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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白明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旭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宏晟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與國外客戶Mr.Jame Pank ey訂立委託製造機械零件備忘錄,約定原告應依Mr.Jame Pank ey所下之個別包裹式之採購訂單為其製造各種零件, 並且約定如果原告所製造之產品原件,符合Mr.Jame Pankey 之需求,Mr.Jame Pankey即授予原告有依確認之產品原件大 量生產該產品之獨家製造權,基於上開備忘錄之約定, Mr.Jame Pankey隨即於97年10月22日下了編號2056、2057、 2058之包裹式訂單予原告,採購金額分別為美金1,237,930 元、598, 100元及40,665元,合計採購之金額共計美金 1,876,695元。 ㈡97年12月16日Mr.Jame Pankey再下訂單予原告,向原告訂製 25個渦輪葉片,約定於98年3月25日前交貨,為了生產該25 個渦輪葉片,必須先製造一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於接獲該 訂單後,隨即連繫一些廠,探詢可否為其製造上開模具及葉 片,有被告宏晟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興公 司),表達其生產意願及製造能力,原告隨即於97年12月22 日將編號PO-1044之訂單下予被告宏晟興公司,約定被告宏 晟興公司應為原告生產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1個,單價為新 台幣22萬元,渦輪葉片25個,單價每個新台幣750元,總金 額新台幣18,750元,約定98年2月28日前交貨,97年12月23 日有楊志鴻先生代表被告宏晟興公司簽回訂單,並於訂單上 註明「(廠商)請改為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至此被告 恒耀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耀公司)亦加入被告宏晟興 公司之一方而為系爭訂單之承攬人。 ㈢被告所作製作完成之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並完美,但仍可 生產製造原告所訂製之渦輪葉片,因此在完成上開渦輪葉片 脫臘模之製作後,被告即開始生產製造渦輪葉片,98年2 月28日之交貨期屆至時,被告連一個合格之渦輪葉片都交不 出來,其所生產製造渦輪葉片不但不合約定之規格,且品質 也在一般工業水準之下。因此98年3月30日原告不得不至被 告恒耀公司論後續處理,經過此次會議後,被告不但繼續 遲延交貨,還要求原告先行付款,原告不得已,在98年4 月17日將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之價金共計新台幣231,000元 匯予被告宏晟興公司,詎被告仍拒不交付該渦輪葉片模具脫 臘模,甚至主張對該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有智慧財產權存在 ,直至98年6月1日始將該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交付原告。因 被告之給付遲延,已造原告至少新台幣180萬元以上之營業 損失。 ㈣被告知悉其依編號PO-1044之訂單所承製之渦輪葉片模具脫 臘模及渦輪葉片,與原告待開發之4款產品有關,且每款產 品每年約有1000個數量,該葉片訂單大約可維持3年至5年之 外,竟遲遲不依訂單所約定交貨日期交付貨品,造成原告被 國外客戶取消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予原告, ,原告就上開3紙訂單可獲取之利潤為訂單金額35%,即受美 金656,843.25元折合新台幣21,348,405.62元之損失,為此 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其 中之部分損失1千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千 萬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所簽訂者為委託開發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模具及 試產25個渦輪葉片,本委託開發契約內容僅止於開發及試產 ,兩造並未簽訂後續生產及買賣。本件締約時,原告交付系 爭渦輪葉片之圖檔,除圖檔之外並無其他額外之指示,98年 2月10日被告將模具開發完成,經原告認可,始投入生產, 如果被告有未依圖面製作渦輪葉片模具之情形,原告豈會認 可?原告認可模具後,被告即委託訴外人勤旺輕金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旺公司)澆鑄並完成4粒毛胚,毛胚完 成後於98年2月中旬被告宏晟興公司派員會同原告至勤旺公 司取走毛胚,原告亦認同毛胚之尺寸並指示被告生產25個渦 輪葉片。被告恒耀公司於98年2月27日收到勤旺公司生產之 毛胚30個,隨後於98年3月18日由被告宏晟興公司依約出25 渦輪葉片,被告依約出貨後,98年3月20日原告尚且傳來e-m ail,內載「渦輪葉片檢查結果良好」等語,顯然被告已完 成履約。 ㈡渦輪葉片付原告後,原告發現開發試產之渦輪葉片,無法配 合原告其他組件,其原因並非被告未依據圖檔施作,不可歸 責於被告,雙方於98年3月30日舉行客訴會議,原告以渦輪 葉片無法與其他組件配合指摘「不良」,但觀原告於會中提 出之多項修改建議,均為變更圖檔之修正,足見渦輪葉片與 其他組件不能配合之原因絕非被告未依圖檔施作,應係原告 交付之圖檔有所不周所致。被告於會議要求:「清楚的圖面 與尺寸、量測的重點,由我方(被告)提供2D圖面,供白明 偉CO.(原告)確認簽名」,如非原告交之圖檔有所不周, 焉需重新確認圖面?另由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其中1pcs於 兩天內重新車修完成後,先寄客戶CFM;若CFM OK,餘24pcs 以重新下單方式車修後依上要求出貨」等語,參照雙方於97 年12月22日訂單記載「已傳3D圖檔圖號…」等語,如果不需 修改圖面,何需種重新下單?客訴會議結束後,被告同意依 原告建議修正渦輪葉片,但原告始終無法提供讓被告據以修 改之資料,因此無法繼續完成修正,其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 。另原告要求增加相關組合零件間之餘裕量在0.015-0.020 間,結果原告98年4月6日所提供之組合件示意圖,無法解讀 出正確間隙尺寸,甚至配合之零件型態,尺寸亦未明確告知 ,亦無法正確施作,為此被告乃於98年5月14日通知原告因 原告無提量具,所以無法施作等語。 ㈢無論原告主張在產品未開發試產完成前即取得客戶之訂購單 是否真實,亦不問原告有無成損失,因原告未與被告訂立買 賣或生產契約,被告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原告之訂單 如屬真正,因原告未對被告下單定作或購買渦輪葉片,所以 之損害與被告無關;如認原告之損失與本件委託開發契約具 有因果係而被告須損害賠償責任,建請送專業單位鑑定被告 是否依圖檔施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為生產渦輪葉片,於97年12月22日以訂單號碼PO-104 4之訂單向被告宏晟興公司訂購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1個, 單價為新台幣22萬元,渦輪葉片25個(每個新台幣750元) ,總金額為新台幣18,750元,並約定於98年2月28日前送 至原告公司。 ⑵於97年12月23日,訴外人楊志鴻即代表被告宏晟興公司簽 回訂單,並於訂單上註明「(廠商)請改為恒耀精鑄股份有 限公司」。 ⑶兩造確曾於98年3月30日下午1點30分在被告恒耀精鑄股份 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開會。並由被告作成如原證9之客訴會 議記錄。 ⑷原告於98年4月17日匯款新臺幣231,000元予被告被告宏晟 興公司。 ⑸被告對於原告98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提出之3D圖型及圖檔 不爭執。 ⑹除原證4外,兩造並未簽定後續之生產及買賣契約。 ⑺被告不抗辯鈞院就本件契約涉訟有管轄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已完成之系爭渦輪葉片有無瑕疵?亦即被告是否已依 原告所提供之圖檔完成系爭渦輪葉片之開發及製造? ⑵被告所生產之成品,若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兩造間所 簽訂之開發合約,其範圍是否包括日後之長期訂單在內?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⑶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若有,則對原告所應負擔之遲 延損害賠償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將編號PO-1044之訂單下予被告 宏晟興公司,約定被告宏晟興公司應為原告生產渦輪葉片脫 臘模1個,單價為新台幣22萬元,渦輪葉片25個,單價每個 新台幣750元,總金額為新台幣18,750元,約定98年2月28日 前交貨,97年12月23日有楊志鴻先生代表被告宏晟興公司簽 回訂單,並於訂單上註明「(廠商)請改為恒耀精鑄股份有 限公司」,故被告恒耀公司與被告宏晟興公司均為系爭訂單 之承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已完成之系爭渦輪葉片有無瑕疵?亦 即被告是否已依原告所提供之圖檔完成系爭渦輪葉片之開發 及製造?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渦輪葉片與原告所交付之設計 圖檔不符,而有瑕疪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 告所生產之葉片之尺寸均符合原告所提供之圖面要求,已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或SGS) 及倍達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為證等語。經查,兩 造同意由台灣檢驗公司為鑑定人,鑑定系爭渦輪葉片是否 有不符原告所提供設計圖檔光碟內容之瑕疪,兩造並同意 依接觸式三次元鑑定方式鑑定,有本院99年1月27日、99 年3月10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台灣檢驗公司於99年4月16 日函覆本院「本公司已於3/10台中法院第25法庭向法官與 兩造當事人說明本公司立場:1.僅就兩造認可後之量測位 置與指定方式執行量測行為。2.SGS因產業專業資訊不足 之因素,對於功能性與加工性等衍生性問題不予以評論或 鑑定,由兩造進行商榷以釐清問題與需求。