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林清居
訴訟
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告 李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進明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
王慧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2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
11 月17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2,998,523 元擴張
為3,036,011 元(本院卷一第354 頁);
復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將訴之聲明一之請求金額
3,036,011 元擴張為3,067,931 元,再當庭將訴之聲明一請
求金額3,067,931 元減縮為3,066,731 元,均
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王慧凱
律師就原告將「3,067,931 元」減縮為「3,066,731 元」,
亦當庭同意之,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
按,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民事準備書㈣狀
第4 頁一、醫療費用關於「174,986 元」部分更正為「175,
566 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附
此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
停車費1,200 元,嗣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
將停車費1,200 元之請求
捨棄,被告
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起訴狀誤為39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
龍井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轉
彎處,於轉彎處過後改由西往東行駛,因太陽光線刺眼,
且逆向行駛,而未看見對向正由東向西行走之原告及原告
手推裝置有雜草之手推車,於車速未減速情形下,直接正
向撞擊原告之手推車,致該手推車金屬檯面直接撞傷原告
腿踝部,原告因而向後仰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嚴
重,經緊急於同日送抵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及
腦室液引流術、98年1 月9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98年1
月17 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共計3 次手術,合計原告住
加護病房27日、住院20日,共計47日,並經主治醫師判定
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
以上;嗣原告於98年2 月11日經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兩側肢體無力、意識功能受損
及吞嚥障礙,併水腦症術後,至98年3 月23日出院,共計
住院41 日 ;之後,原告又於98年3 月23日轉診中興醫院
,入院後經醫生診斷為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吞嚥功能
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氣切術後,並於98年4 月24日出院
,共計住院33日;原告再於4 月24日轉診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住院至98年5 月27日,共計住院治療34日;原告
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轉診中興醫院,住院治療至98年7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36日;迄今將逾2 年,原告因
本件
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治癒重傷害之程度。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巷轉彎處)
,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二車道路段,原告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行車方向是否跨越雙
黃線,及注意前方行人、車輛,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處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藉故太陽陽
光刺眼且未看見
適經過該處之原告,而原告當時係手推裝
置雜草之手推車行走,行走速度緩慢,且目標顯著,行走
於本身正向車道,被告竟逆向行駛,且未減速情形下,直
接正向撞擊原告之手推車,致原告受有
上開之重大傷害,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規定,被告
顯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甚明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75,566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⑴購買紗布、棉花棒、尿布墊、插痰管等衛材費用:187,93
2元。
⑶看護費用:547,076元
原告自98年1 月22日出加護病房後,需僱請看護24小時照
護,迄至99年5 月27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547,076 元。
⑷後續看護費用:1,312,8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已完全喪失自我照顧
能力,有生之年均需專人照顧,現已僱請外籍看護工專職
看護,每月17,716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迄至
99年5 月27日止,年齡為84歲又4 個月,以85歲計,依98
年臺灣地區都會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表,尚有7.33
年餘命,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原告尚有
平均餘命87.96 個月,以87個月計算,故此部分之看護費
用為1,312,830 元(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式:17,716元×
74.1042 )。
3、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原告為自耕農,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安享
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際,且身體強健,行動自如,並無
老年疾患,且可割除雜草工作,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
,整日癱瘓於床,無法自在行動,又因氣切,無法言語,
心中之苦悶,無處紓解,況連大小便,均需他人服務,對
人性尊嚴
乃一大挫傷,故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精神慰藉
金100 萬元,俾資撫慰心靈之創痛。
4、又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償醫療費用126,673 元、看護
費用30,000元,爰分別自上開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金
