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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弘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雄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薛任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玉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莊清和,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2月20日宣示判決,原告於102年2月 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潘玉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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