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辛○○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甲○○
申○○
被 告 午○○
法定代理人 丙○○(即財團法人台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未○○
巳○○
卯○○
庚○○
上一人即代被告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受 告知人 戊○○
代 理 人 丁○○
受 告知人 台中縣大雅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56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5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卯○○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1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
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
○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I部分(面
積:2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
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為原告及被告未○○、午○○、巳○○、寅○○、丑○○
、卯○○、辰○○、乙○○等人所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共有人辰○○、乙○○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庚
○○,並經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
經庚○○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兩造均陳明同意庚○○承當
訴訟,故而,被告即原共有人辰○○、乙○○脫離訴訟,
而由庚○○代被告辰○○、乙○○承當訴訟為本件訴訟之
被告,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56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
協議分割不成,
爰依法訴請分割。又
原告係於98年3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
告庚○○係於98年7月21日因買賣而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餘被告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分割後原告與
被告巳○○分別得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70平方公尺,被告寅
○○、丑○○、卯○○分別得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僅510平方
公尺,勢必因土地面積狹小而難於利用,亦違現代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之理念,加以系爭土地僅東面臨路,地形又不完整
,如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畸零地,有礙經濟上之效用,故請為
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午○○、巳○○、寅○○、丑○○、卯○○
則以:除原告與被告庚○○外,其餘共有人均係在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繼承先祖遺產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早於66年8月12日即經劃
定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
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由各共有人各
自按照祖先分配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以維家庭生計
,均相安無事,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33分之1,如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嚴重
損害被告之權益,而系爭土地地形雖不完整,但並無無法
原物分割之情事,請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又系爭土
地有部分現屬雅潭路路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維共
有人間之公平,該屬雅潭路路面部分之土地應仍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因系爭土地僅東
面毗鄰馬路,為供分割後取得未面鄰道路之土地日後通行
之用,並請保留供日後通行使用之道路,故而請求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庚○○:已於9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乙
○○、辰○○之應有部分,同意依其餘被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
C 、G部分土地。
肆、受告知人方面:
一、受告知人戊○○部分:受告知訴訟人戊○○之訴訟代理人
於99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稱系爭
土地分割
後,是否同意戊○○之
抵押權僅存在於被告巳○○所分得
之土地上,須再詢問戊○○本人,
惟嗣後戊○○並未再為
陳明。
二、受告知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下稱大雅鄉農會)陳述
略以
:受告知人大雅鄉農會僅對被告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抵押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只要被告丑○○於
分割後所單獨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大雅鄉農會即同意抵
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被告丑○○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上等語。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56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並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
可稽,原告之
上開主張
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將
系爭土地分割,以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固無相反之意見
,惟就分割之方法有所爭執。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於屬該
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始有其
適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使用分區
經編定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區內農業區
,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
附卷可稽,系爭土地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即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既非屬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性質
尚非不能分割,茲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
述,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始終各
有主張、意見分歧,顯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查,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各共有人各自按照祖先分配
之位置耕作,為被告所陳明,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
確為供農耕使用,且系爭土地除東側有灌溉溝
渠及雅潭路
外,其餘均未面鄰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按。原告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故主張應予變價分割,
被告則主張應予原物分割,並依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法。爰
斟酌系爭土地目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耕作中,各共有人
占有耕作之面積雖非大,但均無耕作不便、或因面積不足
而有礙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未○○、寅○○、卯○○、丑
○○等人均另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尚得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使用,而被告等復均一致
稱希原物分割,並均贊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以原
物分割最符合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後,因尚保留如附圖所示H部
分土地供為日後通行之用,則於分割後取得未鄰雅潭路土
地者就土地之利用亦屬無礙,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更有東、北兩面均面鄰道路,其通行、耕作或為
其他利用均甚便利,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坐
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地
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
發揮等,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於兩造之利益、系
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之發揮均屬無礙,
洵屬允洽。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人
戊○○對被告巳○○、大雅鄉農會對被告丑○○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有抵押權存在,經本院依被告巳○○、
丑○○之聲請為
訴訟告知,戊○○及大雅鄉農會分別於98
年12月3日、98年11月17日收受告知書狀之送達,有送達
證書
在卷可按,戊○○及大雅鄉農會並於嗣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表示意見,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而,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戊○○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巳○○於分割後
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大雅鄉農會之抵押權應
移存於被告丑○○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
地,
附此敘明。
四、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
暨
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 註│
├─────┼─────┼─────┤
│辛○○ │33分之1 │ │
├─────┼─────┼─────┤
│未○○ │33分之6 │ │
├─────┼─────┼─────┤
│午○○ │33分之12 │ │
├─────┼─────┼─────┤
│巳○○ │33分之1 │ │
├─────┼─────┼─────┤
│寅○○ │33分之3 │ │
├─────┼─────┼─────┤
│丑○○ │33分之3 │ │
├─────┼─────┼─────┤
│卯○○ │33分之3 │ │
├─────┼─────┼─────┤
│庚○○ │33分之4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