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子○○
訴訟
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複 代理 人 辰○○
被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己○○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庚○○
兼訴訟代理
人 寅○○
被 告 癸○○
辛○○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壬○○
乙○○
受告知訴訟
人 巳○○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
736平方公尺)、同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部分(面積
455平方公尺)及編號45-2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B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及編號45
-2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丁○○
、壬○○、乙○○取得,並
按如附表一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C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及編號
45-2C部分(面積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己○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45-1D部分(面積521平方公尺)及編號45-2D部分(面
積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寅○○、庚○○取得,並按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甲○○、丙○○、己○○、丑○○、寅○○、庚○○
、癸○○、辛○○、丁○○、壬○○共有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
○○、辛○○、丁○○、壬○○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丑○○、寅○○、庚○○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甲○○、丙○○、己○○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
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辛○○、壬○○、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
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之
系爭坐落臺中縣○○鄉○○
○段45-1及45-2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甲○○、
丙○○、己○○、丑○○、寅○○、庚○○、癸○○、辛○
○、丁○○、壬○○外,另有共有人乙○○。原告雖有將其
列入
訴之聲明中,卻於當事人欄漏列,因有追加其為被告之
必要,故於98年3月17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被告乙○○
。查乙○○為
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其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
加被告乙○○為當事人,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
明。
三、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
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36平
方公尺)、同地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
)及同段162地號(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土地上,共
有人中原告子○○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巳○○,本院依共有人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巳○○均未到庭參加訴訟,
揆諸上揭
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子○○分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3
6平方公尺;同地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地段162地號、地目田、面積912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丙○○、己○○、丑○○、
寅○○、庚○○、癸○○、辛○○、丁○○、壬○○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之遺產,
兩造因
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於起訴時按兩造意願及持分面積大小,原擬定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為: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736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面積455.7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土地、面
積238.70平方公尺,由被告癸○○、乙○○及辛○○等依應
有部分各11分之1,壬○○及丁○○等依應有部分各11分之4
共同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520.8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
○、丙○○及己○○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D部
分土地、面積520.8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及庚
○○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659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
土地、面積435.4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F部分土地、面
積228.12平方公尺,由被告癸○○、乙○○及辛○○等依應
有部分各11分之1、壬○○及丁○○等依應有部分各11分之4
共同取得;G部分土地、面積497.70平方公尺,由被告甲○
○、丙○○及己○○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H部
分土地、面積497.7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及庚
○○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3.原告與被告甲○○、丙○○、己○○、丑○○、寅○○、庚
○○、癸○○、辛○○、丁○○、呂正亮共有坐落臺中縣○
○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12平方公尺,分
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面積243.2 0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J部分土地、面積121.60平方公尺,由被
告癸○○及辛○○等依應有部分各8分之1,壬○○及丁○○
等依應有部分各8分之3共同取得;K部分土地、面積273.60
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及己○○等依應有部分各
3分之1共同取得;L部分土地、面積273.6 0平方公尺,由被
告丑○○、寅○○及庚○○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同取得
。
(三)經現場
履勘測量後,由於臺中縣○○鄉○○○段○○○○○號土
地之地目為「田」,其9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3,000元,而同地段4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
」,其同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二者價值
不同,如按市價計算,則差距更大,實不宜互相交換。且田
地面積減少者,因該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故不必繳納土地增
值稅,但建地面積減少者,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兩造人
數眾多,各自取得系爭45 -2地號建地持分之時間有異,應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級距自不相等,計算十分繁複,更增互換
之困難,且難期公平,故本件臺中縣○○鄉○○○段45-1、
45-2地號土地,以「不」合併地號之方式就現有地號分割為
宜,並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該二地號
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經