額中扣除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66,73
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893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
017,838 元+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而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若被告認其無過失,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
⑴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5時35分,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隊犁份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時,已
自承有
撞到原告推車,致原告倒地受傷,且係因肇事處前方是大
彎道,太陽光線太強看不清楚所致。被告
抗辯稱警詢時因
受到驚嚇,辭不達意,係推卸之詞。
⑵況依前述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被告之車前頭置物籃受
損,參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 顯示被告騎乘
之機車車頭前置物籃確有受力凹陷之現象,若真如被告所
言,其車頭僅係碰到稻草,而未撞及原告之手推車,其車
頭前置物籃豈會凹陷?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1489 號起訴書,亦已就被告之機車擦撞原告之情
事,明確認定原告受傷之位置,確合於被告擦撞原告手推
車後,力量作用方向及因此使原告向後仰倒之結果,更可
知被告所辯係事後狡辯之詞。
⑶證人李慶村於98年11月25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1489 號偵訊時證述伊於事故後沒有留待警方
到場,但有從車內詢問被告是否撞到原告,被告說是因為
陽光光線的關係,造成視線不良,撞到原告的手推車等語
;參以本件警方現場圖之血跡位置,係位在被告所述行向
之對向車道內,離中心線尚差0.9 公尺,且該路段係劃設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亦可知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致撞上原告之手推車,致原告倒地受傷,顯然
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⑷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4日中
縣鑑字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90198案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3日覆
議字第09962031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顯有失衡,應
不足採信:
①原告係手推車在路上行走,為行動緩慢之移動,而被告係
駕駛機車行經彎道,為駕駛機械之快速移動行為者,行經
彎道本即應減速慢行,且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如今發生
碰撞之事故,顯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姑且不論被告是否闖越路中之分向限制線,被告所應負
之過失責任,本即較大,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竟認原告移
動緩慢者,應負較大之注意義務,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顯有倒果為因之嫌。設如鑑定及覆議意見可採,
倘若
本件原告係逆向行走而遭被告碰撞死亡,被告豈
無庸負任
何責任?更顯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之不合常情及道路交通
規則規定之處,本件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毋庸置
疑。
②何況,本件原告於肇事現場所留血跡及散落稻草,皆係在
原告行走之本車道,原告手推車會遭騎乘於對向車道之被
告機車撞擊,顯然被告係闖越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且
事故現場前係一大彎道,按諸一般行車習慣,為減低離心
力及維持原來車速,避免因速度過快而致機車失控,逆向
行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非常之大,本件刑事案件對此無法
認定,係因無罪
推定,採嚴格認定之原則,原告不予認同
。又民事法院對於事實認定,未如刑事法院認定嚴格,對
於上開事實,應得依據本件現場跡證,自行認定。
2、關於被告爭執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 、3 年前雖有輕微失智,但日常
生活仍然可以自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正要去外面割
除雜草,可見原告身體狀況良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重大傷害,係因被告撞擊原告致原告腦部受損所致,與之
前狀況無關。
⑵原證9 之統一發票確為衛材費用,而屬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
必要費用:
①美德奈股份有限公司澄清門市係臺中市代表店,於各大教
學醫院均有門市,原告住院醫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均有其門市店,其營業項目為專業醫療
器材販售,即販售棉花棒、紗布、尿布墊、插痰管、血糖
計、助行器、氣墊床等衛材,故所支出之費用,皆屬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②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雅典娜藥局、永茂醫療器材
行、長洲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皆係購買原告醫療上必要之器材或用品,例如:腦
脊髓液、腦室腹腔導管組,係為原告腦部創傷,而有必要
購置之醫療器材,自屬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
③冠帝生活館、統美行、吉利便利商店、大同綜哈訊電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等公司,皆係購買原告醫療上必要之
器材或用品,例如:保溫瓶、紗布、棉花棒、必須服用流
質之奶粉,係為原告腦部創傷,而有必要購置之醫療器材
及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費用。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上和病患勞務社及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之看護費用皆係原
告實際支付,被告亦未提出一般應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
僅空言主張費用過高,亦難否定原告支出之必要性。
②另因原告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
交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
而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告
看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訓
練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故上開費用皆係原臺灣看
護工教導外籍看護工的訓練交接時程,亦係原告增加生活
