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之
住所雖
非在本院轄區
,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涉犯刑事罪責而侵害其名譽權之
地點係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係舊識,因友人債務關係互有嫌隙,被告明知原告對被
告從無任何搶奪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
分,趁著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中
市○區○○○街與復興路口巧遇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捏詞指控原告涉嫌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
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妨害被告行動由及
搶奪被告MOTOLOLA手機1支。
惟原告無妨害自由及搶奪之行
為,被告上開指控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24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兩造於路口巧遇,
被告自動來找原告談話,原告並無以機車停放在被告所有小
貨車前之行為,且被告之手機亦係其自行交予原告,以便原
告向警方說明案發地點,原告並無任何搶奪被告手機之行為
,是被告誣告
犯行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足
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有侵
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名譽損失:原告因遭受被告誣告而需
至警察局、地檢署奔波,甚至於97年10月11日接受警察及檢
察官偵訊,自早上8點至晚上8點皆被留置在警察局及地檢署
,並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交保,遭他人指指點點,精
神痛苦難以言狀,爰請求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⑵營業損失
:原告平日於台中市建國市場販賣有機生鮮蔬菜,每日販售
蔬菜之淨收益為5千元,原告受有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千元
。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11日騎乘機車搭載徐福居(2人皆有喝酒)
,突然攔住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原告下車走至駕駛座旁,以
手敲小貨車車門,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被
騷擾只好以
手機打電話報警,該通報案係據實陳述遭原告敲車不知該如
何,未陳述有何妨害自由或搶奪情事,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就將被告仍與警察講話之手機搶走。被告當場要求原告將
手機交還,但原告不願意,被告只好先回市場店內,再以店
內電話再次報警,並將手機遭原告搶走之事實詳細陳述,而
警察也是去原告工作場所取回手機後,再找被告做筆錄;本
件係原告酒後欄車而雙方發生口角,致被告無奈報警,被告
並未主動將手機交給原告。原告係「拿」被告之手機,依被
告主觀認知,未經同意即「拿」走,就是搶,至於原告有無
主觀犯意,被告當時無從判斷;
嗣於偵查時,被告不願再追
究,所以向檢察官表示沒那嚴重,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了等
語。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就被告之行為有故意、過失
負
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虛構事實報案,所提告訴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具不法性。又偵查程序不公開,相關卷證資在未
起訴前,外人無法知悉,上開刑事案件對於原告之名譽並未
造成損害,
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就其無法
工作之損失5千元並未具體舉證。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舊識,因友人債務關係互有嫌隙,於97年10月11日上
午7時4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台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時,被告亦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兩造生有爭執,被告遂報警處理,
並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貨車前及搶奪被告之手機為由,
對原告提出搶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致其名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㈡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
經查: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
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
法第16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
乃人民於權利受
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
適當
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
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
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
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原則
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
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
論、攻擊
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
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
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
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
權利濫用之弊,
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對其提出搶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致其
名譽權受侵害,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
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之屬性所給予的
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
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
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
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
,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之概念,
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
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
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
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
人格權係關
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
內容之一
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
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
,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
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
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㈣本件兩造係舊識,因友人債務關係互有嫌隙,於97年10月11
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時,被告亦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兩造生有爭執,被告遂報警處
理,並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貨車前及搶奪被告之手機為
由,對原告提出搶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3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雖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
110報案台警員潘漢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7
年10月11日當天是否接獲被害人報案電話?)是,當時被害
人說他在南京二街被一部機車攔下來,當時口氣都正常,他
只說明在南京二街,請我們警方到場處理」、「(當時告訴
人是否說行動遭受妨害?)當時告訴人只有說他被機車攔下
,但是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並沒有提到」等語(見上開97
年偵字第24537號偵查卷97年12月10日
訊問筆錄第2頁),而
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你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因我在
台中市○區○○○街(接近復興路)無故遭人攔停,故至所
內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何人攔停而
拿走你身上的財物?請詳述經過情形?)大約是在97年10月
11日7時40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街(接近復興路)
。忽然間被一名歹徒…,叫我下車,我當時因為害怕,我在
第一次報警後,對方就強行把我的行動電話從我的手中拿走
,我叫他將手機還我,該歹徒沒有說話,我因為害怕,於是
我就離開現場,我將自小客車4323-HY停妥後才報警的」等
語,顯見被告於當日是因害怕而報警處理,且原告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卻未交還被告,致被告生有合理懷疑,始報警處
理,並說明兩造生有糾紛之經過,提供承辦警察及檢察官審
酌本件原告是否構成刑事妨害自由、搶奪罪責,主觀上尚難
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又衡之被告對原告告訴之整
體行為,係因被告於兩造偶遇生有口角時,合理懷疑被告未
返還其手機,認有告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
之行使,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
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
相符,被告所為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再者,兩造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互有說明糾紛經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本
件事情沒那麼嚴重,希望以後被告(即本件原告)不要再擾
騷我了」(見97年偵字第24537號偵查卷97年12月10日訊問
筆錄第4頁),參酌上開說明,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
尚難認被告已達侵害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而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受有不法侵害之情形,其主張被告上開
告訴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顯無足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因合理懷疑,而對原告提
起妨害自由、搶奪告訴,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或過失,且被告告訴內容,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自不得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及其
所稱之
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