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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邱創文       何松灥       張錦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盈盈       陳依雯 被   告 Nexen Off. 法定代理人 葛艾希(Ashl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記載被告為「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Ashley Gueran」, 公司事務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樓」,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所為「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惟經依址付郵送達後,大里市○○路○○○巷○○號1樓部分 經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該處所實係訴外人 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揚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法 人股東)之事務所,而非被告之事務所,聯昇揚公司並具狀 稱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聯昇揚公司之營業處所(本院卷 第27頁);代理人之住居所「臺中縣○○鄉○○路○段○○○巷 ○○ 弄○○號」部分,亦係由訴外人聯昇揚公司收受,並非合 法送達。另本院向外交部函查「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是否存在,及其負責人為何?據外交部函轉我國 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電略稱:「關於 貴院函囑查明英屬 維京群島商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之設立登記 及其目前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資料事,茲檢送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電報乙份,請查照」、「據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99 年4月20日第KNA956C號電復略以,關於 貴院函囑查明事項 ,經該館已去函英屬維京群島財務服務委員會查詢結果如附 件,惟基於維護投資人權益,該委員會無法提供目前法定代 理人之資料等語」,此有外交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已聯絡國外工商徵信公司調查 被告公司之法代資料,嗣取得後,會請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認證後,再向鈞院提出(本院卷第94頁),惟其後並 未陳報,而係旋又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葛艾希 (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並 援用此前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臺中縣大里市○ ○路○○○巷○○號1樓」、「臺中縣○○鄉○○路○段○○○巷○○弄 ○○ 號」,主張略稱:「被告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為外國公司,其為中華民國境內聯昇陽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人股東,被告公司並指定葛艾希(Ashley Gueran)、 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為聯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人代表。茲原告與被告公司因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 賣合約涉訟,依公司法第372條之規定,應視被告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代表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 William James Oades)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本 院卷第96頁),惟公司法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 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係規範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而非規範法人為股東時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即使 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 )經指定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亦非當然得依公司法 第372條第2項之規定,以葛、歐二人為被告公司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再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之結果,該部 登記資料並無「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 」相 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經濟部函)。 三、自以上之說明,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於書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本院 卷第125頁);嗣原告具狀稱被告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為Ashley Gueran、 William James Oades,其理由為被告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報明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 機關備案(本院卷第126頁),惟所提出之資料,仍為被告 公司指定法人股東代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8頁 );再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據經濟部覆稱:「查本部公司 登記資料,並無『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依 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向本部備查之資料」(本院卷第148 頁),其後原告又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葛艾希(Ashley Gueran)(本院卷第154頁)。再依原告所陳,囑託外交部條 約司為送達,據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覆稱:「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及法定代理人Ashley Gueran 之文書,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原告於本院命其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處所後,所陳之法人營業處所及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既因「查無此人」(而非有此人,但因故無法送 達)而遭退件,足認原告書狀所應記載之事項仍有未備,起 訴尚非合法,且未依本院裁定所定之期限補正,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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