上費用所必要之支出,自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③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日常生活大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目前行動需人扶持,
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目前仍依賴鼻胃管灌食」、臺中
榮民總醫院98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謂:「病人
(即原告)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
及照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9年1 月22
日殘廢診斷書謂:「因上述疾病(創傷性腦傷)造成右側
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目前行動需人扶持,長
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進食、更衣、沐浴、上
廁所皆依賴他人協助」等語,可知原告自98年7 月1 日出
院後,仍有僱請看護
予以照護之必要。另依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0 年3 月4 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8
42號函、100 年7 月12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57
69號函,亦
可證明原告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④被告雖稱原告復原良好,尚可執鋤耕作,並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
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係遠距攝影,是否為
原告本人,無法確定,縱為原告本人,惟此係近來原告康
復之情形,對於前所花費之看護費用,仍應屬必要之支出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如影片中人,可拿鋤
頭除草,亦僅係在活動筋骨,是否不需人看護,尚須經醫
院鑑定,方可確認。
⑷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試想一個身體健壯之正常人,突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言語
,抒發內心感情,整日癱瘓在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形
同廢人,其人性尊嚴受挫,內心悲痛,可謂至深至鉅,被
告未提出一般應給付精神慰藉金額之標準,僅空言主張過
高,顯無足採。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且自車禍發生至今將逾2 年,
被告分文未予賠付,竟主張精神慰藉金僅需支付10萬元,
實與原告所受精神折磨及痛苦悖離太遠。
3、強制保險之目的,並非在減輕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係在保護受損害之
相對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規定即在使被害之相對人不受雙重補償,
而非謂不論
給付或請求項目為何,即一概皆視為得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數額中扣減,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應予限縮
解釋,重複請求部分方得扣減,而非一概皆得扣減。故原
告所領特別補償基金中之殘障給付125 萬元非本件請求範
圍,不應扣減;另精神慰藉金並未在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
範圍。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原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
云云,後改稱
:對於
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
,沒有意見:
1、97年12月27日上午7 時40分左右,被告自家中前往永春東
路做居家清潔工作,途中路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道強
光直射過來,當時被告眼前刺了一下,一片黑暗,隨後被
告已直行於車道上,馬上回神時,前方突然有一台滿載整
體積寬大蓬鬆之稻草的手推車擋在前面,被告因感覺機車
有頂到草類物品,馬上停下機車,看到一堆草,原告早已
橫躺在前面地上,被告機車並未碰觸原告身體。被告雖不
知原告為何橫躺在地上,然因救人第一,急忙打電話叫救
護車,並將原告扶起來,當時原告坐了一下,就跟被告說
謝謝、他要回家了,但被告告訴他不可以,要等救護車來
送他到醫院檢查,此時原告的一位親戚剛好路過而回去通
知原告親人到場,大約過了5 分鐘,因有人說車子擺在路
中間會妨礙交通而移開原告的手推車,並叫被告把機車移
到旁邊,當交通警員到場詢問時,被告遂告知被告之機車
沒倒,人也沒受傷。
2、依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並未逆向行駛,且參
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編號1 至
編號6 ,亦說明現場並無車體毀損、車體擦痕,機車未倒
地,可以證明被告機車並未碰觸原告人體或手推車,
是以
原告所受之傷勢應非被告所為。
3、就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犁份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
所載被告之回答,澄清並更正如下:
⑴道路交通談話紀錄雖記載被告陳稱因太陽光線太強,射其
眼睛,以致無法看清前方,撞上行人林清居的推車,致林
清居倒地受傷等語,然此並非被告之原意,當時因被告機
車突然頂到原告手推車上的稻草堆時,被告看到地上躺著
一個人,情緒受到驚嚇,故警訊時辭不達意,待被告情緒
穩定後仔細回想,確認當被告之機車頂到手推車上的稻草
堆時,原告早已倒在地上。
⑵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記載車輛撞擊部位及車損狀況為車前頭
置物籃受損,惟被告當時過彎道車速約20到30公里,並不
快,係因車籃質地較軟,故輕輕碰撞也會有凹陷狀態。
4、依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記錄表:
⑴照片編號第13至16,顯示原告手推車草堆高度150 公分、
寬度175 至195 公分許,而原告身高約150 公分許,顯見
本件事故之主因係原告屈身推動手推車而無法辨識路況。
⑵依照片編號第17至20,可見原告之手推車並無撞擊痕跡,
且因手推車草堆寬度長達175 至195 公分,是應以被告陳
稱並未逆向行駛,且僅頂到原告手推車上越線之稻草堆,
較為可採。
5、又:
⑴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經彎曲90度之彎道後
,始行車向前,因該彎道曲線幅度大,倘若未減速慢行,
何能順利過彎,故原告陳稱被告未減速直接正向撞及原告
之手推車,顯不可採。
⑵依現場圖照片影本所示,被告過彎後所行駛之車道,因路
旁大水溝較為狹窄,而原告前行之道路較寬,是以原告推
車行至中間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
2 款,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就
本件車禍事故可歸責程度高。
6、被告於受光線照射影響前,於減速過彎時,尚未發覺原告
行蹤,原告前又有輕微失智情形,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亦記載原告推車行向不明,可知被告難以預見原
告推車路徑。另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分析意見亦認原告行向不明,未儘靠路旁行走,係本件車
禍事故因素。又訴外人李慶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於
偵查中已自承沒有看到事故如何發生,對於被告當時穿著
、機車及安全帽顏色,均無法回答。