協調後,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依臺中縣(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分配順序(由左至右)為:
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D+45-2D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24、
分割後面積1,019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庚○
○分配取得並維持共有。
2.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C+45-2C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24、
分割後面積1,019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己○
○分配取得並維持共有。
3.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B+45-2B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11、
分割後面積467平方公尺,由被告壬○○、丁○○、癸○○
、乙○○、辛○○分配取得並維持共有。
4.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1+45-2部分、持分比例80分之21、分
割後面積890平方公尺,由原告子○○分配取得。
(四)經協調後,兩造同意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分
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依臺中縣(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8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配順序(
由左至右)為:
1.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16、分割後面積
244平方公尺,由原告分配取得。
2.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8、分割後面積12
2平方公尺,由被告壬○○、丁○○、癸○○、辛○○分配
取得維持共有。
3.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18、分割後面積
273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寅○○、庚○○分配取得維
持共有。
4.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持分比例60分之18、分割後面積
273平方公尺,由被告甲○○、丙○○、己○○分配取得維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縣○○鄉○○○段○○○○○號部分土地為道路,又
本案地
形臨中興路出口小、腹地大,原告起訴所提出分割圖示致部
分共有人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且原告提出分割圖分配不符
合公平之原則。
(二)經現場履勘測量後,若將臺中縣○○鄉○○○段○○○○○號(
地目田)及同地段45-2地號(地目建)合併後分割方式,即
二筆地號合併為45 -1地號後,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
目登記:空白),影響土地使用強度甚鉅,依「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30條規定,原45-2地號建地建蔽率
百分之60住宅使用,將併為農業區興建百分之10農舍,影響
雙方土地利用經濟效益,故被告不同意地號合併後分割方案
,請求臺中縣○○鄉○○○段45-1、45-2地號土地以「不」
合併地號之方式就現有地號分割,並按持分比例分別計算該
二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經協調後,就臺中縣○○鄉○○
○段○○○○○號及同地段4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同意如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同上開原告主張第(三)段所示;就臺
中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兩造(除被告乙○
○外)同意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同上開原告主張第
(四)段所示。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同地段45
-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地段16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甲○○、丙○○、己○○、丑○○、寅○○、庚○○、癸
○○、辛○○、丁○○、壬○○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建,其中45-1、45-2地號土地
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然該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此有臺中縣神岡鄉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
足憑,故系爭土地即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並無依法令
規定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
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之情事,且兩造起訴前
迄未能
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揆諸前
揭說明,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臺中縣○○鄉○○
○段45-1、45-2、162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736平方公尺、1,
659平方公尺、912平方公尺,依
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應
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1.臺中縣○○鄉○○○段
45 -1、45-2地號土地現狀:除了土角厝三合院落及庭前廣
場外,其餘為農田,目前已收割完畢。其中45-1地號土地如
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現○○○鄉○○路道路路地
,上開土角厝三合院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村○○路
○○巷○○號,現由佃農藍陳鳳嬌放置農耕工具及其它雜物,沒
有居住之事實。2.同段162地號土地現狀為空地等情,有
勘
驗筆錄
可憑。又兩造均表明45-1、45-2地號土地「不」合併
分割,被告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依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
案維持共有,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同意就45-1、
45-2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參附圖一)所示方案、就162地號
土地依附表三(參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就其分割後之位
置、面積並無爭執,是本院認就45-1、45-2地號土地依附表
二(參附圖一)所示方案、就162地號土地依附表三(參附
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
願,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
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
乃為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面積、公告現值(如附表四)、分配情形等,認應以
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為分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共有人 │ 臺中縣○○鄉○○○段 │
│ │ │ 應有部分 │
│號│ ├────┬────┬────┤
│ │ │45-1地號│45-2地號│162地號 │
├─┼────┼────┼────┼────┤
│1 │子○○ │80分之21│80分之21│60分之16│
├─┼────┼────┼────┼────┤
│2 │甲○○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3 │丙○○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4 │己○○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5 │丑○○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6 │寅○○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7 │庚○○ │80分之8 │80分之8 │60分之6 │
├─┼────┼────┼────┼────┤
│8 │癸○○ │80分之1 │80分之1 │60分之1 │
├─┼────┼────┼────┼────┤
│9 │乙○○ │80分之1 │80分之1 │無 │
├─┼────┼────┼────┼────┤
│10│辛○○ │80分之1 │80分之1 │60分之1 │
├─┼────┼────┼────┼────┤
