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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林清居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李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進明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       王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 11 月1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2,998,523 元擴張 為3,036,011 元(本院卷一第354 頁);復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將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 3,036,011 元擴張為3,067,931 元,再當庭將訴之聲明一請 求金額3,067,931 元減縮為3,066,731 元,均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王慧凱 律師就原告將「3,067,931 元」減縮為「3,066,731 元」, 亦當庭同意之,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按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民事準備書㈣狀 第4 頁一、醫療費用關於「174,986 元」部分更正為「175, 566 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附 此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 停車費1,200 元,嗣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將停車費1,200 元之請求捨棄,被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起訴狀誤為39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 龍井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轉 彎處,於轉彎處過後改由西往東行駛,因太陽光線刺眼, 且逆向行駛,而未看見對向正由東向西行走之原告及原告 手推裝置有雜草之手推車,於車速未減速情形下,直接正 向撞擊原告之手推車,致該手推車金屬檯面直接撞傷原告 腿踝部,原告因而向後仰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嚴 重,經緊急於同日送抵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及 腦室液引流術、98年1 月9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98年1 月17 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共計3 次手術,合計原告住 加護病房27日、住院20日,共計47日,並經主治醫師判定 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 以上;嗣原告於98年2 月11日經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兩側肢體無力、意識功能受損 及吞嚥障礙,併水腦症術後,至98年3 月23日出院,共計 住院41 日 ;之後,原告又於98年3 月23日轉診中興醫院 ,入院後經醫生診斷為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氣切術後,並於98年4 月24日出院 ,共計住院33日;原告再於4 月24日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至98年5 月27日,共計住院治療34日;原告 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轉診中興醫院,住院治療至98年7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36日;迄今將逾2 年,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癒重傷害之程度。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巷轉彎處) ,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二車道路段,原告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車方向是否跨越雙 黃線,及注意前方行人、車輛,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處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藉故太陽陽 光刺眼且未看見經過該處之原告,而原告當時係手推裝 置雜草之手推車行走,行走速度緩慢,且目標顯著,行走 於本身正向車道,被告竟逆向行駛,且未減速情形下,直 接正向撞擊原告之手推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重大傷害,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75,566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⑴購買紗布、棉花棒、尿布墊、插痰管等衛材費用:187,93 2元。 ⑶看護費用:547,076元 原告自98年1 月22日出加護病房後,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 護,迄至99年5 月27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47,076 元。 ⑷後續看護費用:1,312,8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已完全喪失自我照顧 能力,有生之年均需專人照顧,現已僱請外籍看護工專職 看護,每月17,716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迄至 99年5 月27日止,年齡為84歲又4 個月,以85歲計,依98 年臺灣地區都會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7.33 年餘命,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尚有 平均餘命87.96 個月,以87個月計算,故此部分之看護費 用為1,312,830 元(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17,716元× 74.1042 )。 3、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原告為自耕農,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安享 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際,且身體強健,行動自如,並無 老年疾患,且可割除雜草工作,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 ,整日癱瘓於床,無法自在行動,又因氣切,無法言語, 心中之苦悶,無處紓解,況連大小便,均需他人服務,對 人性尊嚴一大挫傷,故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精神慰藉 金100 萬元,俾資撫慰心靈之創痛。 4、又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償醫療費用126,673 元、看護 費用30,000元,爰分別自上開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金 額中扣除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66,73 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89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 017,838 元+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而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若被告認其無過失,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5時35分,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隊犁份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已自承有 撞到原告推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且係因肇事處前方是大 彎道,太陽光線太強看不清楚所致。