7、依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212號函覆可知,原告有輕微
失智與重聽記錄,是否因此無法辨識路況、判斷來車
要非
無疑。
8、被告後稱:對於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之事實
認定(含認定被告有過失)及證據採認,均無意見。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此項支出有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被告
所導致,或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時,此項支出應與被
告無關。
2、衛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之傷勢非被告造成,此項請求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於
97年12月27日至98年9 月7 日皆至醫院接受醫療,故衛材
費用是否皆為必要支出,不無疑義。
⑵原告雖請求衛材費用共150,444 元,惟應扣除共21,153元
。
3、看護費用與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與後續看護費用有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
出,或非因被告所導致,或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時,
此項支出應與被告無關。
⑵被告爭執原告出院後看護費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既已請看
護人員進行看護,則上和病患勞務社、安全管理顧問企業
社與看護人員時間重疊,即無必要,復逾越一般看護費用
之支出,故應予扣除134,200 元〔計算式:上和病患勞務
社22,000元(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10日)+安全管理
顧問企業社46,200元(98年5 月11日至98年6 月1 日)+
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66,000元(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
18日)〕。
⑶由被告提出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
初之光碟影像,可見原告逐步恢復,尚可執鋤耕作,原告
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擔任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每月約15,000元
,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且原告復
原良好,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鉅,依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權衡
兩造
責任輕重,原告傷勢恢復及被告經濟情況非佳等狀況,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部分過失,依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
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臺中縣區990198案),可
知原告為本件車禍事件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主張過失相抵。
(四)原告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補償金1,406,673 元,應於本
件請求金額中全額扣除:
1、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且其得代位請求之數額包
括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第40條規定所
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旨在說明責任保險制度在於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
保護受害
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
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406,673 元,自應扣除。
2、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均屬
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範圍,其賠償金額應予
合計,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應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就其給付總額於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合計金額中扣除,而毋庸區別其給付之項目為
醫療給付或殘廢給付。
(五)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上午8 時5 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中縣龍井鄉
(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轉彎處,
於轉彎處過後,改由西往東行駛,因太陽光線刺眼,而未
看見對向正由東向西行走之原告及原告手推裝置有雜草之
手推車,以致發生撞擊,致該手推車金屬檯面直接撞傷原
告腿踝部,原告因而向後仰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
嚴重,經緊急於同日送抵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
及腦室液引流術、98年1 月9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98年
1 月1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共計3 次手術,合計原告住
加護病房27日、住院20日,共計47日,於98年2 月11日經
主治醫師判定終生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
照顧,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
程度分數16分以上;嗣原告於98年2 月11日經轉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併兩側肢體無力、
意識功能受損及吞嚥障礙,併水腦症術後,至98年3 月23
日出院,共計住院41日;之後,原告又於98年3 月23日轉
診中興醫院,入院後經醫生診斷為腦創傷併雙側肢體偏癱
及吞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及氣切術後,並於98年4
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33日;再於98年4 月24日轉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98年5 月27日,共計住院治療
34日;復於同年5 月27日,再轉診中興醫院,住院治療至
98年7 月1 日出院,共計住院36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
(參原證一至七)附卷
可稽,
堪先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有重傷,係因被告之過
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
,起初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受傷非伊造成云
