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 ,然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涉犯刑事罪責而侵害其名譽權之 地點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舊識,因友人債務關係互有嫌隙,被告明知原告對被 告從無任何搶奪或妨害自由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 分,趁著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台中 市○區○○○街與復興路口巧遇時,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捏詞指控原告涉嫌將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 在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妨害被告行動由及 搶奪被告MOTOLOLA手機1支。原告無妨害自由及搶奪之行 為,被告上開指控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偵字第24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係兩造於路口巧遇, 被告自動來找原告談話,原告並無以機車停放在被告所有小 貨車前之行為,且被告之手機亦係其自行交予原告,以便原 告向警方說明案發地點,原告並無任何搶奪被告手機之行為 ,是被告誣告犯行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足 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有侵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名譽損失:原告因遭受被告誣告而需 至警察局、地檢署奔波,甚至於97年10月11日接受警察及檢 察官偵訊,自早上8點至晚上8點皆被留置在警察局及地檢署 ,並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交保,遭他人指指點點,精 神痛苦難以言狀,爰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⑵營業損失 :原告平日於台中市建國市場販賣有機生鮮蔬菜,每日販售 蔬菜之淨收益為5千元,原告受有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5千元 。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11日騎乘機車搭載徐福居(2人皆有喝酒) ,突然攔住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原告下車走至駕駛座旁,以 手敲小貨車車門,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因被騷擾只好以 手機打電話報警,該通報案係據實陳述遭原告敲車不知該如 何,未陳述有何妨害自由或搶奪情事,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就將被告仍與警察講話之手機搶走。被告當場要求原告將 手機交還,但原告不願意,被告只好先回市場店內,再以店 內電話再次報警,並將手機遭原告搶走之事實詳細陳述,而 警察也是去原告工作場所取回手機後,再找被告做筆錄;本 件係原告酒後欄車而雙方發生口角,致被告無奈報警,被告 並未主動將手機交給原告。原告係「拿」被告之手機,依被 告主觀認知,未經同意即「拿」走,就是搶,至於原告有無 主觀犯意,被告當時無從判斷;於偵查時,被告不願再追 究,所以向檢察官表示沒那嚴重,希望原告不要再騷擾了等 語。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就被告之行為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虛構事實報案,所提告訴係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具不法性。又偵查程序不公開,相關卷證資在未 起訴前,外人無法知悉,上開刑事案件對於原告之名譽並未 造成損害,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就其無法 工作之損失5千元並未具體舉證。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舊識,因友人債務關係互有嫌隙,於97年10月11日上 午7時4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台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時,被告亦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兩造生有爭執,被告遂報警處理, 並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貨車前及搶奪被告之手機為由, 對原告提出搶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致其名譽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上開告訴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㈡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經查: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 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 法第16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人民於權利受 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當 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 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 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 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原則 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 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 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 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 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 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既主張因被告對其提出搶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致其 名譽權受侵害,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再按廣義上之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 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之屬性所給予的 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 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 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 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 ,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之概念, 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 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 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 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 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 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 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 ,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 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 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㈣本件兩造係舊識,因友人債務關係互有嫌隙,於97年10月11 日上午7時4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復興路口時,被告亦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兩造生有爭執,被告遂報警處 理,並以原告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貨車前及搶奪被告之手機為 由,對原告提出搶奪、妨害自由罪之告訴,嗣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53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雖兩造所不爭執;惟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 110報案台警員潘漢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97 年10月11日當天是否接獲被害人報案電話?)是,當時被害 人說他在南京二街被一部機車攔下來,當時口氣都正常,他 只說明在南京二街,請我們警方到場處理」、「(當時告訴 人是否說行動遭受妨害?)當時告訴人只有說他被機車攔下 ,但是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並沒有提到」等語(見上開97 年偵字第24537號偵查卷97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 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你因何事至所製作筆錄?)因我在 台中市○區○○○街(接近復興路)無故遭人攔停,故至所 內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何人攔停而 拿走你身上的財物?請詳述經過情形?)大約是在97年10月 11日7時40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街(接近復興路) 。忽然間被一名歹徒…,叫我下車,我當時因為害怕,我在 第一次報警後,對方就強行把我的行動電話從我的手中拿走 ,我叫他將手機還我,該歹徒沒有說話,我因為害怕,於是 我就離開現場,我將自小客車4323-HY停妥後才報警的」等 語,顯見被告於當日是因害怕而報警處理,且原告明知該手 機非其所有卻未交還被告,致被告生有合理懷疑,始報警處 理,並說明兩造生有糾紛之經過,提供承辦警察及檢察官審 酌本件原告是否構成刑事妨害自由、搶奪罪責,主觀上尚難 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又衡之被告對原告告訴之整 體行為,係因被告於兩造偶遇生有口角時,合理懷疑被告未 返還其手機,認有告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訴訟權 之行使,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 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 相符,被告所為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再者,兩造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互有說明糾紛經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 件事情沒那麼嚴重,希望以後被告(即本件原告)不要再擾 騷我了」(見97年偵字第24537號偵查卷97年12月10日訊問 筆錄第4頁),參酌上開說明,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 尚難認被告已達侵害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而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受有不法侵害之情形,其主張被告上開 告訴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因合理懷疑,而對原告提 起妨害自由、搶奪告訴,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或過失,且被告告訴內容,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自不得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及其所稱之 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