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弘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雄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薛任智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玉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莊清和,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2月20日
宣示判決,原告於102年2月
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潘玉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茲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