云,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於99年1 月
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4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
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罪行事證明確,於99年10
月13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經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
5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審閱
無訛。而經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後,被
告對於自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傷,確有如本院
9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行駛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故在本件於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乃自
陳:同意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於該判決認定
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
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351 頁)。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原告受重傷之
事實,嗣既經被告
自認,自堪採信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
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75,56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所示收據(本院卷一第13-23 頁
)為證,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稱:此項支出有係因原告
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或非被告所導致,或被告於本
件事故並無過失時,此項支出應與被告無關云云,但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
本件車禍受傷住院
期間或後續診療之相關單據,且依卷附
之病歷資料,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筆醫療費用係
與原告本件車禍受傷無關,而純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
齡而支出,被告又未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係因原告原
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付一節,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
辯
尚難憑採。又被告
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
受傷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先以其無過失置辯,亦無足取
。據上,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確有所據,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衛材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紗布、棉花棒、尿布墊、插痰管等衛材費用
共花費187,932 元,
業據提出原證九、原證十七之統一發
票、估價單、收據等為證,被告除抗辯應扣除21,153元外
,對於原告此項之其餘請求即166,779 元(187,932 -21
,153=166,779 )並不爭執,堪先認定原告此項請求關於
166,779 元部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應扣除21,153元
云云,但並未明確指出究係針對何張單據或何項支出有所
爭執,且經本院向原證九、原證十七所示店家函詢結果(
本院卷二第69-85 、88-98 、123 、125-133 、140-151
頁),除少數店家已無法查明當初販售之品項名稱外,原
告所購買之其餘物品尚查無與原告本次車禍受傷接受醫療
全無相關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嗣於100 年8 月8 日本
件言詞辯論時又稱:對於原證九不再爭執係非醫療用品或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參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應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確有另支出衛材費用21,1
53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原本以原告之傷勢
非被告造成置辯部分,則因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
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據上,應
認原告主張衛材費用187,932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日止共支出看護費
用547,076 元,業據提出原證十一之收據、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66-75 頁)及原證十六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
一第359-365 頁)為證。且查:
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4 月26日以中山醫九九川桓
法字第0990003720號函覆稱:「患者林清居患有創傷性腦
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及吞嚥障礙,水腦症術後及
氣切手術後,於98年3 月23日於本院中興院區入院接受治
療及復健,當時病患反應躁動混亂,對外界無法做適切反
應,因為氣切術後無法以口語表達,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
,依賴鼻胃管進食,穿衣、洗澡、上廁所全依賴他人協助
。出院後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最進一次於本院中港院區
之就診時間為99年4 月12日,病患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
,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因為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並
有聲帶麻痺現象,目前仍然無口語表達,吸氣聲變大,仍
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
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
」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99年4 月14日以中山醫
九九川達字第0990003315號函覆稱:「病患林清居(病歷
號碼:0000000 )因腦部損傷致雙側肢體偏癱、認知障礙
及吞嚥障礙自98年3 月23日迄4 月24日及自98年5 月27日
迄7 月1 日兩次至中興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病患於98年
