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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甲○○       申○○ 被   告 午○○ 法定代理人 丙○○(即財團法人台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未○○       巳○○       卯○○       庚○○       上一人即代被告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受 告知人 戊○○ 代 理 人 丁○○ 受 告知人 台中縣大雅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56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51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451 平方公尺)卯○○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04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51平 方公尺)、G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 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 ○所有,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I部分(面 積:2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為原告及被告未○○、午○○、巳○○、寅○○、丑○○ 、卯○○、辰○○、乙○○等人所共有,於訴訟進行中 ,原共有人辰○○、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庚 ○○,並經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 經庚○○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兩造均陳明同意庚○○承當 訴訟,故而,被告即原共有人辰○○、乙○○脫離訴訟, 而由庚○○代被告辰○○、乙○○承當訴訟為本件訴訟之 被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56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依法訴請分割。又 原告係於98年3月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 告庚○○係於98年7月21日因買賣而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餘被告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無法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原告與 被告巳○○分別得取得之土地面積僅170平方公尺,被告寅 ○○、丑○○、卯○○分別得取得之土地面積亦僅510平方 公尺,勢必因土地面積狹小而難於利用,亦違現代擴大農場 經營規模之理念,加以系爭土地僅東面臨路,地形又不完整 ,如原物分割勢必造成畸零地,有礙經濟上之效用,故請為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午○○、巳○○、寅○○、丑○○、卯○○ 則以:除原告與被告庚○○外,其餘共有人均係在89年1 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因繼承先祖遺產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土地早於66年8月12日即經劃 定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 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由各共有人各 自按照祖先分配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以維家庭生計 ,均相安無事,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 33分之1,如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將嚴重 損害被告之權益,而系爭土地地形雖不完整,但並無無法 原物分割之情事,請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又系爭土 地有部分現屬雅潭路路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維共 有人間之公平,該屬雅潭路路面部分之土地應仍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因系爭土地僅東 面毗鄰馬路,為供分割後取得未面鄰道路之土地日後通行 之用,並請保留供日後通行使用之道路,故而請求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庚○○:已於98年7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乙 ○○、辰○○之應有部分,同意依其餘被告所主張、如附 圖所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並同意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 C 、G部分土地。 肆、受告知人方面: 一、受告知人戊○○部分:受告知訴訟人戊○○之訴訟代理人 於99年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稱系爭土地分割 後,是否同意戊○○之抵押權僅存在於被告巳○○所分得 之土地上,須再詢問戊○○本人,嗣後戊○○並未再為 陳明。 二、受告知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下稱大雅鄉農會)陳述略以 :受告知人大雅鄉農會僅對被告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有抵押權,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只要被告丑○○於 分割後所單獨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大雅鄉農會即同意抵 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移存於被告丑○○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上等語。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田,面積:561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並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將 系爭土地分割,以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固無相反之意見 ,惟就分割之方法有所爭執。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方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為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僅於屬該 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始有其用,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 牧用地。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使用分區 經編定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區內農業區 ,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系爭土地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即不足採。 ㈡系爭土地既非屬依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性質 尚非不能分割,茲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 述,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始終各 有主張、意見分歧,顯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查,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各共有人各自按照祖先分配 之位置耕作,為被告所陳明,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 確為供農耕使用,且系爭土地除東側有灌溉溝及雅潭路 外,其餘均未面鄰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故主張應予變價分割, 被告則主張應予原物分割,並依附圖所示為分割方法。爰 斟酌系爭土地目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耕作中,各共有人 占有耕作之面積雖非大,但均無耕作不便、或因面積不足 而有礙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未○○、寅○○、卯○○、丑 ○○等人均另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尚得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使用,而被告等復均一致 稱希原物分割,並均贊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以原 物分割最符合系爭土地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系爭土 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後,因尚保留如附圖所示H部 分土地供為日後通行之用,則於分割後取得未鄰雅潭路土 地者就土地之利用亦屬無礙,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更有東、北兩面均面鄰道路,其通行、耕作或為 其他利用均甚便利,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坐 落位置、對外通行狀況、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地 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價值之 發揮等,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於兩造之利益、系 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社會整體經濟價值之發揮均屬無礙, 屬允洽。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人 戊○○對被告巳○○、大雅鄉農會對被告丑○○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有抵押權存在,經本院依被告巳○○、 丑○○之聲請為訴訟告知,戊○○及大雅鄉農會分別於98 年12月3日、98年11月17日收受告知書狀之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戊○○及大雅鄉農會並於嗣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表示意見,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而,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戊○○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巳○○於分割後 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大雅鄉農會之抵押權應 移存於被告丑○○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 地,附此敘明。 四、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 註│ ├─────┼─────┼─────┤ │辛○○ │33分之1 │ │ ├─────┼─────┼─────┤ │未○○ │33分之6 │ │ ├─────┼─────┼─────┤ │午○○ │33分之12 │ │ ├─────┼─────┼─────┤ │巳○○ │33分之1 │ │ ├─────┼─────┼─────┤ │寅○○ │33分之3 │ │ ├─────┼─────┼─────┤ │丑○○ │33分之3 │ │ ├─────┼─────┼─────┤ │卯○○ │33分之3 │ │ ├─────┼─────┼─────┤ │庚○○ │33分之4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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