月23日、12月23日至26日,二次被填灌滑
材,試推,但都沒有推動,且98年1月5日深夜,原告未經告
知被告,即自行將推進機具等撤離,有違債之本旨,經被告
以高雄武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復工,原告逾期並
未復工等情,有其提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附卷
足憑,堪信屬
實,而綜據前述可知原告就系爭T7-T9推進段98.6M工程,不
僅給付遲延,甚而為加害給付,更置系爭T7-T9段97年9月30
日坍陷後之後續工程於不顧,只完成30M,迄今尚有68.6M未
施作。是依前揭民法第49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由原告
負擔費用使第三人改善及繼續其工作;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13條第3項請求原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被
告抗辯稱其曾以系爭T7-T9段推進時坍陷為由,於第4期、第
6期估驗計價時扣款210萬元、90萬元,並於98年2月16日高
雄武廟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以T7-T9段坍陷之加
害給付損害賠償主張抵銷3,00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上開
被證20及被證24估驗計價單及抵銷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堪信
屬實。又被告抗辯稱其以原告推進T7-T9段時坍陷及98年1月
5日撤離人員機具致生之損害中,未經扣款或抵銷之1,602,1
19元及2,498,800元(廠商尚未請款或被告自行施作),抵
銷未請款部分之612,500元,並以被告提出之卷附98年6月22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通知乙節,亦有上
開卷附民事答辯㈡狀
暨所附附件一主被動債權總表、附件二
各次扣款原因事實及依據,及相關費用支出單據等件可稽,
亦堪採信為真實。審諸上開卷附民事答辯㈡狀所附附件二各
次扣款原因事實及依據,可知原告因加害給付致生之損害等
情,除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於第四期、第六
期估驗計價時
予以扣款210萬元、90萬元之部分外,因回復
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中,另有廠商已向被告請款,但被告還
未對原告扣款之部分,列計於附件二「已請未扣」欄位所示
金額計1,602,119元;另有部分則是廠商已經完成工作但還
未向被告請款、或被告自行施作之支出、或雖然尚未施作完
成,但確定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列計於附件二「尚未請款
」欄位所示金額計2,498,800元。綜據上開列計各項被告因
原告加害給付致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合計竟高達7,100,919
元(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
、第546條第1項及準買賣等法律關係),其中僅以被告因原
告本件加害給付而實際已支出之損害金額即高達4,602,119
元,倘加計被告得請求之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2,027,700元
,其對原告之債權總額早已超出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債
權3,512,500元甚多,是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3,512,5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應已歸消滅,則原告猶起訴為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㈦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將原告所有機具逕自扣留、使
用,爰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
等機具返還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於
98年1月5日已將其施工機具撤離,機頭外殼及天車骨架,則
未點交予被告,被告既未占有原告之機具設備,是被告對附
件一所示機具,自無保管及返還義務等語。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其自應就被告確有占有如
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
觀諸原告所舉被告98年11月15日解約存證信函(被證27參照
)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占有如附件一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
機具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此外,原告就此迄無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即有未足,
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
亦
屬無據。
參、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前揭抗辯稱
原告有逾期之違約情事,原告應分別就T3-T4段、T3-T2段及
T7-T9段逾期天數各為96日、150日及184日,給付被告逾期
違約金2,027,700元,被告並已就上開違約金債權2,027,700
元,連同其所提出卷附98年6月22日民事答辯㈡狀所列計各
項加害給付致生之損害賠償等債權7,100,919元(請求權基
礎: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第546條第
1項及準買賣等法律關係)一併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3,512,500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
款債權即歸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於98年1月5日已
將其施工機具撤離,機頭外殼及天車骨架,則未點交予被告
,被告既未占有原告之機具設備,是被告對附件一所示機具
,自無保管及返還義務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
前詞主張,應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5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一
機具統計表所示天車等機具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