7 月1 日出院時之病況如下:病患有意識,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學習及解決問題之能力均有障
礙,另有躁動情況,會不受病患自己或他人控制地站起來
四處走動,無法靜臥或靜坐,四肢肌力部份減弱,雖然可
以行走及上下樓梯,但因認知障礙緣故,無法判斷自身安
全,需要他人全天候隨時在身旁看護安全。…依一般醫理
及前後時序判斷,病患所罹患之認知障礙及躁動情況,符
合一般車禍事故所造成腦部損傷之病況。」等語(本院卷
一第193 頁)。
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山醫100 川
桓法字第1000001842號函覆稱:「病患最後一次於本分院
就診時間為99年8 月16日,病患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
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因為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仍
然無口語表達,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
,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
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語(本院卷
二第99頁)。
④依上可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迄至99年8 月16日
止,全日生活均仍有賴他人之協助,而有看護之必要。準
此,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日止
之看護費用係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並無必要
云云,尚乏依憑,要無足取。又被告嗣後業已承認自己就
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詳述如前,則原先以其無過
失置辯,亦無足取。
⑤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既已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則上和病
患勞務社、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與看護人員時間重疊,即
無必要,復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支出,故應予扣除134,20
0 元〔計算式:上和病患勞務社22,000元(98年5 月1 日
至98年5 月10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46,200元(98年
5 月11日至98年6 月1 日)+安全管理顧問企業社66,000
元(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18日)〕云云,原告則主張
:因其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交
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而
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告看
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訓練
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故上開費用皆係原臺灣看護
工教導外籍看護工的訓練交接時程,亦係原告增加生活上
費用所必要之支出等語。
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82歲,在之前2-3 年雖有輕微
失智情形並接受藥物治療,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並無中
風病史,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
醫院函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
詎在本件車禍
中,因人後倒腦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創嚴重,並因創傷性
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受損、吞嚥障礙、水腦術
後及氣切術後,經手術、氣切,多次住院醫療,曾於98年
2 月1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判定終生無法從事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持及照顧,符合重大傷病第12項IC
D-9 :850 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迄至98年
7 月1 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院時,雖有
意識,但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包括記憶、思考、學習及
解決問題之能力均有障礙,另有躁動情況,會不受病患自
己或他人控制地站起來四處走動,無法靜臥或靜坐,四肢
肌力部分減弱,雖然可以行走及上下樓梯,但因認知障礙
緣故,無法判斷自身安全,需要他人全天候隨時在身旁看
護安全;醫治至99年8 月16日,原告仍只能理解外界簡單
命令,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無
口語表達,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短
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穿衣服
、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
審酌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時,年事已高,受傷部分在腦部
,乃人之中樞重要器官,且傷勢嚴重,經醫院評估結果,
迄至99年8 月16日,
猶需他人隨身看護安全,故認原告主
張:因其受傷頗為嚴重,對於看護上的細節,需妥切熟悉
交接清楚,否則稍有不慎,隨時有危急原告生命之情形等
語,並非無稽。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所附收據及薪資
明細表顯示,本國看護全日看護之單價為2,200 元,外籍
看護之月薪為17,716元,換算為日薪為591 元(17,7 16
÷30=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原告支付
本國看護之全日
報酬2,200 元,亦合於一般醫療照護市場
之行情,並未虛報,此可由網路搜尋看護行情或醫療院所
發送之看護機構介紹資料得悉,足見僱請本國看護及外籍
看護之費用差異甚大,故一般符合申請外籍看護條件者,
多會申請外籍看護,本件原告亦同,故自98年1 月22日起
,先是僱請本國看護,但自98年4 月27日起則申請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原告(
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及原證十一之支付
憑證)。惟外籍看護於照顧之初,因有語言之隔閡,且本
件原告受創嚴重,除需悉心照護外,因原告在醫療復健過
程中,非如植物人或終日癱臥者,已漸具行動力,會與人
互動,照護上實不
比照護植物人或終日癱臥者容易,原告
謂:外籍看護工是否確係具有看護原告之能力,且對於原
告看護之細節等工作,並不熟悉,自有必要經過一段時間
訓練及交接,才能正確照護原告等語,尚合情理。再審之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原告又於99年3 月
11日始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且就
看護費用部分只核准30,000元,衡情,原告於98年4 月27
日至98年7 月1 日外籍看護照護初期,若非真有另僱請本
國籍看護協助訓練外籍看護及交接照護原告事宜之需要,
在被告是否賠償或原告能否領取特別補償基金皆不明確之
情況下,原告又豈會故意浪費金錢聘請多餘之看護人力?
