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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24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數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昱君       世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徐秀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蔡淑珍       黃景明       張正淵       王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9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 ,則上訴人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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