SGS為全球性 之第三方公正單位,稟持業與公正之態度處理各界委託事 宜,但本案至今兩造遲遲未對檢測位置達成共識且相關爭 議問題之複雜度不斷衍生,已非本公司專業能力所能承擔 之範圍」等語,參以原告自陳「3月24 日與SGS人員面談 時,SGS參與面談之人曾有依照現存之設計圖有些部分是 無法量測之表示,雖經原告當場提出測量之本法則希望 SGS參酌,惟SGS之人員似乎對原告所提出之量測基本法則 有不同之認識,因此會議結束後,原告即著手撰寫一些量 測之基本看法,並於99年4月15日提出約20餘則問題請教 SGS,原告提問之目的是希望SGS所進行之鑑定,是能解決 問題之鑑定,而不希望鑑定後反而衍生更多的爭執,惟 SGS 表示不接受原告之提問」、「從而SGS就鈞院99年2月 3日函詢之…等與功能性及運轉有關之各問題,能否提出 鑑定意見,已有疑義」等語,及被告陳述「99年3月24日 ,由SGS名開細部檢測方式會議,原經原告及被告雙方口 同意,嗣後SGS 以電子郵件寄發要求原告及被告雙方簽署 檢測文件,被告已簽署該項文件,原告反悔不同意簽署, 並提出新的檢定方式;精準的說法是原告要求SGS證明其 葉片設計係可行性而非尺寸性而已,但為SGS拒絕,且與 本件被告係依原告產品圖加工,鑑定葉片良否與本件訴訟 無關」等語,足見原告請求鑑定之範圍已非其所主張「系 爭渦輪葉片與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檔是否相符」,而是系 爭渦輪葉片之設計及功能性是否符合原告之需求,然僅憑 原告所提交付被告之設計圖檔光碟,乃無從就系爭渦輪葉 片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之功能及設計而為鑑定。 ⑵再者,被告於99年7月12日7片渦輪葉片送請SGS,依SGS所 提檢測方式量測,其量測報告顯示葉片均符合原告所提供 之圖面要求,有檢測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再聲請本院送 倍達科技研究有限公司,鑑定被告生產之渦輪葉片是否符 合原告聲請狀聲請鑑定之23項內容、設計圖檔之光碟及設 計圖,並以「QA REPORT」格式製作鑑定報告,經該公司 製作「QA REPORT」回覆本院,顯示渦輪葉片均符合設計 圖所示尺寸,亦有「QA REPORT」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生產之系爭渦輪葉片與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檔不符 ,而有瑕疪存在乙節,已難採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 渦輪葉片存有瑕疪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㈢兩造另爭執者為: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若有,則對原 告所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為若干?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原告之 客戶Mr.Jame Pankey因此將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 訂單取消,原告受訂單金額35%之利潤損失,計美金656,843 .25元,折合新台幣21,347,405.62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以 依98年3月30日客訴會議記載「此次試產25pcs已延誤,白明 偉多次與最終客戶溝通,不予我方遲延扣款」,益證兩造間 已無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情事等語置辯。經查,依編號PO-1 044訂單所載交貨日期為98年2月28日前,被告宏晟興公司於 98年3月18日交付25個渦輪葉片,於98年6月1日交付渦輪葉 片模具脫臘模1個,有交貨單及通知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 就上開渦輪葉片及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之交付確有給付遲延 之情事。惟原告自承其客戶Mr.Jame Pankey於98年6月18 日 以電子郵件表示「你寄來的第一個產品共3件,結果外表上 都有相同的問題,到底是什麼問題?這些直向的外形,只要 在工具機之車床上做一下就能完成。…現在已經是西元2009 年6月18日了,你還是無法交付一個可被接受的渦輪葉片, 基此,我已經沒有其他的選擇,只好將PO-1044訂單其餘部 分取消,也請立刻將模具寄來給我,另外編號2056、2057、 2058之包裹式訂單現在全部取消而且作廢」等語,顯見原告 受有訂單取消之損失,係因原告未能交付可被客戶Mr.Jame Pankey接受之渦輪葉片,亦即原告所交付之渦輪葉片不被客 戶Mr. Jame Pankey認可而遭取消訂單,非因原告遲延交付 客戶Mr.Jame Pankey渦輪葉片而遭取消訂單,故原告受有客 戶Mr.Jame Pankey取消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 之損失,自非被告遲延交付25個渦輪葉片或渦輪葉片模具脫 臘模1個所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渦輪葉片並無原告所指與交付 之設計圖檔不符之瑕疪,且原告遭客戶Mr.Jame Pankey取消 編號2056、2057、2058之包裹式訂單,亦非被告交付渦輪葉 片及渦輪葉片模具脫臘模遲延所致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 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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