而原告在外籍看護提供照護後,亦僅在初期約2 個月期間
,同時僱請本國籍看護協助訓練及交接,期間
難認有何不
合理。綜上種種,原告主張自98年1 月22日至99年5 月27
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47,076 元,為其生活上增加之必要
支出,
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抗辯稱應扣除134, 200
元,委無足取。
⑵原告另主張自99年5 月28日以後之後續看護費1,312,830
元,被告則以後續看護費用有因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
支出,或非因被告所導致,且依被告於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光碟影像,可見原告逐步恢復,
尚可執鋤耕作,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云云。
經查:
①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
院時,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損傷,需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
看護安全;於99年8 月16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時,仍只能理解外界簡單命令,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且
氣切傷口仍未完全癒合,有明顯流口水現象,仍然依賴鼻
胃管進食,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
椅,而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前
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99年4 月14日以中
山醫九九川達字第0990003315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1842
號函
附卷可稽。後於100 年5 月16日,原告再至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就診,該醫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
中山醫100 川桓法字第1000005769號函覆稱:「病患只能
理解外界簡單命令,但無法理解較複雜語句,氣切傷口已
癒合,口語表達詞句短,構音不清楚,已可由口進食,但
仍然有容易嗆到現象,仍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平衡,短距離
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人推輪椅,而餵食、穿衣
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助。病患發病時間為97年
12月27日,距最後就診日期已有2 年7 個月,病患將來病
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限,將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
護。」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原告主張後續仍有全
日看護必要,自有所憑。被告抗辯稱:後續看護費用有因
原告原有疾病及其年齡所支出云云,即不可採;且被告嗣
後業已承認自己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有過失,則原先以
其無過失置辯,亦無足取。
②被告雖提出於99年10月底、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
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欲說明原告逐步恢復,尚可執鋤耕
作,原告請求後續看護費用,顯無必要云云,且經本院
勘
驗被告所提於100 年7 月底及8 月初拍攝之光碟影像,畫
面中原告站立在植栽區內,自己可以做彎腰、拿鋤頭、講
話、用手拋丟植物、抬右腳、蹲下、站起、整理植物等動
作,有本院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但該
等光碟影像中,原告均是立定在同一位置,並未位移,故
至多能說明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中港分院就診時,雖仍無法獨自維持站立平衡,嗣於10
0 年7 月底、8 月初被告拍攝上開光碟時,原告已能獨自
在同一定點維持站立平衡,但短距離之行動是否已無須他
人扶持、長距離亦不再須依賴他人推輪椅,且餵食、穿衣
服、洗澡、上廁所確實已均能自理等等,尚無從由上開光
碟影像中查悉。是以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就診後,經專
業醫師評估結果,既認其病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
限,將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護,原告主張自99年5 月28日
以後,有生之年均有全日看護必要,堪予採認。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尚無可取。
③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迄至99年5 月27日止,年齡為
84歲又4 個月,原告主張以85歲計,依卷附98年臺灣地區
都會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7.33年餘命,依
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尚有平均餘命87.96
個月,原告主張僅以87個月計算,依複式霍夫曼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核計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後續看護費用為1,
312,831 元(計算式:17,716元×74.00000000 =1,312,
831 )。原告僅主張1,312,830元,自有理由。
4、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
照。查原告年事雖然已高,但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僅於2-
3 年前有輕微失智情形,並接受藥物治療,日常生活仍可
自理,並無中風病史,詎因遭逢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
水腦術後,氣切術後等傷害,迄至99年8 月16日氣切傷口
仍未完全癒合,仍然依賴鼻胃管進食,縱至100 年5 月16
日就診時,仍存有短距離行動須他人扶持,長距離依賴他
人推輪椅,而餵食、穿衣服、洗澡、上廁所仍依賴他人協
助之情況,且將來病情及功能狀態改善空間極為有限,將