被告抗辯稱警詢時因 受到驚嚇,辭不達意,係推卸之詞。 ⑵況依前述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之車前頭置物籃受 損,參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 顯示被告騎乘 之機車車頭前置物籃確有受力凹陷之現象,若真如被告所 言,其車頭僅係碰到稻草,而未撞及原告之手推車,其車 頭前置物籃豈會凹陷?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1489 號起訴書,亦已就被告之機車擦撞原告之情 事,明確認定原告受傷之位置,確合於被告擦撞原告手推 車後,力量作用方向及因此使原告向後仰倒之結果,更可 知被告所辯係事後狡辯之詞。 ⑶證人李慶村於98年11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489 號偵訊時證述伊於事故後沒有留待警方 到場,但有從車內詢問被告是否撞到原告,被告說是因為 陽光光線的關係,造成視線不良,撞到原告的手推車等語 ;參以本件警方現場圖之血跡位置,係位在被告所述行向 之對向車道內,離中心線尚差0.9 公尺,且該路段係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亦可知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致撞上原告之手推車,致原告倒地受傷,顯然 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⑷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4日中 縣鑑字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90198案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3日覆 議字第09962031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顯有失衡,應不足採信: ①原告係手推車在路上行走,為行動緩慢之移動,而被告係 駕駛機車行經彎道,為駕駛機械之快速移動行為者,行經 彎道本即應減速慢行,且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如今發生 碰撞之事故,顯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姑且不論被告是否闖越路中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所應負 之過失責任,本即較大,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竟認原告移 動緩慢者,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設如鑑定及覆議意見可採,倘若 本件原告係逆向行走而遭被告碰撞死亡,被告豈無庸負任 何責任?更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之不合常情及道路交通 規則規定之處,本件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毋庸置 疑。 ②何況,本件原告於肇事現場所留血跡及散落稻草,皆係在 原告行走之本車道,原告手推車會遭騎乘於對向車道之被 告機車撞擊,顯然被告係闖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且 事故現場前係一大彎道,按諸一般行車習慣,為減低離心 力及維持原來車速,避免因速度過快而致機車失控,逆向 行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非常之大,本件刑事案件對此無法 認定,係因無罪推定,採嚴格認定之原則,原告不予認同 。又民事法院對於事實認定,未如刑事法院認定嚴格,對 於上開事實,應得依據本件現場跡證,自行認定。 2、關於被告爭執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 、3 年前雖有輕微失智,但日常 生活仍然可以自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要去外面割 除雜草,可見原告身體狀況良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重大傷害,係因被告撞擊原告致原告腦部受損所致,與之 前狀況無關。 ⑵原證9 之統一發票確為衛材費用,而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費用: ①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澄清門市係臺中市代表店,於各大教 學醫院均有門市,原告住院醫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有其門市店,其營業項目為專業醫療 器材販售,即販售棉花棒、紗布、尿布墊、插痰管、血糖 計、助行器、氣墊床等衛材,故所支出之費用,皆屬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②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雅典娜藥局、永茂醫療器材 行、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皆係購買原告醫療上必要之器材或用品,例如:腦 脊髓液、腦室腹腔導管組,係為原告腦部創傷,而有必要 購置之醫療器材,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 ③冠帝生活館、統美行、吉利便利商店、大同綜哈訊電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等公司,皆係購買原告醫療上必要之 器材或用品,例如:保溫瓶、紗布、棉花棒、必須服用流 質之奶粉,係為原告腦部創傷,而有必要購置之醫療器材 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和病患勞務社及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之看護費用皆係原 告實際支付,被告亦未提出一般應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 僅空言主張費用過高,亦難否定原告支出之必要性。 ②另因原告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 交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 而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告 看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訓 練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故上開費用皆係原臺灣看 護工教導外籍看護工的訓練交接時程,亦係原告增加生活 上費用所必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③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目前行動需人扶持, 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目前仍依賴鼻胃管灌食」、臺中 榮民總醫院98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謂:「病人 (即原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 及照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9年1 月22 日殘廢診斷書謂:「因上述疾病(創傷性腦傷)造成右側 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目前行動需人扶持,長 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更衣、沐浴、上 廁所皆依賴他人協助」等語,可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出 院後,仍有僱請看護予以照護之必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0 年3 月4 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8 42號函、100 年7 月12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57 69號函,亦可證明原告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④被告雖稱原告復原良好,尚可執鋤耕作,並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係遠距攝影,是否為 原告本人,無法確定,縱為原告本人,惟此係近來原告康 復之情形,對於前所花費之看護費用,仍應屬必要之支出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如影片中人,可拿鋤 頭除草,亦僅係在活動筋骨,是否不需人看護,尚須經醫 院鑑定,方可確認。