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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王施秀花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王溪村 被   告 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江德川       蔡江霖       蔡順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 254-12地號、254-13地號、254-14地號及254-15地號等四筆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如下: ⑴、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1708公頃【內含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 4-14地號土地(地目建)全部及部分254-13地號(地目田) 土地】分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⑵、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0626公頃【內含部分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 第254-13地號(地目田)土地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 土地】分歸被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德川三人共同取得,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0.1406公頃【內含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 4-12地號(地目建)土地全部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 土地】分歸原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村二人共同取得,並按 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254-13、254-14及254-15地號等四 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改依被告清水紡織 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方案,分割如下: ⑴、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1708公頃分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 ⑵、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626公頃分歸被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德川 三人共同取得。 ⑶、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1406公頃分歸原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村( 為原告之配偶)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分割前之原權利範 圍比例,維持共有。 另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受分配之A、B、C位置,相互毗 連,且均面臨中山路,價值相當,故無送請鑑價及互相找補 價格之必要。 二、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江德川、蔡江霖、蔡順發 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上開主張。另被告 蔡江霖、蔡順發、江德川所共同取得之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 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626公頃,則 按三人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另兩造依上開 分割方案所受分配之A、B、C位置,相互毗連,且均面臨 中山路,價值相當,故無送請鑑價及互相找補價格之必要。 三、被告王溪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 意依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亦無送請鑑價 及互相找補價格之必要。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王溪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 王溪村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一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本院履勘現場囑託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測量及製作如附圖所 示之鑑定圖到院參辦。考量系爭四筆土地之現況,各 共有人之關係及目前之占有使用狀況,土地利用之最 高經濟性、兩造所表示之分割意願及就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而此一方案復得以保 留部分現有之地上建物,本院因認兩造所表示,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最有利於兩造之分割方案。爰 判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254-13、254-14及254-15地 號等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合併後之分割方法如 下: ⑴、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0.1708公頃(內含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4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 254-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清水紡織印染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 ⑵、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0626公頃(內含部分臺中市○ ○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3地號土地及部分 254-15地號土地)分歸被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 德川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 圍比例,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0.1406公頃(內含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 254-1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 村二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 比例,維持共有。 (三)上述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獲分配之位置固有不同, 惟各人所獲配之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分割前之權利範 圍面積極為相近,兩造復均陳明上開分割方式所各受 分配之A、B、C位置,相互毗連,亦均同樣面臨中 山路,故其價值相當,乃無另行送請鑑價及為互相找 補價格之必要。 (四)系爭四筆土地,其中之254-13地號土地地目仍為「田 」但其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編列為「部分乙○○○區 ○○道路用地」,與其他之三筆土地之地目為「建」 並不相同,惟因兩造均堅持上開合併分割方式,且均 不欲再行支付其他鑑測費用,本院無從另為處理。是 兩造日後如持本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分 割後之編號A、B兩部分土地,地目應為如何?及得 否合併?或另行將254-13地號土地予以區分標示,則 由地政機關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 據,惟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訴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 院因認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調整訴訟費用之分擔比 例,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 │98年度訴字第281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1│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254-12│建│ 800 平方公尺│ │ ├─┼───┼────┼───┼───┼───┼─┼───────┼─────┤ │2│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254-13│田│1,437 平方公尺│部分乙種工│ │ │ │ │ │ │ │ ○ ○○區○○道│ │ │ │ │ │ │ │ │ │路用地 │ ├─┼───┼────┼───┼───┼───┼─┼───────┼─────┤ │3│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254-14│建│ 450 平方公尺│ │ ├─┼───┼────┼───┼───┼───┼─┼───────┼─────┤ │4│臺中市○○○區 ○○○段│下湳子│254-15│建│1,053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0.0626公頃﹝內含部分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3 地號(地目田)土地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土地﹞分歸被 告蔡江霖、蔡順發及江德川三人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之權利 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 當 事 人 │ B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 ├──┼────────┼──────────────────┤ │1 │被告蔡江霖 │00000000分之573453 │ ├──┼────────┼──────────────────┤ │2 │被告蔡順發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3 │被告江德川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附表三 如附圖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0.1406公頃﹝內含臺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254-12地號 (地目建)土地全部及部分254-15地號(地目建)土地﹞分歸原 告王施秀花及被告王溪村二人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之權利範 圍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 當 事 人 │ C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比例 │ ├──┼────────┼──────────────────┤ │1 │原告王施秀花 │00000000分之970706 │ ├──┼────────┼──────────────────┤ │2 │被告王溪村 │00000000分之0000000 │ └──┴────────┴──────────────────┘ 附表四 ┌──┬────────┬──────────────────┐ │編號│ 當 事 人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原告王施秀花 │ 百分之4 │ ├──┼────────┼──────────────────┤ │2 │被告王溪村 │ 百分之34 │ ├──┼────────┼──────────────────┤ │3 │被告清水紡織印染│ 百分之4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被告蔡江霖 │ 百分之1 │ ├──┼────────┼──────────────────┤ │5 │被告蔡順發 │ 百分之8 │ ├──┼────────┼──────────────────┤ │6 │被告江德川 │ 百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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