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邱創文
何松灥
張錦進
前列3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盈盈
陳依雯
被 告 Nexen Off.
法定代理人 葛艾希(Ashl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
二、
本件原告起訴,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Ashley Gueran」,
公司事務所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1樓」,法定
代理人之
住居所為「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
」。
惟經依址付郵送達後,大里市○○路○○○巷○○號1樓部分
經寄存送達(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該處所實係訴外人
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揚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法
人股東)之事務所,
而非被告之事務所,聯昇揚公司並具狀
稱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並非聯昇揚公司之營業處所(本院卷
第27頁);代理人之住居所「臺中縣○○鄉○○路○段○○○巷
○○ 弄○○號」部分,亦係由訴外人聯昇揚公司收受,並非合
法送達。另本院向外交部函查「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是否存在,及其負責人為何?據外交部函轉我國
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電略稱:「關於 貴院函囑查明英屬
維京群島商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之設立登記
及其目前法定代理人等相關資料事,茲檢送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電報乙份,請查照」、「據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99
年4月20日第KNA956C號電復
略以,關於 貴院函囑查明事項
,經該館已去函英屬維京群島財務服務委員會查詢結果如附
件,惟基於維護投資
人權益,該委員會無法提供目前法定代
理人之資料等語」,此有外交部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2頁
)。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已聯絡國外工商徵信公司調查
被告公司之法代資料,
嗣取得後,會請我國駐聖克里斯多福
大使館
認證後,再向
鈞院提出(本院卷第94頁),惟其後並
未陳報,而係
旋又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葛艾希
(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並
援用此前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臺中縣大里市○
○路○○○巷○○號1樓」、「臺中縣○○鄉○○路○段○○○巷○○弄
○○ 號」,主張略稱:「被告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為外國公司,其為中華民國境內聯昇陽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人股東,被告公司並指定葛艾希(Ashley Gueran)、
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為聯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人代表。茲原告與被告公司因聯昇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
賣合約涉訟,依公司法第372條之規定,應視被告公司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代表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
William James Oades)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本
院卷第96頁),惟公司法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
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係規範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而非規範法人為股東時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即使
葛艾希(Ashley Gueran)、歐威廉(William James Oades
)經指定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亦非當然得依公司法
第372條第2項之規定,以葛、歐二人為被告公司為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再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之結果,該部
登記資料並無「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 」相
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7頁經濟部函)。
三、自以上之說明,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2
款之規定,於書狀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本院
卷第125頁);嗣原告具狀稱被告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為Ashley Gueran、
William James Oades,其理由為被告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報明被告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
主管
機關備案(本院卷第126頁),惟所提出之資料,仍為被告
公司指定法人股東代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8頁
);再經本院向經濟部函查,據經濟部覆稱:「查本部公司
登記資料,並無『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依
公司法第386條之規定,向本部備查之資料」(本院卷第148
頁),其後原告又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葛艾希(Ashley
Gueran)(本院卷第154頁)。再依原告所陳,囑託外交部條
約司為送達,據外交部條約
法律司函覆稱:「Nexen
Offshore Interests Limited及法定代理人Ashley Gueran
之文書,因查無此人遭退件」,原告於本院命其補正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送達處所後,所陳之法人營業處所及法定代
理人住居所既因「查無此人」(而非有此人,但因故無法送
達)而遭退件,足認原告書狀所應記載之事項仍有未備,起
訴
尚非合法,且未依本院裁定所定之期限補正,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