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試想一個身體健壯之正常人,突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言語 ,抒發內心感情,整日癱瘓在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形 同廢人,其人性尊嚴受挫,內心悲痛,可謂至深至鉅,被 告未提出一般應給付精神慰藉金額之標準,僅空言主張過 高,顯無足採。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且自車禍發生至今將逾2 年, 被告分文未予賠付,竟主張精神慰藉金僅需支付10萬元, 實與原告所受精神折磨及痛苦悖離太遠。 3、強制保險之目的,並非在減輕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係在保護受損害之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規定即在使被害之相對人不受雙重補償,而非謂不論 給付或請求項目為何,即一概皆視為得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數額中扣減,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應予限縮 解釋,重複請求部分方得扣減,而非一概皆得扣減。故原 告所領特別補償基金中之殘障給付125 萬元非本件請求範 圍,不應扣減;另精神慰藉金並未在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 範圍。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原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後改稱 :對於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 ,沒有意見: 1、97年12月27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被告自家中前往永春東 路做居家清潔工作,途中路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道強 光直射過來,當時被告眼前刺了一下,一片黑暗,隨後被 告已直行於車道上,馬上回神時,前方突然有一台滿載整 體積寬大蓬鬆之稻草的手推車擋在前面,被告因感覺機車 有頂到草類物品,馬上停下機車,看到一堆草,原告早已 橫躺在前面地上,被告機車並未碰觸原告身體。被告雖不 知原告為何橫躺在地上,然因救人第一,急忙打電話叫救 護車,並將原告扶起來,當時原告坐了一下,就跟被告說 謝謝、他要回家了,但被告告訴他不可以,要等救護車來 送他到醫院檢查,此時原告的一位親戚剛好路過而回去通 知原告親人到場,大約過了5 分鐘,因有人說車子擺在路 中間會妨礙交通而移開原告的手推車,並叫被告把機車移 到旁邊,當交通警員到場詢問時,被告遂告知被告之機車 沒倒,人也沒受傷。 2、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並未逆向行駛,且參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1 至 編號6 ,亦說明現場並無車體毀損、車體擦痕,機車未倒 地,可以證明被告機車並未碰觸原告人體或手推車,是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非被告所為。 3、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犁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回答,澄清並更正如下: ⑴道路交通談話紀錄雖記載被告陳稱因太陽光線太強,射其 眼睛,以致無法看清前方,撞上行人林清居的推車,致林 清居倒地受傷等語,然此並非被告之原意,當時因被告機 車突然頂到原告手推車上的稻草堆時,被告看到地上躺著 一個人,情緒受到驚嚇,故警訊時辭不達意,待被告情緒 穩定後仔細回想,確認當被告之機車頂到手推車上的稻草 堆時,原告早已倒在地上。 ⑵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記載車輛撞擊部位及車損狀況為車前頭 置物籃受損,惟被告當時過彎道車速約20到30公里,並不 快,係因車籃質地較軟,故輕輕碰撞也會有凹陷狀態。 4、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 ⑴照片編號第13至16,顯示原告手推車草堆高度150 公分、 寬度175 至195 公分許,而原告身高約150 公分許,顯見 本件事故之主因係原告屈身推動手推車而無法辨識路況。 ⑵依照片編號第17至20,可見原告之手推車並無撞擊痕跡, 且因手推車草堆寬度長達175 至195 公分,是應以被告陳 稱並未逆向行駛,且僅頂到原告手推車上越線之稻草堆, 較為可採。 5、又: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經彎曲90度之彎道後 ,始行車向前,因該彎道曲線幅度大,倘若未減速慢行, 何能順利過彎,故原告陳稱被告未減速直接正向撞及原告 之手推車,顯不可採。 ⑵依現場圖照片影本所示,被告過彎後所行駛之車道,因路 旁大水溝較為狹窄,而原告前行之道路較寬,是以原告推 車行至中間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就 本件車禍事故可歸責程度高。 6、被告於受光線照射影響前,於減速過彎時,尚未發覺原告 行蹤,原告前又有輕微失智情形,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記載原告推車行向不明,可知被告難以預見原 告推車路徑。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分析意見亦認原告行向不明,未儘靠路旁行走,係本件車 禍事故因素。又訴外人李慶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於 偵查中已自承沒有看到事故如何發生,對於被告當時穿著 、機車及安全帽顏色,均無法回答。 7、依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212號函覆可知,原告有輕微 失智與重聽記錄,是否因此無法辨識路況、判斷來車要非 無疑。 8、被告後稱:對於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認定(含認定被告有過失)及證據採認,均無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此項支出有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被告 所導致,或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時,此項支出應與被 告無關。 2、衛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之傷勢非被告造成,此項請求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於 97年12月27日至98年9 月7 日皆至醫院接受醫療,故衛材 費用是否皆為必要支出,不無疑義。 ⑵原告雖請求衛材費用共150,444 元,惟應扣除共21,153元 。 3、看護費用與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與後續看護費用有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 出,或非因被告所導致,或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時, 此項支出應與被告無關。 ⑵被告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既已請看 護人員進行看護,則上和病患勞務社、安全管理顧問企業 社與看護人員時間重疊,即無必要,復逾越一般看護費用 之支出,故應予扣除134,200 元〔計算式:上和病患勞務 社22,000元(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10日)+安全管理 顧問企業社46,200元(98年5 月11日至98年6 月1 日)+ 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66,000元(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 18日)〕。 ⑶由被告提出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 初之光碟影像,可見原告逐步恢復,尚可執鋤耕作,原告 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擔任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每月約15,000元 ,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且原告復 原良好,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鉅,依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權衡兩造 責任輕重,原告傷勢恢復及被告經濟情況非佳等狀況,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部分過失,依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 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90198案),可 知原告為本件車禍事件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主張過失相抵。 (四)原告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補償金1,406,673 元,應於本 件請求金額中全額扣除: 1、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且其得代位請求之數額包 括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 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旨在說明責任保險制度在於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 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406,673 元,自應扣除。 2、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均屬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範圍,其賠償金額應予 合計,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就其給付總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合計金額中扣除,而毋庸區別其給付之項目為 醫療給付或殘廢給付。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龍井鄉 (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轉彎處, 於轉彎處過後,改由西往東行駛,因太陽光線刺眼,而未 看見對向正由東向西行走之原告及原告手推裝置有雜草之 手推車,以致發生撞擊,致該手推車金屬檯面直接撞傷原 告腿踝部,原告因而向後仰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 嚴重,經緊急於同日送抵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 及腦室液引流術、98年1 月9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98年 1 月1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共計3 次手術,合計原告住 加護病房27日、住院20日,共計47日,於98年2 月11日經 主治醫師判定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 照顧,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分數16分以上;嗣原告於98年2 月11日經轉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兩側肢體無力、 意識功能受損及吞嚥障礙,併水腦症術後,至98年3 月23 日出院,共計住院41日;之後,原告又於98年3 月23日轉 診中興醫院,入院後經醫生診斷為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 及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氣切術後,並於98年4 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33日;再於98年4 月24日轉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98年5 月27日,共計住院治療 34日;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轉診中興醫院,住院治療至 98年7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36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 (參原證一至七)附卷可稽先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有重傷,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起初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受傷非伊造成云 云,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於99年1 月 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罪行事證明確,於99年10 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 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審閱無訛。而經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後,被 告對於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確有如本院 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在本件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乃自 陳:同意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於該判決認定 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51 頁)。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原告受重傷之 事實,嗣既經被告自認,自堪採信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 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75,56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所示收據(本院卷一第13-23 頁 )為證,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稱:此項支出有係因原告 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被告所導致,或被告於本 件事故並無過失時,此項支出應與被告無關云云,但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 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或後續診療之相關單據,且依卷附 之病歷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筆醫療費用係 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無關,而純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 齡而支出,被告又未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係因原告原 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付一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 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 受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先以其無過失置辯,亦無足取 。