來應持續需要全日看護,均詳述如前,足認原告在精神及
肉体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
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耕農,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正值安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際,行動自如,並無嚴
重之老年疾患,突遭此橫禍,如晴天霹靂,長時間無法自
在行動,又因氣切,無法言語,心中苦悶無處紓解,況連
大小便,均需他人服務,對人性尊嚴乃一大挫傷,身心受
創嚴重,幸迄至100 年7 月底、8 月初,業已能自行站立
在定點,做彎腰、拿鋤頭、講話、用手拋丟植物、抬右腳
、蹲下、站起、整理植物等動作;復參以原告名下有
不動
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擔任居家清潔工作,自陳月收入
約15,0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此為兩造互不爭執,並
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24- 129頁
)及被告高中畢業證書(本院卷一第123 頁)可資參佐,
綜合各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較屬適當。被告認以10萬元為已
足,過分微少,委不可採。
5、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3,023,404
元(醫療費用175,566 元+衛材費用187,932 元+自98年
1 月22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之看護費用547,076 元+自
99年5 月28日以後之後續看護費用1,312,830 元+精神慰
藉金800,000 元=3,023,404 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皆不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0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亦有過失一
節表示不爭執,參該次筆錄第2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應
為肇事主因,並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9年7 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95501789號函附分析意見(
臺中縣區990198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9年8 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31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參本院卷一第298-300 頁)為憑。但查,上開鑑定意見係
參酌相關資料後,研判原告之推車或推車上之稻草應已跨
入來車之車道,未靠路旁行走,在車道路中行走,又未注
意對向有無車輛駛來,故認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惟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於警方抵達現場時,現場業已遭移動,原
告推車上之相關稻草已不存在,無從再
回復原狀,本件之
撞擊點又正在分向限制線上,依現場留存之跡證,尚查無
被告之機車或原告推車上所載稻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
形。證人李慶村雖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時證稱:本
件車禍當日,伊與被告對向行駛,伊在過路口轉彎處,一
轉彎就看到被告、告訴人的車輛已經停在路中間,被告機
車停在原告手推車前面,大約過雙黃線的位置,被告以手
拖住原告頭部要將之扶起,但原告又倒下等語,可知證人
李慶村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而僅見及被告
救助原告之過程,所述有關當時2 車之位置亦均係事發後
車輛所停位置,尚難單憑證人李慶村之上開
證言,即遽
認
證人李慶村所見2 車停放位置確係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輛
位置。尤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係馬上下車救助倒地
之原告,則在此救人時刻,因此移動雙方車輛以挪出空間
救助傷患,亦無違情理,
益徵不能以車禍發生後2 車所停
位置,遽推論任一方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又被
告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致原告重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法官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
第91號刑事判決可參。從而,本院既無從認定原告推車上
所載稻草確有跨入來車車道之情狀,與前開鑑定意見研判
之前提事實即有不同,自無從參佐前開鑑定意見關於原告
係肇事主因之判斷。綜上,本院尚難認原告有何應負較大
肇事責任之情狀,故經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同為肇事
原因,應各負50%之責任,被告認原告係肇事主因,並不
可採。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應為1,511,702 元(3,023,404 ×50%=1,511,
702 )。
(五)再按因特別補償基金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領特別補償1,406,673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補償基金法務處函、補償金理算書
暨相關資料存卷
可考(本院卷一第218 、323-340 頁),
此補償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029 元(1,511,702 -1,
406,673 =105,029 )。原告主張本件並未請求殘障給付
,故上開補償基金給付之殘障給付125 萬元不應扣減,
於
法不合,要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16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85頁),於同年月
2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算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5,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