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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 人 辰○○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己○○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 人     寅○○ 被   告 癸○○       辛○○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壬○○       乙○○ 受告知訴訟 人     巳○○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 736平方公尺)、同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部分(面積 455平方公尺)及編號45-2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45 -2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丁○○ 、壬○○、乙○○取得,並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C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及編號 45-2C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己○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45-1D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及編號45-2D部分(面 積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寅○○、庚○○取得,並按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甲○○、丙○○、己○○、丑○○、寅○○、庚○○ 、癸○○、辛○○、丁○○、壬○○共有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 ○○、辛○○、丁○○、壬○○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丑○○、寅○○、庚○○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己○○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 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辛○○、壬○○、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之系爭坐落臺中縣○○鄉○○ ○段45-1及45-2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甲○○、 丙○○、己○○、丑○○、寅○○、庚○○、癸○○、辛○ ○、丁○○、壬○○外,另有共有人乙○○。原告雖有將其 列入訴之聲明中,卻於當事人欄漏列,因有追加其為被告之 必要,故於98年3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乙○○ 。查乙○○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其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 加被告乙○○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 明。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36平 方公尺)、同地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 )及同段162地號(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上,共 有人中原告子○○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巳○○,本院依共有人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巳○○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 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子○○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3 6平方公尺;同地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地段162地號、地目田、面積912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丙○○、己○○、丑○○、 寅○○、庚○○、癸○○、辛○○、丁○○、壬○○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之遺產, 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於起訴時按兩造意願及持分面積大小,原擬定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為: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736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455.7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 積238.70平方公尺,由被告癸○○、乙○○及辛○○等依應 有部分各11分之1,壬○○及丁○○等依應有部分各11分之4 共同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520.8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 ○、丙○○及己○○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D部 分土地、面積520.8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及庚 ○○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659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 土地、面積435.4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F部分土地、面 積228.12平方公尺,由被告癸○○、乙○○及辛○○等依應 有部分各11分之1、壬○○及丁○○等依應有部分各11分之4 共同取得;G部分土地、面積497.7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 ○、丙○○及己○○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H部 分土地、面積497.7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及庚 ○○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3.原告與被告甲○○、丙○○、己○○、丑○○、寅○○、庚 ○○、癸○○、辛○○、丁○○、呂正亮共有坐落臺中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分 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243.2 0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J部分土地、面積121.60平方公尺,由被 告癸○○及辛○○等依應有部分各8分之1,壬○○及丁○○ 等依應有部分各8分之3共同取得;K部分土地、面積273.60 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及己○○等依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共同取得;L部分土地、面積273.6 0平方公尺,由被 告丑○○、寅○○及庚○○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 (三)經現場履勘測量後,由於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之地目為「田」,其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000元,而同地段4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 」,其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二者價值 不同,如按市價計算,則差距更大,實不宜互相交換。且田 地面積減少者,因該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故不必繳納土地增 值稅,但建地面積減少者,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兩造人 數眾多,各自取得系爭45 -2地號建地持分之時間有異,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級距自不相等,計算十分繁複,更增互換 之困難,且難期公平,故本件臺中縣○○鄉○○○段45-1、 45-2地號土地,以「不」合併地號之方式就現有地號分割為 宜,並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該二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經 協調後,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依臺中縣(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分配順序(由左至右)為: 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D+45-2D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24、 分割後面積1,019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庚○ ○分配取得並維持共有。 