據上,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確有所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衛材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紗布、棉花棒、尿布墊、插痰管等衛材費用 共花費187,932 元,業據提出原證九、原證十七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被告除抗辯應扣除21,153元外 ,對於原告此項之其餘請求即166,779 元(187,932 -21 ,153=166,779 )並不爭執,堪先認定原告此項請求關於 166,779 元部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應扣除21,153元 云云,但並未明確指出究係針對何張單據或何項支出有所 爭執,且經本院向原證九、原證十七所示店家函詢結果( 本院卷二第69-85 、88-98 、123 、125-133 、140-151 頁),除少數店家已無法查明當初販售之品項名稱外,原 告所購買之其餘物品尚查無與原告本次車禍受傷接受醫療 全無相關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0 年8 月8 日本 件言詞辯論時又稱:對於原證九不再爭執係非醫療用品或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參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應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另支出衛材費用21,1 53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原本以原告之傷勢 非被告造成置辯部分,則因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 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據上,應 認原告主張衛材費用187,93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 用547,076 元,業據提出原證十一之收據、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66-75 頁)及原證十六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 一第359-365 頁)為證。且查: 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山醫九九川桓 法字第0990003720號函覆稱:「患者林清居患有創傷性腦 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及吞嚥障礙,水腦症術後及 氣切手術後,於98年3 月23日於本院中興院區入院接受治 療及復健,當時病患反應躁動混亂,對外界無法做適切反 應,因為氣切術後無法以口語表達,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 ,依賴鼻胃管進食,穿衣、洗澡、上廁所全依賴他人協助 。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最進一次於本院中港院區 之就診時間為99年4 月12日,病患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 ,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因為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並 有聲帶麻痺現象,目前仍然無口語表達,吸氣聲變大,仍 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 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 」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99年4 月14日以中山醫 九九川達字第0990003315號函覆稱:「病患林清居(病歷 號碼:0000000 )因腦部損傷致雙側肢體偏癱、認知障礙 及吞嚥障礙自98年3 月23日迄4 月24日及自98年5 月27日 迄7 月1 日兩次至中興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病患於98年 7 月1 日出院時之病況如下:病患有意識,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學習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均有障 礙,另有躁動情況,會不受病患自己或他人控制地站起來 四處走動,無法靜臥或靜坐,四肢肌力部份減弱,雖然可 以行走及上下樓梯,但因認知障礙緣故,無法判斷自身安 全,需要他人全天候隨時在身旁看護安全。…依一般醫理 及前後時序判斷,病患所罹患之認知障礙及躁動情況,符 合一般車禍事故所造成腦部損傷之病況。」等語(本院卷 一第193 頁)。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山醫100 川 桓法字第1000001842號函覆稱:「病患最後一次於本分院 就診時間為99年8 月16日,病患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 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因為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仍 然無口語表達,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 ,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 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語(本院卷 二第99頁)。 ④依上可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迄至99年8 月16日 止,全日生活均仍有賴他人之協助,而有看護之必要。準 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日止 之看護費用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並無必要 云云,尚乏依憑,要無足取。又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 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詳述如前,則原先以其無過 失置辯,亦無足取。 ⑤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既已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則上和病 患勞務社、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與看護人員時間重疊,即 無必要,復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支出,故應予扣除134,20 0 元〔計算式:上和病患勞務社22,000元(98年5 月1 日 至98年5 月10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46,200元(98年 5 月11日至98年6 月1 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66,000 元(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18日)〕云云,原告則主張 :因其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交 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而 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告看 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訓練 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故上開費用皆係原臺灣看護 工教導外籍看護工的訓練交接時程,亦係原告增加生活上 費用所必要之支出等語。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2歲,在之前2-3 年雖有輕微 失智情形並接受藥物治療,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並無中 風病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函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在本件車禍 中,因人後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嚴重,並因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吞嚥障礙、水腦術 後及氣切術後,經手術、氣切,多次住院醫療,曾於98年 2 月1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判定終生無法從事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 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迄至98年 7 月1 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院時,雖有 意識,但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學習及 解決問題之能力均有障礙,另有躁動情況,會不受病患自 己或他人控制地站起來四處走動,無法靜臥或靜坐,四肢 肌力部分減弱,雖然可以行走及上下樓梯,但因認知障礙 緣故,無法判斷自身安全,需要他人全天候隨時在身旁看 護安全;醫治至99年8 月16日,原告仍只能理解外界簡單 命令,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無 口語表達,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 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 、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時,年事已高,受傷部分在腦部 ,乃人之中樞重要器官,且傷勢嚴重,經醫院評估結果, 迄至99年8 月16日,需他人隨身看護安全,故認原告主 張:因其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 交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等 語,並非無稽。