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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林怡伸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被   告  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連 被   告  陳春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56號),經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69,40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陳春華為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 ,其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被告林 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同路段146號前,其所 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同向之原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陳春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繼續駕駛系爭大貨車向前行駛,致 系爭大貨車之右側防捲入桿、右後輪及其上之護輪鋼 板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及肛 門、直腸撕裂傷、左臀皮膚潰瘍、左足第2、3足趾開 放性脫臼、左大腿、左足第4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 告陳春華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9,969, 408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146,448元。 ⑵、看護費用359,400元。 ⑶、交通費用44,4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害7,419,160元。 ⑸、精神慰藉金2,00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確認被告陳春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被告陳春華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前保險桿右側上 之紅色油漆,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蓋因該保險桿右 側彎角處之擦刮痕跡,主要分布範圍在距地面高度約 57至78公分之間,其中一紅色明顯痕跡則分布在距地 面高約69至72公分之間,而原告之機車後車尾,在系 爭大貨車之紅色擦刮痕高度對應處固有機車紅色飾板 被撞擊破裂之痕跡。然檢視機車之車尾置物架尾端未 被撞擊前,其距地面高度約在85公分左右,置物架下 方另有車尾燈及車牌(距地面高約40至55公分),就 外觀結構與外凸特性,則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 彎角處碰觸到系爭機車之車身飾板前,應會先與機車 之車尾置物架尾端及車牌等部位發生碰觸。然系爭機 車置物架尾端及車牌破損高度,在系爭大貨車前保險 桿右側彎角處距地面高約40至57公分之間,並無明顯 之撞擊痕跡。足見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彎角之 擦刮痕跡,並非與系爭機車碰撞所造成。 (三)依事故發生後之系爭機車照片觀之,機車之左側有明 顯之擦地痕跡足見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乃係「向左側傾倒」。如謂係遭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 桿右側高度約75公分處強力碰撞機車左側,則系爭機 車受力方向應為機車的「左側」,理應「向右側傾倒 」,始符合物理特性,惟系爭機車卻係「向左側傾倒 」,足證系爭機車左傾倒地,確非遭系爭大貨車之前 保險桿右側碰撞所致。 (四)又系爭機車左側車殼,其外形自下端往上,漸次向外 擴展,約於離地45公分處擴及最外側,之後再漸次向 內回縮,最後斜入坐墊之下。而系爭大貨車之保險桿 下沿離地約55公分,垂直向上延伸至離地約70公分處 始行內縮,緊接著再沿保險桿往上延伸約92公分處結 束,而區分為上下兩層保險桿。則系爭大貨車之前保 險桿右側如有自後方高速碰撞機車之情事,則必定為 保險桿之下沿先行碰及機車,然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 桿右側下緣,並無任何碰撞及擦刮之痕,系爭機車之 左側車殼,亦未留下任何碰撞及擦刮之痕跡,益證系 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確未曾碰撞系爭機車之左 側。況如系爭機車果遭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右側碰 撞而向左側傾斜,則原告之上半身及頭部理應會撞及 大貨車,並造成上半身及頭部之傷害,然原告之上半 身及頭部,並未受到傷害。另機車如向左側傾斜,則 機車坐墊按理亦會接觸並頂住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 ,此時機車之車殼高於55公分以上部分,即處於架空 狀態,亦絕無可能擦撞到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不足以作為系爭 大貨車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認定,蓋因其鑑定書 固認兩車上之油漆外觀、顏色「相近」,但並未載明 其鑑定方法及依據,又油漆材料包含「丙烯酸類-胺 基甲酸酯樹脂」成分,此乃一般車漆之成分,兩車上 之油漆樣本均含「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成分 ,乃屬平常,尚無法逕為本事故碰撞所致生之認定依 據。 (六)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因原告違規無照騎乘機車,且違 規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 措施,導致機車失控,車身向左側傾倒,因而自後方 追撞被告陳春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側,始受傷害 。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緩慢隨前車前進,事出突然且 發生於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被告陳春華自無從避免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由右後方追撞而來,被告陳春華並無 過失,另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限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選 任及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二人自不需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969,408元,核屬聲明之減縮 ,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之泉飲用水有 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春華駕駛系爭大貨車有所疏 失,而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致原告 人、車倒地及受有上開傷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但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原在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北往 南方向同方行駛,嗣於該遊園路一段146號雙向 車道北往南向之車道上發生碰撞事故,原告並因 此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肛 門、左大腿、左足趾撕裂傷、左臀皮膚潰瘍、左 足第2、3足趾開放性脫臼、左大腿、左足第4足 趾撕裂傷等傷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 事卷宗所附相關卷證可參,核屬實在。 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於審理被告陳春華被訴 「業務過失傷害」一案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協助鑑定過失責任歸屬及系爭機車在系爭大貨 車之碰撞痕跡移動方向。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無照 駕駛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導致失控倒地而為系爭大 貨車右後輪撞及,為肇事原因。被告陳春華駕駛 系爭大貨車正常行駛在遊園路1段,無肇事因素 。另停放於路旁之車道邊線外之停車車輛,亦無 肇事因素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書可證。 ⑶、原告前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中陳稱:「我當 時駕駛該重型機車,行駛遊園路一段由北往南直 行,我只知道後面有很大力量撞過來,然後機車 右橫倒右側人也往右側倒地,後來就想不起來了 ,當時有撞到路旁一輛停放車輛什麼車他記不起 來…」等語。而原告住居於遊園路1段125巷,位 於事故地點以南約150公尺,足認原告當時之車 行方向確為由北往南。被告陳春華於警詢筆錄中 陳稱:「…我當時行駛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 ,再參諸系爭事故現埸路寬不易迴轉及被告陳春 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前行停放 於「東海駕訓班」對面之「金峰檳榔」前路邊, 可見被告陳春華當時之車行方向亦為由北往南。 ⑷、系爭事故發生時,另有訴外人林鐘麗朱及林丁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JF-0481號兩部車輛 停放於路旁。各車之車損狀況: 1、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前置物籃有「由左住右 」之明顯凹痕、車尾置物架尾端3分之2斷裂 、連接車體的下方左、右支架住左歪斜、車 尾兩側包覆飾板碎裂、置物架下方連接尾燈 組、車牌底座之擋泥板碎裂脫落、底座之右 側螺絲孔鬆脫。 2、被告陳春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保險桿下 緣與保險桿下方之下巴,在正面接近彎角處 有多道刮擦痕跡,分布範圍在距地面高57至 78公分之間、其中有一明顯紅色痕跡,分布 範圍在距地面高69至72公分之間、另右側車 身前半段右前輪後方之「防捲入護欄第一根 立柱」距地面高27至52公分之間有刮擦亮痕 ,其中在33至37公分之間的柱管後緣有較具 體之撞擊亮痕及附有綠色漆堆積物、另上橫 桿亦疑似有刮擦痕、下橫桿有明確之刮擦亮 痕、車身中段之「防捲入護欄」橫桿受撞擊 而內縮變形、車身後半段在右後輪與其前方 之「防捲入護欄」有多處疑似撞擊痕跡、右 後輪上方之不鏽鋼擋泥板前端外緣轉角,有 一道直線型刮擦痕跡,其後緣並有藍色漆附 著,前端外緣平面有一道彎向後上方之深色 刮痕,其上亦有藍色漆附著,分布範圍在距 地面高82至87公分之間、後右輪胎邊在3點 鐘至5點半方向有一撞擊之深色刮擦痕,在 同一方位之鋼圈外緣亦有兩處刮擦痕,胎邊 在4點鐘至6點鐘方向有一較細之撞擊深色刮 擦痕、11點鐘至1點鐘方向有一細條呈直線 型之撞擊深色刮擦痕、右側車身後半段右後 輪後方之「防捲入護欄」上下橫桿外圍中心 ,也有多處疑似撞擊擦拭痕跡,右後車尾則 無明顯撞擊痕跡。 3、訴外人林鐘麗朱之車輛左前門後段3分之1處 門檻下方有碰撞刮擦痕跡,在其前端並有紅 色漆附著,另車輛左側下緣側裙及左前葉子 板凹陷。 4、訴外人林丁味所有之車輛左後車角有撞毀舊 痕、左後門水切飾條上下有刮痕。 ⑸、依現場所留有之機車輪胎滑痕及續刮地痕,其起 點為北端車道邊線內緣,在訴外人林丁味所有之 車輛左後車角左側約0.9公尺處,應為原告機車 之前輪煞車所留,加以系爭機車之車頭並無明顯 撞痕,又無其他自機車前方逆向駛來之車輛,另 訴外人林丁味復表示該車左後車角為撞毀舊痕, 與本次事故無關,是原告之系爭機車應未與訴外 人林丁味所有之車輛左後車角部位發生碰撞,且 無與前方逆向駛來之車輛碰撞之可能。 ⑹、系爭機車之甲車尾置物架尾端左側3分之2處受撞 擊而斷裂、其下方之左右支架亦均往左歪斜,車 尾兩側包覆飾板碎裂、置物架下方連接尾燈組、 車牌底座之擋泥板碎裂脫落、底座之右側螺絲孔 鬆脫,加以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亦在身體左側。是 原告所主張伊之機車「向右橫倒」人也往右側倒 地一語,應非可採。 ⑺、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下緣與保險桿下方之下巴 ,在正面接近彎角處雖有多道刮擦痕跡,分布範 圍在距地面高57至78公分之間、另有一明顯紅色 痕跡,分布範圍在距地面高69至72公分之間,但 比對系爭機車之後車尾高度,該紅色痕跡之高度 位置,對應於機車之紅色飾板,惟系爭機車之車 尾置物架(距地面約85公分)高於紅色飾板,下 方另有車尾燈及車牌(距地面約40至55公分)。 系爭大貨車之前保險桿上紅色痕跡處如欲碰觸系 爭機車之紅色飾板,則必應先行碰撞系爭機車之 車尾置物架、車尾燈及車牌,但系爭大貨車之前 保險桿與系爭機車之車尾置物架、車尾燈及車牌 相對應之高度位置(即距地面40至85公分之間) ,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800080271號鑑定書( 見刑事卷第144頁)固謂:「鑑定結果:一、( 三)綜合研判:現場編號1【採自大貨車8H-300 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 漆狀物質【編號1-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 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2【採自大貨車8H-300 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 漆狀物質【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 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3【採自大貨車8H-300 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 漆狀物質【編號3-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 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5【採自機車JRG-071車 體左側後方油漆碎片標準品】之擦附外來紅色漆 狀物質【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 脂等成分】均相似。」等語,惟該鑑定書既僅認 為成分「相似」而非「相同」,又採樣之位置編 號1約為距地面78公分高度、編號2約為距地面67 公分高度、編號3約為距地面72公分高度,而系 爭機車採樣之位置編號5約為距地面63公分高度 (見刑事卷第136、137、138頁),所採樣之高 度並不相符,且亦不能排除該系爭大貨車之保險 桿右前轉角處之刮痕係來自被告陳春華前於96年 9月10日與證人林月桂所有之紅色車輛碰撞所致 生(見刑事卷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 ,尚難僅憑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逕為該紅色刮 痕為本次事故碰撞所致生之認定。 ⑻、本院參酌系爭大貨車之右側車身中段之「防捲入 護欄」橫桿,於事故發生後,留有受撞擊而內縮 變形之痕跡,另系爭大貨車輪胎上所殘留之刮擦 痕高度及方向,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所述, 最有可能係遭系爭機車之車尾、原告之身體先後 碰觸所致生。另證人許和國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中結證:伊有陪同被告到醫院探視原告,當時有 詢問原告為何騎乘機車速度這麼快,原告說他要 閃車所以跌倒等語(見刑事卷97年11月11日審判 筆錄第4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俊森於刑事 庭審理中亦結證:林怡伸(即原告)好像有說他 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之情(見刑事卷97年1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益證原告指稱為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一語,尚非 有據。綜合各情,本件應係原告原騎乘系爭機車 以約6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於系爭大貨車 之後方,並逐漸接近系爭大貨車,突遇狀況而緊 急煞車並微向右偏閃,然卻失控,以致人車倒地 ,系爭機車倒地過程中仍向前超越系爭大貨車之 車尾,並與系爭大貨車之「防捲入護欄」橫桿發 生碰撞,旋再為系爭大貨車向前駛至之右後輪所 撞及。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以正常速度由北往南 正常行駛在遊園路1段上,自無從對由後方高速 行駛而來並失控之系爭機車為任何行車措施以避 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陳春華有原告所指 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可言。 四、被告陳春華既無原告所指稱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可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9,969,408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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