│11│丁○○ │80分之4 │80分之4 │60分之3 │
├─┼────┼────┼────┼────┤
│12│壬○○ │80分之4 │80分之4 │60分之3 │
└─┴────┴────┴────┴────┘
附表二: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736平方公尺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1,659平方公尺
┌─┬────┬───┬──────┬──────────┐
│編│持分比例│分割後│分割後編號或│ 備 註 │
│號│ │面積(│位置(如附圖│ │
│ │ │平方公│一) │ │
│ │ │尺) │ │ │
├─┼────┼───┼──────┼──────────┤
│1 │80分之21│455、 │45-1、 │由原告子○○分配取得│
│ │ │435 │45-2 │ │
├─┼────┼───┼──────┼──────────┤
│2 │80分之11│239、 │45-1B、 │由被告壬○○、丁○○│
│ │ │228 │45-2B │、癸○○、乙○○、呂│
│ │ │ │ │忠四分配取得,按如附│
│ │ │ │ │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維持共有 │
├─┼────┼───┼──────┼──────────┤
│3 │80分之24│521、 │45-1C、 │由被告甲○○、丙○○│
│ │ │498 │45-2C │、己○○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4 │80分之24│521、 │45-1D、 │由被告丑○○、寅○○│
│ │ │498 │45-2D │、庚○○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三:
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面積912平方公尺
┌─┬────┬───┬──────┬──────────┐
│編│ 分比例 │分割後│分割後編號或│ 備 註 │
│號│ │面積(│位置(如附圖│ │
│ │ │平方公│二) │ │
│ │ │尺) │ │ │
├─┼────┼───┼──────┼──────────┤
│1 │60分之16│244 │A │由原告子○○分配取得│
├─┼────┼───┼──────┼──────────┤
│2 │60分之8 │122 │B │由被告壬○○、丁○○│
│ │ │ │ │、癸○○、辛○○分配│
│ │ │ │ │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
│ │ │ │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 │ │ │ │有 │
├─┼────┼───┼──────┼──────────┤
│3 │60分之18│273 │C │由被告丑○○、寅○○│
│ │ │ │ │、庚○○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4 │60分之18│273 │D │由被告甲○○、丙○○│
│ │ │ │ │、己○○分配取得,按│
│ │ │ │ │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
│ │ │ │ │分比例維持共有 │
└─┴────┴───┴──────┴──────────┘
附表四:兩造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公告現值
┌─┬───┬──────────────────┬──────┐
│編│共有人│臺中縣○○鄉○○○段45-1、45-2、16 2│總價(元) │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 ├─────┬──────┬─────┼──────┤
│號│ │45-1地號 │45-2地號面積│162地號 │ │
│ │ │面積: │: │面積: │ │
│ │ │1,736㎡ │1,659㎡公告 │912㎡ │ │
│ │ │公告現值:│現值: │公告現值:│ │
│ │ │3,000元/㎡│6,200元/㎡ │3,000元/㎡│ │
├─┼───┼─────┼──────┼─────┼──────┤
│1 │子○○│21/80 │21/80 │16/60 │ │
│ │ ├─────┼──────┼─────┼──────┤
│ │ │1,367,100 │2,700,022.5 │729,600 │4,796,722.5 │
├─┼───┼─────┼──────┼─────┼──────┤
│2 │甲○○│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3 │丙○○│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4 │己○○│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5 │丑○○│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6 │寅○○│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7 │庚○○│8/80 │8/80 │6/60 │ │
│ │ ├─────┼──────┼─────┼──────┤
│ │ │520,800 │1,028,580 │273,600 │1,822,980 │
├─┼───┼─────┼──────┼─────┼──────┤
│8 │癸○○│1/80 │1/80 │1/60 │ │
│ │ ├─────┼──────┼─────┼──────┤
│ │ │65,100 │128,572.5 │45,600 │239,272.5 │
├─┼───┼─────┼──────┼─────┼──────┤
│9 │乙○○│1/80 │1/80 │無 │ │
│ │ ├─────┼──────┼─────┼──────┤
│ │ │65,100 │128,572.5 │ │193,672.5 │
├─┼───┼─────┼──────┼─────┼──────┤
│10│辛○○│1/80 │1/80 │1/60 │ │
│ │ ├─────┼──────┼─────┼──────┤
│ │ │65,100 │128,572.5 │45,600 │239,272.5 │
├─┼───┼─────┼──────┼─────┼──────┤
│11│丁○○│4/80 │4/80 │3/60 │ │
│ │ ├─────┼──────┼─────┼──────┤
│ │ │260,400 │514,290 │136,800 │911,490 │
├─┼───┼─────┼──────┼─────┼──────┤
│12│壬○○│4/80 │4/80 │3/60 │ │
│ │ ├─────┼──────┼─────┼──────┤
│ │ │260,400 │514,290 │136,800 │911,490 │
├─┴───┼─────┼──────┼─────┼──────┤
│總價(元)│5,208,000 │10,285,800 │2,736,000 │18,229,800 │
└─────┴─────┴──────┴─────┴──────┘
附表五: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詳附表四數據資料)│
├──┼───┼──────────┼─────────────┤
│1 │子○○│2632/10000(註1) │4,796,72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 │
├──┼───┼──────────┼─────────────┤
│2 │甲○○│1000/10000 │1,822,980/18,229,800=0.1 │
├──┼───┼──────────┼─────────────┤
│3 │丙○○│1000/10000 │同上 │
├──┼───┼──────────┼─────────────┤
│4 │己○○│1000/10000 │同上 │
├──┼───┼──────────┼─────────────┤
│5 │丑○○│1000/10000 │同上 │
├──┼───┼──────────┼─────────────┤
│6 │寅○○│1000/10000 │同上 │
├──┼───┼──────────┼─────────────┤
│7 │庚○○│1000/10000 │同上 │
├──┼───┼──────────┼─────────────┤
│8 │癸○○│131/10000 │239,27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 │
├──┼───┼──────────┼─────────────┤
│9 │乙○○│106/10000 │193,67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0 │
├──┼───┼──────────┼─────────────┤
│10 │辛○○│131/10000 │239,272.5/18,229,800≒ │
│ │ │ │0.0000000000 │
├──┼───┼──────────┼─────────────┤
│11 │丁○○│500/10000 │911,490/18,229,800=0.05 │
├──┼───┼──────────┼─────────────┤
│12 │壬○○│500/10000 │同上 │
└──┴───┴──────────┴─────────────┘
註1:因計算各該共有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公
告現值之和占全部面積換算公告現值之和時,計算上小數
點位置四捨五入結果之不同,而有些微差異,其中被告甲
○○、丙○○、己○○、丑○○、寅○○、庚○○、丁○
○、壬○○部分經換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以整除,爰不
予調整,原告子○○及被告癸○○、乙○○、辛○○部分
則無法整除,茲考量原告子○○應有部分持份、分得土地
面積較其餘被告多,故調整其換算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多
1/10000而為2632/10000,俾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和
為整數即1000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