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所附收據及薪資 明細表顯示,本國看護全日看護之單價為2,200 元,外籍 看護之月薪為17,716元,換算為日薪為591 元(17,7 16 ÷30=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原告支付 本國看護之全日報酬2,200 元,亦合於一般醫療照護市場 之行情,並未虛報,此可由網路搜尋看護行情或醫療院所 發送之看護機構介紹資料得悉,足見僱請本國看護及外籍 看護之費用差異甚大,故一般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者, 多會申請外籍看護,本件原告亦同,故自98年1 月22日起 ,先是僱請本國看護,但自98年4 月27日起則申請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原告(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及原證十一之支付 憑證)。惟外籍看護於照顧之初,因有語言之隔閡,且本 件原告受創嚴重,除需悉心照護外,因原告在醫療復健過 程中,非如植物人或終日癱臥者,已漸具行動力,會與人 互動,照護上實不比照護植物人或終日癱臥者容易,原告 謂: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 告看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 訓練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等語,尚合情理。再審之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原告又於99年3 月 11日始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且就 看護費用部分只核准30,000元,衡情,原告於98年4 月27 日至98年7 月1 日外籍看護照護初期,若非真有另僱請本 國籍看護協助訓練外籍看護及交接照護原告事宜之需要, 在被告是否賠償或原告能否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皆不明確之 情況下,原告又豈會故意浪費金錢聘請多餘之看護人力? 而原告在外籍看護提供照護後,亦僅在初期約2 個月期間 ,同時僱請本國籍看護協助訓練及交接,期間難認有何不 合理。綜上種種,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 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47,076 元,為其生活上增加之必要 支出,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抗辯稱應扣除134, 200 元,委無足取。 ⑵原告另主張自99年5 月28日以後之後續看護費1,312,830 元,被告則以後續看護費用有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 支出,或非因被告所導致,且依被告於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光碟影像,可見原告逐步恢復, 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云云。 經查: ①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 院時,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損傷,需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 看護安全;於99年8 月16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時,仍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且 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 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 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前 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99年4 月14日以中 山醫九九川達字第0990003315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842 號函附卷可稽。後於100 年5 月16日,原告再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就診,該醫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 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5769號函覆稱:「病患只能 理解外界簡單命令,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氣切傷口已 癒合,口語表達詞句短,構音不清楚,已可由口進食,但 仍然有容易嗆到現象,仍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平衡,短距離 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餵食、穿衣 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病患發病時間為97年 12月27日,距最後就診日期已有2 年7 個月,病患將來病 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限,將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 護。」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原告主張後續仍有全 日看護必要,自有所憑。被告抗辯稱:後續看護費用有因 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嗣 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則原先以 其無過失置辯,亦無足取。 ②被告雖提出於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 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欲說明原告逐步恢復,尚可執鋤耕 作,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云云,且經本院勘 驗被告所提於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光碟影像,畫 面中原告站立在植栽區內,自己可以做彎腰、拿鋤頭、講 話、用手拋丟植物、抬右腳、蹲下、站起、整理植物等動 作,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但該 等光碟影像中,原告均是立定在同一位置,並未位移,故 至多能說明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港分院就診時,雖仍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平衡,嗣於10 0 年7 月底、8 月初被告拍攝上開光碟時,原告已能獨自 在同一定點維持站立平衡,但短距離之行動是否已無須他 人扶持、長距離亦不再須依賴他人推輪椅,且餵食、穿衣 服、洗澡、上廁所確實已均能自理等等,尚無從由上開光 碟影像中查悉。