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C+45-2C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24、 分割後面積1,019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己○ ○分配取得並維持共有。 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B+45-2B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11、 分割後面積467平方公尺,由被告壬○○、丁○○、癸○○ 、乙○○、辛○○分配取得並維持共有。 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45-2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21、分 割後面積890平方公尺,由原告子○○分配取得。 (四)經協調後,兩造同意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分 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依臺中縣(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8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配順序( 由左至右)為: 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16、分割後面積 244平方公尺,由原告分配取得。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8、分割後面積12 2平方公尺,由被告壬○○、丁○○、癸○○、辛○○分配 取得維持共有。 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18、分割後面積 273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庚○○分配取得維 持共有。 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18、分割後面積 273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己○○分配取得維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為道路,又本案地 形臨中興路出口小、腹地大,原告起訴所提出分割圖示致部 分共有人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且原告提出分割圖分配不符 合公平之原則。 (二)經現場履勘測量後,若將臺中縣○○鄉○○○段○○○○○號( 地目田)及同地段45-2地號(地目建)合併後分割方式,即 二筆地號合併為45 -1地號後,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 目登記:空白),影響土地使用強度甚鉅,依「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30條規定,原45-2地號建地建蔽率 百分之60住宅使用,將併為農業區興建百分之10農舍,影響 雙方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故被告不同意地號合併後分割方案 ,請求臺中縣○○鄉○○○段45-1、45-2地號土地以「不」 合併地號之方式就現有地號分割,並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該 二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經協調後,就臺中縣○○鄉○○ ○段○○○○○號及同地段4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同意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同上開原告主張第(三)段所示;就臺 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兩造(除被告乙○ ○外)同意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同上開原告主張第 (四)段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同地段45 -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地段1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甲○○、丙○○、己○○、丑○○、寅○○、庚○○、癸 ○○、辛○○、丁○○、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建,其中45-1、45-2地號土地 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該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此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故系爭土地即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無依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起訴前未能 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中縣○○鄉○○ ○段45-1、45-2、16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36平方公尺、1, 659平方公尺、912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1.臺中縣○○鄉○○○段 45 -1、45-2地號土地現狀:除了土角厝三合院落及庭前廣 場外,其餘為農田,目前已收割完畢。其中45-1地號土地如 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現○○○鄉○○路道路路地 ,上開土角厝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 ○○巷○○號,現由佃農藍陳鳳嬌放置農耕工具及其它雜物,沒 有居住之事實。2.同段162地號土地現狀為空地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憑。又兩造均表明45-1、45-2地號土地「不」合併 分割,被告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 案維持共有,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同意就45-1、 45-2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參附圖一)所示方案、就162地號 土地依附表三(參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就其分割後之位 置、面積並無爭執,是本院認就45-1、45-2地號土地依附表 二(參附圖一)所示方案、就162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參附 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 願,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面積、公告現值(如附表四)、分配情形等,認應以 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為分擔,較屬公允,爰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 臺中縣○○鄉○○○段 │ │ │ │ 應有部分 │ │號│ ├────┬────┬────┤ │ │ │45-1地號│45-2地號│162地號 │ ├─┼────┼────┼────┼────┤ │1 │子○○ │80分之21│80分之21│60分之16│ ├─┼────┼────┼────┼────┤ │2 │甲○○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3 │丙○○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4 │己○○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5 │丑○○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6 │寅○○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7 │庚○○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8 │癸○○ │80分之1 │80分之1 │60分之1 │ ├─┼────┼────┼────┼────┤ │9 │乙○○ │80分之1 │80分之1 │無 │ ├─┼────┼────┼────┼────┤ │10│辛○○ │80分之1 │80分之1 │60分之1 │ ├─┼────┼────┼────┼────┤ │11│丁○○ │80分之4 │80分之4 │60分之3 │ ├─┼────┼────┼────┼────┤ │12│壬○○ │80分之4 │80分之4 │60分之3 │ └─┴────┴────┴────┴────┘ 附表二: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736平方公尺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659平方公尺 ┌─┬────┬───┬──────┬──────────┐ │編│持分比例│分割後│分割後編號或│ 備 註 │ │號│ │面積(│位置(如附圖│ │ │ │ │平方公│一) │ │ │ │ │尺) │ │ │ ├─┼────┼───┼──────┼──────────┤ │1 │80分之21│455、 │45-1、 │由原告子○○分配取得│ │ │ │435 │45-2 │ │ ├─┼────┼───┼──────┼──────────┤ │2 │80分之11│239、 │45-1B、 │由被告壬○○、丁○○│ │ │ │228 │45-2B │、癸○○、乙○○、呂│ │ │ │ │ │忠四分配取得,按如附│ │ │ │ │ │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維持共有 │ ├─┼────┼───┼──────┼──────────┤ │3 │80分之24│521、 │45-1C、 │由被告甲○○、丙○○│ │ │ │498 │45-2C │、己○○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4 │80分之24│521、 │45-1D、 │由被告丑○○、寅○○│ │ │ │498 │45-2D │、庚○○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三: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912平方公尺 ┌─┬────┬───┬──────┬──────────┐ │編│ 分比例 │分割後│分割後編號或│ 備 註 │ │號│ │面積(│位置(如附圖│ │ │ │ │平方公│二) │ │ │ │ │尺) │ │ │ ├─┼────┼───┼──────┼──────────┤ │1 │60分之16│244 │A │由原告子○○分配取得│ ├─┼────┼───┼──────┼──────────┤ │2 │60分之8 │122 │B │由被告壬○○、丁○○│ │ │ │ │ │、癸○○、辛○○分配│ │ │ │ │ │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 │ │ │ │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3 │60分之18│273 │C │由被告丑○○、寅○○│ │ │ │ │ │、庚○○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4 │60分之18│273 │D │由被告甲○○、丙○○│ │ │ │ │ │、己○○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四: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公告現值 ┌─┬───┬──────────────────┬──────┐ │編│共有人│臺中縣○○鄉○○○段45-1、45-2、16 2│總價(元)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 │號│ │45-1地號 │45-2地號面積│162地號 │ │ │ │ │面積: │: │面積: │ │ │ │ │1,736㎡ │1,659㎡公告 │912㎡ │ │ │ │ │公告現值:│現值: │公告現值:│ │ │ │ │3,000元/㎡│6,200元/㎡ │3,000元/㎡│ │ ├─┼───┼─────┼──────┼─────┼──────┤ │1 │子○○│21/80 │21/80 │16/60 │ │ │ │ ├─────┼──────┼─────┼──────┤ │ │ │1,367,100 │2,700,022.5 │729,600 │4,796,722.5 │ ├─┼───┼─────┼──────┼─────┼──────┤ │2 │甲○○│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3 │丙○○│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4 │己○○│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5 │丑○○│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6 │寅○○│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7 │庚○○│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8 │癸○○│1/80 │1/80 │1/60 │ │ │ │ ├─────┼──────┼─────┼──────┤ │ │ │65,100 │128,572.5 │45,600 │239,272.5 │ ├─┼───┼─────┼──────┼─────┼──────┤ │9 │乙○○│1/80 │1/80 │無 │ │ │ │ ├─────┼──────┼─────┼──────┤ │ │ │65,100 │128,572.5 │ │193,672.5 │ ├─┼───┼─────┼──────┼─────┼──────┤ │10│辛○○│1/80 │1/80 │1/60 │ │ │ │ ├─────┼──────┼─────┼──────┤ │ │ │65,100 │128,572.5 │45,600 │239,272.5 │ ├─┼───┼─────┼──────┼─────┼──────┤ │11│丁○○│4/80 │4/80 │3/60 │ │ │ │ ├─────┼──────┼─────┼──────┤ │ │ │260,400 │514,290 │136,800 │911,490 │ ├─┼───┼─────┼──────┼─────┼──────┤ │12│壬○○│4/80 │4/80 │3/60 │ │ │ │ ├─────┼──────┼─────┼──────┤ │ │ │260,400 │514,290 │136,800 │911,490 │ ├─┴───┼─────┼──────┼─────┼──────┤ │總價(元)│5,208,000 │10,285,800 │2,736,000 │18,229,800 │ └─────┴─────┴──────┴─────┴──────┘ 附表五: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詳附表四數據資料)│ ├──┼───┼──────────┼─────────────┤ │1 │子○○│2632/10000(註1) │4,796,72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 │ ├──┼───┼──────────┼─────────────┤ │2 │甲○○│1000/10000 │1,822,980/18,229,800=0.1 │ ├──┼───┼──────────┼─────────────┤ │3 │丙○○│1000/10000 │同上 │ ├──┼───┼──────────┼─────────────┤ │4 │己○○│1000/10000 │同上 │ ├──┼───┼──────────┼─────────────┤ │5 │丑○○│1000/10000 │同上 │ ├──┼───┼──────────┼─────────────┤ │6 │寅○○│1000/10000 │同上 │ ├──┼───┼──────────┼─────────────┤ │7 │庚○○│1000/10000 │同上 │ ├──┼───┼──────────┼─────────────┤ │8 │癸○○│131/10000 │239,27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 │ ├──┼───┼──────────┼─────────────┤ │9 │乙○○│106/10000 │193,67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0 │ ├──┼───┼──────────┼─────────────┤ │10 │辛○○│131/10000 │239,27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 │ ├──┼───┼──────────┼─────────────┤ │11 │丁○○│500/10000 │911,490/18,229,800=0.05 │ ├──┼───┼──────────┼─────────────┤ │12 │壬○○│500/10000 │同上 │ └──┴───┴──────────┴─────────────┘ 註1:因計算各該共有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公 告現值之和占全部面積換算公告現值之和時,計算上小數 點位置四捨五入結果之不同,而有些微差異,其中被告甲 ○○、丙○○、己○○、丑○○、寅○○、庚○○、丁○ ○、壬○○部分經換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以整除,爰不 予調整,原告子○○及被告癸○○、乙○○、辛○○部分 則無法整除,茲考量原告子○○應有部分持份、分得土地 面積較其餘被告多,故調整其換算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多 1/10000而為2632/10000,俾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和 為整數即10000/10000。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