是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就診後,經專 業醫師評估結果,既認其病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 限,將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護,原告主張自99年5 月28日 以後,有生之年均有全日看護必要,堪予採認。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尚無可取。 ③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迄至99年5 月27日止,年齡為 84歲又4 個月,原告主張以85歲計,依卷附98年臺灣地區 都會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7.33年餘命,依 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尚有平均餘命87.96 個月,原告主張僅以87個月計算,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後續看護費用為1, 312,831 元(計算式:17,716元×74.00000000 =1,312, 831 )。原告僅主張1,312,830元,自有理由。 4、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年事雖然已高,但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僅於2- 3 年前有輕微失智情形,並接受藥物治療,日常生活仍可 自理,並無中風病史,詎因遭逢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 水腦術後,氣切術後等傷害,迄至99年8 月16日氣切傷口 仍未完全癒合,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縱至100 年5 月16 日就診時,仍存有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 人推輪椅,而餵食、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 助之情況,且將來病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限,將 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護,均詳述如前,足認原告在精神及 肉体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耕農,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正值安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際,行動自如,並無嚴 重之老年疾患,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長時間無法自 在行動,又因氣切,無法言語,心中苦悶無處紓解,況連 大小便,均需他人服務,對人性尊嚴乃一大挫傷,身心受 創嚴重,幸迄至100 年7 月底、8 月初,業已能自行站立 在定點,做彎腰、拿鋤頭、講話、用手拋丟植物、抬右腳 、蹲下、站起、整理植物等動作;復參以原告名下有不動 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擔任居家清潔工作,自陳月收入 約15,0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此為兩造互不爭執,並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24- 129頁 )及被告高中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資參佐, 綜合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較屬適當。被告認以10萬元為已 足,過分微少,委不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023,404 元(醫療費用175,566 元+衛材費用187,932 元+自98年 1 月22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547,076 元+自 99年5 月28日以後之後續看護費用1,312,830 元+精神慰 藉金800,000 元=3,023,404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皆不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亦有過失一 節表示不爭執,參該次筆錄第2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 為肇事主因,並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 臺中縣區990198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9年8 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31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參本院卷一第298-300 頁)為憑。但查,上開鑑定意見係 參酌相關資料後,研判原告之推車或推車上之稻草應已跨 入來車之車道,未靠路旁行走,在車道路中行走,又未注 意對向有無車輛駛來,故認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惟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抵達現場時,現場業已遭移動,原 告推車上之相關稻草已不存在,無從再回復原狀,本件之 撞擊點又正在分向限制線上,依現場留存之跡證,尚查無 被告之機車或原告推車上所載稻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 形。證人李慶村雖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證稱:本 件車禍當日,伊與被告對向行駛,伊在過路口轉彎處,一 轉彎就看到被告、告訴人的車輛已經停在路中間,被告機 車停在原告手推車前面,大約過雙黃線的位置,被告以手 拖住原告頭部要將之扶起,但原告又倒下等語,可知證人 李慶村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僅見及被告 救助原告之過程,所述有關當時2 車之位置亦均係事發後 車輛所停位置,尚難單憑證人李慶村之上開證言,即遽認 證人李慶村所見2 車停放位置確係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輛 位置。尤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係馬上下車救助倒地 之原告,則在此救人時刻,因此移動雙方車輛以挪出空間 救助傷患,亦無違情理,益徵不能以車禍發生後2 車所停 位置,遽推論任一方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又被 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法官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91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推車上 所載稻草確有跨入來車車道之情狀,與前開鑑定意見研判 之前提事實即有不同,自無從參佐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告 係肇事主因之判斷。綜上,本院尚難認原告有何應負較大 肇事責任之情狀,故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同為肇事 原因,應各負50%之責任,被告認原告係肇事主因,並不 可採。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1,511,702 元(3,023,404 ×50%=1,511, 702 )。 (五)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1,406,673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補償基金法務處函、補償金理算書 相關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18 、323-340 頁), 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029 元(1,511,702 -1, 406,673 =105,029 )。原告主張本件並未請求殘障給付 ,故上開補償基金給付之殘障給付125 萬元不應扣減,於 法不合,要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85頁),於同年月 2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算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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